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遗漏的补充裁决制度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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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遗漏的补充裁决制度上

民事裁判遗漏的补充裁决制度(上)

  关键词:

裁判遗漏/诉讼效率/补充裁决

  内容提要: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域对裁判遗漏的通行救济制度是补充裁决,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规定通过补充裁决加以救济,而司法说明虽规定对裁判遗漏可适用上诉,而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虽增加当事人对裁判遗漏可申请再审,但这些规定不仅违背诉讼效率,而且有损司法公正,同时也与民事诉讼大体原那么和制度相悖。

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的处置比较混乱,而理论界对此现象的关注程度尚不到位。

以后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补充裁决制度。

  在民事诉讼中,裁判是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终结时,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权利所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定。

但是,审判实践中,各类缘故致使法院的裁判文书往往显现遗漏应该裁判的事项。

对此,我国司法说明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虽规定可通过上诉或再审程序进行救济,但裁判遗漏不是民事裁判的常态,其特殊性决定了除补充裁决外,上诉和再审不是对其救济的最正确选择。

  一、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域对民事裁判遗漏的通行救济制度:

补充裁决

  所谓裁判遗漏是指法院裁决时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一部份即诉讼请求或其他应裁判事项发生漏而未判的现象。

[1]裁判遗漏在司法实践中尽管不是普遍现象,但其不可幸免,也客观存在,正如丹宁勋爵说:

“法官不是完人,他们可能错判,从而造成冤案。

”[2]勒内·弗洛里奥说:

“公正的审判是不容易的情形。

许多外界因素会欺骗那些最认真、最审慎的法官。

”[3]如何救济裁判遗漏,涉及裁判遗漏救济的理念和救济制度的设计。

  大陆法系国家和有关地域对裁判遗漏普遍采取的救济制度是补充裁决。

所谓补充裁决是指发生裁判遗漏的法院对应裁判事项另行作出裁决予以补正。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63条第1款规定:

“法院对某一诉讼请求之要点漏于作出审理决按时,也可对其裁决加以补充,但对其他请求要点而言,不得损及已判事由,但如有必要从头认定各方当事人对各自诉讼主张所作的真正说明和所提出的理由,不在此限。

”该条第3款规定:

“法官通过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受理案件,或通过两边当事人提出的一起申请受理案件。

法院在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以后,或传唤当事人以后,作出审理决定[4].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1条第1项规定:

”若是当事人一方依最初提出的或以后更正的事实所主张的主请求或附带请求的全数或一部,或在裁判时费用的全数或一部份,有脱漏时,可依申请作出追加裁判对原裁决予以 第5期赵泽君:

民事裁判遗漏的补充裁决制度——兼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2项之规定补充。

“[5]俄罗斯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1款规定:

”作出裁决的法院在以下情形下能够依照案件参加人的请求或自己主动提出补充裁决:

(1)关于案件参加人提供了证据或作出陈述的某一要求不曾作出裁决;

(2)法院在解决了权利问题以后,没有指明判处的款额和应转交的财产,或没有指明必需由被告实施的行为;(3)法院没有解决诉讼费用的问题“。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

法院作出裁判遗漏请求的一部份时,关于该请求部份的诉讼,仍系属于该法院。

法院遗漏诉讼费用负担的裁判时,依照申请或依职权,应以裁定对该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裁判,对此当事人能够即时抗告。

依照中村英郎博士的说明,在日本当法院作出裁判遗漏请求的一部份时,将用部份裁决方式处置,关于脱漏的部份可再次向法院起诉。

若是有必要,将再次进行口头辩论,对该部份审理后进行宣判,或依职权当即作出裁决。

  这种裁决在日本也称“追加裁决”[6][7].我国台湾地域民事诉讼法那么更直接明了地指明了裁判遗漏通过补充裁决加以救济,其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第1项规定:

“诉讼标的之一部或诉讼费用,裁判有脱漏者,法院应依申请以裁决补充之。

”不仅如此,为幸免当事人对裁判遗漏单独提起上诉,造成诉讼效率的进一步拖延,我国台湾地域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第2款规定:

“声请补充裁决,应于裁决送达后二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当事人就脱漏部份声明不服者,以声请补充裁决论。

