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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法〕卢梭 著

社会契约论1

第一卷

我要探讨在社会秩序之中,从人类的实际情况与法律的可能情况着眼,是否有某种合法的而又明确的政权规则.在这一研究中,我将努力把权利所许可的同利益所要求的结合起来,使正义与功利二者不致有所分歧.我还没证明我的题旨的重要性,就着手探讨本题.人们或许会问,我是否是一位君主或一位立法者,而要来论述政治呢?

我要回答,不是;而且正因为如此,我才要论述政治.假如我是君主或者立法者,我将不会浪费自己的时间来空谈应该做什么事了;我会去做那些事情的,不然,我就会保持沉默.作为一个自由国家的公民并且是主权者的一员,无论我的呼声在公共事务中的影响是多么微弱,可是对公共事务的投票权就足以使我有义务去研究它们.我每次对各类政府进行思索时,总会十分欣慰地在我的探讨之中发现有新的理由来热爱我国的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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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社会契约论

第一章 第一卷的题旨

人是天生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自认为是其他一切的主人的人,反而比其他一切更是奴隶.这种变化是如何形成的?

我不清楚.是什么使得这种变化成为合法的呢?

我自信能够解答这个问题.假使我仅仅考虑强力以及由强力所得出的效果,我就要说:

“当人民被迫服从而服从时,他们做得对;可是,一旦人民可以打破自己身上的枷锁而打破它时,他们就做得更对了.因为人民正是根据别人剥夺他们的自由时所根据的那种同样的权利,来恢复自己的自由的,所以人民就有理由来重新获得自由;否则别人当初夺去他们的自由就是毫无理由的了.”

社会秩序是为其他一切权利提供了基础的一项神圣权利.然而这项权利决非出自自然,而是建立在约定之上的.问题在于懂得这些约定是什么.可是在谈到这一点之前,我应该先确定我所要提出的东西.

第二章 论原始社会

任何社会之中最古老的而又唯一自然的社会,就是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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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3

然而孩子也只是在需要父亲养育的时候,才依附于父亲.一旦这种需要停止,自然的联系也就解体.孩子解除了他们对父亲应有的服从,父亲解除了他们对孩子应有的照顾后,双方就都同等地恢复了独立姿态.如果他们继续结合在一起,那就不再是自然的,而是志愿的了;这时,家庭本身就只有靠约定来维系.这种人所共有的自由,乃是人性的产物.人性的首要法则,是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于其自身所应有的关怀;而且,一个人如果达到有理智的年龄,可以自行判断维护自己生存的适当方法时,他就从此起成为自己的主人.所以,我们不妨认为家庭是政治社会的原始模型:

首领就是父亲的影子,人民就是孩子的影子;并且,每个人都生而自由、平等的,他只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才会转让自己的自由.主要的区别就在于:

在家庭中,父子之爱就足以报偿父亲对孩子的关怀了;但是在国家之中,首领对他的人民没有这种爱,于是发号施令的乐趣就取而代之.格老秀斯否认人类一切权力都应该是为了有利于被统治者而建立的.他以奴隶制为例.他最常用的推论方式,一贯是凭事实来确定权利.人们还可以采用另一种更能自圆其说的方式,但也不见得对暴君更为有利.按格老秀斯的说法,到底全人类是属于某一百个人的,还是那一百个人是属于全人类的,仍然是个疑问;而且他在他的全书里似乎倾向于前一种见解的;而这也正是霍布斯的说法.这样,人类便被分成一群群的牛羊,每群都有它自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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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社会契约论

首领,首领保护他们是为了要吃掉他们.正犹如牧羊人的品质高于羊群的品质一样,作为人民首领的人类牧人,其品质也就同样地高于人民的品质.据费龙的记载,卡里古拉皇帝就是这样推理的,他从这种类比竟然做出结论:

君王都是神明,或者说,人民都是畜牲.这位卡里古拉的推论又复活成为霍布斯和格老秀斯两人的推论.亚里士多德在他们之前也说过,人根本不是生来平等的,而是有些人天生是作奴隶的,另一些人天生是来统治的.亚里士多德是对的,可是他却因果倒置了.凡是生于奴隶制度之下的人,都是生来作奴隶的;这是千真万确的了.奴隶们在枷锁之下丧失了一切,甚而丧失了摆脱枷锁的愿望;他们爱他们自己的奴役状态,好比优里赛斯的同伴们爱他们自己的畜牲状态一样.因而如果真有什么天然的奴隶的话,那只是因为已经先有违反了天然的奴隶.强力造出了最初的奴隶,他们的怯懦将使他们永远当奴隶.我没有谈及亚当王或者挪亚皇,也就是那划分了全世界的三大君王的父亲,虽然有人认为在他们的身上也可以看到像萨土林的儿子一样的行为.我希望人们能感谢我的这种谦逊;因为,作为这些君主之一的一个直系苗裔,可能还是长房的后代,何以知道考订起族谱来,我就不会被发现是全人类合法的国王呢?

无论怎样,人们决不会不同意亚当曾经是全世界的主权者,正如鲁滨逊只要他是那荒岛上的唯一居民,便是岛上的主权者一样.并且这种帝国还有这样的好处,即国君可以安享王位,不必害怕叛乱、战争或者谋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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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5

第三章 论最强者的权利

即便是最强者也决不会强得足以永远做主人,除非他把自己的强力转化为权利,把服从转化为义务.于是就出现了最强者的权利.这种权利表面上看来像是讥讽,但实际上已被确定为一种原则了.可是,难道人们就不能为我们解释一下这个名词吗?

强力是一种物理力量,我看不出强力的作用可以产生什么道德.向强力屈服,只是一种必要的行为,并非一种意志的行为;它最多不过是一种明智的行为罢了.在那种意义上,它才可能是一种义务呢?

姑且假设有这种所谓的权利.我认为结果也不外乎是产生一种无法自圆的胡说.因为只要权利由强力形成,结果就随原因而改变;因而,凡是凌驾于前一种强力之上的强力,也就接替了它的权利.如果人们不服从而能不受惩罚,人们就可以合法地不再服从;而且,既然最强者总是有理的,故问题就只在于怎样做才能使自己成为最强者.而这种随强力的终止便告消灭的权利,又算是什么权呢?

如果必须用强力使人服从,人们就不必根据义务而服从了;因而,只要人们不再是被迫服从时,他们也就不再有服从的义务.可见权利一词,并没有使强力增添任何新东西;它在这里完全没有意义.你应该服从权力.假如这即是说,应该向强力屈服,那么这条诫命虽然很好,却是多余的;我可以担保它将永远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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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社会契约论

不会被人破坏的.一切权力都来自上帝,这一点我承认;可是一切疾病也都来自上帝.难道这就是说,应该禁止人去请医生吗?

假使强盗在森林的角落里抓到了我;不仅是由强力我必须得把钱包交出来,而且如果我能藏起钱包来,我在良心上不是也必须把它交出来吗?

因为毕竟强盗拿着的手枪也是一种权力啊.那么,就让我们承认:

权利并非由强力构成,而人们只是对合法的权力才有服从的义务.这样,就最终要回到我的原始的问题上面来.

第四章 论奴隶制

既然每个人对于自己的同类都没有任何天然的权威,既然强力并不能产生任何权利,于是便只剩下来约定才可以成为人间各种合法权威的基础.格老秀斯说,假如一个个人可以转让自己的自由,使自己成为某个主人的奴隶;为什么全体人民就不能转让他们的自由,使自己成为某个国王的臣民呢?

在这里有不少含糊不清的字样是需要解说的.那我们就举转让一词为例.转让就是奉送或者出卖.但一个使自己作另一个人的奴隶的人并不是奉送自己,而是出卖自己,至少也是为了自己的生活.但是人民为什么要出卖自己呢?

国王远不能供养他的臣民,反而只能是从臣民那里得到他自身的生活供养;用拉伯雷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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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7

来说,一无所有的国王也是活不成的.难道臣民在奉送自己人身的同时,还以国王也攫取他们的财产为条件吗?

我看不出他们还有什么可保存的东西了.有人说,专制主可以为他的臣民确保国内太平.即使算是这样;但如果专制主的野心所引起的战争,如果专制主无餍的贪求,如果官吏的骚扰,这一切之为害人民,更有甚于人民之间的纠纷的话,那么人民从这里面得到什么呢?

