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选拔领导干部考试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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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选拔领导干部考试案例分析

公开选拔领导干部考试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题1该案应如何赔偿?

2002年3月7日,某县红庙镇农民代甲、代乙、代丙和代丁四人,分乘代甲所有的两辆农用三轮车到仪封乡耿庄村非法收购棉花。

当他们将收购的棉花装上车,准备驾车离开时,恰遇仪封工商所的工商执法人员到该村检查,见代甲等人正开车离去,工商人员驱车紧追。

由于道路不平、车速过快,开在前面的一辆农用车炸胎撞树,后一辆农用车为躲避追尾而翻入河中。

代甲与农用车一并落入水中,但人未受伤,只是棉花被水冲走。

代乙从车上摔下造成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代丙双手截肢,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代丁则当场死亡。

工商执法人员追到现场后,见状掉头离去。

事后,代甲等人提出国家赔偿。

请问:

(1)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是谁?

(2)对代甲损坏的农用车和被水冲走的棉花应当如何赔偿?

(3)对代乙应当如何赔偿?

(4)对代丙应当如何赔偿?

(5)代丁的损害赔偿请求应由何人提出?

该如何赔偿?

(6)代乙和代丁上有老、下有小,且均无劳动能力,对此应当如何赔偿?

【参考答案】

(1)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是县工商局。

本案工商所属于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其行为视为委托,应由其所属行政机关即县工商局承担法律责任。

(2)对损坏的农用车应当修理恢复原状,如不能修复则应按损害的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对于被水冲走的棉花可不予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28条规定,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能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至于被水冲走的棉花,因其不属于合法财产,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3)应赔偿代乙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

误工费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残疾赔偿金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

《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一项规定,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

该条第二项规定,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

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4)应赔偿代丙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5)由代丁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提出赔偿请求。

应当赔偿代丁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国家赔偿法》第6条第2款规定,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第27条第三项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6)对代丁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应当支付生活费。

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执行。

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支付至18周岁,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代乙只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不属支付生活费的范围。

《国农赔偿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生活费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

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支付至18岁;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支付至死亡时止。

案例分析题2仇某的赔偿应如何算?

仇某系某县复合肥厂聘任厂长。

2000年6月6日,县人民检察院以仇某有挪用公款嫌疑而决定立案侦查。

从6月8日起实施监视居住并被关在县农科所,限制人身自由,8月1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以涉嫌“挪用公款罪”逮捕,并被录像在泗阳电视台“泗阳新闻”节目和有线广播中播放。

县人民检察院,对仇某的存款2.1万元作为“赃款”予以追缴。

2001年12月28日,仇某在看守所被同室关押的犯罪嫌疑人打成重伤,2002年1月7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同日下午县检察院认为仇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决定不予起诉。

请问:

(1)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是谁?

(2)对仇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应当如何计算?

(3)对仇某死亡应当如何赔偿?

(4)仇某的“赃款”应当如何处理?

(5)对仇某名誉权的损害应当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是县人民检察院和县看守所。

本案属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最后检察机关又作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

属于《国家赔偿法》第19条规定的错拘、错捕行为。

对于受害人被错误羁押的损害应当由检察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但仇某在看守所被打致死,看守所有失职之错,应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2)仇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应当自2000年6月8日起,2002年1月7日止计算。

每日赔偿金为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

《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3)应当赔偿仇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对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三项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4)“赃款”应当返还。

《国家赔偿法》第28条第一项规定,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5)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案例分析题3朱某能提出赔偿吗?

朱女,26岁,在县城打工。

1998年12月27日晚,她和男朋友沈先生正准备休息时,忽然被猛烈的踢门声惊醒,紧接着几个不速之客冲进家来自称是派出所的,要她们穿好衣服跟他们走。

朱女被这一突如其来的事情弄懵了,直至被带进派出所才知道,公安人员怀疑她是卖淫。

五天后,公安人员带着朱女来到乡下老家,将其6万多元的存款和价值1.2万元的音响VCD、手机等物品进行了没收,并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人。

为了不背卖淫的名声,朱女无数次找县公安局讨说法,不料在2001年1月16日却收到了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没收决定书。

请问:

(1)本案朱女可否单独就国家赔偿直接提起诉讼?

(2)本案如在行政赔偿诉讼中是否适用调解?

