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决定.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7397022 上传时间:2023-01-23 格式:DOCX 页数:9 大小:21.3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决定.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决定.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决定.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决定.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决定.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决定.docx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决定.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决定.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决定.docx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年第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年月日经第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 杨传堂

年月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年第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本规定中的“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统一修改为: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将“行业标准《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统一修改为: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技术要求》()”。

  二、在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

(一)项: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三、将第十条第(三)项第目修改为:

“.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理论教练员。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聘用的理论教练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汽车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具有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熟练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理论、机动车构造、交通安全心理学、常用伤员急救等安全驾驶知识,了解车辆环保和节约能源的有关知识,了解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的基本教案知识,具备编写教案、规范讲解的授课能力。

  将第十条第(三)项第目修改为:

“.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驾驶操作教练员。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聘用的驾驶操作教练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持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周岁,符合一定的安全驾驶经历和相应车型驾驶经历,熟练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理论、机动车构造、交通安全心理学和应急驾驶的基本知识,熟悉车辆维护和常见故障诊断、车辆环保和节约能源的有关知识,具备驾驶要领讲解、驾驶动作示范、指导驾驶的教案能力。

  将第十条第(三)项第目修改为:

“所配备的理论教练员数量要求及每种车型所配备的驾驶操作教练员数量要求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将第十条第(五)项第目修改为:

“.从事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所配备的教案车辆不少于辆;从事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所配备的教案车辆不少于辆;从事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所配备的教案车辆不少于辆。

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四、删除第十一条第

(二)项第目中的“教练员总数的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持有《教练员证》。

  删除第十一条第

(二)项第目中的“教练员总数的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持有《教练员证》。

  五、将第十三条中的“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修改为: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并将其中第(九)项内容修改为:

“(九)拟聘用人员名册、职称证明”。

同时,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

“(十)申请人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复印件”。

  六、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

  七、删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

  八、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鼓励教练员同时具备理论教练员和驾驶操作教练员的教案水平。

  九、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培训业务。

  十、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培训记录》应当经教练员审核签字”。

  十一、将本规定中所有的“交通部”统一修改为“交通运输部”,但第六十条除外;将所有的“交通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十二、删除附件。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年月日交通部发布根据年月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或者以培训道路运输驾驶人员的从业能力为教案任务,为社会公众有偿提供驾驶培训服务的活动。

包括对初学机动车驾驶人员、增加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员和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所进行的驾驶培训、继续教育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等业务。

  第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社会化,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依据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和培训内容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分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三类。

  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根据培训能力分为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三类。

  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根据培训内容分为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两类。

  第七条获得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的,可以从事三种(含三种)以上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获得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的,可以从事两种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获得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的,只能从事一种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八条获得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许可的,可以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培训业务;获得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许可的,可以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培训业务。

  获得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许可的,还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九条获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许可的,可以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业务。

  第十条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培训机构。

  包括教案、教练员、学员、质量、安全、结业考试和设施设备管理等组织机构,并明确负责人、管理人员、教练员和其他人员的岗位职责。

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包括安全管理制度、教练员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培训质量管理制度、结业考试制度、教案车辆管理制度、教案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教练场地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

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四)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案人员。

  .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理论教练员。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聘用的理论教练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汽车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具有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熟练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理论、机动车构造、交通安全心理学、常用伤员急救等安全驾驶知识,了解车辆环保和节约能源的有关知识,了解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的基本教案知识,具备编写教案、规范讲解的授课能力。

  .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驾驶操作教练员。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聘用的驾驶操作教练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持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周岁,符合一定的安全驾驶经历和相应车型驾驶经历,熟练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理论、机动车构造、交通安全心理学和应急驾驶的基本知识,熟悉车辆维护和常见故障诊断、车辆环保和节约能源的有关知识,具备驾驶要领讲解、驾驶动作示范、指导驾驶的教案能力。

  .所配备的理论教练员数量要求及每种车型所配备的驾驶操作教练员数量要求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管理人员包括理论教案负责人、驾驶操作训练负责人、教案车辆管理人员、结业考核人员和计算机管理人员。

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六)有必要的教案车辆。

  .所配备的教案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装有副后视镜、副制动踏板、灭火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

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从事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所配备的教案车辆不少于辆;从事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所配备的教案车辆不少于辆;从事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所配备的教案车辆不少于辆。

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七)有必要的教案设施、设备和场地。

  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租用教练场地的,还应当持有书面租赁合同和出租方土地使用证明,租赁期限不得少于年。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

