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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21)

  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08)

  〔2008年8月31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2008年8月31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颁布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爱护人身、财产平安,维护公共平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根本原那么,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下列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那么,实行消防平安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制定城乡消防规划,并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开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和应急救援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及时足额到位,并随经济社会开展需要相应增加。

  第五条市、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

  森林、铁路、民航机场、港口〔含渔业港口〕以及在沿海、内河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民用船舶的消防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开展与改革、平安生产监督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交通运输、文化播送、新闻出版、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发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平安意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定消防平安宣传教育方案,依法进行消防平安教育和培训。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平安知识列入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内容。

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平安知识纳入普法、任职培训、就业教育、科普和平安生产等工作的内容。

  播送、电视、报刊、通信、网络等媒体应当无偿发展社会消防平安宣传教育,刊播消防平安公益广告。

  第七条激励开展消防平安技术效劳中介组织和建立民间消防基金会。

激励、支持金融系统、各类行业组织将单位消防平安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激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奉献或者举报消防平安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消防平安职责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平安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完善、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平安责任制,明确政府负责人和有关部门的消防工作职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平安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考核;

  〔二〕将消防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消防平安委员会制度,研究部署消防工作,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部门之间信息沟通和联合执法机制;

  〔四〕定期组织消防平安检查,催促有关单位打消火灾隐患;

  〔五〕建立重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组织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平安职责。

  第九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平安职责:

  〔一〕宣传、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完善和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平安责任制;

  〔二〕指导、支持和帮忙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消防平安公约,以及发展大众性消防工作;

  〔三〕协助有关部门催促辖区内单位制定消防平安制度和消防平安操作规程、履行消防平安职责;

  〔四〕定期组织消防平安检查,采取措施打消火灾隐患;

  〔五〕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发展消防执法工作;

  〔六〕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发展火灾自救,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展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七〕根据当地经济开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伍、志愿消防队伍,承当火灾扑救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平安职责。

  第十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辖区内的消防平安公约,催促村〔居〕民遵守,做好本辖区内的消防平安工作。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平安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制止、纠正和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催促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下同〕项目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申报消防审核、验收或备案;

  〔三〕组织、指挥、承当火灾扑救工作,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统计火灾损失;

  〔四〕定期颁布本辖区内的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打消火灾隐患;

  〔五〕确定消防平安重点单位,并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六〕对使用消防产品实施监督;

  〔七〕对消防技术效劳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八〕发展消防平安宣传教育,依法组织消防平安培训,管理和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

  〔九〕发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平安职责。

  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在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以下消防平安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和住宅区物业效劳企业履行消防平安职责的情况,以及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和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催促打消火灾隐患;

  〔二〕发展消防平安宣传教育;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的建筑工地发展防火平安检查,催促施工单位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落实防火平安措施;

  〔四〕组织指导辖区内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初起火灾扑救,及时疏散人员,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爱护火灾现场和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平安职责。

  第十三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职责分工,履行消防平安职责:

  〔一〕开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爱护、住房与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综合管理、水务、旅游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站、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及消防装备的规划、立项和建设等工作;

  〔二〕市政、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和维护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和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的从业单位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的消防平安进行监督管理,组织编制和协调相关部门实施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

  〔五〕教育、民政、交通运输、农业、文化播送、新闻出版、卫生、旅游、民航、体育、人民防空等部门和单位,根据本行业、本系统的特点,定期组织消防平安专项检查,及时排查和打消火灾隐患。

  第十四条消防行业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平安自律机制和管理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发展消防学术交流和消防平安宣传教育,推广先进消防技术。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平安职责,保障本单位的消防平安:

  〔一〕落实消防平安和岗位消防平安责任制,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平安管理人和消防平安责任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平安工作负责;

  〔二〕建立健全消防平安管理组织;

  〔三〕制定和落实消防平安制度及消防平安操作规程,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四〕按照国家规范、行业规范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平安标志,并定期组织检测、维修和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五〕对消防设施、电器线路、燃气管路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保留三年以上备查;

