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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是否适用合同法

劳务合同是否适用合同法

  篇一:

劳动合同是否适用合同法

  劳动合同是否适用合同法

  曾有一个劳动合同的引言是这样写的“: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这则引言写得是否正确劳动合同是否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与用工企业之间是否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很多人认为上述合同引言的写法是错误的,因为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是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是弱者和强者、管理与被管理者之间的不平等关系,劳动合同属于特殊的合同,不适用合同法。

  作者认为:

劳动法固然适用于劳动合同,但并不排除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适用,订立、履行劳动合同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其主耍理由如下:

  第一劳动合同虽有其特性,但归根结底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合同”。

根据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我国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冈合同法)继续沿用了(民法通则)第85条关于合同的规定。

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劳动合同的内容通常包括: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八)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等这些条款。

  作者认为劳动合同关系属于民事合同法律关系。

我国著名民法学家王利明在其论述民法与劳动法的区别时认为:

“在我国国有和集体企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内部的劳动关系中,实行的主要是按劳分配而不是等价有偿原则,所以,闰有企业和集体企业、闰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内部的劳动关系主要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等价有偿的财产关系,因此不属于民法的调整对象。

当然,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工作的劳动者与企业、企业所有者等之间形成的雇佣合同关系,仍具有商品交换性质,因而仍需要民法的一般规定来调整。

”虽然,作者对于该段论述中将劳动关系根据用人单位(雇主)性质的不同来确定是否适用民法不敢苟同,将按劳分配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相对立不敢苟同,但该段论述至少承认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劳动关系可由民法来调整。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者通过向用工单位(雇主)提供劳动换取报酬;用工单位通过支付劳动报酬换取劳动者的劳动结晶—商品或者非商品的价值,显然属于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遵守法律

  等墓本原则的交易行为,应当受到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在内的民法的约束。

  第二,劳动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

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我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

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可见劳动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的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任何一方均有权拒绝签定不公平合同。

强者弱者是相对的,很多时候,用工单位处于缔约优势地位,劳动者处于劣势地位;但有的时候则相反,在今天的知识经济时代,学有所长的知识分子、技术人员往往处于缔约优势地位,受到很多用工单位、猎头公司的追捧,因此个案缔约主体的强弱并不影响平等主体的认定。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冈合同法)第二条则明确规定了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的定义—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因此合同法适用于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订立的合同,就合同主体而言,合同法完全可以适用于劳动合同。

  第三,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同样适用于劳动合同。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章第三到第七条确立了合同法的五项基本原则即—“平等原则”(第三条)、“自愿原则”(第四条)、“公平原则”(第五条)、“诚实信用原则”(第六条)、“公序良俗原则”(第七条)。

该五项原则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也是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审理、仲裁合同纠纷时应当遵循的原则。

而且这些原则也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其本身提供了一种抽象的行为模式和标准,体现了伦理和道德的要求,应当成为人们的行为准则。

因此这些原则同样也适用于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是一种个性特征明显的合同但劳动合同就是再特殊,在合同的订立、效力更、终止、违约责任等各个方面各个环节仍必须遵守以上五项原则。

  第四,劳动法和合同法各有侧重,对于劳动合同所涉及的劳动法没有规定的方面,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劳动合同不是《合同法》所列举“有名合同”型合同”),合同法分则总共规定了巧种有名合:

1,买卖合同;2,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口,峭与合;4,借款合同;5,租赁合同;6,融资租赁合同;7,承揽合;8,建设工程合同;9.运输合同;10,技术合同是同同合同;12,仓储合同;13,委托合同;14,行纪合同合同。

其中没有劳动合同。

但劳动合同也不属于“无名合同”(“非典型合同”)。

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劳动合同”一词的出现达51次之多,因此劳于劳动法有规定的合同,属于:

“有名合同”。

  但仅仅依靠劳动法来调整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是不够的。

劳动法和合同法各有侧重,劳动法属于专门调整包括劳动合同关系在内的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别法,整劳动合同的其体内容,很多都是强制性规定,劳动关系这一特定领城的特性问题,它所要解决的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纪律、劳动保护、劳动程序、假期、劳动报劳动争议的解决等方面的法律问题;而合同法,尤其是合同法的总则部分,则属于普谊适用于各种合同的普通法,侧重于对所有类型合同的订立、效力、版行、变更、终止、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释、争议的解决等各普追性规定,旨在解决各类民事合同所涉及的共性问题1999年《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其他法律对合间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规定的含义是:

第一,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对所有合同都适用,包括无名合同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第二,如果其他法律的规定不同于合同法,或者合同法对于合同没有规定,而其他法律有规定,则适用该其他法律的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还规定: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可见,对于劳动合同这一典型合同所涉及的劳动法没有规定的方面,完全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今服《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综上所述,过分强调劳动合同的特殊性,进而排除合同法对于劳动合同的适用是错误的,对于劳动合同所涉及的劳动法没有规定的方面,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篇二:

事业单位人员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

  事业单位的哪些人员应适用《劳动合同法》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事业单位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组织。

在我国几乎没有一个完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来调整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

当前,调整事业单位人事关系的法律依据主要有:

  1、《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2、《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3、《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应区别以下三种情况:

  1、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所谓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就是指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虽然不是公务员,但享受公务

  员的待遇和权利,履行公务员的义务。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如: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其录用工作人员是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2、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适用《劳动合同法》。

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主要是指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这类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签订的是劳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

但其实行的聘用制度与一般劳动合同制度在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管理体制方面仍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允许其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当没有特别规定的,则执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即当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没有规定的,则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目前在我国,仅有《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是调整事业单位人事关系的特别法律规定,所以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也适用《劳动合同法》。

  3、未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的部分工作人员适用《劳动合同法》。

未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如公立的医院、学校等,部分工作人员与单位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综上所述,当前我国事业单位中的以下工作人员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调整:

一是事业单位中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二是实行企

  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员;三是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林佩)

  篇三: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能否适用《劳动合同法》?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能否适用《劳动合同法》?

  第一部分概述

  一、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之过程

  自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国策之始,原有的计划经济模式下的用工制度与人事制度与改革开放与市场经济发展无法适应,对此,我国率先在国营企业进行国营企事业用工制度改革,到1986年,以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1986年10月1日施行)为标志,在国营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

到了《劳动法》颁布实施止,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关系均转换为受法律调整的轨道。

随后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20XX]35号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意见》规定“事业单位与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本意见的要求,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

人员聘用制度主要包括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定期考核、解聘辞聘等制度。

通过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建立一套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

”,至此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改革序幕正式拉开,开始试行聘用制改革,在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合同至今。

  二、目前事业单位用人状况

  事业单位是指由政府批准,隶属于政府各行政主管部

  门,通过开展自身业务活动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满足

  “社会共同需要”的社会组织。

  事业单位的特征:

1、有政府和企业不能也不宜涉足的

  非盈利服务领域;2、较政府与企业要能降低交易协议成本;

  3、并非政府专属。

基于我国事业单位的独有的、特殊的特征,以及事业单位的社会功能,将现有事业单位划分为监督管理、经营服务和公共服务三大类。

对不同类型的事业单位,分别采取回归政府、推向市场、保留和撤销等不同的改革方式,纳入各自的领域。

而后在分类改革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各自领域的改革,即回归政府的事业单位,按行政序列和公务员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对转企业的事业单位,纳入全市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按照国有企业的监管要求,加强管理,深化改革,兼并重组;保留下来的事业单位,要进行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改革,有些要进行必要的整合。

  对属于“保留”的文教卫生及科研类事业单位,目前用人情形比较复杂,正如法工委《劳动合同法释义》中指出“事业单位人员结构,归纳起来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编制内聘用人员,包括签订聘用合同的编制内聘用人员和无须签订聘用合同的编制内聘用人员;第二类是编制外人员,包括档案内部管理的编外人员和档案外部管理的编外人员,编外人员一般实行企业化管理,与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第三类是劳务派遣人员,是通过劳务派遣形式招用的。

”具体说来,一般事业单位人员有,

(1)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包括事业单位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

(2)事业单位向社会招聘的无编制(编外)人员。

  三、聘用制适用法律的现状

  按照我国现行用工管理与干部管理体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原本与事业单位的多数事业编制内人员、员工没有直接的关系。

就劳动合同而言,依据《劳动法》第2条之规定,也仅仅与由《劳动法》调整的事业单位中部分工勤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在用人制度改革中,事业单位向社会招聘而不具有事业编制的招聘人员有关外,与实行了聘用制的事业单位的,签订《聘用合同书》的在编人员无关,他们均属于人事管理的范畴。

