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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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江苏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制剂的申报与审批,加强医疗机构制剂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江苏省境内申请医疗机构制剂的配制、调剂使用,以及进行相关的审批、检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医疗机构制剂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制剂申报资料的受理和形式审查,对申报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核,对申请注册的医疗机构制剂样品试制现场进行核查,组织对试制的样品进行抽样,并负责本细则的具体实施和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药品检验所和各设区的市级药品检验所承担医疗机构制剂的注册检验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申请人,应当是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申请注册的制剂剂型应当与《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所载明的范围一致,并按照《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配制。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但是必须同时提出委托配制制剂的申请。
接受委托配制的单位应当是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者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
委托配制的制剂剂型应当与受托方持有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所载明的范围一致。
第五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注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申报与审批
第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申请包括新制剂申请、已有制剂注册标准的制剂申请和补充申请。
第七条 新制剂申请,是指未曾在江苏省境内外批准注册且未收录在《中国医院制剂规范》、《江苏省医院制剂规范》和其他省级医院制剂规范中的制剂的注册申请。
已获得制剂批准文号的制剂改变剂型、改变给药途径的,按照新制剂申请管理。
已有制剂注册标准的制剂申请,是指申请配制《中国医院制剂规范》、《江苏省医院制剂规范》或其他省级医院制剂规范中收载的制剂品种或已有同品种获得省内外制剂批准文号的申请。
申请已有同品种获得制剂批准文号的制剂需征得首家获得该品种制剂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同意,但该品种被《中国医院制剂规范》、《江苏省医院制剂规范》或其他省级医院制剂规范中收载的除外。
补充申请,是指新制剂申请、已有制剂注册标准的制剂申请经批准后,改变、增加或取消原批准事项或者内容的注册申请及制剂试行标准转为正式标准。
第八条 申请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人应当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按本实施细则附件一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和制剂实样。
申请人应当对申报资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收到申请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申报资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在收到申报资料后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不予受理的,发给《审查意见通知件》,退回其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抄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申报资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日内予以受理,出具制剂注册受理通知书。
第十条 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申请受理后10日内组织现场考察,抽取连续配制3批检验用样品,并向相关的药品检验所发出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通知。
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完成上述工作后将审核意见、现场核查报告及申报资料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受理后,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现场核查等工作,认为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发给《审查意见通知件》,退回其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抄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一条 新制剂申请的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工作由省药品检验所负责,已有制剂注册标准的制剂申请和制剂补充申请的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工作由各设区的市级药品检验所负责。
市级药品检验所不具备检验和复核条件的,其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工作由省药品检验所负责。
第十二条 接到注册检验通知的药品检验所应当在40日内完成对抽取样品的检验和对申报制剂标准的复核,并将制剂注册检验报告书和标准复核意见抄送省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及通知其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申请人。
第十三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全部申报资料经核对无误后,需要进行技术审评的,于5日内转省药品认证管理中心,省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在收到全部资料后40日内组织药学、医学和其他学科技术人员完成技术审评工作,并将审评结果上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四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省药品认证管理中心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技术审评结果10日内做出许可决定,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向申请人核发《医疗机构制剂临床试验批件》,不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向申请人核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对于已有制剂注册标准的制剂申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所有申报资料后,对于符合要求且不需要技术审评的,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做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同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省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在对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进行技术审评过程中,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提供制剂实样。
需要申请人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发出补充资料通知。
申请人在接到通知后90日内按照通知要求一次性完成补充资料。
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补充资料的,省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应上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给《审查意见通知件》,对该申请予以退审,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已有制剂注册标准的制剂申请及新制剂申请中根据中医药理论组方,利用传统工艺配制(即制剂配制过程没有使原组方中治疗疾病的物质基础发生变化的),且该处方在本医疗机构具有5年以上(含5年)使用历史的中药制剂,可减免药理、毒理和临床的申报资料。
第十七条 为申请制剂注册而进行的临床前研究,应包括剂型选择、处方筛选、配制工艺、检验方法、质量指标、稳定性、药理、毒理、动物药代动力学研究等。
中药制剂还包括原药材的来源、加工及炮制等的研究。
其中安全性评价研究按照《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实施。
其技术要求应根据拟申报品种的具体情况参照药品研究技术指导原则执行。
第十八条 申请人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药物研究或者进行单项试验、检测、样品的试制、配制等的,应当与被委托方签订合同。
申请人应当对申报资料中的药物研究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临床试验用的制剂,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配制,配制的制剂应当符合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临床试验应当在取得《医疗机构制剂临床试验批件》,按照《药品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实施,可根据具体的研究目的,采用多种形式,包括随机盲法对照试验。
临床试验的受试例数(试验组)不得少于60例。
多个适应症或主治病证的,每一适应症或主治病证的病例数不少于60例。
第二十一条 制剂临床试验被批准后应当在1年内实施。
逾期未实施的,原批准证明文件自行废止;如需恢复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重新申请。
临床试验时间超过1年的,申请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每年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临床试验进展报告。
