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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

浅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

  目录

1、内容提要

2、浅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

竞合、民事责任竞合概念、法律特征及各种表现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成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条件及原因

我国对两种责任竞合的处理方式

责任竞合制度的缺陷

[内容提要]民事责任作为违反民事义务或侵犯民事权利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因违反义务和侵权行为的情况不同,其责任亦不同。

为了正确把握民事责任的特点和对责任形式的准确运用,依不同的标准作了科学分类,常见的民事责任分类如依据民事责任发生的原因的不同分为合同责任和非合同责任等6种分类。

在实际生活中,有时是由一个法律事实符合一个法律规范规定的某一个要素而产生一种法律后果的,有时则可能是由一个法律事实同时符合几个法律规范规定的几个要素而产生不同法律后果。

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是不可避免的现象,两类责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归责原则不同、举证责任不同、义务区别不同、时效不同、责任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不同、责任形式不同、责任范围不同、对第三人责任不同、诉讼管辖不同。

要成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条件,首先,行为人必须同时负有合同和法律规定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并且有对该义务违反的行为。

其次,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同时符合有关合同和侵权法规定成立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条件。

第三,须在故意或有重大过失下违约并造成他人权利的侵害,若仅依违约责任于受害人有明显的不利。

侵权责任和违约竞合原因多种多样,但是,变样的原因中有相同之处,是他们都是由行为人的同一行为引起的,并且这个同一行为引起的两种责任是相互联系的。

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是相互冲突的,不能相互吸取也不能相互并存。

我国合同法第122字规定:

“因当事人一定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侵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该规定确认了责任竞全的构成要件,允许受害人就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的一种作出选择,受害人只能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选择一种责任提出请求,而不能同时基于两种责任提出请求,责任竞合只允许受害人就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选择其中一项请求权,而不能就两种责任同时提起诉讼请求,在某些情况下,不能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得到完全的补偿,是一种缺陷。

[关键词]民事责任侵权违约竞合选择

民事责任作为违反民事义务或侵犯民事权利行为引起法律后果,因违反义务和侵权行为的情况不同,其责任亦不相同。

学理上为了正确把握民事责任的特点和对责任形式的准确运用,即依不同的标准对它作了科学的分类。

常见的民事责任分类有:

1、依据民事责任发生的原因的不同,分为合同责任和非合同责任;2、依据承担责任适用的原则不同,分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3、依据承担责任的过错原因是否涉及双方当事人,分为双方责任和单方责任;4、依据应承担责任人之多寡及其内在关系的不同,分为共同责任和单独责任;5、依据责任给付内容的不同,分为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6、依据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不同,分为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

合同责任与非合同责任是民事责任制度中最常见的分类,合同责任,是对违反合同民事责任的简称,是指因违反合同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非合同责任,也叫合同外的责任,顾名思义,就是指除合同责任外的民事责任。

其中最主要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除此之外,还包括因违反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因违反扶养义务产生的民事责任等[1]。

在实际生活中,有时是由一个法律事实符合一个法律规范规定的某一个要素而产生一种法律后果的,有时则可能是由一个法律事实同时符合几个法律规范规定的几个要素而产生不同法律后果的,前者情况比较简单,适合单纯的责任承担,后者则情况比较复杂,属于法律上之竞合情形,下面就有关责任竞合问题作些说明。

一、竞合、民事竞合的概念、法律特征及各种表现

“竞合”一词,有“争执与合并”或并存之意。

法律上所称“竞合”,从不同角度有不同解释。

有从权利竞合角度解释“竞合”为两个以上的权利并存于同一物之上而互相冲突的状态;有从规范竞合角度解释“竞合为一个不法行为,有数个法条之规定对其适用,但在裁判上则仅能适用其一而排除其他”;亦有从请求权竞合角度解释“竞合为依同一的法律事实”,于同一当事人间具备两个以上之法律要件,成立有同一目的的两个以上请求权之状态同时并存于同一当事人之间。

综上所述,竞合作为法律上的一般概念是指基于同一目的的一个法律事实,适合于两个以上不同的法律规范规定的要件,于同一当事人间产生两个以上不同性质的法律后果而在裁判上仅能取其一而排除其他的情况。

根据竞合的一般概念,我们可以归纳出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竞合的发生是由基于同一目的的一个法律事实引起,但这同一事实具有两重性质。

