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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例的当下焦点

法院审理婚姻家事案件司法观点汇锦及律师分析

  目    录_

  第一难点:

以结婚为目的赠与的财产在分手后该如何分割...

  第二难点:

离婚之后抚养子女一方是否擅自更改子女姓名...

  第三难点:

违反人身保护裁定能否作为禁诉期起诉的新情况、新理由...

  第四难点:

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及父母出资购房的法律问题探讨...

  第五难点:

登记物权与事实物权不一致时,如何确定房屋所有权...

  第六难点:

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是否需配偶同意...

  第七难点: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否对共有的房产进行确权...

  第八难点:

夫妻离婚对房产增值的补偿该如何计算...

  第九难点:

因拆迁而获得的房产在夫妻离婚时该如何分割...

  第十难点:

未获得产权的房屋离婚时法院如何处理...

  第一难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的财产在分手后该如何分割?

  一、【案情回顾】:

  越来越繁忙的都市生活让很多都市白领忙于工作而疏于个人婚姻问题的解决,于是种类繁多的相亲网站、相亲节目不断涌现出来,小兰和大川就是在这个相亲大潮中两个极小的分子。

在电视相亲节目牵手成功后两人通过电话、邮件、MSN等多种方式频繁联系后逐渐发展成为恋人,谈恋爱的过程当中,大川为了向小兰表达爱意,前前后后给了小兰约25万人民币,还包括一些戒指和名牌包包等,其中就有18万是大川转账给小兰用于支付房产首付,但是好景不长,本来已经谈婚论嫁的双方却因为小兰父母的阻挠没有继续,双方因此而产生纠纷,小兰向大川发邮件称“就8万块,你要就要,不要我也没有办法”大川回复称“你把钱打过来吧”,后大川再次向小兰发邮件称“你拿了我那么多钱,房子首付款、钻戒、名牌包包,你想8万块钱就了结,你是不是太异想天开了?

”但一直没有得到小兰的正面回复,双方对此争执不下,于是大川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兰返还其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的全部财产。

  二、【法院观点】:

  经过一审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通过双方的邮件往来可以断定双方已经就婚前所赠与的财产达成了一致的一次性处理意见,原告此后再向被告发送的邮件内容也只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故原告主张返还25万人民币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后大川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是为了同居使用,现双方未达成结婚的合意反而产生纠纷,故双方已经没有共同居住的基础和可能性,故被告应该返还原告部分购房款,原告邮件中称“你把钱打过来吧”后又称“你拿了我那么多钱,房子首付款、钻戒、名牌包包,你想8万块钱就了结,你是不是太异想天开了?

”。

可见,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对赠与的财产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只是认为这8万是其应该先行接受的返还的款项。

结合双方认识时间短暂,同居时间不长,原告又是以结婚目的而为的赠与,现双方结婚不成,结合原告现在经济情况不够宽裕,酌定被告返还给原告16万元,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返还原告16万元,双方当事人自动履行该判决完毕。

  三、【律师看法】:

  从一审和二审法院对案件两种截然相反的判决可以看出,对同居期间一方赠与的财产在分手时该如何返还,不同的法院或不同的法官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但处理类似案件,人民法院所适用的依据大同小异,一般为《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十条有关彩礼返还、《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相关规定。

  第一、婚前赠与的财产的性质并不等同于彩礼

  婚前同居一方赠与另一方的财产一般为钻戒、项链、包包等实物。

其性质上不同于彩礼,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惯,确定是否为彩礼的性质一般是当地有这种约定俗成的男方为达到与女方结婚的目的而给予女方家里钱款的风俗习惯。

彩礼是一种特定的婚前财产的赠与,具有强烈的地方风俗特色。

如果没有这个前提条件,则婚前男方赠与女方的财物不能被认定为彩礼,这也是婚前一方赠与另一方财物与彩礼最本质的区别,所以法院在审理婚约案件纠纷中不能随意将彩礼的范围扩大化到所有婚前赠与的财产。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可见,彩礼的返还具有一定的法律适用依据。

