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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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

邯郸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

第九十条市级统筹调整制度建立后,市级及县(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历年结余仍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县(市、区)历年基金结余为负或财政拖欠的医疗保险基金,由当地政府解决。

第九十一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调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二)完成当年的扩收任务;

(三)按时足额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四)当年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不含上述市级统筹基金的解款,下同)存在缺口时。

第九十二条符合市级统筹调节基金使用条件的市、县(市、区)年度申请资金不超过地上部分调节基金的,市级统筹调节基金承担80%,XXXX同级财政负担分别承担地上部分调节基金的60%和40%。

年度申请基金超过地上调节基金的150%,市级统筹调节基金承担40%,同级财政负担60%。

第九十三条市级、县(市、区)存在流动资金支付风险时,应当用历年累计余额弥补流动资金缺口。

当历年累计结余仍不足以弥补时,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向市

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应当对统筹协调和资金调整水平提出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包括申请理由、已支付的市级统筹资金总额、申请市级统筹资金数额和当期基金收支财务报表等。

以上相关材料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九十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进行初审,并在10个工作日内提前拨付市级统筹调剂金。

第九十五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次年3月底前对上一年度市级、县(市、区)申请使用市级统筹资金的情况进行专项审查,并出具清算审查意见。

第十三章机构的责任

第九十六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属地管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九十七条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职工医疗保险的征缴。

各经办机构要按照市政府下达的扩保任务,认真落实医疗保险的征缴工作,确保医疗保险的全覆盖和应收账款的清收。

第九十八条参保职工在本市指定单位范围内的费用,在信息系统支持下实行即时结算。

领土医疗保险机构负责每月支付费用。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结算平台,组织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结算。

市区内的定点单位由市医疗部门经营

医疗保险机构直接结算。

参保人员在统筹地区以外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九十九条派出机构负责属地指定单位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一百条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参保人员进行审核,发现问题及时通知参保患者所在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四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未办理医疗保险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处以应缴医疗保险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充,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职工医疗保险基金。

逾期不缴纳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欠缴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

和矫正。

对拒不整改、无效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终止服务协议,骗取医疗保险基金,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认真核对身份证明和社会保障卡导致他人虚假住院的;

(二)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参保人员收入住院或故意延长住院期限、分解住院、假住院和假住院的;(三)利用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证明,通过编造病历等非法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通过虚报费用、重复收费、分解收费、调换药品或者诊疗项目、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和医疗费用单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不按处方调配药品或超剂量调配药品,擅自改变处方的;

(六)违反诊疗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政策,弄虚作假,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七)允许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购买规定范围以外的生活用品或者用社会保障卡合谋套现的;

(八)进入销售存款账户,存款严重不符,提供虚假票据,以非法手段回扣促销,套取医保基金;

(九)将医疗保险POS(服务终端)转借给非定点单位或代表非定点单位使用个人账户资金进行结算;

(十)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政策和法律的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骗取的医疗保险待遇,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纠正下列行为。

给医疗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医疗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医疗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三)克扣或拒绝按时缴纳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记录等医疗保险资料、个人权利记录的;

(五)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章补充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以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标准和待遇支付标准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零七条本细则未尽事宜,按有关文件执行。

本市城镇职工原医疗保险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一百零八条本细则自XXXX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XXXX12月31日。

邯郸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提高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快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指导意见》(冀政办函)规定年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7.5%作为缴费基数;在职职工应支付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的2%,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职工工资总额按照统计部门的统计标准计算。

第十三条职工工资收入高于上一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以实际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低于整个城市

城镇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以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基础。

第十四条全市城镇单位在职职工上年平均工资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上半年,全市城镇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仍按原公布的全市城镇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下半年,城镇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在

第十五条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支付。

个人不得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期满后,单位应支付职工再就业和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医疗保险费,其他人员可按灵活就业人员支付。

第十六条市、县两级财政应将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相关事业单位负担的医疗保险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第十七条职工健康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按季或每半年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十八条新参保单位和参保职工从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参保缴费人应当暂停统筹基金支付和个人账户转移,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以弥补欠费和欠费。

缴费后,个人账户按规定补足。

逾期登记的住院费用予以报销,滞纳金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因不可抗力,用人单位确实难以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的,可以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缓缴手续。

经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缓缴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逾期未缴纳的,按照未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合并、分立、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出资人,以及进行租赁、合同管理等事项的,继承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必须承担原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继续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并为职工补缴未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未缴纳的职工医疗保险费,并按照现行缴费基数和比例足额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一年。

根据当年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应一次性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余额。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实施前,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企业参加医疗保险和完善医疗保险制度的通知》(XXXX年[)规定,住院费用于当年12月底结算,次年重新住院。

住院费用应根据不同年份分别计算。

因此,二次住院没有最低支付标准。

第七十二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应由第三人承担的;(三)应由公共卫生承担的费用;(四)境外就医;