  〔六〕针对本单位特点进行消防平安教育,制定防火、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七〕发展消防平安检查,及时打消火灾隐患;

  〔八〕保障疏散通道、平安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合乎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并设置合乎国家规定的消防平安疏散指示标志;

  〔九〕组织火灾自救,爱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十〕建立健全消防工作档案,统一保管与消防工作有关的材料和记录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平安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平安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平安全面负责。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消防平安职责。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应急疏散时,应当对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病人等采取优先爱护措施。

  第十六条消防平安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平安职责,保障本单位的消防平安:

  〔一〕实行每日防火巡查,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并建立巡查记录;

  〔二〕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三〕建立健全火灾事故报告制度,及时报揭发生的火灾事故,迅速启动应急救援机制;

  〔四〕建立健全从业人员消防平安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五〕将本单位消防平安责任人、消防平安管理人的任命、变更情况自任命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平安职责。

  第十七条物业效劳企业在效劳区域内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平安职责:

  〔一〕指定专人负责消防平安管理工作,制定灭火和应急预案;

  〔二〕建立健全消防平安制度和消防工作档案;

  〔三〕发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演练;

  〔四〕对占用或者梗塞疏散通道、平安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

  〔五〕对建筑物共有局部的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平安标志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平安标志完好有效;

  〔六〕催促业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平安职责,对业主或者使用人拒不打消火灾隐患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七〕发生火灾事故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警,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居民住宅区未实行物业效劳的,当地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平安职责,并实施监督,定期进行检查。

发现居民住宅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有消防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其改过,对拒不改过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辖区公安派出所。

  第十八条建筑物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平安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维修保养自己专有专用局部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确保完好有效;

  〔三〕委托物业效劳的,配合物业效劳企业做好消防平安管理工作,打消火灾隐患。

  第十九条厂房、库房、商场、市场、宾馆、酒店、办公楼等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业主应当与物业使用人以书面形式约定各方的消防平安职责。

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履行消防平安职责。

  波及公共消防平安的消防车通道、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业主或者其共同委托的管理人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的消防平安由施工方负责,建设单位协助。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人负责;总承包人依法分包的,分包人向总承包人负责,服从总承包人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平安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民应当遵守电气、燃气和室内装修消防平安规定,保护公共消防设施,学习掌握防火、灭火、逃生办法和报告火警等消防常识。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平安教育,并承当相应的监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和疏散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平安标志,告知维护和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办法和要求,利用场所内的播送、视频设备、宣传栏等宣传消防平安知识。

  第二十三条公共交通经营管理者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平安职责:

  〔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配置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并安装或者摆放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

  〔二〕定期对司乘人员进行应急演练和救助技能培训;

  〔三〕公共交通工具发生火灾时,司乘人员及时组织、引导乘客疏散。

  禁止消防平安设施配备不全的公共交通车辆上路载客。

  禁止在公共交通车辆上非法携带、寄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四条高速公路、隧道、大型桥梁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本场所火灾突发事件特点和应急处置需要,配置灭火救援装备、器材,明确消防平安管理人。

  第二十五条以下人员应当接受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平安培训机构的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平安责任人,专〔兼〕职消防平安管理人员,专职消防队队员;

  〔二〕消防项目设计、安装、施工、管理、监理、维修、保养人员和消防控制中心〔室〕的值班、操作、管理人员;

  〔三〕公众汇集场所的工作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的操作、管理人员;

  〔五〕消防技术效劳机构的执业人员;

  〔六〕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七〕其他依法需要培训的人员。

  消防平安重点单位的消防平安管理人、消防控制室的管理人员、易燃易爆危险品保管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书。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二十六条市、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规定,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消防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平安布局、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城市、县、镇近期建设规划短少消防规划内容的,市、区〔县〕、镇人民政府不得批准。

  第二十七条城乡建设应当合乎消防法律、法规以及消防规划和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足够的防火间距。