而婚前赠与的其他财产并不必然的一定以结婚为目的,同居期间也有可能一方为了达到自己情感上的慰藉,而赠与对方财物,这种情况我们一般都视为恋爱期间的赠与,一经交付即完成,赠与人无正当理由要求返还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第二、以结婚为目的赠与房产,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可否要求返还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当中也是非常多见的,双方同居期间,男方为了向女方表达爱意自愿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过户给女方或者是加上女方的名字,但双方感情的变化急剧降温导致房产未办理变更手续前双方即闹纠纷,女方要求男方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男方则主张撤销赠与,在此类案件中多数法院会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撤销一方的赠与。

  第三、以结婚为目的转账给一方的购房款在分手时是否可以要求返还

  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赠与的财产可以视为受赠人对赠与人情感慰藉的回报,且钱款已经交付,赠与行为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赠送给对方财物,赠与行为完成,赠与人在要求返还财产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而深圳市中级法院则认为,男方赠与房产的首付款是隐含某种强烈情感因素的赠与,该赠与是附带希望双方能够缔结婚姻关系而作出的,现双方共同生活的基础已不复存在,则男方的期望没有达成,故有权要求女方返还男方因此而作出的赠与。

还有一些法院认为,购房成本以首付款、房贷及其利息、税费中介费等几部分组成,根据双方对该房产的出资的贡献价值来将房产判给所占比例较多的一方,并由该方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折价款。

  从以上的分析能够看出,对于婚前赠与的财产在解除同居关系后的分割因为财产性质的不同而所有差别,不同的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也多数会参考双方恋爱时间的长短,同居时间的长短及感情破裂等多重因素综合判定婚前财产是否需要返还及返还多少。

  可见,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西方文化的不断流入,传统的婚恋观已经逐渐年轻人的“重享受、轻婚姻”的观念所取代,随着两人爱情的逐渐升温,同居现象越来越普遍。

曾有一项不完全统计,75%的人对婚前同居持肯定意见,18%的人持无所谓态度,只有7%的人认为不能够接受婚前同居,对于同居中享受其中的人来说,同居的感觉胜似天堂,但对同居后分手的人来说,同居确是地狱,甚至还有可能对女方因流产而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

  俗话说“婚姻是坟墓,但没有婚姻你将死无葬身之地”虽说此话有危人耸听之嫌,但这也告诫我们,婚姻是神圣的,同居并没有对错之分,如果通过同居可以让双方能够更加全面的了解彼此,为夫妻相处之道打下良好基础,则同居不失为明智之举,但倘若同居之后,双方不但没能处理好感情纠纷,更是在没有一纸证书的约束下做出不利于双方感情发展的事宜来则大可不必。

所以,无论围城内外,真诚、宽容、理解才是双方长久的相处之道,才是减少双方纠纷的锦囊妙计!

   第二难点、离婚之后抚养子女一方是否擅自更改子女姓名

  一、【案情回顾】:

  洪某某与陈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两年后双方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洪小某,后由于双方感情破裂通过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洪小某由女方陈某某抚养,洪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万元,直至孩子成年。

2009年元月,洪某某在探望孩子期间,带着孩子去游乐场玩耍遇到了同班同学,而同班同学叫自己的孩子为刘某某。

洪某某发现孩子的姓氏更改之后与陈某某协商未果,而洪某某作为家里三代单传唯一的儿子,双方离婚已经给洪某某的父母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洪小某的爷爷奶奶也将孙子视为掌上明珠,知道孙子更改姓名后爷爷差点气背过去。

无奈,洪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婚生子刘某某恢复到原姓氏洪小某,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一万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儿子更改姓名是儿子本人的意思表示,与被告无关,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则认为,儿子年龄尚小,不足以表达自愿更改姓名的意愿,因儿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所以一口咬定是被告怂恿儿子更改,事实上并非是儿子的本意。

