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 庆 市 酉 阳 县 人 民 法 院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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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酉法刑初字第0025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维,(编者将其他个人身份信息省略)。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先斌、李玖彬,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霄,(编者将其他个人身份信息省略)。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1日主动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和平,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雲,(编者将其他个人身份信息省略)。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德高,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修元,(编者将其他个人身份信息省略)。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斌,(编者将其他个人身份信息省略)。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日主动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冉石军,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维、黄霄、黄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黄修元、朱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维及其辩护人彭先斌、李玖彬、被告人黄雲及其辩护人彭德高、被告人黄霄及其辩护人李和平、被告人黄修元、被告人朱斌及其辩护人冉石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朱维与尚凯(另案)等人在龙潭镇龙小街“双木子”餐馆包房就餐时,因不满相邻包房就餐的武陵光伏公司员工文国斌、陈勇声音过大。

被告人朱维遂电话邀约被告人黄霄拿刀子过去帮忙。

后被告人黄霄携带三把砍刀到“双木子”餐馆,被告人朱维伙同被告人黄霄、尚凯、黄雲、黄旭海(另案)等十余人持砍刀、木棒砸坏包房内的桌椅、碗筷,殴打在此就餐的武陵光伏公司员工。

其中被告人朱维、黄霄持刀,尚凯持木棒将桌椅、碗筷砸烂后,又将无处躲藏的武陵光伏公司员工田应魏头部打伤,冉建左手大臂砍伤。

(二)、2011年11月6日晚,被告人黄霄的朋友张香荣、范黎与龙潭九鑫水泥厂职工赵正荣在龙潭奇火锅吃饭过程中,因喝酒发生争执。

被告人黄雲得知后便打电话邀约被告人黄霄:

“有人要来打我,你找几个人马上下来”。

被告人黄霄便从家中携带两把砍刀并邀约黄旭海前往。

当晚23时许,被告人黄雲、黄霄、黄旭海、段国程(另案)、黄杰(另案)、黄成灿(另案)在九鑫水泥厂岔路口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赵正荣、骆仕兵、曹路等人。

其中被告人黄霄、黄雲持砍刀将被害人赵正荣头部、手部、骆仕兵头部、曹路头部砍伤。

(三)、2011年5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朱维因支付车费而与本县江阳纺织厂职工常贵华、易生明、彭凯旋发生争执。

被告人朱维便以有人坐自己霸王车为由打电话邀约被告人黄霄,被告人黄霄即从家中携带三(编者注:

实际是四把)把砍刀驾驶被告人朱维的观光车伙同被告人朱维、黄雲、黄修元、朱斌、田佳旺、黄旭海、冯越(另案)、黄智(另案)、吴俊杰(另案)前往江阳纺织厂。

途中被告人朱维告诉大家:

“江阳纺织厂的工人坐自己的霸王车,去教训一下坐霸王车的人。

”车行至江阳纺织厂外大桥头处后,被告人黄霄安排未带刀的先进去,带刀的在外面等到,如果里面打起来了,外面带刀的再进去砍。

后被告人田佳旺、冯越、黄智持刀在外等候、被告人朱维带领被告人黄雲、黄旭海、朱斌、黄霄、黄修元走进江阳纺织厂房内被害人常贵华、易生明、彭凯旋住宿的房间,随意殴打被害人易生明、彭凯旋。

其中被告人朱维打被害人易生明、彭凯旋耳光,被告人黄修元持刀一脚将被害人易生明踢到在地,黄旭海持扳手击打被害人易生明背部。

被告人黄霄、黄雲、朱斌拳打脚踢被害人。

被害人易生明从地上捡起斧头自卫还击,被告人朱维、黄霄、黄雲、黄修元、朱斌等人即往外跑并喊“跑,快拿刀进来砍”。

在外等候的被告人田佳旺即持砍刀冲进房间朝被害人易生明头部砍去,被告人黄雲抢过冯越手中的砍刀朝被害人易生明身上乱砍,致被害人易生明当场倒地昏迷,后被告人朱维、黄霄、黄雲、黄修元、朱斌等人逃离现场。

经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

被害人易生明颅脑损伤及左眼损伤为人体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霄于2011年5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指控证据有:

被告人朱维、黄雲、黄霄、黄修元、朱斌、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田佳旺、黄旭海、的供述,被害人易生明、彭凯旋、赵正荣、冉建等人的陈述,证人吴俊杰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

