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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总论讲稿

目录

第一章物权法概述---------------------------------------------------------------------------------2

第二章物权的本质----------------------------------------------------------------------------------6

第三章物权的种类---------------------------------------------------------------------------------10

第四章物权的效力---------------------------------------------------------------------------------15

第五章物权的变动---------------------------------------------------------------------------------21

第六章不动产物权变动--------------------------------------------------------------------------28

第七章动产物权变动----------------------------------------------------------------------------35

 

[知难而进]

物权法与每个人、每个企业有非常密切的关系,是社会生活中最重要的法律规则,但是物权法是比较难懂的。

因为我们从改革开放以来就一直重视《合同法》,《合同法》作为市场交易的规则最先得到重视,而物权法一开始并没有受到重视。

我们的法学院到了20世纪90年代中期才开始讲授物权法,1994年中国大陆才出版了第一本物权法的书,1996年才有了一本由司法部组织编写的物权法的统编教材。

物权法上的基本理论大家不熟悉,同学们在学习物权法时总会觉得难一些,不仅如此,物权法的许多原理一些老师也觉得很难,一些法官也觉得很难。

(摘于梁慧星教授演讲稿)

第一章物权法概述

一、什么是物权法?

1、意义

形式上的物权法=(其他国家)民法典物权编;我国=物权法

实质上的物权法=规范物权(的法律)关系的私法总称

=规范“人”对“物”的直接支配财产关系的私法总称

民法=财产法+身份法

财产法=物权法+债权法

物权法=财产归属法(所有)

债权法=财产流转法(交换)

二者关系:

债权关系是达到物权关系的手段;物权是发生债权关系的前提和结果。

2、对象=物权的法律关系

3、内容=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权

二、学习物权法的基础概念

(1)完整的物权---所有权

**他物权---限制物权

**所有权的弹力性

(2)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的不同规则

(3)公示原则—登记与占有(交付)

三、物权法的特征

*与债权法有何区别?

强行法规性(任意法规性)

固有法性(普遍性)

四、物权法的法源

一般法+特别法

民法通则物权法

[参考资料]

我国制定物权法过程简介

物权法是从1998年开始起草的。

1998年3月,当时的民法起草工作小组第一次会议决定委托学者起草一个物权法草案。

这就产生了1999年由梁慧星教授负责完成的一个物权法草案,另外一个是2000年由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负责完成的物权法草案。

这两个草案通常叫作“建议稿”,有的人称为“专家草案”。

在这两个草案的基础上,由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完成了一个内部草案。

这个内部草案在2001年5月召开的物权法专家讨论会上进行讨论,在这个会上有很激烈的争论。

因为这个内部草案没有规定担保物权,物权法不规定担保物权,当然不是一个完整的物权法。

法制工作委员会当时的打算是要保留现行担保法,使将来通过的物权法与现行担保法同时并存。

这在专家讨论会上受到参加会议的学者、法官的反对。

这次会议后,到2001年年底,法制工作委员会又完成了一个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这个征求意见稿规定了担保物权,可见放弃了保留担保法的打算。

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曾经发给了各地法院征求意见。

在发出这个征求意见稿时,按照当时的立法计划,预定物权法草案要在2003年的全国人大大会通过。

但是,2002年1月人大常委会把民法典起草提上日程,开始起草民法典草案。

民法典草案于2002年12月提交人大常委会进行了第一次审议,这个民法典草案中的第二编“物权法编”,就是2001年底的那个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亦即将2001年底的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编入民法典草案,作为第二编,基本上是原封未动。

经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会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名义发给各地方和政府部门征求意见。

我们注意到,学术界和实务界都有很多意见,梁慧星教授在2003年的全国政协会议上提出过一个提案,建议废弃这个“汇编式”的民法典草案。

总之对这个民法典草案的批评意见不少,持肯定意见的人不多。

因此,我们看到,整个2003年没有再提审议民法草案的事。

到2004年6月人大常委会决定修改、审议物权法草案。

至于民法典草案怎么办,就没有再说。

可以推测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又有变化,把民法典草案的修改、审议搁置一边,现在又回过头来讨论、修改物权法草案。

在2004年8月,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了一个物权法专家讨论会,在这个专家讨论会上讨论的草案,叫物权法草案(8月讨论稿)。