(3)朱女被羁押期间的赔偿金应当如何计算?

(4)朱女存款和物品应当如何赔偿?

(5)朱女可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6)如判决生效后,公安局拒不履行判决义务,法院可采取什么措施?

【参考答案】

(1)不可以,应先经确认程序。

依《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第四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须已被确认为违法。

(2)可以适用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在坚持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就赔偿的范围、方式和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3)每日的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4)存款应当返还。

被变卖的财物应当按市场价格赔偿相应价款。

《国家赔偿法》第28条第一项规定,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应当注意的是,此处为“拍卖”,案中为“变卖”且价格明显低于市价,因此不能按变卖价而应按市场价格计算。

(5)不可以。

精神损害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类似情况,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朱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

(6)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①通知银行从公安局的账户内划拨朱女的存款和赔偿金。

②从履行期满之日起,对公安机关按日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

③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④拒不履行判决,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案例分析题4刘某的损害能得到救济吗?

1995年10月,刘某伙同他人聚赌,并提供赌具。

10月29日,公安派出所接到举报后,派出干警抓获了正在实施赌博的刘某等人。

刘某被抓到派出所后受到捆绑并遭个别干警殴打,致胸部、背部软组织挫伤,双腕部皮肤擦伤。

当晚,刘某等人被拘留。

10月30日县公安局作出对刘拘留13天,罚款1200元,没收赃款353元的处罚决定。

刘不服,于11月1日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诉。

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县公安局处罚的决定。

刘不服,向法院起诉。

请问:

(1)刘某的哪些损害可以通过行政赔偿得到救济?

(2)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是县公安局还是市公安局?

为什么?

【参考答案】

(1)刘某的损失只要是县公安局干警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就可依法获得行政赔偿;若损失是由合法行政行为引起的,就不能通过行政赔偿途径获得救济。

就刘某的损失来讲,可分为几部分:

一是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引起的;二是县公安局个别干警对刘某的殴打导致的身体伤害;三是刘某聚众赌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县公安局的处罚是正确合法的,刘某对这部分损失自负。

而公安局个别干警殴打刘某并造成的伤害,因其干警的行为违法,可通过行政赔偿途径获得救济。

(2)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是县公安局。

因为《国家赔偿法》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复议决定加重的,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本案刘某的伤害是县公安局干警造成的,市公安局复议时,只维持原裁决,没有加重处罚。

案例分析题5甲与乙的卖牛合同该如何处理?

甲与乙订立了一份卖牛合同,合同约定甲向乙交付5头牛,分别为牛1、牛2、牛3、牛4、牛5,总价款为1万元;乙向甲交付定金3千元,余下款项由乙在半年内付清。

双方还约定,在乙向甲付清牛款之前,甲保留该5头牛的所有权。

甲向乙交付了该5头牛。

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回答下列问题。

(1)假设在牛款付清之前,牛1被雷电击死,该损失由谁承担?

为什么?

(2)假设在牛款付清之前,牛2生下一头小牛,该小牛由谁享有所有权?

为什么?

(3)假设在牛款付清之前,牛3踢伤丙,丙花去医药费和误工损失费共计1000元,该损失应由谁承担?

为什么?

(4)假设在牛款付清之前,乙与丁达成一项转让牛4的合同,在向丁交付牛4之前,该合同的效力如何?

为什么?

(5)假设在牛款付清之前,丁不知甲保留了此牛的所有权,乙与丁达成一项转让牛4的合同,作价2千元且将牛4交付丁。

丁能否据此取得该牛的所有权?

为什么?

(6)假设在牛款付清之前,乙将牛5租与戊,租期3个月,租金200元。

该租赁协议是否有效?

租金应如何处理?

(7)合同中的定金条款效力如何?

为什么?

【参考答案】

(1)该损失由乙承担。

因为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标的物交付时起由买方承担。

(2)由乙享有所有权。

因为根据《合同法》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3)该损失应当由乙承担。

因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该合同效力未定。

因为在牛款付清之前,牛4的所有权属于甲,乙无权处分。

根据《合同法》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5)丁能够据此取得牛4的所有权。

因为丁是从合法占有人处善意、有偿取得牛4,根据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原理,丁可以取得所有权。

(6)该协议有效,租金是孳息,应当归乙所有。

(7)合同中的定金条款部分有效。

因为根据《担保法》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即定金不得超过2000元。

案例分析6该彩票的奖金归谁?