  二、【法院观点】: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后法院依职权向洪小某做了谈话笔录,从该谈话笔录可以认定,将名字改为刘某某是洪小某自己的意愿,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孩子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子女更改姓名与被告陈某某无关,原告洪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将儿子刘某某的名字变更为洪小某,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一万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律师看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由此可见,未成年的姓名权由其法定监护人行使。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且子女与父母具有血缘关系的亲权不因为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而消灭。

子女自出生开始其姓名一般都为夫妻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一旦解除婚姻关系,失去感情的纽带作为协商的基础,在一方想要变更子女姓名的当下就没有办法协商一致了,所以两个平等的行使子女姓名权的主体就此产生的冲突也就显而易见了。

司法实践当中,常见的两种更改子女姓名的情况如下:

  第一、离婚后女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更改为自己的姓氏,男方是否有权要求女方将子女姓氏恢复至原姓氏。

  虽然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但从历史发展来看,不管是在国内还是在西方国家,通常姓氏都是随父亲。

在旧中国,女子有随丈夫姓的现象。

很多西方国家女子结婚后也随丈夫姓。

只是新中国成立以后法律提倡男女平等,于是女子出嫁改姓的现象越来越少,但子女姓氏随父亲还是占绝大多数,这也是男女两性在社会分工中担任角色不同所带来的必然结果。

然而在夫妻双方离婚之后,女方或者是基于家庭中老一辈传统思想的根深蒂固、或者是基于子女年幼不想给子女留下没有父亲的心里阴影,很多女性在离婚之后将孩子的姓氏改为自己的姓氏,而男方诉至法院后也并不必然的获得支持。

因为关于姓名权,我国暂时还没有一部单行法规对其进行规定,仅有的几个规定也只是散见于一些不成系统的文件当中。

   如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8月14日【81】法民字第11号《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明确指出:

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征得另一方同意,单方面决定将子女姓名予变更,这种做法是不当的,对于单方面决定子女姓名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恢复子女原来的姓名。

《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2002年5月21日)该批复中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从以上两条规定来看,最高院的复函中“应当说服”实质上是不强制的另一种表达,而公安部的批复客观上是给予了各地公安机关在未成年人姓名变更权问题上的一个自由裁量权,即在离婚双方未达成一致前公安机关可以拒绝为其办理姓名的变更手续。

换句话说,是否受理全凭公安机关“一句话”,这就容易在司法实践当中导致不同地域、不同公安机关、甚至是同一公安机关不同办案人员针对同一情形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

从另一个角度来讲,也容易给公安系统受贿及滥用职权提供“土壤”

  第二、离婚后一方将子女姓氏改成继父或继母的姓氏,则另一方有权要求其恢复至原姓氏。

  在实践生活当中还存在另外一种更改子女姓氏的问题,即离婚一方再婚后将子女的姓氏更改为继父或继母的姓氏,尤其以女方再嫁人后将子女更改为继父姓氏的情况居多,一方面可以增进子女与继父的感情,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

但看似合情合理的做法真的就合乎法律规定吗?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绝付子女抚育费。

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变更随继父或继母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在另组家庭的和谐稳定和保持具有血缘关系的亲权的和谐稳定之间,法律选择了后者,这也是我国“宁拆十座庙、不拆一桩婚”的传统观念的另一种表现。

可见,倘若离婚一方将子女姓氏更改为继父或者继母姓氏的,另一方有权提出更改。

  虽然我国迄今为止还没有对姓名权出台任何单行法规,但鉴于现今社会人们维护自身权利意识的提高,尤其是对未成年子女保护力度的加强,加之离婚案件高发,子女变更姓氏问题逐渐增多,相关部门出台相关规范将指日可待!