第二十二条 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及人员应当熟悉供临床试验用制剂的性质、作用、疗效和安全性;了解研究者的责任和义务;获得由受试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自愿签署的知情同意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合法地做好临床试验记录。
第二十三条 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受试者的安全。
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应当密切注意临床试验用药物不良反应的发生,及时对受试者采取适当的处理措施,并记录在案。
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及时向伦理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临床试验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责令申请人修改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
1、伦理委员会未履行职责的;
2、不能有效保证受试者安全的;
3、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严重不良事件的;
4、未及时、如实报送临床试验进展报告的;
5、已批准的临床试验超过原预定研究结束时间1年仍未取得可评价结果的;
6、已有证据证明临床试验用制剂无效的;
7、临床试验用制剂出现质量问题的;
8、临床试验中弄虚作假的;
9、存在违反《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修改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的,申请人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临床试验中出现大范围、非预期的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和有证据证明临床试验用制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时,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采取紧急控制措施,责令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申请人必须立即停止临床试验。
第二十七条 临床试验用制剂仅用于该临床试验的受试者,其用法与用量应当符合临床试验方案。
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不得把临床试验用制剂转用于任何非临床试验参加者。
临床试验用制剂不得销售。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完成临床试验后,应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临床试验总结资料及其他变更和补充的资料,并详细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二十九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全部申报资料经核对无误后,需要进行技术审评的,于5日内转省药品认证管理中心,省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在收到全部资料后40日内组织药学、医学和其他学科技术人员完成技术审评工作,并将审评结果上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提供制剂实样。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省药品认证管理中心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技术审评结果10日内做出准予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核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同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条 制剂的说明书和标签由申请人提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申请人申报的资料对制剂说明书和标签予以核准,并在批准制剂申请时将制剂说明书和标签与该制剂的注册标准同时予以发布。
申请人对制剂说明书和标签的正确性与准确性负责。
医疗机构应当跟踪制剂批准后在临床使用中的安全性、有效性情况,必要时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制剂说明书和标签的申请。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批准后发生专利权纠纷的,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解决。
专利权人可以依据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最终裁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侵权的生效判决,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侵权人的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据此注销侵权人的医疗机构制剂批准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江苏省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格式为:
苏药制字H(Z、S、F)+4位年号+4位流水号。
H—化学制剂,Z—中药制剂,S-生物制品,F-放射性药品。
第三章 委托配制中药制剂的申报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委托配制中药制剂”系指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在申报中药制剂同时提出的委托配制申请,或在委托期满后仍需继续委托配制的。
具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并有相应制剂剂型且取得制剂批准文号,并属于“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按照《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申请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的,委托方和受托方一般情况下应在同一设区的市级辖区内。
在同一设区的市级辖区内不具备委托配制条件的制剂品种可在本省境内申请异地委托配制。
第三十五条 委托方在申报中药制剂时除按本实施细则附件一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外,尚需按本实施细则附件五的要求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委托配制中药制剂的注册申报材料,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受理。
第三十六条 对于符合规定的注册申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核发《医疗机构制剂临床试验批件》或《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的同时向委托方发放《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批件》;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委托方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批件》有效期一般为1年,且不得超过该制剂批准证明文件规定的有效期限。
在《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批件》有效期内,委托方不得再行委托其他单位配制该制剂。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批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委托配制的,委托方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办理委托配制续展手续的补充申请,由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委托配制合同终止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批件》自动废止。
第三十九条 委托配制制剂的质量标准应当执行经批准的质量标准,其处方、工艺、包装规格、标签及使用说明书等应当与经批准的内容相同。
在委托配制的制剂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当标明委托单位和受托单位名称、受托单位生产地址。
委托单位取得《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批件》后,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药品检验所报送委托配制的前三批制剂,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或临床试验。
第四十条 委托方对委托配制制剂的质量负责,并向受托方提供委托配制制剂的技术和有关文件,对配制条件、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等情况进行详细考察,对配制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受托方应当具备与配制该制剂相适应的配制与质量保证条件,按照《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配制,向委托方出具批检验报告书,并按规定保存所有受托配制的文件和记录至制剂有效期满后1年。
未经批准,委托加工的制剂不得在委托方以外的单位使用。
第四十一条 委托配制制剂的双方均应对所配制的制剂资料负保密责任。
第四章 补充申请与再注册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制剂需要变更配制工艺、规格、包装规格、制剂有效期、服用剂量、适用人群范围、制剂处方中已有药用标准的辅料、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或容器、配制单位名称、配制地点,修改制剂注册标准、修改制剂说明书和包装标签、增加或减少功能主治或适应症、医疗机构制剂试行标准转为正式标准,变更中药制剂委托配制单位或办理委托配制续展手续等,应当提出制剂补充申请。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填写《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表》,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有关资料和说明。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申报资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在收到申报资料后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不予受理的,发给《审查意见通知件》,退回其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抄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申报资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日内予以受理,出具制剂注册受理通知书。