指控认为,被告人朱维、黄雲、黄霄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维、黄雲、黄霄、黄修元、朱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维、黄雲、黄霄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黄霄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在故意伤害中朱维提出犯意,邀约他人参与;黄霄在犯罪过程中起组织作用;黄雲系重伤结果的直接行为人,均系主犯。

黄修元、朱斌系从犯。

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不宜划分主从。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维及其辩护人彭先斌、李玖彬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彭先斌提出朱维并非砍伤冉建的直接行为人,且该次事件不是朱维引起,受害人有一定的过错。

在伤害易生明的犯罪过程中,其他参与人的行为明显超出朱维的意思。

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罪二辩护人均提出构成自首。

在整个案件中,朱维的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霄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彭德高辩称黄霄系受他人邀约参与了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且并非伤害结果发生的直接行为人,系从犯。

在参与的“双木子”餐馆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情节轻微,且系受朱维的邀约参与,系从犯。

被告人黄雲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李和平辩称,黄雲系受他人邀约参与了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且黄雲系为避免二次伤害而实施砍打被害人的行为,并非伤害结果发生的直接行为人,系从犯。

被告人黄修元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只是参与了殴打事件,并没有实施具体行为(即没有实施指控中称踢了被害人一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斌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但辩称,自己只是参与了殴打事件,并没有实施具体行为(即没有实施指控中称踢了被害人拳打脚踢),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冉石军辩称,朱斌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意不深,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朱维、黄霄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

2010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朱维与尚凯(另案)等人在龙潭镇龙小街“双木子”餐馆包房就餐时,因不满相邻包房就餐的武陵光伏公司员工文国斌、陈勇声音过大。

被告人朱维遂电话邀约被告人黄霄拿刀子过去帮忙。

后被告人黄霄携带三把砍刀到“双木子”餐馆,被告人朱维伙同被告人黄霄、尚凯、黄雲、黄旭海(另案)等十余人持砍刀、木棒砸坏包房内的桌椅、碗筷,殴打在此就餐的武陵光伏公司员工。

其中被告人朱维、黄霄持刀,尚凯持木棒将桌椅、碗筷砸烂后,又将无处躲藏的武陵光伏公司员工田应魏头部打伤,冉建左手大臂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田应魏、冉李成俊的陈述,证人陈勇、冉茂学、文国斌、文华堂、刘岗、段国程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朱维、黄霄的陈述,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黄霄、黄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

2011年11月6日晚,被告人黄霄的朋友张香荣、范黎与龙潭九鑫水泥厂职工赵正荣在龙潭奇火锅吃饭过程中,因喝酒发生争执。

被告人黄雲得知后便打电话邀约被告人黄霄:

“有人要来打我,你找几个人马上下来”。

被告人黄霄便从家中携带两把砍刀并邀约黄旭海前往。

当晚23时许,被告人黄雲、黄霄、黄旭海、等人在九鑫水泥厂岔路口将被害人赵正荣、骆仕兵、曹路致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酉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赵正荣、骆仕兵、曹路的陈述,证人向林、张香荣、李丹、段国程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黄雲、黄霄的陈述,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朱维、黄霄、黄雲、黄修元、朱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

2011年5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朱维因支付车费而与本县江阳纺织厂职工常贵华、易生明、彭凯旋发生争执。

被告人朱维便以有人坐自己霸王车为由打电话邀约被告人黄霄,被告人黄霄即从家中携带三(实际是四把)把砍刀驾驶被告人朱维的观光车伙同被告人朱维、黄雲、黄修元、朱斌、田佳旺、黄旭海、冯越(另案)、黄智(另案)、吴俊杰(另案)前往江阳纺织厂。

途中被告人朱维告诉大家:

“江阳纺织厂的工人坐自己的霸王车,去教训一下坐霸王车的人。

”车行至江阳纺织厂外大桥头处后,被告人黄霄安排未带刀的先进去,带刀的在外面等到,如果里面打起来了,外面带刀的再进去砍。

后被告人田佳旺、冯越、黄智持刀在外等候、被告人朱维带领被告人黄雲、黄旭海、朱斌、黄霄、黄修元走进江阳纺织厂房内被害人常贵华、易生明、彭凯旋住宿的房间,随意殴打被害人易生明、彭凯旋。