如果这种太平的本身就是人民的一种灾难,那么人民从这里面又能得到什么呢?

监狱里的生活也很太平,难道这就能证明监狱里面也很不错吗?

被囚禁在西克洛浦的洞穴中的希腊人,在那里面生活得也很太平,但是他们只是在等待着轮到自己被吞掉.说一个人无偿地奉送自己,这恐怕是荒谬的和不可思议的.这种行为是不合法的、无效的,就只因为这样做的人已丧失了自己健全的理智.说全国人民也都这样做,那就是假设举国皆狂了;但疯狂是不能形成权利的.既使每个人可以转让其自身,但绝不能转让自己的孩子.孩子们生来就是人,并且是自由的;他们的自由属于他们自己,除了他们之外,其它人人都无权加以处置.孩子在到达有理智的年龄以前,父亲可以为了他们的生存、为了他们的幸福,以孩子的名义订立某些条件;可是却不能无可更改地而且毫无条件地把他们奉送给人,因这种奉送违反了自然的目的,并且超出了作父亲的权利.因此,要使一个专制的政府成为合法,就必须让各世代的人民都能作主来决定是承认它还是否认它;可是,那样,这个政府也就不再成其为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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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社会契约论

的了.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而就是放弃自己的义务.对一个放弃了一切的人,是无法加以补偿的.这种弃权是不合人性的;而取消了自己意志的一切自由,也就是取消了自己行为的一切道德性.最后,规定一方是绝对的权威,另一方是绝对服从,这本身就是一条无效的而且自相矛盾的约定.对一个我们有权向他要求一切的人,我们就并不承担任何义务;这难道不是清楚明白的事吗?

难道这种既不等价又无交换的唯一条件,它本身不就包含着这种行为的无效性吗?

因为,无论我的奴隶有什么样的权利反对我,既然他的一切都属我所有,而且他的权利也就是我的权利;那么,这种我自己反对自己的权利,难道不是一句毫无意义的空话了吗?

格老秀斯以及其他一些人,从战争里籀引出来了这种所谓奴役权的另一个起源.依他们说,征服者有杀死被征服者的权利,但是被征服者可以以自己的自由为代价来赎取自己的生命;据说,这种约定似乎要更合法得多,因它对双方都有利.但是很明显,这种所谓杀死被征服者的权利,无论如何不会是战争状态的结果.唯其因为人类生存于原始独立状态的时候,彼此之间绝不存在经常性的关系足以构成和平状态或者战争状态;所以他们就天然地绝不会是仇敌.构成战争的,乃是物的关系而非人的关系.既然战争状态不能产生于单纯的人与人的关系,而只能产生于实物的关系;所以私人战争,或者说人与人之间的战争,这就既不能存在于还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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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9

没有出现固定财产权的自然状态之中,也说不能存在于一切都处于法律权威之下的社会状态之中.个人之间的殴斗、决斗或者冲突,这些行为根本就不能构成一种状态.至于被法兰西国王路易第九的敕令所许可的、但被“上帝的和平”悬为禁令的私人战争,那只是封建政府的滥用职权,如果它曾经是一种制度,也是一种违反自然权利原理并违反一切良好政体的荒谬的制度.因此,战争绝非是人与人的一种关系,而是国与国的一种关系;在战争中,个人与个人绝不是以人的资格,甚至于也不是以公民的资格,而是以兵士的资格,才偶然成为仇敌的;他们不是作为国家的成员,而只是作为国家的保卫者.最后,只要我们在性质不同的事物之间,不可能确定任何真正关系的话,一个国家就只能以别的国家为敌,而不是以人为敌.这项原则符合一切时代确立的准则,以及一切文明民族的经常实践.宣战不只是向国家下通告,尤其是下通告于它们的臣民.外国人,无论是国王、是个人或者是整个民族,不向君主宣战就进行掠夺、杀害或者抢劫臣民的,那并不是敌人,而只是强盗.即使是在正式的战争之中,一个公正的君主尽可以占有敌人国土上全部的公共物质,但是他尊重个人的人身和财富;他尊重自己的权利所依据的那种权利.战争的目的是摧毁敌国,人们就有权杀死对方的保卫者,只要他们手里有武器;但是一旦他们投降,不再是敌人或者敌人的工具时,他们就又成为单纯的个人,而别人对他们也就不再有生杀之权.有时,不杀害对方的任何一个成员也能消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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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社会契约论