第四十四条 变更制剂配制地点、配制工艺、规格、制剂有效期、服用剂量、适用人群范围、制剂处方中已有药用要求的辅料、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或容器、修改制剂注册标准等的补充申请,由申请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变更制剂配制工艺、规格、制剂处方中已有药用要求的辅料、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或容器、修改制剂注册标准等的补充申请,申请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抽取3个配制批号的检验用样品,并向所在地的市级药品检验所发出样品检验或质量标准技术复核通知。
第四十五条 变更中药制剂委托配制单位或办理委托配制的续展手续的补充申请,由申请人按本实施细则附件五的要求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有关资料,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变更中药制剂委托配制单位的补充申请,受托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组织现场核查,抽取3个配制批号检验用样品,并通知所在地的市级药品检验所进行样品检验。
第四十六条 对于符合要求,且不需要技术审评和注册检验的补充申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所有申报资料后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做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批件》,同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变更配制单位名称、制剂包装规格、根据国家或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修改说明书和标签、减少功能主治或适应症等的补充申请,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并审批,认为符合规定的,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批件》,并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补充申请技术要求参照现行药品注册申请技术要求执行;临床试验受试例数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补充申请中,技术审评和注册检验的时限均为40日。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再注册,是指对医疗机构制剂批准证明文件有效期满后继续配制的医疗机构制剂实施审批的过程。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再注册申请由取得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在制剂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按照规定填写《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请表》,并按本实施细则附件三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第五十一条 收到申请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申报资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在收到申报资料后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不予受理的,发给《审查意见通知件》,退回其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抄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申报资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日内予以受理,出具制剂注册受理通知书。
第五十二条 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制剂再注册申请提出审核意见,并同时将审核意见及相关资料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并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三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全部资料后3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再注册的决定。
准予再注册的,应当自决定做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予以换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决定不予再注册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制剂注册标准的管理
第五十四条 制剂注册标准,是指为保证制剂质量所制定的质量指标、检验方法以及配制工艺等的技术要求,包括《中国医院制剂规范》、《江苏省医院制剂规范》和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批准制剂时一并予以核准的制剂注册标准以及外省的制剂规范和注册标准等。
第五十五条 制剂注册标准的项目及其检验方法的设定,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最新发布的国家药品标准制定的有关要求或指导原则。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原材料的质量和配制工艺稳定的前提下进行标准的研究工作。
第五十七条 新制剂获准配制后,其制剂标准一般为试行标准,试行期为2年。
其他制剂获准配制后,需要进一步考察配制工艺及产品质量稳定性的,其制剂标准也可批准为试行标准。
第五十八条 配制试行标准的制剂,医疗机构应当在试行期届满90日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转正申请,填写《制剂补充申请表》,并按本实施细则附件四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修改制剂注册标准的补充申请获得批准后,原制剂标准尚在试行期内的,申请人应当在原制剂标准试行期届满90日前提出转正申请。
第五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制剂试行标准转正申请后10日内完成审查,将审查意见和有关资料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六十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全部申报资料经核对无误后,于5日内转省药品认证管理中心,省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在收到全部资料后40日内组织药学、医学和其他学科技术人员完成技术审评工作,并将审评结果上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六十一条 不同申请人申报的同一品种制剂的试行标准转正,不得低于已批准的制剂标准,并应结合自身工艺特点增订必要的检查项目。
第六十二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省药品认证管理中心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做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核发《江苏省制剂标准颁布件》,批准制剂试行标准转正。
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同时撤销该试行标准和依据该试行标准配制的制剂的批准文号。
第六十三条 标准试行截止期不同的同一品种制剂,由先到期的开始办理转正。
其他标准试行期未满的品种,由省药品认证管理中心通知申请人提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转正申请。
第六十四条 试行标准期满未按照规定提出转正申请的,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该试行标准和依据该试行标准配制的制剂的批准文号。
办理试行标准转正申请期间,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试行标准组织配制制剂。
第六章 调剂使用
第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制剂一般在本医疗机构使用。
需要调剂使用的,属设区的市级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调剂的,必须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属设区的市级辖区之间医疗机构制剂调剂的,必须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第六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辖区内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的,应当由使用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说明使用理由、期限、数量和范围,填写《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申请表》,并按本实施细则附件二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第六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报资料后5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并发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符合要求的申请,应当在收到申报资料后10日内完成制剂调剂申请的审批工作,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
认为符合规定的,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批件》,并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辖区之间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的,应当由取得制剂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说明使用理由、期限、数量和范围,填写《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申请表》,并按本实施细则附件二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同意后,由使用单位将审查意见和相关资料一并报送使用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第六十九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报资料后5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并发出受理或者不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