这个物权法草案(8月讨论稿)是以前面的民法草案第二编“物权法编”为基础,作了一些改动。

这个物权法草案(8月讨论稿)的重要改动是,在用益物权部分把“典权”删掉了,在担保物权部分把“让与担保”也删掉了,另外这个草案提出是否要增加“一般优先权”。

据说这次讨论会上有激烈的争论。

到了10月物权法草案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这次审议算第二次审议,第一次是审议民法草案时,作为民法草案的第二编的物权法草案一并审议过了。

物权法草案已经在2005年6月的人大常委会进行了第三次审议,同年7月11日在新闻媒体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于同年10月经过人大常委会第四次审议。

按照原先的计划,应当在今年3月提交全国人大大会通过,但人大常委会进行第四次审议之后改变了计划,决定今年物权法草案不提交大会,而是继续进行修改完善。

预计今年人大常委会将在上半年对物权法草案进行第五次审议,在下半年进行第六次审议,然后在2007年3月提交人大大会通过。

参考资料

如何看待所谓“物权法违宪”的政治争论

中国自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围绕改革的方向发生过三次大争论。

第一次争论是1980年到1984年,围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问题展开。

第二次争论是1989年到1992年,围绕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展开。

1987年,中共中央十三大报告提出“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

这个提法遭到一些人的批判,认为是资产阶级自由化的表现,他们反对进一步改革开放,反对搞市场经济。

这场争论以1992年邓小平南巡讲话的发表而告终结。

前两次争论都是由邓小平出来讲话,肯定改革的方向而告终结。

但关于改革开放方向问题的分歧并未真正解决。

关键在于,中国的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特别是承认非公有制经济,在马克思主义和社会主义运动的历史上是没有先例的,从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和毛泽东的著作中,不可能找到现成的理论依据,与马克思、恩格斯和列宁所设想的、斯大林和毛泽东所领导的在单一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的社会主义实践经验不符。

就像当年毛泽东领导起义军上井冈山、以农村包围城市,与马克思、恩格斯指导的法国巴黎公社革命和列宁领导的俄国十月革命,依靠中心城市的产业工人暴动、直接夺取国家政权的实践经验不符一样。

这就留下再次发生“姓社、姓资”争论的可能性。

进入21世纪以来,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取得伟大成就的同时,发生了两大严重社会问题:

一个是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另一个是两极分化的扩大。

加上出现了房价高、看病贵、教育乱收费等新矛盾、新问题,导致一些人对改革产生怀疑,那些本来就不赞成改革开放的人因此认为改革开放搞糟了、搞错了,于是从2004年以来形成一股新的否定改革、反对改革的思潮。

这一思潮由三部分组成:

一是民粹主义倾向的滋长,以底层人民群众的代言人自居,经常鼓吹一些不切合实际的方案,例如主张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各个领域全面强化政府的管制;二是所谓新左派,多数是留学欧美的文学青年,将欧美左派杂志的观点搬进来,根本不了解中国的实际情况,宣扬现在改革开放面临的主要问题就是要反对殖民化,经济、文化领域都要反对殖民化,鼓吹计划经济的优越性,宣扬大跃进、文化革命创造了什么好东西,说毛泽东总结的“鞍钢宪法”非常了不起等等。

三是一直抱着极左观点,不认同改革的老左派。

他们利用改革过程中产生的问题,重新挑起“姓社姓资”之争,否定市场经济,否定改革,要走回头路。

他们连篇累牍地摘抄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的词句,却闭口不提“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这一马克思主义的精髓,闭口不提邓小平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南巡讲话;喋喋不休地鼓吹单一公有制的计划经济体制的优越性,拚命向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拨脏水,却闭口不提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现行宪法第十五条;极力反对物权法规定对国家、集体、私人财产实行平等保护,顶礼膜拜所谓苏俄民法典开创的社会主义传统理论,强烈要求恢复所谓国家财产特殊保护原则;以所谓“新马克思主义派”相互标榜,号召所谓“新马派”、“老马派”联合所谓“新左派”,共同抵制所谓“市场化改革”。

一言以蔽之,就是挑战中共中央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改革开放的既定方针,反对现行宪法确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走单一公有制的计划经济的回头路!

围绕改革的第三次争论,已经不再可能像前两次那样,依靠邓小平那样的领导人出来讲话,肯定改革方向而终结争论。

恰好在这时立法机关公布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历史风云际会将这部民事法律推到这场政治争论的风口浪尖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与单一公有制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再次较量,被转换为要物权法还是要社会主义的二择一的命题。

就这样,中国的前途命运――是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是倒退回单一公有制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历史抉择,被托付给了一部民事法律:

物权法!

