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征地拆迁补偿更新至11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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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望城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征地拆迁补偿更新至11号

长沙市望城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更新至2016年7月11号) 

有效期:

  2019.3.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12]46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执行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长政发[2013]9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长政发[2013]23号)等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和相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是指因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而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征收本区高塘岭街道、喻家坡街道、月亮岛街道、大泽湖街道、白沙洲街道、黄金园街道、金山桥街道、廖家坪街道、丁字湾街道、书堂山街道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货币安置。

 

  征收白箬铺镇、乌山镇、铜官镇、桥驿镇、茶亭镇、东城镇、乔口镇、靖港镇、格塘镇、新康乡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为主要安置方式。

 

  第二章    职能职责 

  第四条  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征地补偿工作的实施、协调、监督和管理,并设立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地办”),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征地方案; 

  

(二)发布征地公告; 

  (三)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协调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征地补偿工作:

 

  

(一)发布预征地公告; 

  

(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三)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 

  (五)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报区人民政府批复后发布; 

  (六)按规定拨付征地补偿费用; 

  (七)责令限期拆迁腾地;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征地补偿工作。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概算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应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除外)。

 

  第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征地工作中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委托给征地事务机构承担。

 

  第七条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纳入和费用的发放以及基本生活补助费的发放等工作。

 

  区民政部门负责做好村务公开和被征地农民的社会救助等工作。

 

  区公安部门配合土地行政部门做好征地拆迁入户调查及人口认定工作,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审核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的人员名单,并办理转户手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暂时停办征地公告发布后的户口迁入和分户等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下列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一)协助征地补偿登记、调查; 

  

(二)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具体事项; 

  (三)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公开等情况; 

  (四)协助处理征地补偿纠纷及遗留问题。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支持、配合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三章    征地补偿费用的标准和管理 

  第十条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征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项费用之和)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征地补偿费标准按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核算、支付,区征地办、区财政部门对征地补偿安置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确保被征地农民及时得到足额补偿;负责农村经济管理工作的部门对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区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征地补偿费用的拨付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察和审计;征地补偿资金按项目实行管理。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费用总额的80%在征地公告发布前存入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开设的征地补偿专用账户,其余部分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发布前足额存入。

未足额存入前,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

 

  第十三条  拆除非农业户或采取货币安置方式的农户的住宅,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房屋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和购房补助费。

 

  拆除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方式安置的农户的住宅,应当支付房屋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

 

  第十四条  拆除房屋的补偿、生产和生活设施补偿、搬迁补助费、房屋过渡补助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房屋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按期拆迁房屋奖励费;逾期不予奖励。

 

  第十五条  青苗、林木、水产品的补偿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征地范围外的专业鱼池因施工需要而降低蓄水深度的,按降低水位的比例乘以该专业鱼池的征地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养殖水深度降到不足50厘米时,按照征地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征地范围内不能搬迁的室外生产生活设施、农业生产用房,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包干补偿。

 

      需要易地修建的水塘、水库,按照原蓄水容积及规定的标准补偿。

 

      经批准的临时建筑,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按照建筑结构的重置价格结合使用年限剔除残值后补偿。

 

      第十七条  拆除企业房屋,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涉及生产设备搬迁的,按照设备拆卸、安装、搬迁台班的实际工作量计算;不能搬迁的,按照规定的标准包干补偿。

 

      第十八条  拆除砂石场、预制场、砖场等,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包干补偿补助。

 

      第十九条  采取货币安置方式安置的农户的农用工具、牲畜,由农户自行处理,并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二十条   征地范围内坟墓迁移,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二十一条  拆迁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给排水、燃气等设施需要补偿的,由区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后再给予补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四章    被征地农民的安置 

  第二十二条  征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项费用之和)的10%直接拨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另按征地面积90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社保资金。

省市相关文件如有调整,根据有关文件适时调整。

 

  第二十三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人员纳入城镇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拆除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方式安置的农户的住宅,需要重建的,按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人均80平方米(含生活小区的道路、房屋间距、其他配套设施等用地面积)核定用地指标。

并另行按规定的标准支付建设用地补偿费用,用于重建用地规划设计、用地和报建手续、补偿安置、基础设施建设等。

 

  重建地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按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标准规划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节约、集约使用土地,统建小高层或高层住宅。

对因此而节余的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或处置,所得收益除按规定上缴国家各项税费外,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二十五条   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分散安置的,安置面积按省、市、区有关规定执行。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重建用地类别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核算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按房屋补偿费(不含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用)的20%补偿超深基础费用,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掌握使用。

 

    

  第五章   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 

  第二十六条  取得区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06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区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06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认定:

 

     

(一)本行政区域范围内,1987年1月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未进行改建、扩建、新建的,按合法建筑对待。

 

     

(二)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房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 

    对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期间向区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区征地办组织国土、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等部门审查后予以确定。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农用地以及乡镇(街道)、村(社区)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村民住宅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补偿、补助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经批准依法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等农用地,其补偿、补助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的,按原有规定办理。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长沙市望城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直各有关单位:

  

  《〈长沙市望城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区人民政府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7月11日 

    

《长沙市望城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补偿安置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长沙市望城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望政办发[2014]3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是指因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而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成立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领导小组:

区长任组长,分管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区领导任常务副组长,分管审计、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保障、人社、规划、农林等工作的区领导任副组长;区政府办、区委宣传部、区公安局、区民政局、区财政局、区人社局、区国土资源局、区卫计局、区审计局、区规划分局、区城管局、区征地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区农林局、区畜牧兽医水产局、街镇等为成员单位。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区征地办,区征地办主任兼办公室主任。

 

  第四条  区直相关部门、街镇应严格按照法律政策规定和本细则具体要求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区人民政府对工作完成情况实行目标管理考核。

 

    

  第二章  工作程序 

  第五条  拟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土地调查红线确定后,征地方案报批前,区国土资源局应在拟征地所在街镇、村(社区)、组发布预征地公告。

 

  第六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区征地办拟定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在被征地所在街镇、村(社区)、组发布,并组织各相关单位开展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区国土资源局书面通知相关部门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暂停办理征地红线范围内户口迁入、分户、工商登记以及房屋改(扩)建、抵押、租赁、转让等有关手续。

 

  第七条  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后,区国土资源局会同公安、规划、农林、住房保障及街镇、村(社区)等单位现场调查登记,并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确认。

 

  区国土资源局会同相关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在调查中应主动提交土地、房屋权属等合法有效证件,未在规定期间内办理登记手续或对调查结果拒不配合、确认的,其补偿内容以区国土资源局调查结果为准。

 

  第八条  区国土资源局会同相关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和批准的征地方案,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街镇、村(社区)、组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的意见。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审批后,区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区国土资源局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征地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资金除外)足额直接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并在被征地所在的街镇、村(社区)、组张榜公布。

街镇负责指导、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等费用的分配使用,并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张榜公布。

 

  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征地补偿费用的,区国土资源局应当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名义专户储存。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征地补偿费用得到足额支付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腾地的,区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

到期拒不腾地的,依法申请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征地补偿安置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资金由区国土资源局负责审核、区人民政府审定;征地补偿安置资金从区征地补偿专户中支付。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按照被征地的原用途补偿。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称“征地补偿标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被征地的原用途是指预征地公告发布时前三年的实际用途。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标准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按区域(片)划分为四类:

 

  一类地区为丁字湾街道、铜官街道原书堂山街道区域、高塘岭街道原高塘岭街道区域、乌山街道原喻家坡街道区域、月亮岛街道、大泽湖街道、白沙洲街道、黄金园街道、金山桥街道; 

  二类地区为白箬铺镇、乌山街道原乌山镇区域; 

  三类地区为铜官街道原铜官镇区域(包括原东城镇慎家桥社区五杉片的跃进等七个居民小组,原茶亭镇郭亮村)、桥驿镇、茶亭镇; 

  四类地区为乔口镇、靖港镇、高塘岭街道原新康乡区域; 

  具体征地补偿标准见望政办发[2014]30号文件表一。

 

    

  户型确认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时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组成的家庭自然户为基本单位,每户只认定一处宅基地建筑为合法房屋。

 

  农村家庭自然户是指由夫妻双方及其子女等家庭成员构成的家庭单位,户型由区国土资源局会同公安局、农林局、民政局、卫计局、街镇等单位结合有关规定核实确认;有争议的,由区征地办组织相关部门联合审核确认。

 

    

  人口认定 

  第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被征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予以认定; 

  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被征地范围内因婚嫁、出生、大中专学生毕业回原籍、义务兵退役、刑满释放等情形的入户人员应予以认定; 

  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被征地范围内在校就读的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不符合军转安置条件的士官以及正在服刑的人员应予以认定。

 

  上述规定以外的人员,不予认定。

 

  第十六条  原望城县人民政府施行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1991年12月20日发布)征拆政策期间,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失地、少地农民整组转为非农户口,享受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关权益、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属于行政机关及国有企、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的人员,参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认定。

 

  原望城县人民政府施行103号令前,购买非农户口,且户籍一直未迁出本区,享受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关权益、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属于行政机关及国有企、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的人员,参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认定。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仅将户籍迁入,但未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权益、未履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的人员,在征地补偿安置时不予认定。

 

    

  合法建筑面积认定及补偿 

  第十八条  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均以征地公告发布前的合法有效证明为依据,按照合法建筑面积、使用年限、结构、批准用途补偿。

房屋的装饰装修及设施,根据该房屋的结构、合法建筑面积,按照规定的标准补偿。

 

  第十九条  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每户用地面积使用耕地不超过130㎡,使用荒山荒地不超过210㎡,使用其他土地不超过180㎡”的原则,一次性建成的房屋建筑面积按以下办法认定:

 

  

(一)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06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为依据; 

  

(二)未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06年7月1日以后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合法面积按以下情况区分认定:

 

