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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

第一章

1.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干预、协调社会经济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主要有以下四种关系:

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运行关系经济宏观管理关系社会经济保障关系

2.经济法的特征:

(一)权力性--国家对社会经济依经济法进行宏观调控和管理

(二)经济性--把经济制度、经济活动的内容和要求直接规定为法律

(三)综合性

(四)分散性--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的大量的规范或以单行法律法规为存在形式

3.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权力干预适度原则

(二)社会本位原则

(三)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四)经济公平原则

4.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通常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

1、立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

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3、行政解释——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

5.经济法的地位:

经济法应当成为一个独立的、基本的、重要的法律部门。

1、“独立的”:

是指它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以及特殊的调整方法,有别于传统的民法、行政法,而非从民法中挖出一块、从行政法中挖出一块来拼凑而成。

2、“基本的”:

是指它在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中国七大基本法律部门之一。

3、“重要的”:

是指它对国家经济建设、对人民生活的影响和作用。

6.经济法与民法:

联系:

在法律调整上具有互补关系。

两部门法只有有效配合,才能更好地保障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的提供。

区别:

 性质不同:

民法是私法而经济法不是。

 调整对象不同:

经济法不调整人身关系

7.经济法与行政法:

联系:

两者的执法主体在形式上都是行政机关;两者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都侧重于“纵向关系”,即一定范围的管理关系

区别:

调整对象不同:

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关系,主要是行政管理关系;经济法主要调整特定的经济关系,即市场监管关系、宏观调控关系等经济管理关系。

宗旨、手段不同:

行政法主要解决政府失灵问题,因而要规范行政权,确保依法行政,保护人权。

经济法解决市场失灵问题,因而政府要运用间接的调整手段,协调矛盾。

8.法律关系:

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即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人的关系,内容是权利、义务

经济法律关系:

是由经济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在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作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除了具备法律关系的共性以外,还具有如下两个显著特征:

1、主体的特殊性——主体主要是组织,即主要为一定组织体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内部组织。

国家以主体身份进行干预。

2、实施的强制性——是采取较严格的法定程序和法定形式的法律关系。

经济权利和义务的一般不能放弃或规避、转让

9.经济法律关系——组成要素:

1、主体:

指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

2、内容:

指权利和义务,如经济权利、义务资格责任

3、客体:

指权利义务的载体,如行为、财、物、科技成果

10.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取得:

1、法定取得:

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取得

2、授权取得:

指依据有授权资格的机关的授权而取得。

国家经济管理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或者有关国家机关的决定、命令和特别授权而取得

3、其它方法取得:

主要有特许取得,如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就是由国务院对整个进行管理和经营的实体。

派生取得,如公司、企业的下属机构

11.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类型:

国家机关

2.社会组织:

包括企事业单位和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群众组织。

企业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经济组织。

(公司、全民、集体、外资、合伙、独资企业)

事业单位和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群众组织,是指实行独立核算、依靠国家拨款或有独立经费来源、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非盈利单位。

3、社会组织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经营者以及一定条件下的公民。

12.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权利能力是资格、行为能力是能力。

(2)自然人——权利能力从出生到死亡,行为能力由年龄和智力状况决定。

13.1)完全行为能力—18岁以上*;神志清醒—独立

2)限制行为能力—10到18岁;不能完全辨认—监护人同意

3)没有行为能力—未满10岁;完全不能辨认—监护人代理

(3)组织——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共始终;统一在经营范围内。

14.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是指主体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在法学上称之为“标的”。

特征:

必须是经济法主体能够控制、支配的事物;

必须是国家经济法律法规允许进入经济法律关系成为其客体的物或行为,如军火、毒品、走私行为等;

能直接体现一定的经济效益或可借以获得一定经济效益的物或行为

理论分类:

1)物:

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限制流通物和非限制流通物;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

2)行为

3)非物质财富:

1)专利权2)商标权3)专有技术

15.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是指经济法律主体依法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联结主体之间经济法律关系的纽带,决定经济法律关系的实质。

