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用文书提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精选多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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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文书提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精选多篇
提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精选多篇)
☑第一篇:
提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
js,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地址
请求事项:
申请人不服yt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鹰民一终字第x号],认为该判决完全错误,特请求yt市人民检察院提请____(省、市、区、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js(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与甘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及施某(2014年4月14日患病死亡)三人以前均系某公司,1992年起,三人合伙向公司进行内部承包,对外以某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对内向某公司交纳管理费。
三合伙人之间的大致分工是:
施某对外联系业务,甘某对工程进行预算、结算,js管理财务。
由于文化水平比较低,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合伙人之间对合伙事项的管理并不规范。
合伙期间,三人合伙承包了一些工程项目。
2014年,由于施某病重去了外地住院治疗,2014年4月14日施某死亡,内部结算无法进行。
2014年9月,甘某以合伙人内部未进行结算为由,向____(省、市、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合伙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内部结算,分配利润100000元人民币(以结算后结果增减)。
2014年元月15日,____(省、市、区、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14)贵民一初字第y号],____(省、市、区、县)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为申请人采取以重复做帐,收入不入帐,自写领条领款等方式侵占合伙人财产,应当承担返还侵占财产的民事责任,错误判决由js将侵占的合伙财产计人民币366135.26元的一半计人民币183067.63元返还给甘某。
申请人js不服一审判决,向yt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4年6月28日,yt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14)鹰民一终字第x号],yt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数额正确,应予维持,故错误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二审判决是完全错误的,具体如下:
1、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js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一审认为:
“合伙期间,被告(js)采用重复做账、收入不入帐、自写领条、借用他人名义侵占合伙人财产计人民币366135.26元(其中重复做帐为:
市图书馆工程8285.5元、市检察院工程中2888.85元……借用张某名义领走人民币230570.68元)”;二审认为:
“上诉人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数额正确,应予维持。
”一、二审认定的上述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特别是认定js借用张某的名义领走人民币230570.68元,完全背离了基本事实。
1997年,张某承接了三合伙人承包的原贵溪四中工程中的铝合金窗装饰工程,这230570.68元就是付给张某的铝合金窗装饰工程款。
试想一下,工程完工已十多年了,张某做完工程岂肯不领工程款?
如果张某没有领走这笔工款,他岂不是要天天找上门来?
这样明显的事实,这样浅显的道理,一、二审法院就是置之不理。
二审时,js向法院提交了一分张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收到的23万多元工程款是由js支付的,但是二审法院以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该证明系复印件为由,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现在张某已将证明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js,张某也应愿意接受法院质证,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2、js曾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新证据,法院拒不调取。
本案的最关键的证人张某,因本人在外地工作,无法出庭作证。
二审时,js曾申请法院去张某的工作地调查取证,但是法院却拒绝去外地调查取证。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3、原判决超了出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原告甘某的诉讼请求是:
要求对合伙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内部结算,分配利润100000元人民币(以结算后结果增减)。
原告的要求是分配利润100000元,虽然也注明“以结算后结果增减”,但诉讼过程中并没实际提出增加诉讼请求。
原告所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为2300元,这也是按标的100000元计算出来的,以后也没有增加案件受理费——原告甘某没有增加诉讼请求是可以肯定的。
但是,一、二审法院却判决js支付183067.63元,远远超出了原告甘某的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4、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原、被告双方出庭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违反法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2次会议讨论通过)第13、14条规定:
“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当事人的身份经审判长核对无误,且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审判长宣布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依此规定,审判长应当对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核对,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才可以参加诉讼。
但是一审法院并没纠正双重代理这一违法行为,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程序违法。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当事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法院拒不调查收集证据,原判决超了出诉讼请求,而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申请yt市人民检察院提请____(省、市、区、县)人民检察院向____(省、市、区、县)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此致
yt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js
x年x月x日
☑第二篇:
提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提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
____,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
____,现住____。
申请人因不服____人民法院(2014)xx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提出抗诉。
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法明显不当
被告人____蓄意伤害申请人,手段极其凶残、性质及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依法应予严惩。
犯罪嫌疑人xx违法摆摊,我为了县城形象和城市环境,全力制止。
不想xx胆大包天,在逢场的上午于东升街当众持刀行凶。
xx刺中人体极为重要的头部后,又刺中腹部等要害部位。
罪恶滔天,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系重伤,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之穷凶恶极,对于这样的犯罪分子,不严惩不足以体现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严惩不足以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不严惩也无法抚慰申请人所遭受的不幸。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缓刑错误
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本案被告人____残忍地将申请人刺成重伤,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予以判处刑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本案被告人虽然有自首情节,但是____刺中人体极为重要的头部后,又刺中腹部等要害部位。
致我失血过多,差点命丧他手,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之穷凶恶极,罪恶滔天,我认为最多只能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62条的规定,从轻处罚是在被告人所犯之罪应当适用的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较轻的刑罚。
从轻处罚的基础也是被告人所犯罪行应当适用的法定刑。
从轻处罚要比没有该从轻处罚情节判处适当轻一些的刑罚,但是不能把从轻处罚一律判处法定最低刑。
结合本案案情我认为不应该判处该法定刑内的最低刑,即刑期应该大于3年。
☑三、被告不积极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严惩
____在行凶后未积极主动赔偿任何费用,甚至在我强烈要求赔偿时,____竟以无钱为由推脱,全无赔偿诚意和悔罪表现。
被告人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分文赔偿。
被告人向法院递交的2万元人民币,不过是猫哭老鼠,愚弄法律!