  .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同时具备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小型汽车(含小型自动挡汽车)等四种车型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和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大型货车等两种车型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具备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大型货车等两种车型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

  (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案人员。

  .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配备名以上教练员。

教练员应当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汽车及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道路旅客运输法规、货物运输法规以及机动车维修、货物装卸保管和旅客急救等相关知识,具备相应的授课能力,具有年以上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案经历,且近年无不良的教案记录。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配备名以上教练员。

教练员应当具有化工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及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危险货物运输法规、危险化学品特性、包装容器使用方法、职业安全防护和应急救援等知识,具备相应的授课能力,具有年以上化工及相关专业的教案经历,且近年无不良的教案记录。

  (四)有必要的教案设施、设备和场地。

  .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配备相应的机动车构造、机动车维护、常见故障诊断和排除、货物装卸保管、医学救护、消防器材等教案设施、设备和专用场地。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还应当同时配备常见危险化学品样本、包装容器、教案挂图、危险化学品实验室等设施、设备和专用场地。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教练场地。

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技术要求》()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办公、教案、生活设施以及维护服务设施。

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技术要求》()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四)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

包括场地封闭设施、训练区隔离设施、安全通道以及消防设施、设备等。

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技术要求》()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相应的管理人员。

包括教练场安全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以及场地设施、设备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包括安全检查制度、安全责任制度、教案车辆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四)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案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七)教案车辆购置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八)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九)拟聘用人员名册、职称证明;

  (十)申请人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复印件;

  (十一)根据本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在递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供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相关人员安全驾驶经历证明,安全驾驶经历的起算时间自申请材料递交之日起倒计。

  第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中关于教练场地、教案车辆以及各种设施、设备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

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年;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年。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日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第三章 教练员管理

  第二十条鼓励教练员同时具备理论教练员和驾驶操作教练员的教案水平。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统一的教案大纲规范施教,并如实填写《教案日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简称《培训记录》,式样见附件)。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驾驶新知识、新技术的再教育,对教练员每年进行至少一周的脱岗培训,提高教练员的职业素质。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教案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对教练员的教案水平和职业道德进行评议,公布教练员的教案质量排行情况,督促教练员提高教案质量。

  第二十四条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教案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对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实行教案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教案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教练员的基本情况、教案业绩、教案质量排行情况、参加再教育情况、不良记录等。

  第二十五条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教练员档案,使用统一的数据库和管理软件,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教练员信息。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教案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是教练员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培训业务。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案场地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不得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允许社会车辆以其名义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学时制,按照学时合理收取费用。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将学时收费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对每个学员理论培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个学时,实际操作培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个学时。

  第三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时预约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联系电话和预约方式。

  第三十一条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在报名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员登记表》(以下简称《学员登记表》,式样见附件),并提供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参加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的人员,还应当同时提供驾驶证及复印件。

报名人员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教案大纲进行培训。

培训结束时,应当向结业人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以下简称《结业证书》,式样见附件)。

  《结业证书》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全国统一式样印制并编号。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

学员档案主要包括:

《学员登记表》、《教案日志》、《培训记录》、《结业证书》复印件等。

  学员档案保存期不少于年。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标准并取得牌证、具有统一标识的教案车辆。

  教案车辆的统一标识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教案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案车辆性能完好,满足教案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更新。

  禁止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不得随意改变教案车辆的用途。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案车辆档案。

教案车辆档案主要内容包括:

车辆基本情况、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行驶里程记录等。

  教案车辆档案应当保存至车辆报废后年。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道路上进行培训活动,应当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并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案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案车辆。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保持教案设施、设备的完好,充分利用先进的科技手段,提高培训质量。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培训记录》以及有关统计资料。

  《培训记录》应当经教练员审核签字。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执行教案大纲、颁发《结业证书》等情况,对《培训记录》及统计资料进行严格审查。

  第四十一条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评体系,制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监督管理的量化考核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考核结果。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评应当包括培训机构的基本情况、教案大纲执行情况、《结业证书》发放情况、《培训记录》填写情况、教练员的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培训业绩、考试情况、不良记录等内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工作。

  第四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不得妨碍培训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指派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

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教练员、学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并可以要求被询问人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教案日志》、《培训记录》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教案车辆和教案设施、设备。

  执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按照规定归档。

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许可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培训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其予以处罚,同时将违法事实、处罚结果抄送许可机关。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管理人员、教练员、学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万元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案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三)向培训未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四)向未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五)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结业证书》的;

  (六)租用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结业证书》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证件的;

  

(二)未在经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职业教育 > 职业技术培训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