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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学方法的规则汇总

社会学方法的规则

迪尔凯姆

目录

绪论2

第一章什么是社会现象3

第二章关于观察社会现象的规则8

第三章关于区分规则现象和不规则现象的规则19

第四章关于确定社会类型的规则29

第五章关于解释社会现象的规则34

第六章关于检验社会现象的规则47

第七章结论53

绪论

  到目前为止,社会学学者对于研究社会现象究竟应该用什么方法的问题,还很少专门去研究并且加以确定。

斯宾塞的社会学著述可谓不少,然而其中方法论的位置却微不足道。

他那本《社会学概论》,标题很吓人,而书中的内容却只是让人们知道社会学的可能性和困难,丝毫没有论述怎样去研究社会学、应该采用什么方法。

穆勒虽然向来注意方法学的问题(穆勒:

《逻辑的体系》,第一章和第六章),但是他也只不过将孔德已经讲过的话重述一遍而已,实际上没有加进任何他个人的、称得上新意的东西。

孔德的《实证哲学课程》第五章,可以勉强说是我们据以研究社会现象的方法论渊源。

  这些学者们对社会学方法的忽视是不足为奇的。

他们虽然是有影响的大师,但他们的所谓社会学研究却都没有脱离社会自然性的一般论述,没有脱离社会与生物界的一般关系的范畴,没有脱离对宇宙进化的一般进程的解释。

就连著述甚多的斯宾塞,他对于社会学的唯一关心,也不过是想发现宇宙进化的自然规律是如何适用于社会现象的。

其实,如果把社会现象只作为哲学问题的话,自然不必用什么特别的和具体的方法,只要用通常“演绎的”和“归纳的”推论,把一般概括当作大致的观察就够了。

事实上,社会现象必须加以细致考察才能被真正了解。

也就是说,研究事物,必须以事物为主,而不能以一般性原理为主;对一些特别的问题,必须进行特别的实验才能弄清楚;考察所得的证据,还必须合乎规律。

所有这些,说明如果忽视实际的考察,只用一般的哲学推论,就无从进行社会学研究。

  不久前,波尔多大学文学院首先开设了专门的社会学班,使我们有机会从事社会科学研究,并且从事专门的社会学教学。

这样,我们得以从一般性概括中摆脱出来,进而研究一些特别的问题。

从这种实践中,我逐渐认识到有必要建立一种明确的社会学方法来进行种种社会现象的特别研究。

现在将我探讨的结果汇集成册,以期引起讨论。

自然,这些研究成果在我最近发表的《社会劳动分工论》里已经多少做了一些阐述。

在这里,我把有关方法论的部分专门整理出来,单独出版。

书中内容否认是取材于《社会劳动分工论》,还是取材于我未曾发表的其他著述,相信都会使读者感兴趣。

从这本书中,大家或许可以明白我研究社会学从何下手,以及从事社会学研究的方向。

第一章 什么是社会现象

在讨论什么方法适用于研究社会现象以前,必须首先明确哪些现象才是我们所称的“社会现象”。

一 社会现象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社会中的普遍现象

  首先,不仅要懂得“社会现象”这一名词,而且要细致地考察这一名词的含义和使用它的意义。

人们通常将社会现象一词来表示社会中所发生的一切现象,或者表示同社会中或多或少有利益关系的普遍的概括的现象。

按照这种看法,所有关于人类的事情,都可以称得上是“社会现象”。

人们的起居、饮食、理想等等,各种功能都是有条有理地运转的,自然都与社会利益有关。

如果把这些现象当作社会现象的话,那么社会学就不可能有它专门的研究对象和目的,它的活动领域也就会跟生物学和心理学的活动领域混淆了。

  其实,在社会中存在着一种确定的团体现象,这种现象的性质与其他自然科学所研究的现象的性质有着很大的差别。

  当我们在尽兄弟、夫妇或公民的义务,或者在履行一种契约时,我们是在实践道德、风俗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这种义务存在于“自我”和个人行为以外,即使我们在感情上认为是自自愿地尽这些义务,我们仍然可以感觉到在这种自愿行为的背后存在着一种客观的现实,因为我们并不是生来就知道必须尽那些义务,而是教育使我们接受它们,从而“自觉”地尽这些义务的。