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为配合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出台了法释[20XX]13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彻底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企业劳动者划开,由此我国开始实行劳动争议行政仲裁+诉讼与人事争议行政仲裁+诉讼的两轨制。

  聘用制与原来制度模式的重要区别就在于,必须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维权救济途径。

在聘用合同与聘用合同履行争议实行过程中,聘用合同制设计者感到:

若将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合并,必然在体制上、法律适用上出现大量的冲突,而劳动与人事两者分开后,除原有冲突仍存在外,还产生了大量的新问题。

尤其事业单位“人事法律”至今仍处于空白的状态,不论人事争议仲裁与审判都存在较大难度,需要得到法律的支撑。

于是向全国人大提议,将人事制度改革中推行的聘用合同纳入劳动合同一块立法,原本全国大人也有所考虑,但最终还是因两者管理体制与可适用的法律严重缺失,形成差异巨大,最终全国人大还是将“聘用合同”部分取下,仅出台了《劳动合同法》。

为了将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但在《劳动合同法》主体调整范围又不可能与《劳动法》第2条规定相冲突,于是以《劳动合同法》第96条设立了实行聘用制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合同的适用。

  第二部分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

  一、问题的提出

  《劳动合同法》第96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问题是,第96条规定的是“聘用制的劳动合同”,显然从第96条的条文文意上看,立法机关未将聘用合同纳入,那么第96条所规定的“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就存在两层问题:

1、条文中的“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的范围是哪些?

2、条文中的“劳动合同”的范围是哪些?

对于这一问题,先看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简称《法工委释义》)第96条的条文释义。

  二、《法工委释义》第96条的条文释义

  该条释义如下:

  一、我国事业单位用人制度的基本情况

  事业单位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组织。

所谓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国家通过编制管理实现对事业单位人员的配置和调控。

按照国家财政拨款的多少,可以将事业单位分为三种:

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我国事业单位数量众多,类型不一,队伍庞大。

截至20XX年底,全国事业单位总计126万个,涉及教育、卫生、农业、文化、科研等多个领域,职工人数近3035万,其中正式职工2923万(包括原固定职工和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合同制职工)。

职工人数中教育业占%,卫生业占%,农业占%,文化业占%,科研占%。

  长期以来,我国的事业单位实行的是一套不同于企业,近似于国家机关的人事管理制度。

改革开放以后,国家在企业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对国家机关公务员的管理通过立法加以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仍在原来制度的基础上运行,改革进展缓慢。

为了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就要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

20XX年7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要求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都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

到20XX年底,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的人员1700多万,约占总人数的51%。

  国家对事业单位实行编制管理,按照编制核算拨款的数额。

目前事业单位编制都是多年前核定的,编制基数多年不变,不能满足事业单位不断发展的需要。

在编制满额的情况下,各事业单位只好大量扩充编外人员和其他人员,这样造成事业单位人员结构复杂,人事管理分割。

事业单位人员结构,归纳起来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编制内聘用人员,包括签订聘用合同的编制内聘用人员和无须签订聘用合同的编制内聘用人员;第二类是编制外人员,包括档案内部管理的编外人员和档案外部管理的编外人员,编外人员一般实行企业化管理,与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第三类是劳务派遣人员,是通过劳务派遣形式招用的。

  二、事业单位人员如何适用本法

  事业单位人员是否应当纳入本法进行调整,是立法中争论比较大的一个问题。

反对的意见提出,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有本质的区别,不应当纳入劳动合同法调整。

从目前我国事业单位改革的发展趋势看,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要变成行政机关,从事经营的事业单位要回归企业,从事公共服务的如教育、卫生、文化、科研等事业单位,还要保留公共服务的职能,按照事业单位进行管理。

事业单位有编制、有财政拨款。

内部管理机制与企业也不一样,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在合同期限、试用期、加班费、工资、福利、保险等方面都有自己的特殊性,都与企业不同,它与国家机关比较近似。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只是要比公务员要有一点灵活性,但不是完全推向市场。

聘用制合同与劳动合同的性质不一样,调整的手段也不一样。

如果将事业单位也纳入劳动合同法管理,将比较难以处理好本法与事业单位改革和社会保障体系完善之间的衔接,并可能产生其他新的社会问题和矛盾,会引起事业单位管理的混乱,出现不安定因素。