”对此,法国民事诉讼法也有强调,对遗漏的部份原那么上不能提起上诉的程序,也不得引发再审程序[8].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域,之因此选择补充裁决而不适用裁定更正和上诉或再审这些救济程序作为裁判遗漏的救济制度,是由裁判遗漏的特殊性决定的。

公正与效率一直被视为诉讼制度设计与运作的大体价值目标。

一样而言,公正与效率在民事司法制度中具有一致性,但人类在追求公正的进程中需要时刻、资源、人力的保障,因此二者往往呈现出不同性。

“任何一种程序设计,要十全十美地充分展现效益与公正如此的双重价值是不可能的。

”[9]关于常态的民事审判而言,公正是首要的永久的价值追求,假设不能实现与效率的统一,应以公正优先兼顾效率。

但是,裁判遗漏不是民事裁决的常态,而是例外。

从解决遗漏裁决的实际动身,救济裁判遗漏的设计应表现效率优先兼顾公正的价值理念。

这是因为:

在已经投入诉讼时刻和资源本钱的情形下,裁判遗漏不仅延缓了当事人权利的确信,而且拖延了诉讼程序的进程和纠纷的解决,其直接后果是以一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小的成效,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损害了诉讼效率价值。

固然,在拖延成效的增加致使过时的救济无效时,也损害了诉讼公正的价值。

  在所有裁判救济制度中,只有补充裁决最符合司法效率兼顾公正的诉讼理念,而且也符合裁判遗漏内在的特殊要求。

理由在于:

  第一,裁判遗漏是对能达到裁决程度的诉讼标的的一部份或其他特定应裁判事项,由于法院单方面的错误造成漏而未判,而遗漏裁判部份仍系属于该法院,法院仍有义务继续对漏判部份进行裁判。

通过补充裁决这种审级内自我监督的救济方式解决,既是对当事人处分权原那么的尊重,也是对诉讼经济的考虑。

反之,假设在缺乏补充裁决的情形下,法律只规定通过上诉或再审加以解决,那么原审法院可能为了幸免因上诉或再审承担的错误责任,会采纳消极等待的方式,同时,即便当事人对法院漏判部份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现在,不仅捐躯效率,也损害了诉讼公正。

  第二,补充裁决性质上属于部份裁决,而部份裁决追求的是诉讼效率价值。

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域民事诉讼法均规定,诉讼的一部份作出裁决己成熟时,法院能够对该部份作出终局裁决。

日本学者通说以为,是不是作出部份裁决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官若是对案件在性质上不能作出部份裁决而错误地作出部份裁决,形式上虽为部份裁决,但应作全数裁决处置,对此能够通过上诉进行救济[10].诉讼标的的可分性是作出部份裁决的的前提。

法院裁判后漏而未判的剩余部份正是全数诉讼标的中能够分割的、相对独立的一部份或其他相对独立的事项,因此对漏判部份能够通过补充裁决方式来纠正。

裁判遗漏等于法院无心中作出了部份裁决,假设不通过补充裁决解决漏判的剩余事项,而是通过上诉或再审进行救济,因漏判部份未经一审,这不仅与诉讼审级制度相悖,也使得本来已经迟到的权利救济加倍拖延,同时有违程序公正。

  第三,法院裁判时,若是对应裁判事项已经作出裁决,只是裁决有明显错误,比如裁决中误写、误算和其他与法官的真实意思明显不符合的表示,即裁判不正本地复述了法官的意志,那么属于在裁决书中的显著错误,法院可通过裁定来补正。

[11]就诉讼效率来看,与必需适用辩论程序的补充裁决相较,尽管裁定补正由于是不是适用辩论程序是任意的,因此适用裁定补正更简便,更有利于诉讼效率,但只有补充裁决才是裁判遗漏救济的合理选择。

这是因为:

第一,裁判遗漏是应裁判而未裁判,裁决中的显著错误是已经裁判但表示上有错误,二者的性质不同,且彼此排斥不能并存。

对漏判的能够补充裁决,对已经作出的裁决的显著错误,其救济的方式不能是再裁决。

第二,裁判遗漏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裁决中的显著错误涉及的是技术性错误,一样可不能阻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此,对阻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漏判,其救济的方式不能是裁定,而应适用裁决形式。