根本不是对申请人支付的赔偿金,而是惺惺作态、假意认罪,装出一幅愿意赔偿的样子,意图达到“花钱买刑”的真实目的。
被告的犯罪行为给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家庭造成了极为严重的,人身及精神损害。
如果这样的认罪态度都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那真是法律的耻辱,社会的闹剧,受害人的悲哀了!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特申请贵院提起抗诉。
此致
____检察院
____2014年3月26日申请人:
☑第三篇:
提请抗诉报告书
东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民事行政检察提请抗诉报告书
京一民(行)提抗字〔2014〕88号
东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____(省、市、区、县)水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泊公司)与被申诉人武松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水泊公司不服东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4?
京一中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10日向我院提出申诉。
我院于2014年5月28日决定立案审查。
经调阅原审案卷,我院对该案已审查终结,决定向你院提请抗诉。
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情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____(省、市、区、县)水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泊公司),住所地东京市____(省、市、区、县)水泊镇88号,法定代表人宋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武松,男,1988年8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东京市____(省、市、区、县)水泊镇水泊村。
水泊公司系东京市____(省、市、区、县)一家私营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武器、拦路抢劫、打家劫舍等业务。
2014年7月9日,水泊公司因厂内的工棚(钢棚)需要重新修复,便通过他人介绍,与一位自称是东京市一建公司项目经理的案外人柴进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
水泊公司将工棚盖、拆、做油漆等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柴进施工。
同日,柴进雇请了武松、鲁智深等人施工,并约定每
人每天工资70元,武松负责刷油漆。
同月13日下午,武松在钢棚上刷油漆时不慎从钢棚上掉下摔伤,武松受伤后在医院的医疗费用由雇主柴进支付。
2014年10月14日,柴进与水泊公司结算并领取了承揽钢棚的修复费用共计5850元。
2014年7月5日,武松向东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请工伤认定。
2014年8月9日,东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告知其到____(省、市、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后再申请工伤认定。
2014年10月26日,____(省、市、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4]12号)的规定,以水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柴进,对柴进雇请的劳动者(武松),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水泊公司承担主体责任为由,作出梁劳仲案字?
2014?
第006号仲裁裁定书,裁决认定水泊公司与武松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4年11月20日,水泊公司以与武松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____(省、市、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略,视情况而定)
☑二、法院裁判情况
____(省、市、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月3日作出?
2014?