第二,有两个以上法律规范可资适用并在同一当事人之间产生两个以上不同的法律关系。

第三,在并存的两种以上的不同法律后果中,裁判上仅取其一而排除其他。

竞合就权利方面说,一般称权利竞合或请求权竞合,但从义务人方面并就其实质来说,是一种责任竞合。

责任竞合在民法上是对民事责任竞合的简称,又可称之为责任混合或责任并存。

它是指同一个不法行为之法律事实适合两个以上不同法律规范规定要件引起两种以上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后果。

依法仅就其一承担的责任承担形式。

民事责任竞合在实际生活中主要表现为违反合同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的竞合。

违反合同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的竞合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发生。

这种基础法律关系有为合同之债的关系,亦有为自份债的关系。

但发生的直接原因则既表现为对债的违反,又表现为对法律规定一般义务的违反。

在实际生活中最常见的违反合同民事责任与侵权民事责任的竞合情况主要有:

一是在租赁合同中,承担人故意毁坏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害或出租人故意或过失出租有假庇的租赁物于承租人而伤害其身体的,他们的行为既表现为对租赁合同的违反又是对相对人财产或人身权利的侵犯,同符合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规定成立违反合同的责任和侵权的责任的要件,因而发生竞合。

二是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因故意或过失出卖有害健康的物品于买受人而致其身体受损害的或买受人到期应交付货物而未付却以欺骗手法使出卖人许其延付而后来又不得受其清偿的,他们的行为也同时表现为对买卖合同义务的违反和相对人财产或人身权利的侵犯,同时适用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之规定,故同时成立违反合同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从而发生二者的竞合。

三是在寄托合同中,受托人利用受托物而使其损坏的或是在医疗合同中医师为患者施行手术因过错而误伤病人的,依合同法和侵权法规定也能同时成立违反合同民事责任与侵权民事责任而使二者发生竞合。

在其他合同中因故意为加害给付或因重大过失所为给付造成相对人财产或人身损害依法同时成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情形亦可产生二者竞合。

二、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是不可避免的现象,但竞合现象并不能抹煞两类责任之间的区别,也不应导致两种责任制度的完全融合。

由于两类责任在法律上存在着重大的差异,因此对两类责任的不同选择将极大地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换言之,是依合同法提起合同之诉,还是依侵权法提起侵权之诉,将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

具体来看,两类责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第一,归责原则的区别,根据我国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对侵权责任采

  用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公平责任原则,实际上是采用了多重归责原则。

在侵权之诉中,只有在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才可以减轻。

而在合同之诉中,只要受害人具有轻微过失,违约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就可以减轻。

第二,举证责任不同。

根据我国民法规定,在一般侵权责任中,受害人有义务就加害人的过错问题举证,而在特殊的侵权责任中,应由加害人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不过,在合同责任中,违约方应当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义务内容的区别,在侵权行为中,不存在法定的义务内容由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决定的问题。

所以,某些形式上的双重违法行为,依据侵权法已经构成违法,但依据合同法却可能尚达到违法的程度,如果当事人提起合同之诉,将不能依法受偿。

第四,时效的区别,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但因身体受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1年。

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一般为2年;延付或者拒付租金争议,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争议使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为4年。

第五,责任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不同。

侵权责任以损害事实为构成要件,无损害即无责任;违约责任不以实际损害为条件,如支付违约金。

侵权责任的事由具有法定性,即由法律明文规定,违约责任是有任意性,即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免责条款予以减轻或者免除。

第六,责任形式不同。

违约责任主要采取违约金形式,违约金是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因而在违约事实发生以后,违约金的支付并不以对方发生损害为条件。

而侵权责任主要采取损害赔偿的形式,损害赔偿是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前提条件的。

此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12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侵权责任不可能通过此种方法来解决。

第七,责任范围不同,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包括对人身伤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且法律常常采取“可预见性”标准来限定赔偿的范围。

对于侵权责任来说,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且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其赔偿范围不仅应包括直接损失,还应包括间接损失。

第八,对第三人的责任不同。

在合同责任中,如果因第三人的过错致合同债务不能履行,债务人首先应向债权人负责,然后才能向第三人追偿。

而在侵权责任中,贯彻了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行为人仅对自己的过错他人损害的后果负责。

在合同责任中,债务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对于债务不履行有故意或过失时,债务人应依自己的故意或过失,负同样的责任。

