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衍生金融工具所得性质数量时间认定

衍生金融工具所得性质数量时间认定

  论文摘要:

衍生金融工具所得课税问题是一个国际难题。

本文分别从衍生金融工具所得性质的认定、所得数量的认定、所得时间的认定三个方面展开阐述,分析了国际通行的做法,并联系我国实际对衍生金融工具所得课税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衍生金融工具所得税税基

  由于衍生金融工具本身固有的虚拟性、杠杆性、灵活创新性、风险可转移性等特征,因此,衍生金融交易纳税主体很复杂,计税基础和征收时点也难以确定。

  目前,国际税收研究机构和许多国家的税务当局提出了很多课税方法和原则,且部分方法在实务界得到运用。

但在我国,如何对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所得课税还是一个新的课题。

我国现行税法中除了对期货交易、员工股票期权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外,对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未见具体规定,企业通常将衍生金融工具所得视为一般损益,同其他损益一道进行企业所得税申报。

这样的课税办法由于无法体现明确的政策导向,抑制了衍生金融工具市场发展过程中税收的调节功能,对培植和发展我国衍生金融工具市场非常不利。

  税收制度的完善,离不开会计制度的完善。

基于衍生金融工具的复杂性,很难设想对其在会计确认、计量时采取一种方法,而在纳税处理时选择另外的方法。

因此,我们认为,对衍生金融工具所得课税问题的研究应与对衍生金融工具会计准则的研究协调进行。

这样,有助于提高衍生金融工具课税的效率,减少企业、税务机关耗费在反复识别衍生金融工具交易动机、划分混合衍生金融工具等方面的精力。

20XX年我国出台了新会计准则,对衍生金融工具会计处理采取了与国际趋同的做法,基本形成了较完善的体系:

一是将衍生金融工具表外业务表内核算化,使之能够及时、充分反映企业金融衍生工具业务所隐含的风险及其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二是采用公允价值反映市场因素、时间价值对衍生金融工具价值的影响;三是提出套期保值会计处理,对套期保值会计的运用条件做出明确界定;四是对混合衍生金融工具的会计处理给予明确,为创新金融工具的核算奠定基础;五是对衍生金融工具的信息披露提出更严格的要求。

在这样的背景下,结合衍生金融工具会计准则来确定我国衍生金融工具所得税课税方法和原则,既能体现税收效率原则,也有利于税收公平原则的实现。

  虽然影响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所得税的主要组成因素包括税基及税率,但鉴于税基的重要性,本文只讨论与税基确定有关的问题,包括所得性质的认定、所得数量的认定以及所得时间的认定。

  一、所得性质的认定对所得性质的认定,目前国际上存在区别课税和不区别课税两种做法

  。

区别课税是指在纳税时要区分交易的目的是否用于避险,并据此对避险交易和投机交易分别规定不同的税收政策。

不区别课税是指对于同一类交易不区分交易目的,适用相同的税收政策。

前者的好处在于按交易的不同性质给予不同课税待遇,较符合税收公平原则,且课税方式与衍生金融交易的性质相吻合,有利于保证衍生金融工具市场功效的正常发挥,更具效率,缺陷在于较复杂,增加了纳税人和税务干部的工作量。

而后者则正好相反,虽然符合课税简便原则,免除纳税人按交易性质判断与申报,有利于减少税务争议,也有利于减轻税务干部的工作量和税收成本,但对不同性质的交易给予相同的课税待遇,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而且经济效率也较低。

  我们认为,采用区别课税法比较符合我国的实际。

目前,我国期货市场整体表现为套期保值严重不足而投机过度。

根据中国期货业协会的有关统计,在我国已开户的20多万期货投资者中,自然人账户占%,法人账户占%,共有不到200亿元的存量资产,平均每个账户的保证金余额不足10万元,是一个中小散户占主导地位的市场。

据统计,目前我国期货市场投机者和套期保值者的数量比例基本上是95%比5%。

  ①这些数据表明我国期货市场的投资者大多是中小散户的投机者,没有充分发挥期货市场分散风险的功能,这种状况对我国期货市场的正常健康发展是不利的。

另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XX年对浙江省涉及外贸出口企业中574家样本企业的调查显示,汇改后运用避险工具作为应对汇率风险主要手段的企业只有137家,占比为%。