   第三难点、违反人身保护裁定能否作为禁诉期起诉的新情况、新理由

  一、【案情回顾】:

  王某(女)与李某(男)于198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并于1991年9月生育一子李小某,因原结婚证遗失,后双方于2003年3月13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

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工作闲暇之余,李某玩起了麻将,且只要输钱回来就会对王某及其儿子进行殴打。

长此以往李某养成了坏习惯,不管任何原因,只要情绪不对就对王某进行拳打脚踢,儿子阻拦就连儿子一起打。

虽然报警记录数不胜数,但民警最终都以家庭纠纷为由没有进一步处理。

渐渐地,王某再也无法忍受这不健康的婚姻,虽李某写过保证书称再也不殴打妻子、不喝酒、不乱花钱、如果做不到则自愿离开妻子。

但几年下来,李某对王某的家庭暴力并没有为此而减少,久而久之王某越发的觉得应该结束这场婚姻。

     于是,2010年王某向法院提交了离婚诉状,但没想到却遭到李某的威胁,于是原告向法院提出了人身安全保护的申请,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了有效期为6个月的(2009)岳民则(初?

)字第023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第一项规定,被告不得对原告及儿子进行威胁、殴打、骚扰、跟踪。

为此王某撤回了离婚诉讼的请求。

但好久不长,仅仅三个月不到的时间里,李某就因为没钱打麻将而找到王某索要钱款,王某未允就对王某进行拳打脚踢,并把家里的生活用品全部砸坏。

无奈,王某在撤诉后的三个月再次以李某存在家庭暴力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请求。

  二、【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请求即以被告对其进行家庭暴力等理由提起诉讼,后在人民法院做出人身保护裁定的有效期内,被告再次实施了家庭暴力,对王某进行殴打,并破坏夫妻共同财产。

属于法律规定新情况、新理由,对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另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被告可以少分或不分。

综上,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确定对被告少分的原则予以分割。

二审法院观点:

被告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看法】:

  在我国很多偏远地区,家庭暴力早已经不是新鲜事,甚至在很多一线城市里离婚案件中也存在很大一部分家庭暴力事件,民警对于报警称遭受家庭暴力的案件早已经见怪不怪。

然而实践当中,为了家庭和谐稳定,多数女人选择忍气吞声。

在2013年我国新《民事诉讼法》颁布以前,对于遭受家庭暴力的女性来说,其保护力度是有限的。

但随着新《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人身保护令”成为保护弱势女性的守护者。

  第一、2008年我国首次对遭受家庭暴力的女性提出可行性保护意见,但因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实践中只能作为参考。

  200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其中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审理过程中,普遍存在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威胁、精神受控制的情况,甚至存在典型的“分手暴力”现象,严重影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因此,人民法院有必要对被害人采取保护性措施,包括以裁定的形式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确保诉讼程序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第二十六条规定,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是一种民事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做出的裁定。

人民法院做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以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11项规定等为法律依据。

  这是我国首次提到“对被害人采取保护性措施,包括以裁定的形式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的文件。

虽然在此之后,全国各地法院相继进行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试点,但因为《指南》仅仅属于一种指导性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多年来,虽有法院相继作出人身保护的裁定,但多数法院还是以少用、慎用为原则。

  第二、新《民事诉讼法》首次立法明确人身保护令,为法院审理家庭暴力案件提供可靠的法律依据。

  2013年1月1日,新的《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其中对诉讼保全制度进行了较大修改,在原有的财产保全之外增加了行为保全内容,将原来的“财产保全”修改为“保全”,将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条第一款,修改为: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这是我国有史以来第一次通过法律的方式对人身保护令进行明确。

  2013年2月3日,持续一年多的“疯狂英语”的创始人李阳离婚案也落下帷幕,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另考虑到李阳存在家庭暴力,根据KIM的申请,依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向李阳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内容为:

禁止李阳殴打、威胁KIM。

这也是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国首个人身保护令。

  第三、人身保护令有效期内再次家庭暴力可否算作《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情况、新理由,司法界持不同观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款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新《民事诉讼法》已将此改为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不予受理。