没有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经济关系,不能称其为经济法律关系。

16.经济主体的经济权利:

经济权利是指经济法律对主体所确认的一种资格或许可。

其含义有三方面:

1、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权根据自己需要进行或不进行各种经济活动;

2、权利主体依法有权要求对应的义务主体做某种行为或不做某种行为,以实现自己的经济权利;

3、当权利主体合法的经济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国家给予保护,要求造成损害者给予经济赔偿等。

17.经济权利的种类:

1)所有权:

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特征—独立的、排他的、绝对的。

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2)法人财产权:

企业法人对企业的全部财产在经营中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特征—法人财产权与投资者所有权相分离,一定程度上对抗投资者所有权。

3)经济管理权: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经济管理职能时依法享有的权利。

特征—只能国家机关;命令与服从;权利义务交织。

4)债权:

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

产生原因合同约定、无因管理、法律规定、侵权、不当得利

特征—请求权;义务主体特定。

5)知识产权:

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特征—对无形财产的权利。

18.经济主体的经济义务:

是指经济法律、法规对主体所规定的必须履行的责任。

权利主体在依法取得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其相应的义务。

履行经济义务是实现经济权利的条件和保证,受到法律的约束和监督,有其法律规定的要求和限度,并应自觉履行。

否则应承担由于不履行或履行不当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甚至受到法律的追究和制裁。

19.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

法律事实:

1、法律行为:

受当事人意志支配的人的行为:

合法;违法2、法律事件:

不当事人意志支配的客观现象:

自然的;社会的

20.经济法律关系的确立需要相应的根据,即是经济法律规范确认并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客观事实

21.经济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终止的事实,属于法律事实的一种,具有法律事实的一般特征。

1、行为:

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

2、事件:

不依主体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现象

法律行为是指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引起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与消灭的法律事实。

22.合法经济行为成立的条件:

(1)行为的内容必须合法——即经济行为的内容符合国家的政策、法律的要求

(2)行为的主体必须合格——即经济行为的主体必须具有行为能力。

(3)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

(4)经济行为必须具备法定方式——经济行为一般采用书面方式,

23.引起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

订立合同;

侵权行为:

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一方过错造成他方损失,双方之间即发生;

无因管理:

是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自愿为他人管理事务或财物,使他人受益的行为——收养丢失孩童……

不当得利:

取得没有法律依据的利益,而使财产所有人受损——多付了货款、拣拾了钱包……

24.法律事件是指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

其中,包括自然现象和社会因素,如自然灾害、战争等。

客观上具有不可预见也不能避免、不能抗拒的因素,通常在法律上称之为:

不可抗力。

25.经济法律关系的确立形式:

1、直接规定:

税收征管关系等;

2、人合意:

合同等;

3、事实:

下落不明等;

4、行为:

故意伤害等。

26.经济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使原有的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发生了变化

27.经济法律关系的终止,是指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使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消灭。

有的是因主体实现了权利,履行了义务而消灭;

有的是虽未履行义务,但经协商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手续而消灭;

还有的是因经济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消失、停业、转产等原因而消灭。

28.经济法律关系——保护:

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是指保护主体依法享有的经济权利

经济责任:

赔偿、违约金、罚款、没收…..

行政责任:

警告、停业整顿、吊销执照…..

刑事责任:

刑事处罚(可并处或单处罚金)

29.人身关系、经济法律关系、财物赠与关系、财产继承关系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吗?