中共中央和胡锦涛总书记高度重视物权法草案审议和修改情况,物权法草案的修改一直是在党中央和胡锦涛总书记的直接关心下进行的。

12月15日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再次讨论了物权法草案。

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就物权法草案审议中涉及的重大问题作了全面汇报,政治局常委进行了认真讨论。

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充分肯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尤其是2005年7月物权法草案向社会公布以后所做的工作。

原则同意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的汇报及物权法草案。

要求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认真审议物权法草案,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按计划提请2007年3月召开的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

要求加大工作力度,统一思想认识,确保物权法立法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大会上物权法草案顺利通过。

按照中央政治局常委会的要求,2006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委托盛华仁等同志向各民主党派中央、工商联负责人和无党派人士通报了物权法草案的有关情况。

12月23日,召开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共党员委员第八次会议,吴邦国委员长传达了12月15日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要求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精神上来,希望同志们花点时间,静下心来,认认真真研读物权法草案,认真研读了,就不会受各种思潮的影响,希望同志们积极做工作,统一认识,按照中央精神引导好分组审议。

12月26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第七次审议物权法草案。

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决定,将物权法草案提请2007年3月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将物权法草案发送各位全国人大代表,并有计划地组织各省市区全国人大代表研读、讨论物权法草案,作好审议准备。

1月1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下发《关于物权法草案的有关情况的通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党委(党组)要充分认识制定物权法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统一思想,周密部署,精心组织,认真细致地做好保证物权法草案顺利通过的有关工作。

做好宣传报道,正确引导舆论,为制定物权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门要组织全国人大代表认真研读、讨论物权法草案,正确理解草案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全面准确地领会宪法的有关规定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精神上来,确保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顺利通过。

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就物权法草案进行表决的结果,物权法以高票获得通过。

表明中国人民没有受新老左派的蛊惑,明智地选择了物权法,也即是选择了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道路!

坚持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的思想政治路线!

由此宣告了关于改革方向的第三次政治争论的终结,并为党的十七大召开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摘自梁慧星演讲稿)

 

第二章物权的本质

一、物权的定义

二、物权的特征

**与债权比较理解,重点+难点

 

[基础知识]

一、物权的定义

教科书通说:

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按照这个定义,需要掌握三个要点:

一是,特定物;二是,支配性;三是,排他性。

现行法根据

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明文规定物权的标的物是“特定的物”;物权是“直接支配”的权利;物权是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二、物权的特征

1、物权的客体须为特定物

(1)物权的客体是物,物权就是权利人对于物的权利。

此所谓“物”,原则上是指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无体物如发明或著作,属于知识产权,在法律技术上处理与物权不同,属于准物权(那么权利质权又是怎么回事?

);

(2)同时,因物权是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如果标的物不特定化,物权人也无从对其进行直接的支配,因而物权的客体必须为特定物。

[而债权的客体为给付:

从权利人方面观察,是一种能够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的权利;自债务人方面而言,债务是应债权人请求而为一定给付的义务。

单纯提供劳务的债,其本身即足以完成给付,但在交付财物、交付金钱的债,则有标的物的存在(债的标的物--给付的对象),此标的物既可以是特定物,又可以是种类物。

]

2、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直接支配”,是物权最重要的特征。

物权人或所有权人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标的物,亦即进行“直接支配”,无须他人的意思或义务人的行为的介入,这是物权的本质。

(设想房东和承租人的权利实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必须依赖于债务人的行为,否则不能也不得直接支配标的物。

所谓“直接支配”,就是不依赖他人的帮助,不需要征得他人的同意,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思对标的物进行支配。

支配权在法律上有重要意义,和债权是相对应的,债权是请求权,而物权是支配权,两者的性质不一样。

但是,物权作为支配权,是人们不学自会的。

没有学过物权法,没有上过法学院,不知道支配权这个法律概念,也都在实际上懂得物权的支配权性质。

物权的支配性是比较好理解的,就是对财产进行事实上的控制。

合同上的权利,是请求权;合同当事人的请求权,就是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上双方约定的义务。

但是,如果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买受人能否直接到出卖人的库房里把货物拉走?