  1.被拆迁对象主张房屋为1987年1月1日以前兴建,属未改建、扩建、新建的,按以下原则认定:

 

  ①调取房屋建设的航拍资料作为证明; 

  ②由被拆迁对象提供证明材料,街镇、村(社区)证明,区征地办组织相关部门核实后,在所在村(社区)、组张榜公示无异议的; 

  2.属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办理了合法有效建房用地手续的房屋按证载面积认定;建筑面积未达批准面积,其补偿按实际建筑面积认定; 

  (三)属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未办理建房用地手续或因政府实施城乡规划停办建房用地手续的一次性建成房屋,常年居住,生活设施完善,经调查核实符合建房条件,根据认定的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口数,以户为单位进行认定:

 

  对4人为基准的自然户户型按200㎡房屋建筑面积认定补偿,超出4人的,每增加1人按40㎡的标准增加房屋建筑面积认定补偿; 

  对1人户型的自然户按不超过120㎡的房屋建筑面积认定补偿; 

  对2-3人户型的自然户按不超过200㎡的房屋建筑面积认定补偿。

 

  第二十条  符合“一户一基”条件的房屋层数按以下规定认定:

 

  

(一)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按证载层数认定; 

  

(二)没有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按不超过两层(含)认定; 

  (三)在我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前,仅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一次性建成房屋,按实际层数认定; 

  在我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前,仅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载明层数的一次性建成房屋,按实际层数认定;在我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后的,按不超过两层(含)认定。

 

  第二十一条  集体土地上拥有两处及以上宅基地上的住房(一户多基),只认定一处给予合法建筑补偿。

 

  第二十二条  长沙市一元化户籍制度(长政发[2015]31号)前的世居非农户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拥有合法手续且生活设施完善的自建房屋,按房屋类别价认定补偿,并按标准计算购房补助。

 

  第二十三条  因原望城县城镇建设需要在原县属部门、园区和乡镇等单位购买地基的所建房屋按房屋类别价补偿。

 

  第二十四条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所得房屋,征地补偿时按以下规定补偿:

 

  

(一)办理了房屋产权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为依据; 

  

(二)没有办理房产合法手续的房屋,属1987年1月1日以前兴建的,以其拥有的被继承房屋计算; 

  (三)没有办理房产合法手续的房屋,属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或者是建新未拆旧的继承房屋,按违章建筑处理; 

  (四)因遗产继承的房屋,按房屋重置价补偿。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继承人不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不安置。

继承房屋位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建新未拆旧的,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二十五条  虽已登记为国有土地而无农用地转用、征收等合法国有土地权属来源的集体土地上房屋,经依法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按集体土地上房屋认定。

 

  第二十六条  属于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人员所建房屋,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的,按房屋类别价补偿,其它情形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形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构)筑物,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有关合法证件中注明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二)室外生产生活设施、农业生产用房、水塘、水库、构筑物、临时建(构)筑物等的装饰装修; 

  (三)已废弃的生产、生活设施。

 

    

  征地安置 

  第二十八条  征地安置对象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征地安置主要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一)货币安置; 

  

(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

 

  对实行货币安置的人员,应当纳入城镇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九条  货币安置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货币安置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自征地公告之日起30日内召开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以户为单位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人员名单,经街镇初审,报区征地办联合审核认定。

 

  实行货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由区人社局按《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14]48号)文件规定纳入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体系。

 

  经核准以户为单位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人员应由村(居)民委员会统一到区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被征地农民于房屋拆除后次月开始享受社会保障待遇。

 

  

(二)实行货币安置的人员按以下原则确定:

 

  实行货币安置的人员,一律以户为单位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不再保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但仍然享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积累的财产分配权利。

 

  (三)区人民政府对货币安置区提供两种安置方式,由安置对象自主选择。

一种安置方式是提供2.53万元/人的购房补助、5.47万元/人的购房补贴、55㎡/人的限价商品房申购指标;另一种安置方式是对自愿放弃限价商品房购房指标(55㎡/人)的安置对象,在提供2.53万元/人的购房补助、5.47万元/人的购房补贴的基础上发放4.4万元/人回购限价商品房购房指标费。

 

  (四)“五保户”的补偿安置由街道统筹,其购房补助、补贴拨付到街道。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按以下规定执行:

  

  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方式需要重建的,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区人民政府按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人均80㎡(含人均净占地30㎡、生活小区道路、房屋间距、其他配套设施等用地面积)核定用地指标,并按780元/㎡支付重建地补偿安置、规划设计、用地报批报建、基础设施配套等的包干费用,由项目拆迁责任单位组织实施。

 

  集中重建面积分配,按人平分配30㎡底层占地面积,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其层数按规划设计实施。

 

  “单身户”应安置面积不足60㎡的,可选择与他户联合自建或购买30㎡占地面积(按实支付费用)。

 

  “五保户”不在集中安置范围内重建,由其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置,给予5.2万元/人包干安置费用。

 

  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分散安置的,安置面积按省、市、区规定执行。

区国土资源局按照重建地用地类别将征地补偿标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项之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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