上述关系都不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经济关系。

人身关系和经济法律关系不是经济关系,当然更不是经济法所指的特定经济关系了。

财物赠与关系和财产继承关系是经济关系,但不是在国家协调、管理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也不属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30.空气、股票、房屋、产品加工行为、可口可乐配方,哪些可以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股票、房屋、产品加工行为、可口可乐配方可以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作为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物是指能够为人控制和支配,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并通过具体物质形态表现存在的物品,空气不具备这样的特征,不能成为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客体。

第二章:

公司法

31.公司是由法定人数的股东依公司法的规定出资设立,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32.公司的特征:

1、营利性—企业的生命和根本:

1)不仅是指其自身的盈利,并且包括向其成员分配盈利。

2)并非指简单的赚钱,而是通过经营或营业而取得盈利。

2、社团性—各国理论与立法存在不同的见解和态度,集中表现为一人公司上

社团法人:

二人以上集合组成的法人,成立目的是谋求全体成员的利益。

3法人性—独立性:

|现在以下几点:

1)以法人的名义享权利负义务;2)以法人的名义充当诉讼当事人;3)只能以对法人的债务名义对法人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4)公司的财产是公司的债权人唯一的责任财产,不能作为公司成员个人的债权人的责任财产;5)公司的债权人只能对公司的财产请求强制执行,不能对公司成员、股东及其他组织的财产请求强制执行 。

33.强调——

只有利益活动而不把所得利益分配于成员的不是公司,如某些公益社团法人(如救济院),某些财团法人(如医院),某些公法人(如监狱、管教所)。

不是从事对外营业而只从团体的内部活动取得利益并将之分配于成员,例如互助保险社、互助储金会。

公司为营利组织,但不妨其从事一定的公益行为。

例如公司可以设置奖学金,从事慈善事业等。

34.营业:

以营利为目的;内容的确定性;连续性或稳定性;行业性。

35.公司的分类:

1、公司、资合公司和人合兼资合公司-----按公司成立基础的不同人合兼资合公司——既取决于股东个人信用也取决于公司财产信用

2、本国公司、外国公司和跨国公司-----以公司的国籍为标准

3、一元组织公司和多元组织公司-----按公司组织结构的不同

4、国有公司和民营公司-----按公司资本构成的不同

5、母公司和子公司-----按公司从属关系的不同

6、本公司和分公司-----以公司的管辖关系为标准

36.人合公司——以股东的个人信用为基础

资合公司——以资本的结合为信用基础

一元组织公司——由承担单一相同责任的股东共同创立的公司。

多元组织公司——由承担不同责任的股东共同组成的公司。

国有公司——由国家单独出资兴建的公司,或者是国家资本占多数的或国家在企业管理中起决定作用的公司。

有的又把由政府单独出资经营的公司称为国营公司;政府资本占到半数以上或在管理中起决定作用的公司称为公营公司。

民营公司——主要由私人资本出资兴建的公司。

我国则按所有制性质的不同而将公司分为国有公司、集体公司、私营公司和混合公司。

母公司——拥有另一公司半数以上资本或股份,并对其经营管理活动有一定控制权的公司。

子公司——其资本或股份的大部为另一公司控制,且其经营管理活动要受其制约的公司

1)本公司——又称总公司,是指从组织上、业务上管辖其他公司的公司。

受管辖公司的业务执行及资金调度均由本公司发号施令。

2)分公司——指从业务上、组织上接受其他公司管辖的公司。

分公司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和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其经营活动主要有赖于本公司的意志

37.公司法:

调整公司在设立、组织、活动和解散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性质:

指公司法的主要属性,即其在法律分类体系中的基本类别属性

1)是组织法;2)是公法化了的私法;3)是国家管理公司的行为规范。

特征:

1)内容上—组织法与活动法相结合2)体例上—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

3)规范性质上—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结合

4)确认的规则上—国际性的国内法

38.公司设立又称公司的开办,是指促成公司成立并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和。

公司设立的本质在于使一个尚不存在或正在形成中的公司逐渐具备条件并取得法律上的主体资格。

特征:

设立主体是发起人;设立行为只能发生在公司成立前,并应当严格履行法定条件和程序;设立行为的目的在于最终成立公司,取得主体资格,使公司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设立行为的内容因公司种类不同而不同。

39.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

公司成立是指公司经过设立程序,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条件,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种状态或事实。

二者区别:

发生阶段不同;行为性质不同;法律效力不同;解决有关行为争议的依据不同;行为人不同。

二者的联系:

设立是成立的前提,成立是设立的继续或后果。

公司设立并不当然导致公司的成立。

40.公司设立的条件  :

