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新规严禁商业保理企业从事这7类业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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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新规严禁商业保理企业从事这7类业务

重磅新规!

严禁商业保理企业从事这7类业务

 

尽管各地各类监管动作不断,理论和实务的研究也在不断成熟和丰富,甚至在起草过程中的民法典草案·合同编中基本已经明确将“保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进行专门规定。

然而,仍然由于更高层级的制度规范和管理规范的缺失,不少业内人士给我们反馈,保理行业虽然看似蓬勃发展,却暗含大量危机。

比如各种业务模式的不确定性、各种创新产品的风控缺失、有些业务的合法合规的边界不清晰、甚至各种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和垫资的擦边球活动,给各类市场主体和监管部门带来新的问题、麻烦和挑战。

商业保理行业内优秀的保理业务从业者们,都期待以更规范的监管、更明确的规则、更完善的产品和业务模式,将商业保理这一新兴金融业务,做成有一定业务门槛的真正的“保理业务”,而不是传统的借贷甚至网络借贷平台的一部分。

自商业保理划归银保监会监管后,中国银保监会下发的《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下称“205号通知”),可谓首份商业保理的监管文件。

概言之,这是一份非常重要的监管文件!

就内容而言,205号通知全文共22条,正式明确商业保理业务的概念和业务边界,其核心内容包括六大章节:

依法合规经营、加强监督管理、稳妥推进分类处置、严把市场准入关、压实监管责任、优化营商环境。

业内普遍认为,205号通知填补了商业保理企业领域法律法规、行业规范的空白,将有助于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行为,加强商业保理监管,防范化解金融服务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

当然,更重要的是,划出了几条明确清晰的红线,我们择其要点汇编如下:

【概念】“商业保理”业务的概念:

供应商将其基于其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务保理融资、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杠杆率】商业保理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将逾期90天未收回或未实现的保理融资款纳入不良资产管理;计提的风险准备金,不得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的1%;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业务红线】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

1.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

3.与其他商业保理企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4.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5.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6.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7.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

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

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

 

附21世纪经济报道文章

《银保监会发布“商业保理”监管文件:

2020年6月末前清理完成存量》

来源:

21世纪经济报道21财经APP辛继召深圳报道2019-10-30 

自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典当行三类“类金融”机构划归银保监会监管后,首份类金融监管文件正式出炉。

银保监会近日正式下发《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简称“205号文”)。

205号文共包括六个领域,要求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压实监管责任,防范化解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

205号文定义“商业保理”业务为:

供应商将其基于其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务保理融资、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205号文提出对商业保理企业的监督管理要求:

最高10倍杠杆。

具体为:

商业保理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将逾期90天未收回或未实现的保理融资款纳入不良资产管理;计提的风险准备金,不得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的1%;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对于“失联”和“空壳”等经营异常的商业保理企业,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

对于买卖商业保理公司股权行为,各金融监管局要严格审核监管名单内商业保理企业股权变更申请,对新股东的背景实力、入股动机、入股资金来源等加强审查,严禁新股东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商业保理企业。

商业保理企业住所地金融监管局要牵头负责跨区域经营商业保理企业的监管。

确保2020年6月末前完成存量商业保理企业清理规范工作,并向银保监会报告。

 

不得从事催收、讨债

 

商业保理企业应主要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同时还可经营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205号文对商业保理企业作出限制性规定,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

1.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

3.与其他商业保理企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4.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5.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6.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7.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在融资渠道上,商业保理企业可以向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也可以通过股东借款、发行债券、再保理等渠道融资。

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在业务方向上,商业保理企业应积极转变业务模式,逐步提高正向保理业务比重,惠及更多供应链上下游中小企业;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方向、主业集中于实体经济、技术先进、有市场竞争力的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助力实体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

 

监管要求:

10倍杠杆

对于负责监管商业保理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简称金融监管局),205号文提出明确要求。

具体为,金融监管局要重点分析商业保理企业的财务状况、业务开展情况及经菅风险,评价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措施有效性,关注风险的外溢和交叉传染。

要全面持续收集商业保理企业的经营管理和风险信息,清晰连续地了解和掌握企业基本状况,要求其定期报送报表资料,包括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及其他资料。