  ②据中国期货业协会统计,20XX年我国期货市场累计成交量达1430682514手,累计成交金额为亿元,法人投资者的交易量所占市场份额不足10%。

我国企业运用避险工具进行避险的意识不强烈,外汇衍生金融工具没有发挥其真正功效,不利于我国企业今后积极参与国际竞争。

因此,我们应该在税收政策上对两种交易区别对待,鼓励套期保值,限制投机。

由于避险交易以降低风险承担、避免价格波动为目的,而非避险交易旨在赚取差价利益并承担风险,两者的性质不同,应适用不同的课税规则,对套期保值者实行轻税负。

  从技术角度看,长期以来,如何区别两种不同性质的交易一直是区别课税法操作上的难点,也是主张不区别课税者的主要理由之一。

而套期保值会计准则的制定,为区别两种性质的交易提供了制度规范。

该准则规定:

衍生金融交易要按照套期会计进行处理的前提是该交易必须满足严格的套期条件,且保证套期高度有效,并进行有效性测试和后续评价。

该准则还列出了5项套期条件,规定套期有效性要求实际抵消效果在80%~125%之间,企业至少应当在编制中期或年度财务报告时对套期有效性进行评价,对利率风险进行套期的,还需根据到期情况确定每期的利率净风险后再评价。

同时,该准则在信息披露上也对套期交易提出了严格的披露要求。

这些对税务机关进行套期交易的查验都起到极大的作用,税务机关完全可以根据会计处理的结果对避险交易和投机交易分别课税。

反过来说,在企业已经运用套期保值会计方法对衍生金融工具交易进行了会计处理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如果要求企业重新计算未按套期保值会计处理产生的损益,将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

  二、所得数量的认定所得数量计量的难点来源于金融工具的创新。

由于衍生金融工具具有可灵活组合的特点,大量外在形式不同而内在经济实质可能相同的混合衍生金融工具便由此产生。

  目前,国际上对所得数量的认定方法主要有合并课税法和分离课税法。

合并课税法将包含有若干基础工具的混合衍生金融工具视为单一交易,课税时涉及不同基础工具的若干交易环节视同一个整体,待交易完毕才纳税。

分离课税法则对混合衍生金融工具必须识别其各组成要件,将各要件拆分成独立的部分,依据各要件的所得性质等逐一进行评价,并分别课税。

前者有利于促进创新金融工具进行有效避险,不会因税收原因而降低避险效应,但可能产生纳税延迟问题,企业甚至可能设计合约减少应纳税所得额,使税收管辖权落空。

后者较符合公平原则,按衍生金融工具的经济实质而不是法律形式征税,可避免投资者利用衍生金融工具创新避税,但不同的拆分方式可能产生税收扭曲,且对混合衍生金融工具进行拆分有可能不利于其发挥避险功能。

  从可转换债券发行可以看出,在分离法下发行可转换债券比合并法下多支付的这部分费用实际上是因为可转换债券嵌入股权后产生了债券增值,因此,在纳税时应当将这部分费用计算进去,如果使用合并法,则“丢失”了这部分费用。

虽然在一正一负的抵消下,国家税收总额没有受到影响,但对于单个企业确实会产生税负的不公。

可见,采用分离课税法能够客观反映混合衍生金融工具中各部分的价值,是相对公平的。

  但在实践中不可能对所有混合衍生金融工具都合理地进行分离,这使得纳税人很有可能利用不恰当的拆分创造避税的机会。

因此,在对所得数量的认定上,我们建议税务处理采取与财务会计处理相一致的原则。

按照新企业会计准则,只有当嵌入衍生工具符合下列条件时,该嵌入衍生工具才应当从混合工具中分拆,作为单独存在的衍生工具处理:

一种情况是与主合同在经济特征及风险方面不存在紧密关系;另一种情况是与嵌入衍生工具条件相同,单独存在的工具符合衍生工具定义。

可以看出,会计准则对于衍生金融工具是否进行分拆核算主要考虑该混合工具从整体的经济特征、风险及产生的现金流上是否密切相关,也即混合工具所产生的收益、承当的风险是否已经因为组合而发生了新的变化,且这种变化是否是因这种特定的组合而产生的,而不能通过各组成部分单纯累加产生。

我们认为,这种划分体现了混合工具的经济实质。

但在运用这种方法时,税收制度和会计制度制定者应尽可能协调,共同明确哪类混合衍生金融工具符合以上的标准、应采取何种方式进行拆分处理,以降低会计处理和税收征纳过程中的自由裁量,减少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征纳纠纷。

  三、所得时间的认定损益实现课税法是目前国际上使用比较广泛的一种所得课税时间确认的方法,是指对某项业务只在资产被售卖、交换或处置并实现收益后才确认纳税收入,而不对未实现的损益征税。

荷兰等国就在实践中采取这种办法。

  这种方法的优点在于简便易行,提高了税款征纳的行政效率;缺点是可能刺激纳税人尽量推迟所得的实现时间,很难杜绝企业利用“会计日期游戏”进行套税活动。

例如,当一个企业持有股票时,如果预计这支股票未来要升值,两个纳税人可以签订两份合约:

一份按低于市场价值出售股票的合约;再订一份按当时出售时的市场价格或略高于出售时市场价格买入同一股票的合约。

这样,在纳税人利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造成当前虚假亏损,从而达到当期少纳税款的目的。

  还有一些国家采取市价调整法确定所得的时间,如美国和法国。

市价调整法是指在每一纳税年度末,对未平仓的合约按该年度最后一天合约的公平市场价格计算未实现的损益并征税,对出售或清仓合约按照实际损益额进行征税。

这种课税方法的好处在于能够保证所有合约都在同一纳税年度纳税,解

  决了衍生金融工具纳税跨时不平衡问题,能有效地减少税收规避与延迟纳税的现象。

但是使用这种方法又会带来额外的问题:

首先是对未实现的损益进行课税有可能导致纳税人承受现金流动的负担,因为在衍生金融工具尚未结清的纳税年度末,纳税人尚未获得现金流入,此时征税将造成纳税人现金流入流出不匹配,纳税人可能无力纳税。

更重要的是,如果纳税人是为对某项原始资产进行套期保值而持有某个衍生金融工具,则在最终清算时是不会实现净收益的,然而,如果套期工具按市价进行了调整,而原始资产则以历史成本计价,纳税人就会产生额外的纳税义务,损害了纳税人的利益。

此外,对没有市场交易或市场流动性差的衍生金融工具要准确地确定其市场价值是很困难的。

许多衍生金融工具在资本市场上并没有交易,无法直接获取可靠的市场价值。

而如果采取估值技术进行评估定价,则各企业使用的估值工具的不同将导致同一衍生金融工具价格在不同企业的扭曲,给企业人为操纵的空间。

对税务机关来说,要识别由不同估值工具计算的衍生金融工具价格是否合理可靠,也是很困难的。

  我们认为,我国现阶段在所得时间的认定上,宜以损益实现原则为主,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辅以权责发生制原则。

比如,对于互换交易的非定期支付,可以在其互换期间合理分摊纳税。

但现阶段我国不宜采用市价调整法。

虽然金融工具会计准则正式引入公允价值概念,指出对衍生金融工具的初始计量及后续计量,应采用公允价值。

其中,存在活跃市场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活跃市场中的报价①应当用于确定其公允价值。

对于金融工具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新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但是,从我国的现状来看,对衍生金融工具以公允价值变动进行纳税的条件并不成熟。

我们可以对衍生金融工具公允价值来源的可靠性进行分析:

  一是基于活跃市场的交易价格,这种途径取得公允价值的难度最小,也最能代表公允价值和被接受。

但是,这是以相关资产活跃市场的存在作为其必备条件的。

  目前,就我国市场可观察到的现行价值而言,无论证券市场、产权交易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等都不成熟,完整的衍生金融工具市场尚未形成,这导致市场价格难以反映其真正价值,企业很容易利用各种方法进行价格操纵。

比如,正经历财务困难的企业之间发生的交易价格、关联方企业之间发生的交易价格、按先前签订好的合同执行交易的价格、非独立和经常性交易价格等等,都会导致市场价格失灵。

  二是在找不到某种交易的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使用同类交易的市场价格作为其公允价值。

通常确定两个交易是否相似,首先要确定所计量交易的期望现金流量,然后选定另一个初步认为具有相似特征的资产或负债,再比较两个交易的现金流量以确保它们是相同的,最后判断两个交易的现金流量面对经济状况变化时是否按照同样的方式变化。

  通过上述的判断才能确定两个交易是否属于相似交易,并最终确定需计量交易的市场价值。

可以看出,这种方法使用的前提是同类交易的公允价值可计量且可靠,但我国目前市场环境暂时还无法满足这一要求。

因此,这样得来的价值很可能是不可靠的。

  三是当一项资产或负债不存在,且市场上也无相似的同类资产或负债时,采用适当的估值技术来确定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

这种方法实施难度最大,争议最多,对公允价值可靠性、客观性影响最大。

因为这种方法主要依赖估值模型,模型的搭建直接受到估值者知识、偏好、主观判断及所在行业发展的局限,而用于修正模型的参数在市场不活跃的条件下,也必然会受到地域、时间及个别非正常交易的影响。

再加之我国现阶段有关未来现金流量以及折现率的信息都很缺乏,判断常常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现值的主观估计成分偏大。

这样就难以避免企业利用市场信息的不对称,在估值过程中有意调整报酬率、未来现金流等不确定因素,致使“估值”与“公允”远远背离。

  综上所述,现阶段我国如果采取公允价值进行纳税,很有可能因为公允价值的不可靠造成税负在不同企业之间的不公,损害税收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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