其中被告人朱维打被害人易生明、彭凯旋耳光,被告人黄修元持刀一脚将被害人易生明踢到在地,黄旭海持扳手击打被害人易生明背部。

被告人黄霄、黄雲、朱斌拳打脚踢被害人。

被害人易生明从地上捡起斧头自卫还击,被告人朱维、黄霄、黄雲、黄修元、朱斌等人即往外跑并喊“跑,快拿刀进来砍”。

在外等候的被告人田佳旺即持砍刀冲进房间朝被害人易生明头部砍去,被告人黄雲抢过冯越手中的砍刀朝被害人易生明身上乱砍,致被害人易生明当场倒地昏迷,后被告人朱维、黄霄、黄雲、黄修元、朱斌等人逃离现场。

在逃跑中,黄修元所持砍刀遗弃在现场,被出警民警在现场提取,黄霄将另三把丢弃在赵庄桥下河里。

经酉公(法)鉴(伤)字(2011)58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

伤者易生明外伤致左额顶部经左眼内皉、左鼻翼至左下颌31.0cm*0.2cm创后愈合瘢痕,左侧眼球毁损伤,左额颞部开发性颅脑损伤诊断成立,其颅脑损伤及左眼损伤属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黄霄于2011年5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黄雲、朱维因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主动交代了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黄修元于2011年9月15日主动到案,朱斌于2011年6月3日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常贵华,易生明、彭凯旋的陈述,证人黄成文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办案说明、作案工具照片,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现场方位图一张、现场照片21张,同案人吴俊杰、段国程、黄智、冯越、田佳旺、黄旭海的供述,被告人朱维、黄霄、黄雲、朱斌、黄修元的供述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

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维、黄霄、黄雲无视社会公德,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以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维、黄雲、黄霄、黄修元、朱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以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维、黄雲、黄霄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维、黄霄、黄雲犯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朱维、黄雲、黄霄、黄修元、朱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霄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维、黄雲构成余罪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

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朱维提出犯意,邀约他人参与,系主犯;黄霄准备作案工具,并邀约他人参与,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雲、黄修元、朱斌系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朱维、黄霄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朱维邀约黄霄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霄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在黄霄、黄雲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中,二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

黄修元、朱斌虽然主动到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自首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朱维的辩护人彭先斌提出朱维并非砍伤冉建的直接行为人,且该次事件不是朱维引起,受害人有一定的过错。

经查,朱维在审理过程中,对自己邀约和实施本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同案人黄霄的供述予以佐证,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提出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其他参与人的行为明显超出朱维的授意范围的理由,经查,朱维因琐事邀约他人,与黄霄准备作案工具,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参与了犯罪全过程,对其他参与人持刀砍打对方的授意明显,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辩护人均提出朱维构成余罪自首,且对故意伤害的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霄的辩护人彭德高辩称黄霄系受他人邀约参与了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且并非伤害结果发生的直接行为人,系从犯的理由,经查黄霄在接到朱维的电话后,积极准备作案工具,并邀约他人参与,在犯罪过程中起组织作用,系主犯,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提出在参与的“双木子”餐馆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情节轻微,且系受朱维的邀约参与,系从犯的理由。

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雲的辩护人李和平提出在故意伤害案件中黄雲系从犯的理由,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修元提出自己只是参与了殴打事件,但没有实施殴打行为的理由,经查,有同案人黄雲证实黄修元一脚踢在被害人头部,朱维证明黄修元将被害人踢了一脚,黄霄证实黄修元对被害人进行乱踢乱打,足以认定黄修元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斌提出自己只是参与了殴打事件,并没有实施殴打行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有同案人黄雲、黄旭海、证明朱斌对被害人进行了拳打脚踢,朱维证明朱斌也动手打,黄霄证明朱斌对被害人进行乱踢乱打,足以认定朱斌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朱斌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的理由,经查,朱斌供述了自己参与作案的事实,但对自己在犯罪过程中是否殴打了被害人的主要情节予以否认,不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范畴,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提出要求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朱斌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不符合缓刑条件,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之规定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判决执行起止时间被编者略)

(二)被告人黄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判决执行起止时间被编者略)

(三)被告人黄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判决执行起止时间被编者略)

(四)被告人黄修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判决执行起止时间被编者略)

(五)被告人朱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判决执行起止时间被编者略)

(六)、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加红

人民陪审员樊统禄

人民陪审员黄朝庆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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