金融监管局要结合非现场监管发现的问题和风险监管要求,加大现场检查的力度,提升现场检查的深度和广度,提高检查的质量和效率。

由于商业保理企业数量庞大,总计超过1万家。

205号文为行业协会等第三方机构实施现场检查监管留下了口子。

205号文要求,现场检查可采取询问商业保理企业工作人员、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系统数据等方式,并可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实施。

对于可能的风险,205号文要求,商业保理企业应在下列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向金融监管局报告:

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5%的重大关联交易;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或有负债;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各金融监管局可根据风险监管需要,采取窗口指导、提高信息报送频率、督促开展自查、做出风险提示和通报、进行监管约谈、开展现场检查等常规性监管措施。

 

稳妥推进分类处置

各金融监管局要通过信息交叉比对、实地走访、接受信访投诉等方式,继续核查辖内商业保理企业的数量和风险底数,按照经营风险、违法违规情形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等三类。

其中,正常经营类是指依法合规经营的企业。

各金融监管局要对正常经管类商业保理企业按注册地审核其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名单、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和简历、经审计的近两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规定的其他资料。

对于接受并配合监管、在注册地有经营场所且登录“商业保理信息管理系统”或金融监管局指定信息系统完整填报信息的企业,各金融监管局要在报银保监会审核后分批分次进行公示,纳入监管名单。

非正常经营类主要是指“失联”和“空壳”等经营异常的企业。

其中,“失联”企业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

无法取得联系;在企业登记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月报。

“空壳”企业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

上一年度市场监管部门年度报告显示无经营;近6个月监管月报显示无经营;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各金融监管局要督促非正常经营类和违法违规经营类企业整改。

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拒绝整改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各金融监管局要协调市场监管部门将其纳入异常经营名录,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或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另外,违法违规经营类是指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205号文规定的企业。

违法违规情节较轻且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整改验收不合格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各金融监管局要依法处罚或取缔,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严把市场准入关

205号文要求,在商业保理企业市场准入管理办法出台前,各金融监管局要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严控商业保理企业登记注册。

确有必要新设的,要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

严格控制商业保理企业变更注册地址,禁止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变更注册地址。

各金融监管局要严格审核监管名单内商业保理企业股权变更申请,对新股东的背景实力、入股动机、入股资金来源等加强审查,严禁新股东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商业保理企业。

在对商业保理的监管责任上,205号文指出,银保监会负责制定商业保理企业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内商业保理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各金融监管局具体负责统一归口监管。

除新设审批和行政处罚外,各金融监管局可授权省级以下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其他监管工作。

建立专职监管员制度,专职监管员的人数、能力要与被监管对象数量相匹配。

各金融监管局要推动成立商业保理行业清理规范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区、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担任,办公室设在金融监管局,成员单位包括市场监管、公安、人民银行、银保监、税务等部门。

主要职责是:

研究解决辖内商业保理行业重大问题,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加强工作指导,确保2020年6月末前完成存量商业保理企业清理规范工作,并向银保监会报告。

商业保理企业住所地金融监管局要牵头负责跨区域经营商业保理企业的监管,加强与分支机构所在地金融监管局的协调配合,定期共享跨区域经营的商业保理企业分支机构名单和经营信息,避免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

 

优化营商环境

205号文提出了对商业保理的支持政策。

各金融监管局要推动出台风险补偿、奖励、贴息等政策,引导商业保理企业更好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商业保理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自由贸易试验区关于商业保理企业和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鼓励和支持银行保险机构与监管名单内商业保理企业进行合作,按照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提供融资。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商业保理企业提供境外合作渠道支持,助力商业保理企业拓展国际业务。

支持保险公司在风险可控前提下,研究探索与商业保理企业加强业务合作,提供保险保障服务,增强商业保理企业风险抵御能力。

各金融监管局要加强对商业保理行业重大问题的研究,深入总结行业发展经验,综合研判本地商业保理行业的发展现状与潜在问题,持续引导商业保理行业高质量发展。

地方商业保理行业协金要积极发挥作用,加大对商业保理行业的宣传和普及力度,提升社会认知度;引导企业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合规经营;通过培训、交流等方式,不断提高从业人员合规意识、内控和风险管理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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