并且有时我们还不清楚我们所要尽的一些义务,往往要考究法典或者借助法律来强迫我们,才得以知晓,这与在宗教生活中,信仰和教规与信徒的关系一样。

信徒在出世之初,社会上早已有了宗教和“信仰”。

这个事实说明信仰和宗教规则是在信徒个人以外的事物。

同样,我们用以表达思维的语言信号系统、用以结算债务的货币制度、用以商业往来的借贷手段,以及从事职业活动的规范,诸如此类,尽管都是人们从约定俗成中创造出来的,但它们是独立运行的,并不在乎我们是否使用它们。

假如将组成社会的各个个体逐个地进行考察,可以发现所有行为都与上述行为相同。

因此,人们的行为方式、思维方式和感觉方式中有一种社会的性质,它存在于个人意识之外。

  思维和举止方式不仅存在于个人身体以外,而且还具有一种强大的力量,不管个人愿意与否,它们能够用某种强制来使个人服从。

这种强制力,当我们服从它时,当然不会觉得有什么压迫,也无所谓强制。

然而,实际上这种强制力并不因为我们顺从它而消失。

想要证明它的存在与否,只有在人们试图抵抗它,不屈从于它们,才会感觉出来。

假如我们想做一件违法的事,法律在来得及时,会禁止我们的行为,依据法律去消除或纠正我们的行为;当法律来不及时,就会按照违法的程度加以惩罚以作补偿。

至于纯粹道德方面的规范,它的强制力又如何呢?