指公司取得法人资格所必须具备的基本要素。

从总体来讲公司的设立条件可分为人数要件、资本要件和组织要件三项。

1、公司设立的人数要件。

2、公司设立的资本要件。

各国公司法均要求公司必须拥有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财产,并规定了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

我国公司法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可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更高的限额。

3、公司设立的组织要件。

公司设立的组织要件,是指设立公司必须订立公司章程,确定公司的名称,建立符合法律要求的组织机构,拥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41.有限责任公司:

由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

1、股东人数的限制性-----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股东责任的有限性-----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3、股东出资的非股份性-----虽然叫股东

4、公司资本的封闭性-----只能由股东认缴全部出资

5、设立程序及组织机构的简便性-----发起设立;董事会与监事会设置灵活

6、资合性兼人合性-----

人合性表现——股东人数有限制;出资证明书不得自由流通转让;资本只由全体股东认缴;出资转让须其他股东同意,且有优先购买权;经营事项和财务账目无须向社会公开。

资合性表现——股东有限责任;最低资本额;出资形式限制;无盈不分原则及盈余分配顺序。

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2)出资方式:

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其中货币出资不低于注册资本的30%.

3)注册资本的缴纳方式:

A、一次性缴纳

B、分期缴纳:

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且不低于最低资本限额;其余部分,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为五年。

股东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权力机构,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和法定必设机关。

由于股东会仅以会议的形式存在,它又是一种非常设机关

董事会:

1)董事会的地位和职权:

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机构,一般由股东会选举的董事组成,对股东会负责。

2)董事会的组成:

成员为3-13人,其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长的职权有:

(1)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2)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3)经董事会授权,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

3、监事会:

1)监事会的地位和职权:

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

规模较小、股东人数较少的,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一至二名监事,行使监事会的职权。

2)监事会的组成及议事规则:

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经营规模较小、股东人数较少的,可以不组成监事会,只设立一至二名监事。

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但不少于1/3。

股权转让:

1、协议转让

1)内部转让——自由转让;可全部可部分。

2)外部转让——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注意——外部转让的重要事项

程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态度——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优先购买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4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特征:

股东单一性;责任有限性;转投资的限定性(59条2款: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设立中的特殊规定:

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且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三)组织机构的特殊规定——不设股东会

(四)责任限制:

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3.股份有限公司指公司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特征:

1、股东人数的广泛性;

2、股东出资的股份性;

3、股东责任的有限性;

4、股份发行和转让的公开性、自由性;

5、公司经营状况的公开性;

6、公司信用基础的资合性。

(一)设立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2—200位发起人,其中须半数以上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1)发起设立方式设立

注册资本:

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一次缴纳:

分期缴纳:

首次出资额:

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

其余部分: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在5年内缴足)。

限制:

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2)募集方式设立的

注册资本:

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发起人认购的股份:

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6、有公司住所。

发起人:

指订立创办公司的协议、提出设立公司的申请,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的人。

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发起人责任:

1、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2、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3、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了解:

创立大会:

召开——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发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

职权——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通过公司章程;选举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效果——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董事会5~19人

1、会议召开:

定期会议:

每年度至少召开2次;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临时会议: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提议召开。

召集、主持:

董事长应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举行会议的限制:

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2、决议:

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监事会:

成员不得少于3人;应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

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44.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特征:

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

     是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是股票获准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45.

(二)上市条件的特别规定:

1、股东大会表决权的特别规定:

事项——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

表决权——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董事会的特殊规定:

董事与会议决议事项所涉企业有关联关系,不得自行或代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46.3、组织机构组成的特别规定:

1)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设立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权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47.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股份是股份公司股东持有的,公司资本的基本构成单位,也是划分股东权利义务的基本构成单位。

特征:

(1)是公司资本构成的最小单位,具有不可分性;

(2)是对公司资本的等额划分,具有金额的等额性;

(3)是股权的基础,具有权利上的平等性;

(4)表现为有价证券,具有可自由转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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