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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C认证实际上是英文名称

3C认证实际上是英文名称“ChinaCompulsoryCertification”(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英文缩写,也是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使用的统一标志。

它是我国政府按照世贸组织有关协议和国际通行规则,为保护广大消费者人身和动植物生命安全,保护环境、保护国家安全,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的一种产品合格评定制度。

其主要特点是:

国家公布统一的目录,确定统一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和实施程序,制定统一的标志标识,规定统一的收费标准。

凡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相关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能出厂、进口、销售和在经营服务场所使用。

目前,中国公布的首批必须通过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共有十九大类一百三十二种。

主要包括电线电缆、低压电器、信息技术设备、安全玻璃、消防产品、机动车辆轮胎、乳胶制品等。

中国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3C认证)的产品目录(共19大类132种)

一、电线电缆(共5种)

电线组件、矿用橡套软电缆、交流额定电压3kV及以下铁路机车车辆用电线电缆、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橡皮绝缘电线电缆、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电缆

二、电路开关及保护或连接用电器装置装(共6种)

耦合器(家用、工业用和类似用途器具)、插头插座(家用、工业用和类似用途)、热熔断体、小型熔断器的管状熔断体、家用和类似用途固定式电气装置的开关、家用和类似用途固定式电气装置电器附件外壳

三、低压电器(共9种)

漏电保护器、断路器(含RCCB、RCBO、MCB)、熔断器、低压开关(隔离器、隔离开关、熔断器组合电器)、其他电路保护装置[保护器类:

限流器、电路保护装置、过流保护器、热保护器、过载继电器、低压机电式接触器、电动机启动器]、继电器(36V低于电压1000V)、其他开关(电器开关、真空开关、压力开关、接近开关、脚踏开关、热敏开关、液位开关、按钮开关、限位开关、微动开关、倒顺开关、温度开关、行程开关、转换开关、自动转换开关、刀开关)、其他装置(接触器、电动机起动器、信号灯、辅助触头组件、主令控制器、交流半导体电动机控制器和起动器)、低压成套开关设备

四、小功率电动机(共1种)

小功率电动机

五、电动工具(共16种)

电钻(含冲击电钻)、电动螺丝刀和冲击扳手、电动砂轮机、砂光机、圆锯、电锤(含电镐)、不易燃液体电喷枪、电剪刀(含双刃电剪刀、电冲剪)、攻丝机、往复锯(含曲线锯、刀锯)、插入式混凝土振动器、电链锯、电刨、电动修枝剪和电动草剪、电木铣和修边机、电动石材切割机(含大理石切割机)

六、电焊机(共15种)

小型交流弧焊机、交流弧焊机、直流弧焊机、TIG弧焊机、MIG/MAG弧焊机、埋弧焊机、等离子弧切割机、等离子弧焊机、弧焊变压器防触电装置、焊接电缆耦合装置、电阻焊机、焊机送丝装置、TIG焊焊炬、MIG/MAG焊焊枪、电焊钳

七、家用和类似用途设备(共18种)

1.家用电冰箱和食品冷冻箱:

有效容积在500立升以下,家用或类似用途的有或无冷冻食品储藏室的电冰箱、冷冻食品储藏箱和食品冷冻箱及他们的组合

2.电风扇:

单相交流和直流家用和类似用途的电风扇

3.空调器:

制冷量不超过21000大卡/小时的家用及类似用途的空调器

4.电动机—压缩机:

输入功率在5000W以下的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和制冷装置所用密闭式(全封闭型、半封闭型)电动机—压缩机

5.家用电动洗衣机:

带或不带水加热装置、脱水装置或干衣装置的洗涤衣物的电动洗衣机

6.电热水器:

把水加热至沸点以下的固定的贮水式和快热式电热水器

7.室内加热器:

家用和类似用途的辐射式加热器、板状加热器、充液式加热器、风扇式加热器、对流式加热器、管状加热器

8.真空吸尘器:

具有吸除干燥灰尘或液体的作用,由串激整流子电动机或直流电动机的真空吸尘器

9.皮肤和毛发护理器具:

用作人或动物皮肤或毛发护理并带有电热元件的电器10.电熨斗:

家用和类似用途的干式电熨斗和湿式(蒸汽)电熨斗

11.电磁灶:

家用和类似用途的采用电磁能加热的灶具,它可以包含一个或多个电磁加热元件

12.电烤箱:

包括额定容积不超过10升的家用和类似用途的电烤箱、面包烘烤器、华夫烙饼模和类似器具

13.电动食品加工器具:

家用电动食品加工器和类似用途的多功能食品加工器

14.微波炉:

频率在300MHz以上的一个或多个I.S.M.波段的电磁能量来加热食物和饮料的家用器具,它可带有着色功能和蒸汽功能

15.电灶、灶台、烤炉和类似器具:

包括家用电灶、分离式固定烤炉、灶台、台式电灶、电灶的灶头、烤架和烤盘及内装式烤炉、烤架

16.吸油烟机:

安装在家用烹调器具和炉灶的上部,带有风扇、电灯和控制调节器之类用于抽吸排除厨房中油烟的家用电器

17.液体加热器和冷热饮水机

18.电饭锅:

采用电热元件加热的自动保温式或定时式电饭锅

八、音视频设备类(不包括广播级音响设备和汽车音响设备)(共16种)

总输出功率在500W(有效值)以下的单扬声器和多扬声器有源音箱、音频功率放大器、调谐器、各种广播波段的收音机、各类载体形式的音视频录制、播放及处理设备(包括各类光盘磁带等载体形式)、及以上设备的组合,为音视频设备配套的电源适配器、各种成像方式的彩色电视接收机、监视器(不包括汽车用电视接收机)、黑白电视接收机及其他单色的电视接收机、显象(示)管、录像机、卫星电视广播接收机、电子琴、天线放大器、声音和电视信号的电缆分配系统设备与部件

九、信息技术设备(共12种)

微型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与计算机连用的显示设备、与计算机相连的打印设备、多用途打印复印机、扫描仪、计算机内置电源及电源适配器充电器、电脑游戏机、学习机、复印机、服务器、金融及贸易结算电子设备

十、照明设备(共2种)(不包括电压低于36V的照明设备)

灯具、镇流器

十一、电信终端设备(共9种)

调制解调器、传真机、固定电话终端(普通电话机、主叫号码显示电话机、卡式管理电话机、录音电话机、投币电话机、智能卡式电话机、IC卡公用电话机、免提电话机、数字电话机、电话机附加装置)、无绳电话终端(模拟无绳电话机、数字无绳电话机)、集团电话(集团电话、电话会议总机)、移动用户终端(模拟移动电话机、GSM数字蜂窝移动台(手持机和其它终端设备)、CDMA数字蜂窝移动台(手持机和其它终端设备))、ISDN终端(网络终端设备(NT1、NT1+)、终端适配器(卡)TA)、数据终端(存储转发传真/语音卡、POS终端、接口转换器、网络集线器、其它数据终端)、多媒体终端(可视电话、会议电视终端、信息点播终端、其它多媒体终端)

十二、机动车辆及安全附件(共4种)

(一)汽车:

在公路及城市道路上行驶的M、N、O类车辆

(二)摩托车:

发动机排气量超过50cc或最高设计车速超过50Km/h的摩托车

(三)汽车摩托车零部件:

汽车安全带、摩托车发动机

十三、机动车辆轮胎(共3种)

(一)汽车轮胎:

轿车轮胎(轿车子午线轮胎、轿车斜交轮胎)、载重汽车轮胎(微型载重汽车轮胎、轻型载重汽车轮胎、中型/重型载重汽车轮胎)

(二)摩托车轮胎:

摩托车轮胎(代号表示系列、公制系列、轻便型系列、小轮径系列)

十四、安全玻璃(共3种)

汽车安全玻璃(A类夹层玻璃、B类夹层玻璃、区域钢化玻璃、钢化玻璃)、建筑安全玻璃(夹层玻璃、钢化玻璃)、铁道车辆用安全玻璃(夹层玻璃、钢化玻璃、安全中空玻璃)

十五、农机产品(共1种)

植物保护机械(背负式喷雾机(器)、背负式喷粉机(器)、背负式喷雾喷粉机)

十六、乳胶制品(共1种)

橡胶避孕套

十七、医疗器械产品(共7种)

医用X射线诊断设备、血液透析装置、空心纤维透析器、血液净化装置的体外循环管道、心电图机、植入式心脏起搏器、人工心肺机

十八、消防产品(共3种)

火灾报警设备(点型感烟火灾报警探测器、点型感温火灾报警探测器、火灾报警控制器、消防联动控制设备、手动火灾报警按钮)、消防水带、喷水灭火设备(洒水喷头、湿式报警阀、水流指示器、消防用压力开关)

十九、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共1种)

入侵探测器(室内用微波多普勒探测器、主动红外入侵探测器、室内用被动红外探测器、微波与被动红外复合入侵探测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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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 117 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王 勇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编辑本段]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 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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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认证实施

  第七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第八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适用以下单一认证模式或者多项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模式包括:

  

(一)设计鉴定;

  

(二)型式试验;