社会的舆论具有一种威力,它可禁止或者惩罚公民违犯道德的行为举止。

尽管在某些方面强制的程度不很厉害,但强制力仍然存在。

这同我们不遵从习俗,穿的衣服不合时宜或者不合身份会惹来嘲笑和轻视的情形一样,虽然算不上很强大的强制,也总是一种处罚。

此外,社会的间接强制也是十分有效的。

我们没有限定和本国人民讲话非讲本国话不可,没有限定非要用合法货币购买物品不可,但我们必须这样做;不用大家通用的语言,不用大家通用的货币,我们只能到处碰壁。

工业也不禁止人们采用古代的方法来操作,但是如果有人硬要仿效古老的生产方式,他肯定会以失败而告终。

法律也同样。

法律并没有叫人不要违犯它、反对它,即使法律被人反抗并且被征服了,它的压制力也仍然可以从反抗力来证明其存在。

世界上所有的改革者,即使他们从事的改革进行得很顺利,都会碰到这种反抗力。

  这就是一些社会现象,它们具有特别的性质。

它们是存在于人们身体以外的行为方式、思维方式和感觉方式,同时通过一种强制力,施以每个个人。

这些现象不同于有机体的现象,后者是通过某些形态和动作表现而存在的。

它们也不同于心理的现象,心理现象只存在于个人意识之中和通过个人意识表现出来。

总而言之,这些现象具有一种新的性质,只有用“社会的”一词可以表明这种性质和它的含义。

因为个人不可能有“非有机体”和“非心理”的现象,只有社会才具有这种现象。

诸如政治团体(整体或者其中一部分)、宗教、政党、文协、行会等等都是社会现象。

另一方面,“社会的”一词只有用来表示一种综合的现象,一种与已经形成的个体现象相脱离的现象,才有确定的意义。

这样的现象,是社会学专有的现象。

  前面我们用了强制一词,并以此来定义社会现象,这可能引起持极端个人主义观点的人的恐慌。

因为在他们看来,个人是极端独立自主的。

现在居然有人说一个人不能全由他自己支配,他们会认为这样将减少个人的许多利益。

很遗憾,我们现在已经知道,人们大多数的意念和倾向都不是他们自己造就的,而是来自外界,通过引导、影响、强迫而使人们自觉或不自觉地接受,这是无可争辩的事实。

所以用强制来定义社会现象,也正是出于这样一种认识。

但不是说承认社会强制的存在就非要排除个性的存在。

  上面列举的事例,像司法条例、道德、宗教教规、财政规章等等,都是通过制度化的信仰和习惯而存在。

人们会以为只有一定组织形式的现象才是社会现象。

其实,还有另外一些社会现象,尽管它们没有固定的组织形式,但同样以个人对象,同样强制着个人,这就是大家所熟悉的“社会潮流”。

例如,在群众集会上产生的激情、愤怒、怜悯等各种行为,都不是个人的感情所使然,而是来自一种潮流。

它来自个人以外,又使个人受其感染,并且还往往是不知不觉受到感染。

有时我们不注意它,或许会不为所动,但当我们试图反抗它,则立即就会被潮流所压制。

一个人要想反抗集体行为,结果总是会受到集体行为的指责。

可见一种压迫在反抗时表现出来,而且,事实上在未反抗时已经不知不觉地存在着。

因此,我们有时受了外界的强制却还以为是自我的原因。

逆来顺受,或许感觉不到强制的压迫,然而那种压迫力却总是客观存在的。

正如人们生活在空气中,并不觉得空气的重量,但空气的重量仍然总是存在一样。

同样,个人在公共场合中,受到集体的影响,不知不觉地发生了与集体同样的感情,与他个人以往未受感染时的感情相比,可能会很不相同。

一旦团体解散,社会影响不再作用于个人时,我们静下心来细想,可能会惊异地发现自己那里产生的感情与原来的感情相比,其差距之大几乎令人难以置信。

于是我们才知道,由于团体的影响和强制力,使我们的感情和行为都变了形。

社会影响不仅可以使人做出违背性情的事,而且可以使人做出惊人之举。

单独的个人,大多数不会出大乱子,但当他加入到人群中去以后,就可能会随着群众而形成暴乱。

这些短暂的团体影响的道理,也同样可以解释在我们周围经常发生的较长期的团体运动,无论是社会整体性的还是局部的,比如那些宗教、政治、文学、工艺性质的各种运动。

  社会现象的定义,还可以从对儿童教养方式的观察中得到进一步的证实。

教育儿童的现象,不论过去还是现在,总是一个不断强迫的过程。

儿童视听言动的方式不是生来就如此的,而是通过教育的强迫力使然。

起初,是强迫儿童饮食有节,起居适当,然后强迫他爱清洁、守安静、听教训,接着强迫他懂得待人的礼节、社会习俗、行为规范,以后又强迫他学会做事,等等。

等到儿童长大了,教育的强迫力逐渐消失,但是他幼时接受的教育行为已经成了他“与生俱来”的习惯,不需要强迫他自己也知道照样做下去了。

斯宾塞的教育学说与此相反,主张理性教育,即所谓让儿童自主,放任自流,不加以强迫。

但是他这种教育学说只不过是个人臆想,从未听说过有哪个民族实行这种方法,因此不足以作为对上述事实的反驳材料。

社会强制力之所以特别表现在教育方面,是由于教育的目的在于将个人培养成为社会的一分子。

从历史上看更不乏这样的例子,人类就是用这种方式不断地再创造出来的。

这种强制力存在于社会中,通过父母、教师来铸造社会的新成员,而他们则是社会与儿童之间的中间人,是社会强制儿童的代表者。

二 社会现象独立于个人的特殊现象

  普遍的、概括的现象并不能称为社会现象。

各种在个人意识中可以找得出来的思想,各个个人中见得着的行为,也都不能算作社会现象。

如果把这些现象当作社会现象,那是把个人身体以内的事情与社会现象相混淆。

构成社会现象的是集体性的信仰、倾向和守则。

那些名义上为集体的、实际上仍然属于个人性质的形式,也不能称为社会现象。

集合体和个人这两种现象通常有不同的状况。

例如,某种思想经过许多人的共同加工,成为一种集体的思想,这时它与先前出自个人的思想是不相同的。

不论先前个人的思想与这种集体的思想是如何地接近,两者不是一回事。

个人的思想存在于个人身上,集体的思想存在于集体之中,它独立于个人而发生作用。

与这种集体思想和行为相适应,采取某种形式,构成一种特别的团体,形成集合的现象,这与个人现象显然不同。

集体习惯所以存在,不仅仅在于连续行为中一种固定不变的形式,而且这种形式一经采用,就会通过人们的交谈、教育以及文字的传播等发生作用。

这是社会现象的特性,在生物界里,找不出这样的例子。

这也就是法律、道德、谚语、俗语、宗教教规和政治条文、文学学派等的缘由和性质。

这种特别的性质自然不能在个人实践的例子中找得出来,因为它即使在个人实践以外,也还仍然是存在的。

  无疑,集体与个体之间的不同并不是显而易见的。

但从上面列举的众多重要事例中,已经足以说明社会现象与个体现象之间的差别所在。

这些差别虽然有时不能直接观察,不过通过一些人工方法还是可以呈现出来。

而且也有必要把社会现象从混杂的状态中抽象出来,在纯粹的状态下进行观察。

例如社会上某些强有力的议论,因时因地,时强时弱,影响着人们的婚姻、自杀、生育等等,这就是社会现象。

不过,初眼看来,这些受社会影响而产生的种种社会现象似乎与个人自然的婚姻、自杀、生育等现象是分不开的。

直到采取统计学的方法,用结婚率、自杀率、生育率等方式,才能看出其中的差别。

比如,将一年中发生的结婚、自杀、生育等的总数,根据人们不同的年龄重新分组,我们就会发现,在各个不同的年龄上,人们的结婚率、自杀率、生育率是不同的,在各个地区,上述事情的发生率也大相径庭。