但是,代理人或者使用人实施侵权行为给被代理人和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由代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除非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九,诉讼管辖不同。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从以上分析可见,由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存在重要的区别,因此,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不法行为承担何种责任,将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的产生,并严重影响到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和对不法行为人的制裁。

三、成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条件及原因

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是一种责任竞合,指的是行为人的同一不法行为同时违反侵权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同时符合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产生的责任竞合现象。

我国的《合同法》第122条规定: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我国《合同法》对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适用的明确规定。

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主要是由于主体行为具有双重属性,产生了民事责任的双重性,与单纯的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来比,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具有形式多样化,处理起来较为复杂。

故成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首先,行为人必须同时负有合同和法律规定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并且有对该义务违反的行为。

其次,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同时符合有关合同和侵权法规定成立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条件。

第三,须在故意或有重大过失下违约并造成他人权利的侵害,若仅依违约责任于受害人有明显的不利。

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原因多种多样,但是多样的原因中有相同之处,是他们都是由行为人的同一行为引起的,并且这个同一行为引起的两种责任是相互联系的。

具体竞合情形主要有如下两种:

第一,违约性侵权行为。

即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致他人合同利益以外的利益损害,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如买卖合同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合格致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

如:

出租人没有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而使承租人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的违约行为是原因,使债权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是后果。

在许多情况下,债务人对侵权人的人身、财产并不存在故意,仅是因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导致侵害债权人人身、财产权益。

第二,侵权性违约行为,即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致他人合同损害的,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文件。

如保管人无权处分保管物,而将保管物出卖给第三人。

无权处分致寄存人受有损失构成侵权行为;同时构成违反保管义务的违约行为。

再如承租人没有经过出租人同意即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进行装修,侵害了出租人的财产权,并且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是不法行为具有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故意,并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但因为不法行为和受害人之间存在一种合同关系,所以,不法行为人在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同时,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

首先是,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是因为同一个违约行为引起的,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不仅产生了违约责任,而且由于违约行为同时侵害了债权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所以又产生了侵权责任。

例如某经销商和某奶牛饲养公司签订协议,经销商向此奶牛公司出售精品饲料五吨,内涵高科技指标,保证奶牛产量翻一翻,原告在七月八月向此经销商购买此饲料五吨,货款是九万元,九月付清一半,在十月期间,奶牛食用饲料后不仅没有产奶量翻翻,而且还死去好几头,尽管饲养公司采取了很多的补救措施也没有拦住十万元的损失,经检验该饲料很多地方不达标,为不合格产品。

在此案例中,债务人实施的违约行为分别触犯了合同法和民法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并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要件,从而产生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债务人的违约责任是侵权责任的前提,即饲料供应商的违约行为同时造成了饲养公司的损失。

若两者之间不是有同一性,尽管两种行为分别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也不成立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

其次是,债务人和违约行为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或者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随附义务,而且该行为同时侵犯了债权人身、财产权益,触犯了侵权行为法的规定。

再次是,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是相互冲突的,所谓相互冲突是指一方面债务人对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承担的法律责

  任是不同的,另一方面是指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即不能相互吸收也不能相互并存。

综上所述,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原因是指一个行为触及多个法律关系或者是一个违法行为触及多个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因而产生的多种法律责任。

如果债务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的义务,而且同时侵害了债权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就会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四、我国对两种责任竞合的处理方式

在我国,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问题,经历了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

刚开始时候我国的法律制度很不健全,关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问题开始没有规定,只是分别对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做了规定,但是未涉及到两者的竞合问题。

在实践上的做法,通常是法律原来选择应当采取哪一种责任,而不是由当事人自己来选择,也就是说我国过去采取的方式是禁止竞合的制度。

这样的情况是不利于我国法制的发展的。

但是当时在理论界我国学者已经提出了要改革这两种制度的竞合的处理方式,这也给我国的立法以后的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

立法中对责任竞合的处理奠定基础事件是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的座谈会纪要》。

谈《纪要》中指出:

“两个因并存的案件的受理问题,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害,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

”。

这个《纪要》给予我国关于此两种责任的竞合处理的方式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这也是我国大胆尝试允许选择责任形式的开端。

那么,新的合同法颁以前,我国是没有明确在哪部法律中规定此两种竞合制度的处理方式,并且当时的法律一直处于一个很大的变革当中,在这样的变革当中,也出现了不少的实际案例,在这些案例当中我国法院也遇到了很多的问题,积累了很多的经验,在这样的前提下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践界都呼吁明文的法律规定出台。