个国家.战争决不能产生不是战争的目的所必需的任何权利.这些原则并不是格老秀斯的原则.这些原则不是以诗人的权威为基础的,而是来自事物的本性,并且是以理性为基础的.至于征服权,则它除了最强者的法则之外,就没有任何其它的基础.如果战争根本就没有赋予征服者以屠杀被征服的人民的权利;那么,这种他所并不具有的权利,就不能构成他奴役被征服者的权利的基础.唯有在不能使敌人变为奴隶的时候,人们才有杀死敌人的权利;所以,把敌人转化为奴隶的权利,就绝不是出自杀死敌人的权利.从而,使人以自己的自由为代价来赎取别人对之并没有任何权利的生命,那么就是一场不公平的交易了.根据奴役权来确定生杀权,又根据生杀权来确定奴役权,这难道不是显然陷入了一场恶性循环了吗?

即使假定有这种可以杀死任何人的可怕的权利,我也认为一个由战争所造成的奴隶或者一族被征服的人民,除了只好是被迫服从之外,对于其主人也根本没有任何义务.征服者既然攫取了他的生命的等价物,故对他根本就没有什么恩德;征服者是以对自己有利可图的杀人来代替了毫无所得的杀人.因此,征服者远远没有在强力之外获得任何权威,战争状态在他们之间仍然继续存在着;他们之间的关系,其本身就是战争的结果,而战争权的行使则是假设并不存在任何和平条约的.他们之间也有过一项约定;但是即便有过,这一约定也决非消灭战争状态,而是假定战争状态的继续.因此,无论我们从哪种意义来考察事物,奴役权都是不存在的;不仅因为它是非法的,而且因为它是荒谬的,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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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11

任何意义的.奴隶制和权利,这两个名词之间是互相矛盾互相排斥的.无论是一个人对一个人,或者是一个人对全体人民,下列的说法都是毫无意义:

“我和你订立一个担负完全归你而利益完全归我的约定;只要我高兴的话,我就守约;而且只要我高兴的话;你也得守约.”

第五章 论总需追溯到一个最初的约定

即使是我接受了以上我所曾反驳过的一切论点,专制主义的拥护者们也还是无法前进一步的.镇压一群人与治理一个社会,这两者之间也永远存在极大的区别.即使分散着的人们一一相继地被某个个人所奴役,不管他们的人数可能有多少,我在这里就只看到一个主人和一群奴隶,我根本就没有看到人民和他们的首领;那只是一种聚集,假如人们愿意这样称呼的话,而不是一种结合;这儿既无公共幸福,也无政治共同体.这个人,即使他奴役了半个世界,也永远只是一个人;他的利益脱离了别人的利益,就永远只是私人的利益.如果这个人最后灭亡,他的帝国也就随之分崩离析,如同一棵橡树被火焚烧后就消解而化为一堆灰烬一样.格老秀斯说,人民可以把自己奉送给一位国王.然而,照格老秀斯的说法,在把自己奉送给国王之前,人民就已经是人民了.这一奉送行为的自身就是一种政治行为,它假设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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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社会契约论

一种公共的意愿.所以,在考察人民选出一位国王这一行为以前,最好还是先考察一下人民是通过什么方式而成为人民的.因为后一行为必然先于前一行为,所以它才是社会的真正基础.事实上,如果根本就没有事先约定,除非选举真是全体一致的,不然,少数人服从多数人的抉择这一义务又从何而来呢?

同意某一个主人的一百个人,又怎么有权为根本不同意这个主人的另外十个人进行选举呢?

多数表决的规则,本身就是一种约定的确立,并且假定至少是有过一次全体一致的同意.