在整体事件中,包含着所有未加区分的个体现象,分类的结果把这些个体因素排除了。

由此可知,社会影响发生作用与不发生作用、作用强与作用弱,结果就不同,从而也可得知个人现象与社会现象不是一回事。

  这些就是排除了杂质的完全的社会现象,其中的个体表现在这种集合体中也具有社会现象的性质,因为它们所表现的是集合体形式中的一部分。

不过,从集合的整体看,其中的各个个体行为又是由个人心理的有机现象所形成的,不能称为纯粹的社会现象。

心理上的有机现象,一方面是社会的,另一方面又是个人的,介于个人与社会之间,可以称为“心理的社会现象”。

它与社会学有关系,但又不能作为社会学的直接材料。

自然科学也有这种情况,研究一些机体内部不同性质混合的现象,产生了一些混合的学科,比如生物化学。

  有人会问,照此说来,一种现象只有成为社会各分子所共有的现象,或者至少是社会上大多数分子所共有的现象,才能成为集体的现象,那么,所谓集体现象与普遍现象还不是一样吗?

这话有一定道理,不过一种现象所以能够成为普遍现象,是因为它具有集体性,也就是说它或多或少是带强制性的,而不是因为它是普遍的,就能够成为集体性的现象。

这好比在一个团体中,团体的力量使每个成员采取相同的行动,这种团体行动能够触及各个成员,是因为它存在于集体之中,所以能触及其中的各个部分;而不能反过来说,因为它存在于各个部分,所以能触及全体。

从祖先传授给我们的一些信仰、规则中可以看得更清楚。

我们接受和采纳这些信仰、规则,不仅在于它们是世代相传的集体行为,而且在于它们还具有特别的强制力,通过教育传授给我们,使我们不得不遵从,不得不沿用。

还有许许多多的社会现象,都是通过这种方式带来给我们的。

就是我们亲自参与制造的一些社会现象,也同样如此,除此以外没有其他手段能够施及我们。

在公众场合中发生的集体情感,不仅能表现当时群众中各个人的一种公共情感,而且除了各个人的公共情感以外,还具有一种特别的力量,即前面所述的“集体现象”。

它是公共生活的产物,是各分子彼此结合的反映。

一种公共意识所以能够触及团体中的各个分子,也就是因为存在着这种集体现象的特殊力量。

大家能够产生同样的感情,并不是每个分子不约而同地自动,而是在个人以外的这种特别力量,使各个人不由自主地产生同样的感情,个人不过是受这种集体力量牵动罢了。

具体地说,社会学领域只包括一些确定的团体现象。

社会现象是由外界的强制力作用于个人而产生的现象。

这种强制力,或者通过强制个人来直接地实现,或者在强制个人时由个人的反抗而间接地实现,或者通过群体内部的传播力而实现。

通过群体的传播力而实现的强制,有时要比前两种强制表现得还要更容易实行。

通过法律、道德、风俗习惯等社会的直接力量作用于个人,自然容易实现;通过经济组织的力量间接作用于个人,也不难;不过更容易的是由团体的力量作用于个人。

虽然如此,后一种状况只是前面几种状况的变形,因为能使之超越于个人意识之外而成为普遍现象的,就是社会强制力量。

(社会现象的这个定义与作为塔尔德社会心理学理论基础的定义有重要区别。

首先,我们声明社会学研究绝不是为了证明塔尔德所称的决定性影响力。

塔尔德将其归因于集体现象起源中的模仿行为。

其次,上述定义不是一种理论,而是一种观察所得的直接材料的简单总结。

根据这个定义,模仿行为不仅始终未能,而且决不表达社会现象中的本质和特征。

无疑,所有社会现象都是被模仿的,前面我们也已说明它有普遍化的趋势。

但这是因为它是社会性的,即带有强制性的。

它的扩展力是社会性特征的结果,而不是其原因。

只有现象能够产生这种结果,模仿只有用于解释它们或者定义它们。

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个人的模仿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外界刺激的反映。

还有,人们要问,“模仿”一词是否用来表示由压力影响而产生的蔓延?