梁民一第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____(省、市、区、县)人民法院判决的理由是:
水泊公司将工棚修复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案外人柴进,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
第86条规定,违反规定发包、出租,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
☑三、申诉理由
申诉人水泊公司申诉称:
水泊公司以与武松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判决结果有误。
☑四、审查意见
经审查承办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结果确有错误。
理由如下:
☑第一、从本案事实看,水泊公司将工棚修复业务发包给柴进,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关系,柴进雇请武松从事油漆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因而水泊公司与武松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
☑第二、二审判决认定武松与水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最主要法律依据是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4]12号)第四条关梁“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
从该法条的涵义上看,是指用人单位将自己经营的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业务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这里的“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应属梁前列用人单位的业务属性范围之内,具有一致性,并且对用人单位的业务属性作了列举性的限定,其目的是确保该种领域的用工行为的资格属性及安全属性。
而本案中,水泊公司的业务性质并非是建筑、矿山领域,其将“工棚修复”事项发包给柴进,无论从用人单位的业务属性还是从发包业务的一致性来看,都不能适用该条款。
☑第三、虽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水泊公司对柴进招用的劳动者武松承担的是“损害连带赔偿责任”,但这种“损
害连带赔偿责任”与作为确立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责任”是截然不同的,前者是损害才产生的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普通民法,而后者是无论是否发生损害,都应确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适用的是劳动法。
而二审判决错误混淆两者责任属性,认定水泊公司对武松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东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印)
年月日
☑第四篇:
民事抗诉申请书(广西区人民检察院)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
龙启林,男,汉族,42岁,无业,住南宁市青秀区民主路35号28栋18a号,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
广西农业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
南宁市大学东路176号,组织机构代码:
—9。
法定代表人俞健,院长。
联系电话289。
申请事项
敬请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促使人民法院撤销(2014)西民一初字第1578号判决书的第二条判决,撤销(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对(2014)西民一初字第1578号判决书的第二条判决维持原判的判决,再审维持南劳仲裁字(2014)1820号仲裁裁决书中的
第二条裁决,即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754元。
申请理由
☑一、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不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只需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第七条,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只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存在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
因此,在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8月18日双方存在
☑二、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错误,严重偏袒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单方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给申请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日期虽然是2014年7月17日,但被申请人并没有在2014年7月17日将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到申请人,而是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7日派人把解除劳动关系通
知书送到申请人家中,叫申请人签收,一式两份。
申请人在两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都写明了于2014年8月17日收到通知书,通知书说明了2014年8月18起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说明何种原因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
在申请人没有任何过错下被申请人2014年8月17日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立即实施,这是被申请人单方违法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的情形。
根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申请人的签字,被申请人并没有提前30日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错误还表现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明明写明了是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被申请人也没有说是终止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却偏偏依据(法释【201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认定是终止劳动关系,但在判决书里却又没有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而是仍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以此来强调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合法。
这说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有意免除被申请人的违法责任。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滥用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同一个法
律事实出现了法院的判决跟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一致。
即使按照一审、二审的认定,认为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合法,由于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并没有提前30日书面告知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应该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5306元的代通知金。
但一审、二审并没有作出该项判决。
这也是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偏袒被申请人的表现。
据此,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深望贵院主持公正,查清事实,依法提起抗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的错误部分,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广西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龙启林
2014年8月30日
1、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2、南劳仲裁字(2014)1820号仲裁裁决书
3、(2014)西民一初字第1578号判决书
4、(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
5、南宁市中级人法院网站公布的三个具体案例
6、南检函【2014】45号答复函
7、南市检民行不提抗(2014)第5号不提请抗诉决定书
8、(2014)桂民申字第861号民事裁定书
9、一审案卷
10、二审案卷
☑第五篇: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规范
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
([2014]高检民发第4号2014年8月1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
为统一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和抗诉标准,保证办案质量,现提出以下意见,请你们在办理提请我院抗诉的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对下列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应不予受理:
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案件;
2.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
3.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申诉案件;
4.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和眉头关系的案件;
5.申诉人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二年之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
6.申诉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和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案件。
二、对下列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不宜提请抗诉:
1.申诉人在诉讼中未尽举证责任导致败诉的案件;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的案件;
3.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案件;
4.人民检察院自行收集或申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原审人民法院裁判所采信的证据相矛盾的案件;
5.原审人民法院虽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正确裁判的案件;
6.对原裁判中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内容提出申诉的案件;
7.涉案标的额及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
8.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案件。
☑三、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与审判卷宗或其复印件、检察卷宗一并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提请抗诉的检察卷宗不分正副卷,卷内的材料,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1.提请抗诉报告书;
2.申诉书;
3.原审判决、裁定书;
4.证据材料;
5.受理案件登记审查表;
6.立案审批表;
7.立案决定书;
8.立案通知书;
9.听取当事人陈述笔录;
10.转办函、交办函、催办函或者移送案卷函;
11.调(借)阅案卷函;
12.补充调查通知书;
13.调查笔录;
14.传票;
15.阅卷笔录;
16.审查终结报告;
17.讨论案件记录;
18.送达回证。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
2014年08月14日实施日期:
2014年08月14日(中央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