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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会纪要精华版

最高法院“九民会议纪要”精华版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于近日正式下发,纪要的下发对民商事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它对包括民法总则适用、合同效力判断、担保、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票据证券信托、民刑交叉等一系列热点、难点问题发表了意见。

但由于篇幅巨大(纪要全文约4万4千字),短时间内难以消化,我们为此进行了梳理与精简,将干货及时提炼出来(本文约1万9千字),以便大家了解。

 

∙一、民法总则适用法律衔接 

∙二、公司纠纷案件审理 

∙三、合同纠纷案件审理

∙四、担保纠纷案件审理 

∙五、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审理 

∙六、证券纠纷案件审理 

∙七、营业信托纠纷案件审理 

∙八、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 

∙九、票据纠纷案件审理 

∙十、破产纠纷案件审理 

∙十一、案外人救济案件审理 

∙十二、民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

-说明-

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

但对《会议纪要》发布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在“本院认为”部分分析理由时,可据《会议纪要》进行说明。

▌一、民法总则适用法律衔接

一是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其适用。

按新规优于旧规适用民总。

二是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

合同法“总则”与民总不一致的,适用民总;合同法“分则”与民总不一致的,适用合同法“分则”。

三是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

公司法与民总不一致的,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公司法。

两个例外:

公司法已有规定但民总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新内容的;民总有意修正公司法的,均适用民总。

四是民法总则的溯及力。

法不溯及既往是法治基本原则,主要针对新旧法不一致的情况,此时适用行为时的法。

两个例外:

一是某项制度民总有规定而旧法没有,可参照适用民总。

二是根据“有利追溯”新法有溯及力,如诉讼时效。

 

 

▌二、公司纠纷案件审理

(一)“对赌协议”效力及履行

 

对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履行。

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应审查是否符合“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不予支持。

但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表决权能否受限】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应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三)关于股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已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予以支持,但应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除外。

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

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认定有效。

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

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

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

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个案中判决仅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

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可作为证据使用。

四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认定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不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资金偿还股东债务,或将公司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区分,致双方利益不清;(5)公司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6)其他情形。

【过度支配与控制】应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常见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间或子公司间利益输送;

(2)母子公司或子公司间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由另一方承担;(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后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类似公司,逃避原债务;(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债务;(5)其他情形。

【资本显著不足】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与其他因素综合判断。

【诉讼地位】根据不同情形确定: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

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五)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一些案件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

特别是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注意以下问题: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指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

【因果关系抗辩】股东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没有因果关系,主张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予以支持。

【诉讼时效期间】查证属实的,予以支持。

(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XX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应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认定合同效力:

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无效。

【善意的认定】一种情形,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

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

另一种情形,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

无论章程如何规定,只要债权人能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就应认定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下列情形,即便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担保为主营业务的公司,或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担保合同无效,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不予支持,但可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

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不支持。

【权利救济】越权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予以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予以支持。

【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

 

【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的效力问题,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规则处理。

(七)股东代表诉讼

【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

【正确适用前置程序】股东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

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一般应驳回起诉。

但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

如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不应以此为由驳回起诉。

【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的,应予受理。

被告以公司在案涉纠纷中应承担侵权或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的反诉,因不符合反诉要件,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

 

(八)其他问题

【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能证明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予以支持。

【请求召开股东(大)会不可诉】属公司内部治理范围。

股东坚持起诉,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合同纠纷案件审理

(一)合同效力

【强制性规定的识别】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

下列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但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不成时参照《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的财产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规定。

但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

【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标的物已灭失、转售他人或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折价补偿时,应以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

【价款返还】双务合同应同时返还。

利息问题,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应支付使用费,该费用可与占有价款一方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故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

【损害赔偿】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一方还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

但要避免双重获利或双重受损。

【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双务合同中,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或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

【未经批准合同的效力】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的,未经批准的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而未生效。

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是,把未生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虽认定为未生效,却按无效合同处理。

无效合同从本质上来说是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或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而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对双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但因欠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特别生效条件,在该生效条件成就前,不能产生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

【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专门约定的,约定独立生效。

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予以支持。

【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的处理】判决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当事人拒绝履行,经强制执行仍未履行,对方请求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予以支持。

一方依据判决履行报批义务,行政机关予以批准,合同发生完全法律效力,其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的,予以支持;行政机关没有批准,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可履行性,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予以支持。

【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应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由法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撤销权的行使】撤销权应由当事人行使,法院不应当依职权撤销合同。

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依据的却是可撤销事由,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

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的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后果相同,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

(二)合同履行与救济

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时,根据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区别对待。

合同解除、违约责任都是非违约方寻求救济的主要方式,认定合同应否解除时,要根据当事人有无解除权、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等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在确定违约责任时,要注意依法适用违约金调整的相关规则,避免简单地以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作为调整依据。

【抵销】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

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

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

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

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回起诉的,可予准许。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的,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撤回起诉。

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予准许。

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故不应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法院应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

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通知解除的条件】对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24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

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约定解除条件】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

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

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予以支持。

【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一般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

主张过高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三)关于借款合同

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

要注意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

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

【变相利息的认定】金融借款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可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酌减。

【高利转贷】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

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无效。

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

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

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依法认定无效。

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

(一)关于担保的一般规则

【独立担保】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但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除外。

独立保函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

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

但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

此时,如果主合同有效,则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主合同无效,则该所谓的独立担保也随之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担保责任的范围】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从属性的必然要求。

大于主债务的,应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

【担保债权的范围】一是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

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

二是一些省区市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应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届满后,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予以支持。

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二)关于不动产担保物权

【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予以支持。

【房地分别抵押】基于“房地一体”规则,将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视为同一财产,依照《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确定清偿顺序:

登记在先的先清偿;同时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同一天登记的,视为同时登记。

应注意的是,根据《物权法》第200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

(三)关于动产担保物权

【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

【浮动抵押的效力】都办理抵押登记的,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

【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

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因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优先受偿。

根据《物权法》第178条规定的精神,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不再适用。

(四)关于非典型担保

【担保关系的认定】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约定担保物权的效力】因无法定的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

当事人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该财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的,予以支持,但对其他权利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

【保兑仓交易】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或者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

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认定有效。

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保兑仓交易的合并审理】当事人就保兑仓交易中的不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分别或同时向同一法院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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