  (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五)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产品认证模式应当依据产品的性能,对涉及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环境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生产、进口产品的风险状况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第九条 认证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的产品范围;

  

(二)适用的产品所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三)认证模式;

  (四)申请单元划分原则或者规定;

  (五)抽样和送样要求;

  (六)关键元器件或者原材料的确认要求(需要时);

  (七)检测标准的要求(需要时);

  (八)工厂检查的要求;

  (九)获证后跟踪检查的要求;

  (十)认证证书有效期的要求;

  (十一)获证产品标注认证标志的要求;

  (十二)其他规定。

  第十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均可以向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委托。

  第十一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材料。

  销售者、进口商作为认证委托人时,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销售者与生产者或者进口商与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委托企业与被委托企业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安排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

  第十三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根据产品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取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或者现场封样后由认证委托人送样等抽样方式,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第十四条 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应当确保检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的记录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

  实验室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测报告内容以及检测结论负责,对样品真实性有疑义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需要进行工厂检查的,认证机构应当委派具有国家注册资格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对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等情况,依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进行检查。

  认证机构及其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应当对检查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完成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一般情况下自受理认证委托起90天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现场产品检测或者检查、市场产品抽样检测或者检查、质量保证能力检查等方式,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和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跟踪检查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对于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作出予以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并予公布。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根据获证产品的安全等级、产品质量稳定性以及产品生产企业的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情况等因素,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的分类管理,确定合理的跟踪检查频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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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国家认监委统一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的格式、内容和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的式样、种类。

  第二十一条 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地址;

  (三)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需要时);

  (四)产品名称和产品系列、规格、型号;

  (五)认证依据;

  (六)认证模式(需要时);

  (七)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八)发证机构;

  (九)证书编号;

  (十)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5年。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其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的情况,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有效状态的查询网址和电话。

  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使用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90天内申请办理。

  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

  

(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

  (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

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可以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针对差异性补充进行产品型式试验或者工厂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认证委托人未申请延续使用的;

  

(二)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

  (三)获证产品型号已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四)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规定的期限暂停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产品适用的认证依据或者认证规则发生变更,规定期限内产品未符合变更要求的;

  

(二)跟踪检查中发现认证委托人违反认证规则等规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跟踪检查或者跟踪检查发现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

  (四)认证委托人申请暂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暂停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获证产品存在缺陷,导致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跟踪检查中发现获证产品与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不一致的;

  (三)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认证委托人未采取整改措施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认证委托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证书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获证产品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认证机构应当确定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类别和范围。

  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十条 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基本图案如下图:

  基本图案中“CCC”为“中国强制性认证”的英文名称“ChinaCompulsoryCertification”的英文缩写。

  第三十一条 在认证标志基本图案的右侧标注认证种类,由代表该产品认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组成。

  国家认监委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需要,制定有关认证种类标注的具体要求。

  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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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认证、检查和检测活动实施年度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将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以及认证证书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的信息向国家认监委和省级地方质检两局进行通报。

  第三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计划,国家认监委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方式对获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获证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商和经营活动使用者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国家认监委建立获证产品及其生产者公布制度,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七条 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列入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但尚未出厂、销售的,地方质检两局应当告诫其产品生产企业及时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三十八条 地方质检两局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薄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未经认证的产品或者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

  第三十九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主动采取召回产品等救济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启动产品召回程序,责令生产者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产品。

  第四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施入境验证管理,查验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证明文件,核对货证是否相符。

验证不合格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施后续监管。

  第四十一条 列入目录的进境物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入境时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或者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的自用物品;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驻大陆官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自用物品;

  (三)入境人员随身从境外带入境内的自用物品;

  (四)外国政府援助、赠送的物品;

  (五)其他依法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进口商、销售商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责任担保书、产品符合性声明(包括型式试验报告)等资料,并根据需要进行产品检测,经批准取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方可进口,并按照申报用途使用:

  

(一)为科研、测试所需的产品;

  

(二)为考核技术引进生产线所需的零部件;

  (三)直接为最终用户维修目的所需的产品;

  (四)工厂生产线/成套生产线配套所需的设备/部件(不包含办公用品);

  (五)仅用于商业展示,但不销售的产品;

  (六)暂时进口后需退运出关的产品(含展览品);

  (七)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零部件;

  (八)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进料或者来料加工方式进口的零部件;

  (九)其他因特殊用途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间不得从事指定范围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

  

(一)增加、减少、遗漏或者变更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二)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的;

  (三)未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情节严重的;

  (四)使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情节严重的;

  (五)未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有效审查的;

  (六)阻挠、干扰监管部门认证执法检查的;

  (七)对不属于目录内产品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指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指定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指定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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