  结合本案,原告王某撤诉后六个月内再次以李某有家庭暴力为由起诉至法院,法院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予受理。

但本案中,法院已经作出了人身保护裁定,在人身保护有效期内,李某再次实施家庭暴力是否能够达到家庭暴力“质”的变化,从而导致该案出现了“新情况”,或者是因为李某违反了人身保护令的这种违法行为使该案出现了“新理由”。

现在司法界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即以家庭暴力为由提出,禁诉期内又以该理由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只能说是家庭暴力出现了“量”上的变化,不应认定为“新情况、新理由”。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法院作出人身保护裁定后,法院相当于已经通过人身保护令的方式将家庭暴力的情形归于“消灭”,但李某却在裁定有效期内重新实施家庭暴力,此种情形属于新发生的,该情况应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情况、新理由”当然,从另外一个方面来讲,不管是从对王某的人身保护来讲,还是从李某违反法院的人身保护裁定来讲,及时立案通过法院解决双方纠纷无疑是最好的方式。

所以,司法实践当中,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法院也多数会采纳第二种处理意见。

  第四难点、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及父母出资购房的法律问题探讨

  一、【案情回顾】:

  张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李小某系双方的婚生女儿。

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好景不长,李某因工作的关系认识了案外人刘某某,并与其发展成为恋人关系,随后这件事情被张某知晓,于是2007年12月26日,李某与张某达成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别墅一套、住宅一套、吉利汽车一辆、海马汽车一辆等资产全部归张某所有,李某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净身出户,需李某协助有关签字事项,李某应及时办理;此外双方还约定:

双方另签一份离婚协议,用于办理离婚手续,如与本协议内容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

  2007年12月27日,李某与张某在民政局又签订了另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

别墅一套归女方所有、住宅一套归女方所有、吉利汽车一辆归女方所有、海马汽车归女方所有。

之后双方依据该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

  后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配合将其别墅进行过户,但李某却提出反诉认为别墅和其上的阁楼是两个不同的房屋产权,双方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里不包括阁楼的处分,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签订在前,而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在后,理应按照后一份协议为准。

另外,阁楼的出资系李某的母亲出资,且由其母亲出资进行装修,李某不具有处分权,双方无权分割其母亲的财产。

  二【法院观点】: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在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里已经明确约定,双方再签一份协议用作离婚之用,如两者之间发生冲突,则以本协议为准,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在离婚的商讨过程中已经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且对协议的有效性作出了先行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另,双方在前一份协议中称,李某放弃所有财产净身出户,其所有财产包含了别墅之上的阁楼部分,李某抗辩阁楼主要由其母亲出资并装修,不能对抗物权登记的效力,该阁楼属于张某及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有权作出处理。

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中李某已经放弃了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亦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属合法有效,李某理应遵守该约定配合张某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三、【律师看法】

  针对多份离婚协议发生冲突时以哪一份为准的问题,在司法实践当中我们常常碰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有些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也存在相反的认定。

  第一、多份离婚协议冲突时,根据具体案情的不同法院在认定上存在不同观点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可见,离婚协议是一种附条件的合同,当离婚的条件没有达成时该协议无效,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定。

  本案当中之所以出现分歧,是因为在前一份协议中双方约定,李某放弃所有财产净身出户。

而在后一份协议中则约定某别墅归张某所有。

而区别也在这里,因为阁楼和别墅是两个分别的房产证,如果按照第一份协议来讲,则阁楼也应归属于张某所有,而要按照第二份协议来讲,则阁楼属于未分割的部分,按照正常夫妻财产的原则来分割,由此李某是可以获得其中一半份额的。

  从本案法院判决可以看出,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离婚协议的有效性问题进行了规定,但并不导致前一份离婚协议完全无效,因为双方已经在该协议里约定,另签的离婚协议仅是为了办理离婚的方便,发生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另外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时间仅差一天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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