张某、蔡某在国明商城购物时,由于售货员疏忽多找给张某10元钱(张某、蔡某两人各自付账)。

两人约定,多找的10元钱由两人均分。

由于当时两人都没有零钱,说好在张某回家后再分。

两人在回家的路上,看到一个福利彩票销售点在发售福利彩票。

张某即用多找的10元钱买了5注,蔡某在一旁观看,没有阻止。

在开奖后,张某所买的福利彩票中了5000元的奖金,蔡某要求均分奖金,遭张某拒绝,两人发生争吵。

福利彩票工作人员得知原委后,以购买奖券的10元钱是张某非法所得为由拒付奖金。

张某便以福彩中心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福彩中心给付奖金。

蔡某则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请求均分奖金。

请问:

(1)张某和国明商城之间存在那些民事法律关系?

张某对多找的10元钱是否具有所有权?

(2)张某对蔡某许诺均分多找的10元钱是一种什么行为?

是否对张某产生约束力?

(3)张某和福彩中心之间是一种什么法律关系?

福彩中心拒付奖金是否有理?

【参考答案】

(1)张某与国明商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不当得利之债。

张某对多找的10元钱具有所有权。

因为金钱是特殊物,是种类物中的一般等价物,因此一经交付即转移所有权。

(2)张某对蔡某许诺均分多找的10元钱属于赠与行为。

该赠与行为对张某具有拘束力,但张某可以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

(3)张某和福彩中心之间是彩票买卖关系;福彩中心拒付奖金没有理由,因为购买彩票的10元钱的来源是否合法不能影响买卖彩票合同的效力,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的特点意味着谁持有谁拥有所有权,张某作为该10元钱的所有人,其购买彩票的行为属于有效民事行为,因此福彩中心应当支付奖金。

(4)法院应当判令:

①福彩中心支付张某5000元奖金。

②驳回蔡某的请求。

③张某返还不当得利之案另案处理。

案例分析题7赵甲、赵乙如何取约遗产?

赵甲、赵乙为兄妹两人。

两人父母生前拥有一幢私有楼房,这幢楼房于1997年出租给张某夫妇居住,租期为5年,每年租金为2万元。

1999年1月,赵甲、赵乙的父亲因病去世,当时留下遗嘱,房屋由赵甲、赵乙的母亲继承。

谁料1999年2月,赵甲、赵乙的母亲因为操劳过度也一病不起,于1999年4月去世,生前没有留下遗嘱,于是楼房由赵甲、赵乙两人依法继承。

1999年6月,由于赵甲申请留美成功,要赴美学习,故赵甲与赵乙未来得及办理房屋的分割事宜。

赵甲在临走前,双方约定房屋暂由赵乙居住,待赵甲回来后再办理分割事宜。

2000年6月5日赵乙在未告知赵甲的情况下将整栋房屋作价给周某某,价款为人民币30万元,并未向周某某告知财产属于两人共有,但告知了周某某目前房屋正在出租,答应由赵乙自己出面,与张某夫妻解除租赁合同。

于是二人签订了合同,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同年11月1日,赵乙告知张某夫妇其已将房屋卖与周某某的事实,并要求张某夫妇搬出房屋。

张某夫妇不允,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购买该幢楼房。

后赵甲结束学习回国得知赵乙卖房一事,也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房屋、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购买赵乙所占的份额。

请问:

(1)赵甲、赵乙的父母去世后,在分割楼房前,赵甲、赵乙对该楼房具有什么财产关系?

(2)赵乙、周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

为什么?

(3)假设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周某某有无权利要求张某夫妇搬出房屋?

(4)在此案中,张某夫妇有哪些权利可以主张?