(五)根据有关政策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十章医疗费用报销和结算

第七十三条参保人员在本市范围内的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使用社会保障卡在个人账户资金或现金直接结算。

第七十四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慢性病或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住院医疗费用,应由个人承担部分、

我将使用个人账户资金或社会保障卡中的现金进行结算。

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核算,属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被保险人因非责任方原因发生意外伤害和住院费用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被保险人所在地医疗保险机构调查核实确认后,由住院医疗机构按规定进行审核结算。

第七十五条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总量控制、限额管理、项目支付、总额预付、疾病支付、人头支付等多种结算方式,与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七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参保人员上月发生的医疗费用及相关信息报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费用数据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结算方式及时拨付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应支付的合理医疗费用。

第七十七条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月或者每季度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不属于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基本医疗费用结算情况,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相互核算。

第七十八条被保险人在紧急观察和抢救后立即住院的(紧急抢救和住院期间不中断),住院前紧急观察和抢救规定的5日内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一并计算。

住院前的一般门诊医疗费用不能与住院医疗费用一起计算。

被保险人在紧急抢救观察期间死亡且未住院的,符合条件的紧急抢救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照住院的相关标准支付。

第七十九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相关医疗保险手续。

欠费期间发生的住院费用由个人支付,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在规定期限内补缴欠费后,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为其办理医疗保险结算手续。

第八十条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市外医疗机构因紧急救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以现金形式提前支付。

自出院之日起60天内,用人单位经办人员或其本人或其家属应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审核报销,并提供参保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社会保障卡、诊断书、有效票据(原件)、费用总额表、病历复印件(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检查报告、手术记录等信息。

加盖医院公章)、相关审批或登记手续等。

按规定报销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银行转账划拨到用人单位或本人社会保障卡在银行的储蓄账户中。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自出院之日起超过一年不办理检查报销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受理报销,住院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五章XI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八十一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严格按照“收支固定、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编制。

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收支内容、标准和范围,专款专用。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

第八十二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包括基金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

基金收入主要包括职工健康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较高补贴收入、较低收入、其他收入等。

;基金支出主要包括职工医疗保险待遇、转移支出、对下级支出的补贴、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

第八十三条基金的预决算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统一组织编制。

基金预算的调整、审批和监督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十四条各县(市、区)应保留职工健康保险基金,其余额在市级统筹地方管理之前,主要用于弥补下一年度经批准的职工健康保险基金的收支缺口。

第八十五条建立职工健康保险基金风险预警系统。

市、县(市、区)经办机构应定期编制和上报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加强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运行分析,构建风险预警系统,通过加强支出管理、改进结算方式等方式,合理控制支出增长,有效保障待遇支出。

第八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冒名顶替、伪造病历、开具虚假医疗单据等违反医疗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有功者给予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及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章市级统筹调整制度

第八十七条在市级和各县(市、区)建立市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调剂制度,实行“统一管理、计划控制、市级调剂”的管理办法。

建立市级统筹调整资金分配与完成扩大资金筹集等任务相衔接的机制。

每年年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上级要求,向市级及县(市、区)下达保险覆盖面扩大、基金收支等任务,作为考核市级及县(市、区)的指标。

第八十八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按照上一年度市级和县(市、区)应筹集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的10%计算提取,纳入市级统筹调剂金专户,在全市范围内统一管理和使用。

整体调整基金使用后,应在下一年及时补充至10%,以保持适当规模。

基金的累计余额统计中不包括全部转账。

第八十九条市级和各县(市、区)应根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财政部门核定的调剂金额,于每年9月1日前将市级统筹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调剂金划入市级财政专户。

第三十九条按规定办理异地就医登记备案手续的退休人员,其个人账户资金每年向用人单位拨付一次,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

向我支付无用的单位。

第四十条职工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到其他统筹地区的,个人账户可以随医疗保险关系转移一并转移,或者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职工。

第四十一条参保人死亡的,由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凭死亡证明和社会保障卡办理医疗保险注销手续,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七章统筹基金的设立和支付

第四十二条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扣除转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后作为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由参保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三条符合本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从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四条统筹基金用于支付最低支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参保人员个人负担以外的住院费用和慢性病、特殊疾病个人负担以外的门诊医疗费用。

住院、慢性病和特殊疾病的医疗费用合并计算,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由大额医疗保险按规定支付。

第四十五条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统筹基金一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6万元。

第四十六条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一)集合资金起始支付标准。

首次住院最低支付标准为: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9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60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

被保险人一年内多次住院的,第二次住院的自付额减半。

三级及以上住院的最低支付标准为300元,为三级定点医疗机构。

4月和10月,XXXX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组织并确认,用人单位必须填写《邯郸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慢性病申请表》,提供申请人的疾病诊断证明和相关住院病历,并参加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慢性病专项鉴定。

符合专家委员会确定标准的参保人员,按照规定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慢性病门诊医疗待遇。