第六章 论社会公约

我设想,人类曾达到过这种境地,在当时自然状态中不利于人类生存的种种障碍,在阻力上已经超过了每个个人在那种状态中为了自存所能运用的力量.于是,那种原始状态便不能继续维持;并且如果人类不改变其生存方式,也就会消灭.然而,人类既然不能产生新的力量,而只能是结合并运用已有的力量;所以人类便没有其它办法可以自存,除非是集合起来形成一种力量的总和才能克服这种阻力,由一个唯一的动力把它们发动起来,使它们共同协作.这种力量的总和,必须由许多人的汇合才能产生;可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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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31

既然每个人的力量和自由是他生存的主要手段,他又怎么能致身于力量的总和,而同时既不致妨害自己,又不致忽略对于自己所应有的关怀呢?

这一困难,就我的主题而言,能够表述为下列的词句:

“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方式,使它能以全部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

这就是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最终问题.这一契约的条款乃是这样地被订约的性质所决定的,以致于就连最微小的一点修改也会使它们变得成空洞无效;从而,尽管这些条款也许根本没被人正式宣告过,然而它们在普天之下都是同样的,在普天之下都是为人所默认或者公认的.如这个社会公约一旦被破坏,每个人就立刻恢复了他原来的权利,并在丧失约定的自由时,也就又重新获得了他为了约定的自由而放弃了自己的天然的自由.这些条款无疑也可以全部归结为一句话,即是:

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集体.因为,首先,每个人都把自己整个地奉献出来,所以对于所有的人条件便都是同等的,而条件对于任何人既然都是同等的,便没有人想要使它成为别人的负担了.其次,转让既然是毫无保留的,所以联合体也就会尽可能地完美,而每个结合者也就不会再有什么要求了.因为,如果个人保留了某些权利,既然个人与公众之间不能够再有任何共同的上级来裁决,而且每人在某些事情上又是自己的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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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者,那么他很快就会要求事事都如此的;所以自然状态便会继续下去,而结合就必然地成为暴政或者是空话.最后,每个人既然是向全体奉献出自己,他就根本没有向每个人奉献出自己;而且既然从任何一个结合者那里,人们都可以获得自己本身所让渡给他的同样的权利,所以人们就得到了自己所丧失的一切东西的等价物以及更大的力量来保全自己的所有.因而,假如我们抛开社会公约中一切非本质的东西,就会发现社会公约可以简化为如下的词句:

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只是一瞬间,这种结合行为就产生了一个道德的与集体的共同体,用以代替每个订约者的个人;组成共同体的成员的数目就等于大会中所有的票数,而共同体就以这同一个行为获得了它的统一性、它的公共的大我、它的生命及其意志.这一由全体个人的结合所形成的公共人格,以前称为城邦,现在称为共和国或政治体;当它是被动时,它的成员就称之为国家;当它是主动时,就被称为主权者;而以之和它的同类相比较时,乃称它为政权.至于结合者,他们集体地就称为人民;个别地,作为主权权威的参与者,就叫做公民,作为国家法律的服从者,就叫做臣民.但是这些名词经常互相混淆,彼此通用;只要我们在以其彻底的精确性使用它们时,知道加以区别就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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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51

第七章 论主权者

从上述公式中可以得出,结合的行为包含着一项公众与个人之间的相互规约;每个个人在可以说是与自己缔约时,都被两重关系制约着:

即对于个人来讲,他就是主权者的一个成员;而对于主权者来讲,他就是国家的一个成员.但是在此却不适用民法上的那条准则,即每个人都无需遵守本人对自己所订的规约;因为自己对自己订约,和自己对自己只构成其中一部分的全体订约,两者之间区别很大.这里必须指出:

由于对每个人都须就两重不同的关系加以考虑的缘故,所以公众的决定可以责成全体臣民服从主权者,然而则不能以相反的理由责成主权者约束其自身;因此,主权者假如以一种为他自己所不得违背的法律来约束自己,那便是违反政治共同体的本性了.既然必须就唯一的同一种关系来考虑自己,所以就每个个人而论也就是在与自身订约;可见,并没有而且也不可能有任何一种根本法律是可以约束人民共同体的,即使是社会契约本身.这并非说,这一共同体在绝不损害这一契约的条件之下也不能与外人订约了;因为就其对外而论,它仍然是个单一体,是个个体.可是政治共同体或主权者,其存在既然只是出于契约的神圣性,所以就绝不能使自己负有任何可以损害这一原始行为的义务,即使是对外人也不能;比如说,转让自己的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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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社会契约论