这种表达混淆了各种很不相同的、必须加以区分的现象。

三 社会现象的动态部分和形态部分

  上述关于社会现象的定义是否完善了呢?

以上论述的社会现象都是由生理现象表现出来的,即关于思想、行为和感觉的现象,我们统称为“活动状态”现象。

它们是社会现象的基本部分。

另外,社会上还存在一些外貌的、形态的现象,我们称为“存在状态”现象,它们同样与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有关,因此也属于社会学感兴趣的社会现象,如组成社会的各个基本分子,这些分子的形式和集合的程度、各地区人口的分布、交通道路的状况、人们的居住环境等等。

  这类“存在状态”的现象具有与“活动状态”的现象相同的特征。

“存在状态”对个人的强制也和“活动状态”对个人的强制一样。

当我们研究一个社会区分或者组合的原因时,不能仅仅从地理上的观察和物质上的分析来说明,因为除了这些物理的自然现象以外,还有道德等因素。

一个社会的区分和组合,是用法律上的公法原则来处理的,就如同处理家庭和民事纠纷一样,是一种强制的行动。

在乡村,人们分散居处,在城市,人们却相聚而居,这是因为存在着一种社会的力量在强制着个人,形成这种不同的集中方式。

人们对房屋、衣服的选择也同样受着社会强制力的影响。

交通的轨道也是按照人们经常过往的道路修的。

这些现象,都属于社会现象。

不过它们与前面所述的基本社会现象有所不同,加上这类现象的数目还未查明,所以现在不加进去,另成一体,作为附例,也未尝不可。

  但是把它们作为附例,我认为没有多大益处。

因为存在状态不过是一种较为固定的活动状态。

社会的政治结构不过是社会中人们彼此间一种稳定生活状况的表现形态。

如果他们彼此间密切关系由来已久的话,就会有政治组织的趋向;反之,就无所谓政治组织。

人们选择住房的式样,除了周围住房式样的影响以外,还有祖辈遗传下来的形式的影响。

前面已讲过,交通的轨道也是按照以往人们经常过往的道路修的。

如果社会上只有“形态的”部分能够表现这种具体的强制现象的话,那么人们可以把它们作为社会现象的附例。

然而,司法条例不是“形态的”部分而是“生理的”部分,它的存在力量,就像建筑物那样显而易见。

一种简单的道德格言,自然没有什么力量,但它所表现出来的形状,往往比通常的时髦和职业风气还要稳固。

另外,还有许多现象,附属在社会一些特征明显的有结构的现象中,不停地发生作用,它们的形式却难以确定。

因此,社会现象中“存在状态”和“活动状态”的差别只是在于表现程度的强弱不同。

我们不妨将有关社会基本条件的现象用社会形态一词来表达,不过须知道它与其他社会现象的性质都是一样的,也就是说,“存在状态”和“活动状态”具有相同的性质。

  至此,我们可以给社会现象定义如下:

  所有“活动状态”,无论固定与否,只要是由外界的强制力作用于个人而使个人感受的;或者说,一种强制力,普遍存在于团体中,不仅有它独立于个人固有的存在性,而且作用于个人,使个人感受的现象,叫做社会现象。