慢性病鉴定期限为两年,期满后应申请复检。

(3)统筹基金支付标准。

一年内,慢性病患者个人账户低于1元时,统筹基金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50%。

单病种年度累计统筹基金最高限额为1500元,或组织在XXXX3月、9月确定用人单位填写《邯郸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申请表》,提供申请人的疾病诊断证明及相关住院病历,并参加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特殊疾病鉴定。

符合专家委员会确定标准的参保人员,享受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的特殊疾病门诊医疗待遇。

特殊疾病的鉴定期限为两年,期满后应进行复检。

(3)统筹基金支付标准。

在定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门诊治疗和购买药品,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符合医院规定。

第八章大额医疗保险

第四十九条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均应同时参加大额医疗保险。

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费全年一次性支付。

商业保险公司负责支付超过每人每年1XXXX的年度支付限额的部分。

报销率应为90%。

XXXX在结算年度的最高支付限额按照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大额医疗保险在条件成熟时实行市级统筹,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及财政部门制定。

第九章医疗服务和医疗管理

第五十三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第五十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药房、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以及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零售药店,《药品经营企业证书》和《营业执照》并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审合格,愿意为员工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可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保险定点。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所有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均可被批准为定点医疗保险服务机构,邯郸市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将获得定点医疗保险证明。

第五十五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并按照协议进行管理。

县(市、区)医疗保险

与指定单位签订协议后,办公室应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五十六条持有社会保障卡的参保人员可以选择到本市任何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就医和购药。

第五十七条参保患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到就近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因病需要到本市范围内的非参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应当在3日内(节假日顺延)到参保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跨县(市、区)的病历手续。

统筹基金将不支付未办理备案手续的非参保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五十八条参保人员在本市范围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必须出示身份证和社会保障卡。

诊断需要住院的,应当在入院后3日内凭社会保障卡办理住院手续。

如果社会保障卡不能正常使用,可以归档。

参保人员未使用社会保障卡住院或备案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在住院患者入院时认真检查其参保情况,确保人卡一致,防止虚假住院。

经核实后,办理入场登记手续。

第六十条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医师管理制度。

建立全市统一的医疗保险服务医师(药师)目录数据库,对医疗保险服务医师(药师)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各级医疗保险

该办公室定期跟踪和分析医疗保险服务医生(药师)的医疗费用,并对其履行医疗保险诚信服务协议的情况进行年度评估。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生(药师),暂停其医疗保险服务资格。

第六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职工医疗保险政策和有关规定,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严格控制入院和出院标准,不得无理拒绝、推诿或留置参保患者。

依法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避免过度医疗。

严格控制职工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费用。

使用自费药品、医用耗材和诊疗项目时,应事先征得患者或患者亲属的同意和签字。

如果患者病情危急,需要立即治疗,应在治疗后履行书面通知义务。

要严格遵守药品处方限额管理规定,主动向参保患者提供每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第六十二条被保险人因居住地定点医疗机构条件限制,需要到其他医疗机构检查而不转院的,应向定点医疗机构申请填写《邯郸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外部检查审批表》,并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未通过审批程序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十三条参保患者治愈出院后,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允许患者或其亲属核实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并签字。

未经患者或其亲属核实和签字的医疗费用将不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六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出院药品限额的规定,并在出院当日结清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

参保病人按以下剂量出院:

一般疾病不超过7天,慢性病不超过15天,中草药不超过7剂,不允许打针(注射)。

统筹基金将不支付出院时开出的过量药品和治疗检查费。

第六十五条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或居住地定点医疗机构条件,可申请异地转诊。

参保地最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的主管医师填写《邯郸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

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医疗保险部门审核并盖章,向市外三级公立医疗机构转诊转院需经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因病情危重,申请转诊转院为时已晚的,可在入院后3天内(节假日顺延)完成转诊转院手续,或按急诊抢救立案,但急诊抢救和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由统筹基金支付。

参保人员应一次性就医,不得一次性就医,并多次到市外住院。

经批准转院治疗的参保病人,出院后需根据医生的建议返回医院。

他们不需要去市内指定的医疗机构办理转诊和转院手续。

他们可以直接到参保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根据医生的意见批准转院。

统筹基金将不支付未办理转诊审批手续而前往市外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

第六十六条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应当领取《邯郸市异地居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申请表》。

选择居住地两个二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医疗机构,选择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需要变更的,于每年7月到参保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定点变更手续。

异地常驻人员,用人单位应将《邯郸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登记表》、异地常驻人员名册及相应信息报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人员变动时名册应及时变更。

其他地方入选医院为二级及以上公立医疗机构2所。

第六十七条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和异地居住的职工患病,应当到其选择的医疗机构就医,并在入院后3日内(节假日顺延),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患者因病需要转到居住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出具转诊转院证明,并在入院后3日内(节假日顺延)报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未办理备案手续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十八条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应及时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异地居住医疗注销相关手续。

第六十九条参保人员因紧急抢救可以就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但应在住院后3日内(节假日顺延)到参保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移到指定的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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