不能。

如果买受人这样做了,他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重则构成抢劫罪,轻则构成侵权行为。

因为货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不按合同交货,买受人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强制出卖人交货。

[常问疑难题]

我把房屋抵押给银行,银行的抵押权属于物权,但银行并没有“直接支配”我的房屋,房屋还在我的“直接支配”之下。

那银行的抵押权有没有“支配性”呢?

抵押权当然具有“直接支配性”。

抵押权的“直接支配性”表现在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银行行使抵押权拍卖你的房屋。

因为你的房屋是抵押权的标的物,于是法院按照抵押权人的申请,查封你的房屋,然后强制拍卖。

这就体现了抵押权的“直接支配性”。

当然抵押权的“直接支配性”与所有权的“直接支配性”,在表现形态上有所不同,所有权的“直接支配性”是自始至终的,抵押权的“直接支配性”只是在行使抵押权之时才表现出来。

3、物权具有“排他性”

(1)物权人在其标的物的支配领域内,有权排除他人对他行使物上权利的干涉,未经物权人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否则即构成违法,法律赋予物权人绝对保护的特性。

(2)物权属于可以要求世间一切人对其标的物的支配状态予以尊重的权利,一切人均负有不得侵害该直接支配状态的义务,物权人可以对任何人主张其权利,故称为绝对权或对世权,此与债权不同;(3)任何人侵害物权时,物权人可以对之行使物上请求权,或主张追及的效力,以回复物权应有的圆满状态,而侵害人有无故意过失,均非所问。

构成侵权行为时,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此与债权仅有相对性,受侵害时仅能对债权人请求履行或请求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原则上对债务人以外的人不能主张,显然不同。

这一点是比较难懂的。

物权的“排他性”不是财产本身所具有的属性,而是法律强行规定的。

物权具有排他性,所有权具有排他性,抵押权具有排他性,而合同上的权利不具有排他性。

具有排他性的权利,称为“绝对权”;没有排他性的权利,称为“相对权”。

物权具有排他性,因此物权属于“绝对权”;债权没有排他性,因此属于“相对权”。

例如,开发商把一套房屋卖给张三,由于合同上的权利没有排他性,开发商又将同一套房屋卖给了李四。

在上海就有同一套房屋卖给了六个买房人的事例。

这就是“一房多卖”。

[走进民法树林]

为什么会出现“一房多卖”呢?

就是因为买卖合同上的权利属于债权,而债权不具有排他性,属于相对权。

亦即合同上的权利只对合同当事人有效,对他人无效。

开发商把一套房屋卖给张三,张三请求开发商交房和办理产权过户的权利属于债权,不具有排他性,对合同之外的人无效,因此开发商还可以把同一套房屋卖给李四甚至再卖给王五,而开发商与李四订立的买卖合同,与王五订立的买卖合同,都同样有效。

因此,开发商之所以能够“一房多卖”,是因为合同上的权利属于债权,债权属于相对权,不具有排他性。

**我们注意到,民事权利分为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和不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凡是有排他性的权利法律都是用刑事责任、侵权责任来保护,如果这样的权利被侵犯,轻则追究侵权责任,重则追究刑事责任。

凡是没有排他性的权利,法律只用违约责任来保护,只追究侵害人的违约责任。

刑法上所规定的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就是用来保护物权的排他性的。

例如:

张三向李四借了钱,到期不还。

张三是养猪的,于是李四趁张三不在家,带人到张三家里去抓小猪抵债,并且按照张三欠钱的数额抓走一定数目的小猪。

张三告上法院,经过审理法院判处李四承担侵权责任。

李四觉得冤枉,为什么张三赖帐不还反倒没事,我抓他的小猪就构成违法?

原因在于李四的金钱债权是相对权,不具有排他性,如果张三不还钱,李四应该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张三承担违约责任,强制张三还钱。

因为债权没有排他性,所以张三不构成犯罪,只可能构成违约责任。

相反,张三对小猪的所有权属于物权,物权具有排他性,李四未经张三同意去抓小猪,李四就侵犯了张三物权的排他性,就要承担侵权责任,甚至构成刑事责任。

什么叫“排他性”?

就是“排除他人的干涉的效力”。

因为物权有排他性,所以我们的刑法上就规定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任何人侵犯物权,重则构成犯罪行为,轻则构成侵权行为。

[我们平常把“排除他人干涉”,理解为排除一般人的干涉,实际上物权的“排他性”主要是指“排除国家的干涉”,着重排除的是“国家的干涉”,首先是警察的干涉。

警察能不能随意地进入居民的房屋?

