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1720概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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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1720概述
齐某某诉王某同居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
2014-05-26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晋樵民初字第00028号
原告齐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女,汉族。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0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
同居后三天,原被告因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产生纠纷,被告回娘家居住二十天后才叫回来,在原告处又生活了两天,被告再次回娘家居住至今。
原被告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6000元,给付被告三金三银和苹果四手机一部,还通过媒人给付被告现金5000元,拜钱6740元被告也全部取走,请求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返还财产。
被告辩称,同居前彩礼款只给付了64000元,不是66000元,三金三银和苹果四手机都没有给被告,五千元和拜钱6740元也没有给被告。
因同居前被告已经将彩礼款购买了嫁妆,现在在原告处存放,没有能力返还彩礼款,可以用个人嫁妆抵顶应当返还的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农历十月十一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按照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
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日左右,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被告王某回娘家生活至今。
同居前原告齐某某给付被告王某彩礼款款64000元,被告王某个人财产一部,包括六门乳白色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木餐桌一套(带四把椅子),休闲椅一套(带两把椅子),电脑一套,电脑桌一个,出门柜一个,鞋柜一个,木衣架一个,46寸海信液晶电视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三门冰箱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电饭锅一个,电脑转椅一把,本田雅马哈摩托车一辆,被子四套,格力空调一个,吸油烟机一台,仿古陶瓷茶具一套,暖壶两把,红色皮箱两个,包袱6个,大茶几一个,大铝盆一个,红色铁盆一个,白色铝盆两个,玻璃茶壶一把(带玻璃杯6个),塑料果盘两个,梳妆台一个,玫瑰图案十字绣一个在原告处存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
原被告存在争议事实为:
(一),原告齐某某称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66000元,被告王某称收到彩礼款为64000元,对此争议原告称有南旺村媒人可以证实,但证人未出庭作证。
(二),原告称婚前给付被告苹果四手机一部,三金三银首饰,被告王某否认,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
(三),原告称拜钱6740元在被告王某处,王某否认,原告齐某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四),原告称同居后给付被告王某现金5000元,被告王某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彩礼应当返还。
原告齐某某给付被告王某彩礼款数额较大,原被告同居时间较短,被告王某应当大部分返还原告齐某某彩礼款。
关于彩礼数额,原告齐某某称彩礼数额为66000元,被告认可数额为64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彩礼数额为66000元,彩礼数额应按被告认可64000计算,原被告同居时间为两个月左右,彩礼返还比例可按90%计算。
原告齐某某称还给付被告王某三金三银,苹果手机一部,同居后给付被告现金5000元及拜钱6740元,被告王某均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个人财产一部,在原告处存放,属于被告王某个人财产,应由被告王某取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返还原告齐某某彩礼款57600元。
二,被告王某个人财产六门乳白色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木餐桌一套(带四把椅子),休闲椅一套(带两把椅子),电脑一套,电脑桌一个,出门柜一个,鞋柜一个,木衣架一个,46寸海信液晶电视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三门冰箱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电饭锅一个,电脑转椅一把,本田雅马哈摩托车一辆,被子四套,格力空调一个,吸油烟机一台,仿古陶瓷茶具一套,暖壶两把,红色皮箱两个,包袱6个,大茶几一个,大铝盆一个,红色铁盆一个,白色铝盆两个,玻璃茶壶一把(带玻璃杯6个),塑料果盘两个,梳妆台一个,玫瑰图案十字绣一个从原告处取走。
(以上执行内容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195元,被告王某负担174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小元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 章
王广西诉王建茹为同居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
2015-01-01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行民一初字第00090号
原告王广西,男。
委托代理人肖香凤,女,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茹,女。
原告王广西诉被告王建茹为同居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〇一二年农历十二月十三日原被告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书。
同居生活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6000元,二轮电动车一辆,现被告提出分手,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6000元,真爱牌二轮电动车一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
双方同居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分居。
二〇一三年五月五日左右被告与原告分居至今。
双方同居后未生育子女。
原告称同居前给付被告彩礼款26000元,真爱电动车一辆。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贾连平的出庭证言。
证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彩礼款26000元。
2、贾建敏的出庭证言。
证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真爱牌电动车一辆。
庭审后,经询问被告母亲卢丑妮,认可原告家经介绍人贾连平给被告26000元,其中定亲款2000元,已吃定亲饭花了,彩礼款24000元,被告也早已花完,买的衣服也都在原告家里。
