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中市水土保持法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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阆中市水土保持法实施细则

阆中市水土保持法实施细则

第1章总则

第1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开发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2条凡在阆中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态建设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3条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和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管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4条市政府统一协调领导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委员会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规划确定的任务按年度纳入工作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并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5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市水土保持局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具体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水土保持方面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2)进行水土保持查勘,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3)负责对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审并监督实施;

(4)负责对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5)负责水土流失调查与水土流失动态监测、预报;

(6)负责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收缴水土保持补偿费;

(7)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人才培养,开展学术交流,组织技术考察和咨询服务。

第6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和宣传、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义务,有权对下列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1)违法毁林、毁草、破坏植被的;

(2)违法开垦荒坡地的;

(3)随意挖土开山取石的;

(4)破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

(5)其它造成水土流失的。

第7条市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以投资开发、承包治理、租赁治理等形式,多渠道参与水土保持治理工作。

对认真执行本细则,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1)宣传和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组织实施水土保持工作取得显著成绩以及有较大发明、创造、革新成果者;

(2)在滑坡、泥石流、水土流失动态监测的预警、预报中做出突出贡献者;

(3)在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中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处理违法案件有显著成绩者;

(4)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全面实施水土保持方案,治理水土流失成效显著者;

(5)坚持长期承包治理小流域和水土保持工程项目,取得显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者;

奖励费用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列支。

第二章水土保持规划

第八条 水土保持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综合防治、分类指导、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9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10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生态环境恶化,水旱风沙灾害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服务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旅游开发、水利水电开发、经济开发区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编制水土保持专章,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水土流失预防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积极植树种草,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

第十三条禁止在退耕还林还草地、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垦种植农作物。

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垦。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从事开荒、挖砂、取土、采石等破坏水土保持的活动:

(一)沿河两岸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带;

(二)公路两侧的山坡、排洪沟、植树台、路基坡面;

(三)侵蚀沟的沟头、沟边和沟坡地带;

(四)有崩塌、滑坡历史或者有崩塌、滑坡危险的地带;

(五)干渠两侧十度以上的坡地;

(六)水库最高蓄水线以外五百米以内和塘坝最高蓄水线以外二百米以内的地带。

特殊情况下需要在以上规定区域内抢修公路、水利工程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事后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进行治理。

第15条在林区采伐林木的,其采伐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采伐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的实施。

第16条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地貌植被并进行土石开挖填筑、转运、堆存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地质灾害应急防治工程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17条前款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一)依法实行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在报送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前;

(二)依法实行核准的生产建设项目,在报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前;

(三)依法实行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及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在项目开工前;

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开展水土保持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

建设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加强监理,保证工程质量。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对其监测结论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第四章水土流失治理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改造、小流域治理等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第二十二条加强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治理和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水源。

城市、镇(乡)、村规划区内水土流失治理应当采取种植和保护林草、固坡、雨水蓄渗、雨洪利用等综合治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或者丧失原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监测工作。

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鼓励和支持在山区以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其它区域,采取下列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1)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草田轮作、间作套种、地膜覆盖等;

(2)封禁抚育、植树种草、舍饲圈养;

(3)发展沼气、节柴灶,利用太阳能,以煤、电、气代替薪柴等;

(4)从生态脆弱地区向外移民;

(5)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5章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监测工作,配套专职监测人员,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建立健全监测体系,对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应纳入市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对水土流失情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不具备监测条件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四川省水土保持监测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编制监测设计与实施计划,保证监测结论的真实性。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的监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内从事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的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水土流失违法案件。

第二十八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并出示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主动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九条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条水土流失危害事实的鉴定,应当由具有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6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细则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的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细则,在下列区域从事开荒、取土、采石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沿河两岸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带;

(二)公路两侧的山坡、排洪沟、植树台、路基坡面;

(三)侵蚀沟的沟头、沟边和沟坡地带;

(四)有崩塌、滑坡历史或者有崩塌、滑坡危险的地带;

(五)干渠两侧十度以上的坡地;

(六)水库最高蓄水线以外五百米以内和塘坝最高蓄水线以外二百米以内的地带。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毁林、毁草开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2)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3)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细则规定,在水土保护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破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损坏水土保持有关的碑记、标志、宣传标语等,除责令限期修复或如数赔偿外,根据破坏程度处以目前建设成本的二倍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细则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不进行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细则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7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由阆中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发布的《阆中市水土保持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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