其三,对裁判遗漏通过补充裁决救济,尽管没有裁定补正更有效率,但补充裁决比裁定更正更郑重,因此对诉讼公正更有利。

最后,补充裁决与上诉和再审相较,由于补充裁决属于审级内自我纠错的监督方式,因此,补充裁决的效率显然优于上诉和再审。

  第四,遗漏的应裁判事项有时已通过审理,但只是未在裁决主文中和裁决理由中宣告,假设对法院已经审理的漏判事项,不能进行补充裁决,而只能通过上诉或再审进行救济,那么必然致使法院先前的审理成为徒劳,不仅浪费司法资源和增加诉讼本钱,也阻碍诉讼效率。

  能够看出,为尽可能弥补裁判遗漏造成的诉讼拖延,节约司法资源,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域对裁判遗漏的救济,尽管在立法措辞和适用条件上有不同,但一致规定通过补充裁决加以解决,其救济途径完全相同。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域通过补充裁决作为解决裁判遗漏的救济方法是深嵌于其诉讼理念与制度环境当中的,其间具有深刻和特定的逻辑关联。

  二、我国现行制度下补充裁决制度的缺失及其短处

  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当裁决书中显现笔误时,法院能够通过裁定来补正,而对裁判遗漏未作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假设干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163条规定:

“一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发觉裁决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能够提出原裁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不上诉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置。

”该法条的本意是解决一审法院宣判后发觉裁决有错误如何处置的方法,但裁决有错误是不是包括裁判遗漏并非明确[12][13].从我国司法实践和学理界来看,裁判遗漏也属于裁判错误的范围。

《适用意见》第182条规定:

“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裁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能够依照当事人志愿的原那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还重审。

”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明确规定第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发觉原审法院裁判遗漏时的处置。

问题是:

第一,二审法院对漏判的处置,是仅限于当事人对一审裁决的其它事由不服和一审裁判遗漏一并提起上诉,由二审法院据此处置呢,仍是包括当事人仅凭裁判遗漏单一因素提起上诉,由二审法院处置,这些都不明确。

第二,就上诉后的解决方式而言,既然考虑到对当事人审级利益的爱惜,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判遗漏不论上诉方式如何,都仅限于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发还原审法院重审,但二审法院的调解一样也涉及到审级利益。

这是因为:

依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调解和再审的规定,调解书经两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劳,[14]对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背志愿原那么或调解协议违背法律规定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劳的调解书,能够再审。

[15]对由一审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劳的裁决、裁定,再审时按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裁决、裁定,当事人能够上诉,对二审法院作出的

  发生法律效劳的裁决、裁定,按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裁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劳的裁决、裁定。

[16]

  若是漏判部份由一审法院调解,再审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仍能够上诉,若是漏判部份由二审法院调解,再审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就无权上诉。

第三,在一审法院为了回避矛盾而对某些当事人重要的实体权利不作出裁判推给上级法院时,但二审法院调解不成都发还重审的解决方式不是对一审裁判遗漏的一种完整的救济方法,对当事人毫无心义,且其最终结果仍由一审法院审理,既然如此,何须不规定由一审法院直接作出补充裁决,有舍近求远之嫌。

  依照2007年修改后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2项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劳的裁决、裁定,若是原裁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该条规定似乎又增加了当事人对裁判遗漏的救济途径。

可是,在我国立法上没有规定原审法院对裁判遗漏可通过补充裁决的方式进行救济的情形下,这种对裁判遗漏通过再审程序进行救济的方式,存在诸多短处,且与民事诉讼大体原那么和有关制度相悖。

理由如下:

  第一,严峻降低诉讼效率。

法院裁判所遗漏的部份是当事人已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予以裁决的诉讼标的的一部份,该部份由于法院的过遗漏而未判,其仍然系属于该法院,法院仍有裁判的义务。

但现行法律抛弃由原审法院作出补充裁决这种救济捷径,通过再审加以解决,因该部份没有通过第一审程序,显然侵害了当事人的审级利益。

更何况,裁判遗漏是法院的错误造成的,由当事人通过再审予以救济就存在重审的可能,这不仅延缓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利益的救济时刻,也增加了法院的裁判负担和当事人额外的诉讼费用,显然,无益于诉讼本钱的降低和诉讼效率的提高。

