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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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试行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询  问

第三节 检  查

第四节证件鉴别

第五节辨  认

第六节扣  押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与决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二节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章 执  行

第七章 案件终结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其他强制措施的案件。

第三条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边防检查站)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边防检查行政处罚应当以边防检查站的名义实施。

第二章管辖

第五条出入境边防检查行政案件,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边防检查站管辖。

第六条涉及境外遣返人员的行政案件,一般由接收遣返人员的边防检查站管辖。

必要时,也可以移交给当事人居住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七条对具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属于边防检查站管辖又必须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处置措施的案件,边防检查站应当先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处置措施,然后办理案件移送手续。

行政案件移送管辖的,询问查证时间和扣押等措施的期限重新计算。

第八条对需要移交管辖的行政案件,应当报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者公安边防总队批准。

第九条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行政案件,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指定管辖。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主管机关可以指定管辖。

第三章简易程序

第十条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并有法定依据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办案民警报经边防检查站执勤科队领导批准后,可以一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办案民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当场处罚:

(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指明其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对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一式两份,由办案民警和被处罚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当场交付被处罚人,一份交所属边防检查站备案;被处罚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办案民警应当在备案联上注明;

(四)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同时填写罚款票据,交付被处罚人;不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五)被处罚人携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或者扣押;其行为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第十二条办案民警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于作出决定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备案联报所属边防检查站备案。

在随船舶、列车等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工作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返回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边防检查站备案。

第四章调查取证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除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以外,边防检查站对有违反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嫌疑,需要进一步查明情况的,应当经站值班领导批准后,填写发现问题审查处理登记表进行登记,依法对违法嫌疑人进行调查,履行调查、审批、告知、决定等程序。

第十四条边防检查站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边防检查站在调查取证时,办案民警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取证人员表明执法身份。

第十五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十六条办案民警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管制刀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应当立即予以扣押。

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

第十七条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直接通知其所属单位或者家属将其领回看管。

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约束过程中,应当予以监护。

确认醉酒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

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

第十八条在办理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案件中,对具有下列违法行为且违法事实清楚、情况简单明了的,边防检查站办案部门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全面、及时收集相关证据后,对违法事实进行简明记载,由违法嫌疑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书面承认违法事实并签字确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罚决定:

(一)未持有效出入境证件,需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出境的外国人非法居留,需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等违禁物品的;

(四)未经批准进入口岸限定区域或者进入后不服从管理、扰乱口岸管理秩序的;

(五)未经批准登陆或者未按照规定登轮、登陆、住宿的;

(六)污辱边防检查人员的;

(七)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未持出入境证件人员的;

(八)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未按照规定向边防检查站申报员工、旅客和货物情况的;

(九)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

(十)中国船舶未经批准搭靠外国籍船舶的。

违法嫌疑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对违法事实有异议的,应当转入正式询问程序。

第十九条边防检查站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办理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询问

第二十条边防检查站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需要对违法嫌疑人限制活动范围进一步调查的,经站值班领导批准后,可以对违法嫌疑人采取限制活动范围的措施;其中,对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限制活动范围的,应当报经站长批准。

边防检查站对违法嫌疑人限制活动范围进行调查询问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对案情复杂的,经边防检查站值班领导批准,限制活动范围的时间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特殊情况下,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者公安边防总队批准,限制活动范围的时间最长可以延长至七十二小时。

限制活动范围的地点,一般为边防检查站询问室或者监管室;特殊情况下也可在边防检查站指定的场所。

第二十一条边防检查站对有违法嫌疑的中国公民采取限制活动范围时间超过八小时的,应当及时将限制活动范围的原因和处所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违法嫌疑人家属。

违法嫌疑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的、通知后可能影响案件调查的以及违法嫌疑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本人要求不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限制活动范围登记表中注明。

第二十二条首次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出入境证件种类及号码、出入境方式、是否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收容教养等情况。

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家庭主要成员、工作单位、文化程度等情况。

违法嫌疑人为外国人的,首次询问时还应当问明其国籍、出入境证件种类及号码、签证种类、入境时间、入境事由等情况。

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在华关系人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对询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申请回避、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等权利。

第二十四条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可以通知其教师到场。

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但有同行的成年人员的,应通知其同行的成年人到场,没有同行的成年人员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五条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询问人,应当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翻译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参加,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六条边防检查站办理涉外行政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

对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边防检查站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当事人通晓我国语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

经边防检查站批准,外国籍当事人可以自己聘请翻译,翻译费由其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

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

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

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民警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办案民警、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询问时,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第二十八条违法嫌疑人或者其他证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

必要时,办案民警也可以要求违法嫌疑人或者其他证人自行书写。

违法嫌疑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的末页上签名或者捺指印。

办案民警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二十九条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认真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对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认真核查。

第三十条询问违法嫌疑人时,需要运用证据证实违法嫌疑人违法行为的,应当防止泄露调查工作秘密。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一条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学校、住所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进行。

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边防检查站提供证言。

第三十二条询问同案的违法嫌疑人或者证人,应当分别进行。

第三十三条边防检查站询问违法嫌疑人,也可以依法实施传唤。

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边防检查站站长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

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办案民警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边防检查站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

第三十四条边防检查站应当及时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传唤时其家属在场的,应当当场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口头告知其家属,并在询问笔录或者传唤证中注明。

被传唤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情形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五条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和询问查证结束时间并签名。

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办案民警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第三十六条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边防检查站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经边防检查站值班领导批准,询问查证时间可延长至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