绝对不行。

我们看到车站、码头、广场、街道、公路都有警察巡逻,但私人的住宅、住宅小区没有警察巡逻。

为什么警察不能进入我们的小区巡逻呢?

为什么许多小区的门口都有一块牌子,上面写着八个大字:

“私人产业,非请勿入”。

“非请勿入”的意思是:

不经权利人同意,你就不能进去。

体现了物权的排他性。

私人产业,就是物权法上的“物权”,“非请勿入”,就体现了物权的排他性。

即使是警察,也不能进入私人小区和私人的房屋,除非你得到房主的同意或者持有搜查证。

]

[思考]

几年前年在网上炒得很厉害的“黄碟”事件,两个警察跑到人家卧室,把小两口抓起来,说小两口在卧室里看黄碟。

为什么后来公安机关就此事赔礼道歉,那两个警察也受到处分?

两个警察和公安机关究竟错在什么地方?

若干年前美国有一个非常著名的辛普森杀人案。

黑人运动员辛普森把他的前妻和前妻的男朋友杀了。

这个案件经刑事法庭公开审理,最后法庭宣判辛普森无罪。

当时我们很想不通,因为在我们看来,辛普森杀人真可以说是铁证如山,什么血手套、杀人凶器等都提交到庭,怎么能够宣告他无罪呢?

美国不是声称自己是法治国家、民主国家吗?

怎么能够判辛普森无罪呢?

通过后来的报道,我们知道了联邦警察事先没有取得搜查证,翻墙进入辛普森的住宅,这就构成违法行为。

美国的法律上有一条规定:

违法行为得到的证据是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据的效力。

联邦警察没有搜查证翻墙进入辛普森的住宅构成违法行为,因此所取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法庭不予采纳,因此不能据以认定辛普森杀人。

原因正是辛普森的房屋所有权具有排他性,能够排除国家的干涉、警察的干涉。

由此我们想到一个问题,为什么在公法上有个搜查证制度?

这是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特殊情形警察必须强行进入私人的房屋,就要用搜查证来打破物权的排他性。

我们看到,物权的排他性,不是物权的自然属性,而是法律强行的规定,并且用监狱、法院、检察院等暴力机关强行维护物权的排他性。

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公法上才有搜查证制度,证据法上才有违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的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解释文件规定,违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什么叫“违法取得的证据”?

因为物权有排他性,你没有搜查证就强行进入私人房屋所得到的证据,就是“违法取得的证据”。

由此可见,物权的排他性不仅在民法上具有重大意义,在刑法上、程序法上都具有重要意义。

[理论联系社会问题]

现在我们讲依法行政,但一讲依法行政,就有个倾向,好象依法行政就是我们要多制定一些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使其尽量完善。

是不是行政法规尽量完善了就实现“依法行政”了?

不是。

首先要我们的民法完善,物权法完善,才能够真正做到“依法行政”。

为什么这样说呢?

因为依法行政并不首先是行政程序的问题,首先是公权力的界限问题。

公权力有没有界线?

界线何在?

靠什么去限制公权力的滥用?

要靠公民的私权,靠财产权才能限制它。

公民的房屋、汽车物权具有排他性,就是对公权力的限制,你不能强行进入他的房屋,即使他交通违章,你可以罚款、扣驾照,但你不能没收他的汽车。

因此,制定物权法的重大意义,还在于通过物权法明文规定物权的定义,来教育全国人民。

首先是要灌输给我们的警察、国家公务员、国家机关干部、地方党政领导人,使他们知道,物权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认识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这就是物权观念、私权观念。

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严重侵犯公民财产的违法行为,可能有多种原因,其中一个原因就是我们的公务员队伍、我们的地方政府领导人不具有物权观念、私权观念,不知道物权具有排他性。

虽说土地使用权出让了,但土地上的房屋,还是居民的财产权,在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之前,居民对房屋的所有权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任何人都不能动。

但我们的地方政府的领导人不懂啊,他们居然成立什么“拆迁办”,动用公权力、公务员去拆老百姓的房子,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后果。

因此要通过物权法向全国人民,首先是向国家机关和全体公务员灌输物权观念、私权观念,使他们知道公权力的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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