  在社会学中,很容易建立这种与生活、结构、机构和功能紧密相联的关系,因为在个人与社会之间,存在着一系列可直接观察的媒介,表明这两者的联系。

而生物学就没有这种材料,从而研究的顺序也就与社会学不同。

第二章 关于观察社会现象的规则

  社会学研究方法的最基本规则是,要将社会现象当作客观事物来看待。

一 从主观意识阶段迈向客观实际阶段

  1.各门科学都经历过主观意识阶段

  在一种新的事物成为科学研究的对象以前,往往已经在人们头脑里出现过,人们对它不仅有些具体的图像,而且还能有一些关于这种事物的初具雏形的概念。

这同生理学和化学产生的初期一样,对物理和化学的现象,人们脑子里早已有了一些超出感知以外的观念,例如在宗教书籍中就混杂不少物理的和化学的观念。

事实上,人类的思考总是先于科学存在的,而科学只是证实这些思考的方法。

人类生活在大地上,对周围的事物肯定要加以思考,否则就无法支配自己的行动。

由于用观念来想象事物,总比实际考察事物来得方便快捷,因此人们往往用观念来代替实际事物,有时甚至把自己的想象当作事物的实质。

一件事,需待观察、描述和比较后才能了解的,人们往往只用思想去分析和综合;对于必须用实际的科学考察才能掌握的事物,人们往往只进行意识形态的分析。

并不是说,这种分析方法完全排除了实际观察,只是这种方法往往思想在先,事实在后,引证事实只不过是为了证明人们预先得到的观念或者结论,并非想把事实放在首位来研究。

在这种方法中,事实仅仅作为思想验证的东西,而不是科学的对象,人们用观念估量事物,而不是从事实归结出观念。

  用这种方法去研究事物,自然得不出客观的结论。

无论是观念还是概念,都不能代替客观事物。

观念或概念出自浅显的经验,是在实用中产生,也是为了实用而创造的,目的是为了使我们的日常活动与周围环境的事物相适应。

然而,从实用出发,用观念推测事物所产生的理论,尽管仍然实用,却往往会是错误的理论。

例如,虽然波兰天文学家哥白尼在十六世纪时就已证明人们通常相信的太阳绕地球旋转是错误的,但是由于实用的缘故,太阳绕地球而行的思想在我们的社会里至今还沿用。

可见,如果只用观念去窥测自然界事物,显然用不着精确的阐述事物的性质,只需考虑到哪件事有益,哪件事无益,以及如何取其益避其害就行了。

另外,实用的观念往往只求大概的适应,只求适应普遍性的情况,却说不清它的可靠性到底如何。

这不是说,用主观猜想永远找不出事物的规律,而是说,用主观去猜想所找出来的规律是靠不住的。

观念是人与事物之间的一层隔膜,有时用了它,事物的真实状况反而愈朦胧,人们却以为已经看得一清二楚。

  科学必须以它自己的材料作依据才能成立。

如果用观念去估量事物,就缺少了这种根本,科学就无法成立。

即使勉强凑成一种残缺不全的科学,由于没有根基,就会变为一种艺术。

如果把观念与实际事物混为一谈,就会认为所有实际事物都能通过观念来估量。

既然可以用臆想来估量,那么周围一切事物都可以用观念来处理了。

不仅可以处理现在的,而且还认为可以推测将来的。

因为,符合事物性质的就是好的,不符合事物性质的就是坏的,人们用观念去琢磨,即刻就可以知道求益避害的方法。

既然观念如此神通广大,那么利用科学来求取真理的研究就反而显得累赘了。

观念便和成为使用这种方法的充足理由成为科学研究的对象。

任何事情,一经回想,立即知道它的过去和现在,据此又能够推测将来,不用考究事情的真实情况,就可迎合大众贪图便利的心理,立即想当然地弄出一种新事物来,就像某些人自以为知道物质如何存在,据此又想象出一个“点石成金”的方法来一样。

这种以艺术来侵占科学研究的思想,对于把科学看为急用品的人,有时可能很便利,但是却阻碍了科学的进步。

他们以为科学只是为了满足他们的需要,为了应付他们的急用而产生的。

所以越便利,越快捷,也就越好。

这是一种急救剂,而不是一种用科学解释事物的方法。

  这种应急方法适应人们的某些自然倾向,在自然科学产生初期也不乏其例。

例如化学中的炼金术,天文学中的显相学,都是为了急用而采用的方法。

英国学者培根曾经猛烈抨击当时一些学者采用的这种方法,极力倡导用实验方法。

前面所说的“观念”也就是培根所指出的“成为各门科学的根本(见培根:

《新工具》,第一章,第26页)”、“占据了事实位置(见培根:

《新工具》,第一章,第17页)”的“浅见或者成见(见培根:

《新工具》,第一章,第36页)”。

培根斥之为“偶像”。

一种空空洞洞的幻影掩盖了事物的真相,使人们误以为它就是事物的本质。

由于幻想在思想中可以畅通无阻,无边无际,使甚至以为能够用个人意念随意重建世界。

  2.社会学仍然处于主观意识阶段

  观念对于自然科学是如此,对于社会学则影响更大。

人们在还没听说存在社会学的时候脑子里早已有了关于法律、道德、家庭、国家、社会等想法或者念头。

因为如果没有这些,他们就无法安排生活。

正是在社会学领域里,培根所说的“成见”更加具有统治人们思想、代替事实真相的能力。

社会事物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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