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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唐山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确定的市区城市规划区中的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

凡在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其他各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类专业性用地建设项目应符合已颁布的专业技术规范及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范围

第五条本市城市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十、水域和其它用地(E)

第六条居住用地,指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的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一类居住用地,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二)二类居住用地,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中高、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三类居住用地,指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住宅与工业等用地混合交叉的用地。

(四)四类居住用地,指以简陋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七条公共设施用地,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

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

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馆业和市场等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

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

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

不包括中、小学和幼托用地。

(七)文物古迹用地:

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迹、古墓葬、古建筑、革命遗址用地。

(八)其他公共设施用地:

以上之外的公共设施用地,如宗教活动场所、社会福利院等。

第八条工业用地,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一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二)二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三)三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九条仓储用地,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

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

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三)堆场用地:

露天存放货物为主的仓库用地。

第十条对外交通用地,指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铁路用地:

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

(二)公路用地:

高速公路和一、二、三级公路用地,长途客运站等用地,不包括村镇公路用地。

(三)管道运输用地:

煤炭、石油及天然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

(四)港口用地:

海港陆域部分,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等用地。

(五)机场用地:

指民用及军民合用的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站区等用地。

第十一条道路广场用地,指市、区、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一)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用地,包括其交叉口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等内部的道路用地。

(二)广场用地:

公共活动广场用地,不包括单位内的广场用地。

(三)社会停车场库用地:

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不包括其它各类用地配建的停车场库用地。

第十二条市政公用设施用地,指市、区、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

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

(二)交通设施用地:

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三)邮电设施用地:

邮政、电信和电话等设施用地。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雨、污水处理用地及粪便垃圾处理用地。

(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

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用地。

(六)其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十三条绿地,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及生产防护绿地,不包括专用绿地、园地和林地。

(一)公共绿地:

向公众开放,有一定的休憩设施的绿化用地,及其范围内的水域。

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二)生产防护绿地:

提供苗木、草皮和花卉的园林生产绿地及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的防护林带和绿地。

第十四条特殊用地,指特殊性质用地。

包括军事用地、外事用地、保安用地(监狱、拘留所、劳改场所等,但不包括公安局用地)。

第十五条水域和其它用地,指除以上各类用地之外的用地。

第十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按本规定附表一《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执行。

凡附表一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和超出附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建设用地范围的建筑在改造时不拆除的,纳入技术经济指标计算。

第十九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4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的地块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第二十条建设用地面积小于或等于4万平方米的,其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在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其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

要遵循集约利用土地成片改造的原则,住宅建设以多、中高层为主。

附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类别

容量

建筑密度(%)

建筑容积率

办公建筑

多层

35

2.0

高层

35

4.0

写字楼(商业公寓)

多层

40

2.0

高层

35

3.5

宾馆酒店

多层

40

2.5

高层

40

4.0

商业建筑

多层

50

2.5

高层

45

4.0

医院建筑

30

2.0

普通仓库

多层

45

1.2

绿地

居住区公园

≤2.5

0.05

小区公园

≤2.5

0.05

注:

本表不包括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市级中心(市级副中心)等城市特别地区。

第二十一条市级中心(市级副中心)及市区内建筑密集地区或人口密集地区,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根据具体情况经市规划部门核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同类控制指标适当调整。

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用地内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虽未超出其规定值,但其扩建、加层对原有空间布局有不良影响的亦不得建设。

建筑的维修改造工程,不得超出原有建筑平面轮廓线和高度线。

否则,应视为加层或扩建。

建筑扩建、加层改造,其建筑间距和退让应符合第四章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对未列入《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的科研机构、体育场馆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建设用地应整合周边地块统一规划建设,开发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应与周边地块整合统一规划建设。

(一)6层及6层以下住宅为6000平方米;

(二)7层及7层以上住宅为4000平方米;

(三)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不含市政配套公建)的公共建筑为4000平方米。

(四)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公共建筑为5000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按下表的规定执行,表中建筑密度、容积率为上限(执行中一般比极限指标下浮5-10%)绿地率为下限。

用地面积

指标

4000-7000平方米

7000-13000平方米

13000-25000平方米

25000-40000平方米

FAR

D(%)

G(%)

FAR

D(%)

G(%)

FAR

D(%)

G(%)

FAR

D(%)

G(%)

3层以下

1

33

40

0.9

30

43

0.8

29

45

0.7

29

48

4-6层

1.8

28

37

1.6

26

40

1.4

27

40

1.2

26

42

7-18层

2.8

25

35

2.6

25

37

2.4

25

40

2.2

24

40

19层以上

3.5

23

35

3.0

23

37

2.7

23

40

2.5

22

40

FAR:

容积率D(%):

建筑密度G(%):

绿地率

第二十五条建设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二十六条工业建筑的控制指标按下表的规定执行。

行业分类

容积率

代码

名称

13

农副食品加工业

≥0.8

14

食品制造业

≥0.8

15

饮料制造业

≥0.8

16

烟草加工业

≥0.8

17

纺织业

≥0.6

18

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

≥0.8

19

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

≥0.8

20

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

≥0.6

21

家具制造业

≥0.6

22

造纸及纸制品业

≥0.6

23

印刷业、记录媒介的复制

≥0.6

24

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

≥0.8

25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

≥0.4

26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0.6

27

医药制造业

≥0.6

28

化学纤维制造业

≥0.6

29

橡胶制品业

≥0.6

30

塑料制品业

≥0.8

31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0.5

32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0.4

33

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0.4

34

金属制品业

≥0.5

35

通用设备制造业

≥0.5

36

专用设备制造业

≥0.5

37

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0.5

39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0.5

40

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0.8

41

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

≥0.8

42

工艺品及其它制造业

≥0.8

43

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

≥0.5

注:

上述项目的建筑密度不小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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