(5)如果楼房已经分割完毕,赵乙仅仅是想将其自己分得的部分出售,尚在与周某某磋商期间,张某夫妇知道后要求购买赵乙分得的部分,赵甲也要求购买赵乙分得的部分,应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该楼房是尚未分割的遗产,作为继承人的赵甲、赵乙对该财产是共同拥有关系。

(2)买卖合同无效。

因为赵乙的行为侵犯了赵甲基于共有关系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和张某夫妇基于租赁合同享有的优先购买权。

而且,根据法律规定,赵乙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赵甲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

根据《合同法》和《民通意见》的规定,如果要出售已经出租的房屋,应当事先通知承租人,因为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故此,由于赵甲、张某夫妇都已提出请求,该买卖合同无效。

(3)周某某无权要求张某夫妇搬出。

因为张某夫妇享有合法的租赁权,且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内,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定,无权要求其搬出。

(4)在此案例中,张某夫妇可以主张以下权利:

第一,在租赁期间合法的租赁权;第二,在房屋所有者出卖房屋前获得通知的权利;第三,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第四,主张赵乙、周某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权利。

(5)赵甲有权优先于张某夫妇购买赵乙所分得的部分。

案例分析题8甲、乙、丙、丁对本案负什么责任?

某日,甲、乙、丙、丁四人到同学家借游戏卡,回家途中,行至河边,看到河对面洗鞋的戊,甲提议乙、丙、丁三人用石子砸戊的鞋子,于是三人即以石子砸戊的鞋子,戊见有石子飞来,欲取鞋子避让,不料被一粒石子砸中左眼。

戊为此支付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

甲、乙、丙、丁四人的年龄分别是17岁、16岁、15岁、14岁。

究竟是谁砸中戊的左眼无法查清。

而甲、乙两家家境困难,收入只能勉强维持基本生活。

丙家情况一般,但收入尚可。

丁家家境富裕。

但乙、丙、丁家认为是甲提议砸的,所以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请问:

(1)甲、乙、丙、丁砸人导致戊遭受损害,构成什么侵权行为?

为什么?

(2)甲、乙、丙、丁的父母应否承担责任?

承担何种责任?

(3)假如甲已参加工作,有固定收入,已依靠工资独立生活,应如何承担责任?

(4)假如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向乙、丙、丁提议砸戊,乙、丙、丁听从其提议,

砸了戊导致其受伤,应如何承担责任?

【参考答案】

(1)甲、乙、丙、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其中乙、丙、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危险行为。

而甲的行为则属于教唆行为,因此也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行为。

(2)甲、乙、丙、丁的父母应该作为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是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考虑到甲、乙两家只能维持基本生活,所以,应由丙、丁两家先承担,再向甲、乙两家追偿。

(3)应由甲本人和乙、丙、丁的父母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4)应由甲本人和乙、丙、丁的父母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且甲应承担主要责任。

案例分析题9邓某某的行为属什么行为?

2000年8月8日晚上,养马专业户邓某某从县城赶集回家,快到村子的时候,忽然发现路边有一匹无人看管的马,他左右寻找了一下没发现人,又高声呼喊了几声也没人答应,就把马带回家。

邓某某捡到马后,到处打听了几天,都没有发现附近有谁丢了马,于是邓某某就将该马与自己的马放到一起饲养,没过几天,马配了种,怀上了小马驹。

过了一阵子,邻村的何某某找到邓某某,说明是自己丢了马,经确认丢失的母马确实为何某某所有。

何某某要求把马领走,但邓某某认为母马可以领走,但母马产下的马驹应归自己所有,因为是由于自己的精心饲养和照料才使母马怀上马驹,但何某某认为自己的母马生下的马驹理所当然属于自己所有,双方争执不下。

请问:

(1)邓某某照料马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什么行为?

请说明理由。

(2)邓某某要求日后产下的马驹归自己所有的主张能否成立?

请说明理由。

(3)假如在邓某某照料马时,马突然发狂,踢伤邓某某,邓某某为此支付医疗费200元,应如何处理?

(4)假如在邓某某照料马期间,马突然遭雷击死亡,几天后何某某找到邓某某要求赔偿,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邓某某照料马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

根据法律规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构成无因管理。

因此,邓某某为他人照料丢失的马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作为无因管理人,其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因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2)邓某某要求日后产下的马驹归自己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马驹在性质上属于天然孳息,天然孳息在与原物分离之前是原物的一部分,与原物分离之后它的所有权也应当随原物的所有权归属。

所以邓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但何某某必须向邓某某支付照料马所支出的饲料费或其他管理费用。

(3)邓某某有权要求何某某支付其为此支付的200元医疗费。

因为在无因管理之债中,本人应当偿付管理者在管理事务中所受的损失。

(4)邓某某不用向何某某进行赔偿。

根据民法原理,在无因管理之债中,如果管理人给进行管理的标的物造成损害的,在管理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动物死亡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管理人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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