  原有建设不合乎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方案,逐步解决,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不合乎城市消防平安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责令限期搬迁;无法保证消防平安的,责令停止使用;

  〔二〕实施旧城〔村〕改建应当优先安顿"城中村";、易燃建筑密集区的改建;

  〔三〕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人员密集场所,责令限期整改;不能保证人员生命财产平安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以及消防装备应当与其他市政根底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同步开展,并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规划、技术规范,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建设、配置和维护。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缺乏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对其进行技术改造、维修和管理,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检查和验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街巷狭窄、建筑密集的区域应当增加配备轻便型消防车辆〔艇〕等装备和器材。

  第二十九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消防规划予以预留、控制和爱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用地性质。

  第三十条对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消防平安行政许可事项的,负责行政许可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严格依法审查。

消防平安条件未获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通过的,不得批准。

  不合乎法定审批条件的,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项目相关许可证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核发相关平安生产许可证照,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文化播送、文物、人民防空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开办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人力资源市场、医院、博物馆和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将消防监督管理中认定的重大火灾隐患等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相关部门。

  对已经取得消防平安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其不再具备消防平安条件的,应当立即撤销原批准并在送达撤销决定书后两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未依法取得消防平安行政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气象、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波及消防平安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第三十三条按照国家项目建设消防技术规范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项目竣工,依照以下规定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一〕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消防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签发?

建设项目消防验收意见书》: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二〕其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停止使用,进行整改。

  建设项目配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效劳机构检测合格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项目建设消防技术规范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不得委托、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消防设计、施工或者监理。

  从事建设项目消防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消防技术规范,并对建设项目消防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质量和平安承当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建设项目使用的消防产品应当合乎国家规范或者行业规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建设项目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平安检查时,建设单位或者承建单位应当提供消防产品来源的证明和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提供的消防平安检测报告。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联合执法机制,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颁布。

  第三十六条建筑物外立面的装修、装饰、节能改造和设置广告应当合乎消防平安要求。

  第三十七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平安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举办大型大众性活动,主办人、承办人以及场地提供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各方的消防平安职责。

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承办人履行消防平安职责。

  前款规定的大型大众性活动,其承办人应当在举办前向公安机关申请消防平安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落实消防平安责任。

  举办大型大众性活动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安装电气设备,应当合乎消防技术规范和消防平安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公众汇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平安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签发?

消防平安检查意见书》。

未经消防平安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乎消防平安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前款规定的公众汇集场所未依法延续消防平安检查合格有效期的,不得继续使用或者营业。

  已经消防平安检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汇集场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申请办理消防平安检查事项变更登记手续;扩建、改建的,经消防设计审核、备案抽查、消防验收合格后,重新申请消防平安检查。

  第四十条人员密集场所履行消防平安职责的单位应当经常对电器设备、电气线路进行自查和维护,每三年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报告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配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每年对设施进行检测,每三年对火灾报警探测器进行清洗;检测和清洗报告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与城市消防平安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撤除。

联网证书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城市消防平安远程监控系统的运营效劳机构应当做好技术效劳,远程监控中心和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的消防控制中心〔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值班、操作人员不得擅自离动工作岗位。

  第四十二条供电企业、用电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平安供电用电。

  供电企业应当对其产权范围内的供电设施、电气线路定期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的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并催促电气火灾隐患的整改。

  对用电单位和个人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非法使用工业用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用电违约行为,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用电检查,对现场检查发现的违约用电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按规定查处。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以下违反消防平安管理的行为:

  〔一〕在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立员工集体宿舍;

  〔二〕生产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其住宿局部没有按照规定设置独立的防火分区、疏散通道和平安出口;

  〔三〕封闭、梗塞、占用疏散通道、平安出口、消防车通道,或者在疏散通道、平安出口、消防车通道上设置障碍物;

  〔四〕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平安标志的配置、设置不合乎国家规范、行业规范,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

  〔五〕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撤除、停用消防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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