认可原告给付被告真爱牌电动车一辆,现在被告家存放。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也未补办,属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分居至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
原告同居前给付被告彩礼款26000元,鉴于双方系同居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同居时间极短,被告应部分返还,返还数额以16000元为宜。
原告同居前给付被告的真爱电动车一辆,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也应予返还。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广西彩礼款16000元、真爱牌电动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 月
原告杨某(反诉被告)与被告赵某(反诉原告)同居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
2014-06-29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肥民初字第2209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超。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
原告杨某(反诉被告)与被告赵某(反诉原告)同居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社民独任审判,书记员杨俊峰担任庭审记录,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3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反诉被告)诉称:
××××年××月××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自双方相识到举行婚礼,经介绍人手分四次共计给被告彩礼款43200元。
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住娘家不归,原告叫被告一次要花上千元的钱被告才肯回来,被告回来后住上一天再次回娘家不归,自2013年4月被告回娘家至今未归。
因被告索要彩礼款巨大,给原告造成了生活困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给原告彩礼款432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赵某(反诉原告)辩称:
原告经介绍人手所给被告的43200元不全是彩礼款,介绍人第一次给的是见面款5000元,不应返还。
被告所接受的彩礼款35000元,已经全部用于购买结婚物品,且该物品已全部带到原告家。
不是被告不想与原告继续生活,而是原告嫌弃被告的女儿才导致二人感情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退还彩礼款。
反诉原告赵某(被告)诉称:
反诉人所接受的彩礼款已全部用于购买陪嫁物品,现该物品(见物品清单)在原告家使用,被告的陪嫁物品属于被告自己的财产,故请求判决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陪嫁物品并承担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杨某(原告)辩称:
反诉人所诉的陪嫁物品中的大件没有差错,但其中的小件物品需要具体清点核实。
原告杨某(反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介绍人赵某证明一份,载明自2012年农历12月13日至12月27日,我和李某分四次付给赵某彩礼款43200元,分别为第一次5000元,第二次20000元,第三次16000元,第四次2200元。
介绍人李某出庭作证称:
我和赵某管的杨某、赵某的婚事,经介绍人手第一次给赵某5000元,第二次20000元,第三次16000元,第四次是压妆钱2200元。
被告赵某(反诉原告)提交一份赔嫁物品清单。
法庭在原告家对被告的陪嫁物品进行了清点,清点物品笔录载明:
沙发一套(1、2、4式),被罩10条、褥罩各10对、大床单6条、夏凉被2条、太空被2条、枕芯枕套2个、枕巾3对、毛巾被1对、茶具1套、大花2个、脸盆2个、暖水瓶1对、牙膏、牙刷香皂各1对、衣服2件、衣架1个。
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明和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彩礼款数额是35000元,介绍人第一次给的5000元是见面款,第四次给的2200元是压妆钱,均不应作为彩礼款。
对清点笔录中的物品无异议,但称对照被告提交的物品清单,所少的物品应由原告负责。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陪嫁物品清单无异议,对清点物品笔录无异议,但比照清单所少的物品与原告无关。
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农历12月份,经介绍人李某、赵某介绍,原告(反诉被告)杨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相识,双方于2012年农历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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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00元,其中第一次5000元,第二次20000元,第三次16000元,第四次压妆钱2200元。
被告带到原告家的结婚物品有沙发一套,电动自行车一辆,棉被褥及其他日常用品,现电动自行车现由被告使用,被告的其他陪嫁物品已进行了清点。
本院认为: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虽然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且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符合婚姻的法律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中,请求返还同居前一方给付另一方的彩礼款的应当支持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彩礼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根据介绍人证明的事实,第一次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的5000元与彩礼款一包在内,第四次给的2200元是压妆钱,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彩礼款为41000元,压妆钱属于赠与,不予返还。
虽然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但考虑到双方实际已同居生活的基本事实,结合当地风俗,被告(反诉原告)酌情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彩礼款30000元较为妥当。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介绍人第一次给的5000元是见面前,不算彩礼款、及彩礼款已全部购买陪嫁物品,不应返还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反诉原告(被告)带到被反诉人家的陪嫁物品系反诉人个人所有,故对反诉原告请求被反诉人返还陪嫁物品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根据实际清点查明的财产予以返还,清点物品笔录以外的物品双方均不能证明其下落,本院无法作出处理意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杨某(反诉被告)30000元;
反诉被告(原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反诉原告(被告)赵某陪嫁物品:
沙发一套(1、2、4式),被罩10条、褥罩各10对、大床单6条、夏凉被2条、太空被2条、枕芯枕套2个、枕巾3对、毛巾被1对、茶具1套、大花2个、脸盆2个、暖水瓶1对、牙膏、牙刷香皂各1对、衣服2件、衣架1个。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某和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共计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承担400元,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社民
二〇一四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杨俊峰
杨某与赵某同居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
2014-05-16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肥民初字第2209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超。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
原告杨某(反诉被告)与被告赵某(反诉原告)同居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社民独任审判,书记员杨俊峰担任庭审记录,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3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反诉被告)诉称:
××××年××月××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自双方相识到举行婚礼,经介绍人手分四次共计给被告彩礼款43200元。
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住娘家不归,原告叫被告一次要花上千元的钱被告才肯回来,被告回来后住上一天再次回娘家不归,自2013年4月被告回娘家至今未归。
因被告索要彩礼款巨大,给原告造成了生活困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给原告彩礼款432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赵某(反诉原告)辩称:
原告经介绍人手所给被告的43200元不全是彩礼款,介绍人第一次给的是见面款5000元,不应返还。
被告所接受的彩礼款35000元,已经全部用于购买结婚物品,且该物品已全部带到原告家。
不是被告不想与原告继续生活,而是原告嫌弃被告的女儿才导致二人感情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退还彩礼款。
反诉原告赵某(被告)诉称:
反诉人所接受的彩礼款已全部用于购买陪嫁物品,现该物品(见物品清单)在原告家使用,被告的陪嫁物品属于被告自己的财产,故请求判决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陪嫁物品并承担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杨某(原告)辩称:
反诉人所诉的陪嫁物品中的大件没有差错,但其中的小件物品需要具体清点核实。
原告杨某(反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介绍人赵某证明一份,载明自2012年农历12月13日至12月27日,我和李某分四次付给赵某彩礼款43200元,分别为第一次5000元,第二次20000元,第三次16000元,第四次2200元。
介绍人李某出庭作证称:
我和赵某管的杨某、赵某的婚事,经介绍人手第一次给赵某5000元,第二次20000元,第三次16000元,第四次是压妆钱2200元。
被告赵某(反诉原告)提交一份赔嫁物品清单。
法庭在原告家对被告的陪嫁物品进行了清点,清点物品笔录载明:
沙发一套(1、2、4式),被罩10条、褥罩各10对、大床单6条、夏凉被2条、太空被2条、枕芯枕套2个、枕巾3对、毛巾被1对、茶具1套、大花2个、脸盆2个、暖水瓶1对、牙膏、牙刷香皂各1对、衣服2件、衣架1个。
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明和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彩礼款数额是35000元,介绍人第一次给的5000元是见面款,第四次给的2200元是压妆钱,均不应作为彩礼款。
对清点笔录中的物品无异议,但称对照被告提交的物品清单,所少的物品应由原告负责。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陪嫁物品清单无异议,对清点物品笔录无异议,但比照清单所少的物品与原告无关。
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农历12月份,经介绍人李某、赵某介绍,原告(反诉被告)杨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相识,双方于2012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
原、被告举行婚礼前,经介绍人的手,原告分四次付给被告43200元,其中第一次5000元,第二次20000元,第三次16000元,第四次压妆钱2200元。
被告带到原告家的结婚物品有沙发一套,电动自行车一辆,棉被褥及其他日常用品,现电动自行车现由被告使用,被告的其他陪嫁物品已进行了清点。
本院认为: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虽然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且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符合婚姻的法律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中,请求返还同居前一方给付另一方的彩礼款的应当支持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彩礼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根据介绍人证明的事实,第一次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的5000元与彩礼款一包在内,第四次给的2200元是压妆钱,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彩礼款为41000元,压妆钱属于赠与,不予返还。
虽然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但考虑到双方实际已同居生活的基本事实,结合当地风俗,被告(反诉原告)酌情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彩礼款30000元较为妥当。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介绍人第一次给的5000元是见面前,不算彩礼款、及彩礼款已全部购买陪嫁物品,不应返还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反诉原告(被告)带到被反诉人家的陪嫁物品系反诉人个人所有,故对反诉原告请求被反诉人返还陪嫁物品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根据实际清点查明的财产予以返还,清点物品笔录以外的物品双方均不能证明其下落,本院无法作出处理意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杨某(反诉被告)30000元;
反诉被告(原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反诉原告(被告)赵某陪嫁物品:
沙发一套(1、2、4式),被罩10条、褥罩各10对、大床单6条、夏凉被2条、太空被2条、枕芯枕套2个、枕巾3对、毛巾被1对、茶具1套、大花2个、脸盆2个、暖水瓶1对、牙膏、牙刷香皂各1对、衣服2件、衣架1个。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某和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共计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承担400元,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社民
二〇一四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杨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