  第二,有损诉讼公正。

原审法院发生漏判,其中有的漏判是已通过开庭审理的,由原审法院作出补充裁决,不仅能够节省诉讼本钱,幸免程序上的不经济,而且有助于提升裁判正确性,增进诉讼公正。

反之,对原审法院漏判通过再审救济,在进行重审时,原审法院那么必需另行组成合议庭从头开庭审理,因原审法院以该原告所提供的关键证据是在原审中已过举证时限为由,在审理中不予认证、质证或采信,是难以找到法律和法理依据的,因此,当事人能够从头举证和质证,并能够提出新的事实主张。

这不仅严峻浪费诉讼资源,更重要的是拖延了诉讼,对当事人来讲是极不公正的。

  第三,无益于生效裁决既判力的强化,加重了对裁决权威性和稳固性的损害。

既判力制度是保护司法的高度权威性和法律的稳固性之必然要求。

依照既判力理论,既判力的发生是在裁决确信后,即裁决发生法律效劳后。

我国学者通常以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址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裁决、第二审人民法院发还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的重审案件裁决和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的裁决,当事人两边在上诉期间内均未提起上诉的,于上诉期间届满时发生效劳。

依第二审程序作出的裁决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一审裁决。

由于它们是终局裁决,因此,裁决宣告或裁决书送达时即为既判力发生时[17].如此,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劳之前,法院发觉裁决有漏判是完全能够就漏判部份依照必然程序另行作出补充裁决,相反,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不是第一规定补充裁决,而是一味地扩大再审事由的范围,不仅使终局裁决的既判力受到损害,也无益于保护法院裁决的稳固性。

  第四,违抗当事人处分权原那么。

处分权原那么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大体原那么,是民事诉讼法律体系构筑的基础,其含义是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是不是将民事争议诉诸法院和请求法院裁决的范围,法院必需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依照处分权原那么,原审法院漏判当事人起诉时提起的诉讼请求,在当事人撤回之前,原审法院仍有裁决的义务。

原审法院发生漏判时,若是法律没有给予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作出补充裁决的权利而只能通过再审解决,那么违抗了当事人处分权原那么,且若是因上诉法院发还重审,当事人不服还能够再上诉或再审,即便最后结果是公正的,但也是一种迟来的正义。

因此,对原审法院漏判的补充裁决制度实属当事人处分权主义的一种自然延伸,是在原审程序中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主义的具体表现。

  第五,违抗了两审终审制度。

两审终审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

它说明两个审级的法院各自作出的裁决都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劳,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监督主若是通过二审终审表现,且只能对下级法院已裁决的事项进行监督。

从程序的性质看,再审程序的启动是以已生效裁决、裁定“确有错误”为前提,不论是一审法院漏判部份仍是二审法院漏判部份都是未经法院裁决的属于一审法院或二审法院应裁决的事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或二审法院漏判部份假设只能通过再审寻求救济,不论再审如何处置,但对裁判遗漏救济的本身而言已经违抗了两审终审,且因案件的复审,无疑又增加整个司法体系的案件总量,同时又会制造更多错案。

  但是,更重要的问题还在于,由于缺乏对裁判遗漏不能通过补充裁决进行救济,上述规定司法实践中造成处置裁判遗漏问题时无所适从和混乱。

有的一审法院因发还重审或按审判监督程序或再审程序处置都被视作错案,因此,在作出裁决并宣判后如发觉漏判且在上诉期内时,一般是通过收回原裁决书后以更改的方式或以同一文号对同一案件从头作出裁决书的方式加以弥补。

但是,这种本土化的、变相的补充裁决方式,既不严肃,也存在难以克服的障碍。

理由是:

民事裁决书是法院对当事人的民事争议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所作出的具有权威性的结论。

毫无疑问,法院收回漏判的裁决书后随意改动原裁决书极不严肃,专门是在涉及到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时,更有损中国司法的国际形象。