由于责任竞合制度有利于在大多数情况下保护受害人,公平合理地确立责任,因此我国合同法正式确定这一制度。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侵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在合同法中正式确认责任竞合制度,这在世界各国的合同立法中还是少见的,合同法对责任竞合的确认不仅表明我国合同法注重合同立法发展趋势和两大法系的成功经验,而且也表明我国的合同法是一部面向21世纪的,能够适应新的经济情况的法律。

其含义是:

首先,承认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并且明确指明了其具体情况和特征,与此同时对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作出了明确的范围规定,为具体的实务操作提供了法律基础。

其次,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时候,权利人享有两项请求权,但他也只能对两项请求权中选择一项行使。

权利人不能行使两项请求权,不仅指权利人不能同时提起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而且指权利人在实现了一项请求权后就不能再行使另一项请求权了,除非权利人选择的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失效,才允许权利人行使另一项请求权。

《合同法》第122条主要确立了如下三项规则:

第一,确认了责任竞合的构成要件。

这就是说责任竞合是指“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

”换句话说,必须是一种违约行为同时侵害了非违约方的人身权和其他财产权益的,才能构成责任竞合。

如果是因为多种行为而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或者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并没有侵害对方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不构成责任竞合。

第二,允许受害人就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的一种作出选择。

在通常情况下,受害人能够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责任方式。

如果受害人选择不适当也应当由受害人自己负担不利后果。

第三,受害人只能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选择一种责任提出请求,而不能同时基于两种责任提出请求。

如果受害人在提出一种请求后,因为时效届满等原因,而使该项请求被驳回或不能成立,受害人也可以提出另外一种请求。

根据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从法律上对责任竞合作适当的限制,对正确处理竞合案件,正确实用民事法律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十分必要。

这种限制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着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而不能按合同责任处理。

因为合同责任并不能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人身伤亡、精神损害提供补救,而只能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对受害人提供补救。

第二,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某种合同关系,而不法行为人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此时按合同纠纷处理对受害人更为有利。

第三,当事人之间事先并不存在着合同关系,虽然不法行为人并未给予受害人造成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也不能按违约责任而只能按侵权责任处理。

第四,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事先通过合同特别约定,双方仅承担合同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责任,则原则上应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

一方不得行使侵权行为的请求权。

但是如果在合同关系形成以后,一方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另一方遭受人身伤害或死亡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如果法律特别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应减轻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和责任时,则应依据法律的规定合理地确定责任。

第六,如果当事人之间已经设立了负责条款,该条款合法有效,则在出现这条款所规定的情况时,该当事人免责,不应产生责任或责任竞合。

若免责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则不产生效力。

第七,发生法律责任竞合时,当事人因违约造成对方人身财产权益受损的,受损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第122条规定要求违约方或侵权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其他法律包括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计量法,商标法,专利法,着作权法,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这条规定可以使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更充分的保护。

五、责任竞合制度的缺陷

尽管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处理方式在世界各国处于前列,但是这一制度在目前来看还有很多的缺陷,即使现在的处理方式充分的尊重了权利人的自主选择,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这一制度只允许受害人就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选择其中一项请求权,而不能就两种责任同时提起诉讼请求,在某些情况下,不能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得到完全的补偿。

例如,燃气供应的例子,当燃气供应商供应的燃气不符合约定的标准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受害人付出的燃气费是6000元,造成的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30000元,当受害人亲属根据侵权行为法要求赔偿,就不能根据合同法来选择违约赔偿,如果受害人按合同法要求赔偿,就不能根据侵权法要求赔偿损失。

两种请求不能同时使用,不能最大限度保护受害者利益,是一种缺陷。

但是我们不能以现在处理方式的小部分的缺点来掩饰其中大部分的优点,目前世界各国都在对两种责任的竞合处理做进一步的立法和研究,以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任何事务都是在发展的,我相信在我国法学界对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处理方式和研究将更进一步的发展。

[1]王利明主编:

《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版

赵旭东主编:

《合同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

余能斌、马俊驹:

《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王利明主编:

《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版

王利明、杨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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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彭生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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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选编》1989年第8页

崔建远主编:

《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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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余能斌、马俊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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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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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杨立新:

《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王利明主编:

《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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