第三节检查

第三十七条边防检查站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

检查时,民警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边防检查站开具的检查证。

进行人身、物品检查,应当经值班科队领导批准;进行场所检查,应当经边防检查站站长批准。

第三十八条对违法嫌疑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尊重被检查人的人格,不得以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检查。

需要进行人身检查的,应当向违法嫌疑人出示检查证,由与受检查人同性别的民警实施检查。

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办案民警可以凭工作证件当场检查。

第三十九条实施人身和行李物品检查后,应当对违法嫌疑人与案件无关,不宜随身携带的私人物品、文件进行登记保管,并会同被检查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登记保管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两份,由办案民警和被检查人签名后,一份交被检查人,一份附卷。

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由办案民警在登记保管清单上予以注明。

结案时,除被扣留、收缴的物品、文件外,其余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四十条为收集违法行为证据、查获违法嫌疑人,办案民警可以对可能隐藏违法嫌疑人或者证据的场所进行检查。

检查时,应当持有边防检查站开具的检查证,并表明执法身份。

检查场所或者物品时,应当注意避免对被检查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坏。

检查场所时,应当有被检查人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第四十一条检查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

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办案民警应当在检查笔录中注明。

第四节证件鉴别

第四十二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出入境证件、印章等的真伪进行鉴别的,由边防检查站具备证件鉴别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

第四十三条鉴别人鉴别后,在出入境证件鉴别意见书上出具鉴别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鉴别意见应当由两名以上鉴别人员作出。

第四十四条边防检查站应当及时将鉴别意见告知违法嫌疑人。

违法嫌疑人对鉴别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别的申请,经边防检查站审查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别。

重新鉴别以一次为限。

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别,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边防检查站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进行重新鉴别。

重新鉴别,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别人。

第四十五条证件鉴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应当进行重新鉴别:

(一)鉴别人不具备鉴别所需专门知识的;

(二)鉴别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三)鉴别人故意作虚假鉴别的;

(四)鉴别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五)其他应当重新鉴别的情形。

第五节辨认

第四十六条为了查明案情,办案民警可以让违法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或者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

第四十七条辨认应当在办案民警的主持下进行。

组织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但应当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

第四十八条多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分别进行。

第四十九条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违法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违法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

第五十条对违法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暴露身份的,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办案民警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五十一条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办案民警、辨认人、记录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辨认人对违法嫌疑人照片的辨认,应当在所确认照片的对角处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六节扣押

第五十二条边防检查站办理行政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办案民警报经边防检查站执勤科队领导批准后,可以扣押。

对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需要作为证据的,应当予以登记,写明登记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并由占有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必要时,可以进行拍照。

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对已经扣押的物品,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第五十三条边防检查站民警扣押物品时,应当会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写明扣押的理由,被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办案民警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签名后,一份交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

有见证人的,还应当会同见证人查点清楚并由见证人签名。

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并妥为保管。

第五十四条对于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不宜入卷的物证,应当拍照入卷,原物在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办案民警扣押物品,其所属执勤科队应当在扣押后的十二小时内向边防检查站值班领导报告。

边防检查站值班领导认为不宜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第五十六条扣押期限为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边防检查站站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边防检查站应当将被扣押物品退还当事人。

对扣押物品需要进行鉴定、检测、检验的,鉴定、检测、检验期间不计入扣押期间,但应当将鉴定、检测、检验时间告知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行政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交。

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五章行政处罚的适用与决定

第一节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五十八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边防检查站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九条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不满十四周岁的外国籍儿童非法居留的,边防检查站可以依法对造成其非法居留的责任人进行处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三)有立功表现的;

(四)主动投案,向边防检查站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四)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出入境管理行政处罚的。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一个案件有多个违法行为人的,分别决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决定书,写明给予每个人的处理决定,分别送达每一个违法行为人。

第六十五条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

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

限制活动范围进行调查和询问查证时间不予折抵。

第六十六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边防检查站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达拘留所执行: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出入境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第二节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十七条 边防检查站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听证后,拟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或者处罚的种类、幅度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重新告知违法嫌疑人,但可不再举行听证。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笔录形式书面告知。

第六十八条 对没有本人陈述,但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违法事实的,边防检查站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违法事实的,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九条 违法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贴附照片作出处罚决定,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注明。

第七十条 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边防检查站应当进行复核。

边防检查站不得因违法嫌疑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七十一条办案部门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等查清后,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法制人员审核后,报具有审批权限的领导审批。

第七十二条 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对具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准确、程序不合法等情形的,应当退回办案部门重新办理。

第七十三条 边防检查站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

边检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

(五)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七十四条 边防检查站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作出扣留或者收缴护照、证件决定的,可将扣留或者收缴护照、证件决定写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

第七十五条边防检查站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理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由办案人员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

第七十六条 边防检查站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救济权利。

第七十七条 边防检查站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被处罚人家属。

被处罚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情形的,边防检查站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决定书中注明。

第七十八条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六章执行

第七十九条 边防检查站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处罚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边防检查站可以每逾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边防检查站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办案民警应当告知被处罚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具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等情形的,边防检查站可以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当场收缴罚款。

第八十二条边防检查站及其办案民警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

对不出具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八十三条办案民警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边防检查站;在随船舶、列车等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工作中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之日起二日内将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边防检查站。

边防检查站应当按照《关于公安部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办库〔2007〕41号)的要求和规定时限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八十四条被处罚人确有经济困难,经被处罚人申请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边防检查站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八十五条 除依法应当销毁的物品外,边防检查站依法没收或者收缴、追缴的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者上缴国库。

罚款、没收或者收缴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款项和没收的保证金,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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