在当事人以丢失或毁损等各类理由拒不向法院交出漏判的裁决书时,或在交回时还保留复印件时,假设许诺当事人持有原裁决书,那么法院就显现对同一案件作出两种不同裁决。

现在,就显现法院对同一案件两个不同的裁决而以哪个为准的矛盾,若是法院再作出一个撤销前一个裁决以后一个裁决为准的裁定,如此就会浪费司法资源,何况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法院是不是有权作出如此的裁定还存在疑问。

  可见,上诉或再审作为裁判遗漏的救济制度不仅会给司法实践带来负效应,更重要的是违背诉讼效率,有损司法公正,同时也与民事诉讼大体原那么和制度相悖。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未将补充裁决作为裁判遗漏的救济制度,缘故要紧在于:

理论研究滞后、立法过于原那么及上诉和再审的功能错位。

为此,弥补我国裁判遗漏的补充救济制度是当务之急。

  我国设置裁判遗漏的补充裁决救济制度,面临一个重要问题:

将这一制度置于我国的语境下凝视,是不是具有合理性?

答案是确信的,理由在于:

  第一,部份裁决是补充裁决的理论基础。

民事裁决,依据其可否终结本案诉讼的全数为标准,可分为全数裁决和部份裁决。

部份裁决与全数裁决是依据解决民事裁决纠纷的范围划分的。

作为裁判遗漏救济方式的补充裁决在性质上仍属于部份裁决,裁判遗漏部份是本案全数诉讼标的中可分割且可独立的一部份或其它特定的事项,因此,对此遗漏部份才有作出补充裁决的合理性,补充裁决和原裁决结合在一路形成了本案全数诉讼标的的完整裁决。

  第二,先行裁决是补充裁决的立法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份事实已经清楚,能够就该部份先行裁决”的规定,应当属于部份裁决。

在实践中,若是在一个案件中存在多个诉讼请求,而有的诉讼请求,事实已经清楚,有的那么事实尚不清楚,还需做大量工作的,人民法院就可按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对事实已经清楚的诉讼请求作出先行裁决。

若是对该案件中所有事实都已查清楚的诉讼请求,法院那么必需作出全数终局裁决,假设只对部份诉讼请求作出了裁判,而对能达到裁决程度的诉讼请求,遗漏审理和裁决,那么属于裁判遗漏,进而需补充裁决。

  第三,裁判遗漏的客观存在是补充裁决的现实需求。

裁判遗漏在司法实践中虽不是普遍现象,但其不可幸免,正如丹宁勋爵所说:

“法官不是完人,他们可能错判,从而造成冤案。

”[18]专门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提出多项诉讼请求时,如何认定这些诉讼请求,往往由法官开庭后,在汇报、起草审结报告或裁决书时,依照自已容易了案的需求而定。

为增强原审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尊重,针对实践中显现的法官随意肢解、歪曲和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现象,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补充裁决更是预防和救济裁判遗漏的一个较为合理的选择。

  注释:

[1]在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域,学理界将裁判遗漏称作裁判脱漏。

参见[日]三月章:

《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179页。

民事诉讼法研究会:

《民事诉讼法之研讨》

(二),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375页。

  [2][英]丹宁:

《法律的合法秩序》,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

P149[3][法]勒内?

弗洛里奥:

《错案》,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

P12[4]罗结珍译: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P192[5]谢怀轼译:

《德意志联邦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P179[6][日]中村英郎:

《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P1224[7]白绿铉: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P195[8][法]让?

文森、塞尔日?

金沙尔:

《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1262[9]张正德:

“刑事诉讼价值评析”,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4期。

p192[10][日]三月章:

《日本民事诉讼法》。

P1340[11]在德国,裁判不正本地复述了法官的意志称作宣布上的瑕疵。

参见米夏埃尔?

施蒂尔纳编:

《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1页。

  [12]刘荣军:

“民事诉讼行为瑕疵及其处置”,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P1113-118[13]王以:

“民事裁判错误问题研究——以法律救济为视角”,载《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

P1102[14]《民事诉讼法》第89条。

  [15]《民事诉讼法》第182条。

  [16]《民事诉讼法》第186条。

  [17]吴明童:

“既判力的界限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

-83[18][英]丹宁:

《法律的合法秩序》,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

P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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