处理事业单位的问题,应当循序渐进,把管理体制理顺后,再对事业单位人事制度进行立法。

这样比较妥当。

赞成将聘用合同纳入本法调整的意见认为,长期以来,我国人事制度是由政策和行政文件相结合建立起来的,调整人事关系几乎没有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1994年劳动法颁布时,企业的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对事业单位职工是参照公务员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公务员法出台后,公务员法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能参照公务员法,如果也不适用劳动合同法,那么,对事业单位人员的权利保护缺乏法律依据。

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虽然有不同的地方,但本质上并无区别,不应存在两种合同制度,不应当两个部门管就变成两个性质的合同,将

  聘用合同纳人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解决事业单位人员实体权利保护无法可依的局面,有利于事业单位劳动关系的法制化和规范化,有利于保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利,有利于促进我国事业单位的改革。

  考虑到目前事业单位正处于改革过程中,用人制度的情况比较复杂,事业单位的聘用合同具体特殊性和复杂性,将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工作人员纳入本法调整需要慎重。

同时,考虑到事业单位中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如不纳入本法调整,将缺乏实体法依据,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因此,本法第二条关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维持了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表述,另外在本条中规定: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对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如何适用本法做出特别规定。

这样规定,既解决了本法与现行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的衔接,解决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无法可依的局面,也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留下空间。

  上述释义可以说是相当的矛盾,既承认与肯定了现行劳动用工管理与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分为两类不同的体制,既点出了人事政策与劳动法在两类管理体制上的冲突之处,却又抱住“实质上的相同”不放。

明知“人事法律”呈空白状态,强调聘用制下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签订的合同需要《劳动合同法》作实体法支撑,而在《劳动合同法》中却又排斥了聘用合同,八面玲珑,左右矛盾。

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XX]13号司法解释所作的明知“人事法律”空白,却要适用“人事法律”,而后又开个“人事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劳动法”口子的做法完全如出一辙。

不说太多,就仅仅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加班费一项,那怕不发加班费给换休,对事业单位来讲,财政以及事业单位生产经营科研的实际,都不现实,无法完全做到。

理论上讲,《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付出劳动后的相关报酬的规定均为强制性法律规定,事业单位如何适用与执行,无法执行的受劳动行政部门检查监督与处罚又当如何?

大量的实践操作问题都将因《劳动合同法》生效后,从适用第96条中凸现出来。

  三、其他专家学者专著对第96条的释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田开友主编农村读物出版社

  释义表述为“现行事业单位聘用制劳动合同制度”,而没有涉及聘用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务100讲》曹可安主编京华出版社

  没有涉及聘用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与案例分析》郑功成程庭圆主编人民出版社在《劳动合同法》第2条释义中涉及第96条,释义为“这样就把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的劳动关系纳入了调整范围”。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辅导读本》黎建飞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

  释义为“只有与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才适用该法”。

  5、《劳动合同法要点解读(大众版)》法律出版社

  释义为:

1、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如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等,参照《公务员法》,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2、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适用《劳动法》;3、文、教、卫生、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适用《劳动法》,自然也就适用《劳动合同法》,签订聘用合同的按第96条处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全国律协劳动和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姜俊禄、北京律协劳动和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主任王建平联袂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本条是关于事业单位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条文释义与案例精解》滕晓春、李国志主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释义为:

在事业单位中享有事业单位编制的人员不是公务员,但他们与事业单位之间也不是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应参照公务员法管理。

在事业单位中,也存在着一定数量的工勤人员,如司机、打字员、清洁工等,他们与事业单位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故也应适用《劳动合同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精解》江平顾问、李欣宇、隋平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条文释义与适用》吴高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直接表述为“聘用制劳动合同”,而根本没有涉及到聘用合同。

  从上述专著的释义或表述可以归纳为,第96条是针对《劳动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进一步规定,即实行聘用制事业单位与劳动者(事业单位中的部分人员)签订是劳动合同的应适用《劳动合同法》,而不是对《劳动合同法》适用主体的补充,更不是增加。

事业单位与其在编工作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则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笔者认为:

1、第96条没有必要对第2条进行劳动合同的主体进行补充,正如第2条在《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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