部分,或者是使自己隶属于另一个主权者.破坏了那种它自身所赖以存在的行为,也即是消灭了自己,然而并不存在的东西是不能产生出任何东西来的.一旦人群这样地结成了一个共同体之后,侵犯他们中的任何一个成员就不能不是在攻击整个的共同体;而侵犯共同体就更不得不使它的成员同仇敌忾.这样,义务和利害关系就迫使缔约者双方同样要彼此互助,而同是这些人也就应该力求在这种双重关系之下把各种有系于此的利益都结合起来.再者,主权者既然只能由组成主权者的每个人所构成,所以主权者就没有、而且也不能有与他们的利益相反的任何利益;所以,主权权力就无需对于臣民提供任何保证,因为共同体不可能想要损害它的全体成员;而且我们尔后还可以看到,共同体也不可能损害任何个人.主权者正是由于他是主权者,便永远都是他所当然的那样.但是,臣民对于主权者的关系并非如此,虽然有着共同的利益,但是如果主权者无法确保臣民的忠诚,那么就没有任何东西可以保证臣民履行规约.事实上,每个个人作为人来讲,可以具有个别的意志,而与他作为公民所具有的公意相反或者不同.他的个人利益对于他所说的话,可以完全违背公共利益;他那绝对的、天然独立的生存,可以使他把自己对于公共事业所负的义务看成是种无偿的贡献,而抛弃义务之为害于别人会远远小于因履行义务而加给自己的负担.而且他对构成国家的那种道德人格,也因为它不是一个个人,便就认为它只是一个理性的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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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71

在;于是他就只享受公民的权利,而不情愿尽臣民的义务了.这种非正义长此以往,将会造成政治共同体的毁灭.因此,社会公约为了不致于成为一纸空文,它就默契地包含着这样一种规定——唯有这一规定方能使其他规定具有力量——即任何人拒不服从公意的,全体就要迫使他服从公意.这即是说,人们要迫使他自由;因为这就是使每一个公民都有祖国从而保证他免于各种人身依附的条件,这就引发政治机器灵活运转的条件,并且也只有它才是使社会规约成其为合法的条件;没有这一条件,社会规约便会是荒谬的、暴政的,而且会导致最严重的滥用.

第八章 论社会状态

由自然状态步入社会状态,人类便产生了一场最引人注目的变化;在他们的行为中正义代替了本能,而他们的行动也就被赋予了前所未有的道德性.只有当义务的呼声代替了生理的冲动,权利代替了嗜欲的时候,此前只懂得关怀一己的人类才发现自己不得不按照另外的原则行事,并且在听从自己的欲望之前,先得请教自己的理性.即便在这种状态中,他被剥夺了他所得之于自然的许多便利,然而他却自这里面重新获得巨大的收获;他的能力得到了锻炼和发展,他的思想开放了,他的感情高尚了,他的灵魂整个提高到这种地步,以致于——若不是对新环境的滥用使他往往堕落得比原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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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发点更糟的话——对于自此使得他永远脱离自然状态,使他从一个愚昧的、局限的动物一变而成为一个有智慧的生物,一变而为一个人的那个幸福的时刻,他一定会感恩不尽的.现在让我们把整个这张收支平衡表简化为容易比较的项目吧:

社会契约使人类丧失的,乃是他的天然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企图的和所能得到的一切事物的那种无限权利;而他所获得的,乃是社会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享有的一切事物的所有权.为了权衡得失时不致发生错误,我们必须严格区分仅仅以个人的能力为其界限的自然的自由,与被公意所约束着的社会的自由;并区别只是由于强力的结果或者是最先占有权而形成的享有权,与只能是依据正式的权利而奠定的所有权.除上所述,我们还应该在社会状态的收益栏里再加上道德的自由,唯有道德的自由才使人类真正成为自己的主人;因为仅只有嗜欲的冲动就是奴隶状态,而唯有服从人们自己为自己所规定的法律,才是自由.关于这点,我已经讨论得太多了,而且自由一词的哲学意义,在此也不属于我的主题以内.

第九章 论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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