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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学辅导1

《证据学》课程第一次教学辅导

第一章绪论

第一章需要了解掌握哪些内容?

  一、了解:

  1、证据制度及其传统文化背景

  证据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各种法律法规中与证据有关的规定和规则的总称,是国家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其内容和特征必然要受国家法律制度乃至政治制度的影响。

证据属于历史范畴,证据是伴随着诉讼活动发展而来的。

证据的发展不是孤立地独自形成,它不可避免地根植于特定国家的法律文化和社会意识形态之中。

在人类历史的长河中,不同国家曾经建立了不同类型的证据制度。

  传统文化背景在证据制度的形成和运用中一直扮演着重要角色。

就我国的文明史而言,法律为君主所控制;法官崇尚儒术,实行人治;民众信奉鬼神,少有反抗意识。

两千年封建文化无时无刻不在影响着我国法律的内涵。

封建社会的证据背景,虽然略有进步,但受制于惯有的文化背景,其本质没有实质的变化,由此造成证据背景的诸多特征。

如重刑轻民、口供至上、重情轻法、主观擅断等。

与我国显著不同的欧洲社会,构筑了与自身文化相融合的证据体系。

其证据特点表现在:

首先,西方推崇罪刑法定,这与中国传统文化思想中的人治理念是不相融的;其次,西方推崇严格的司法程序,而中国的传统是轻程序,重结果;第三,西方重视审判中的技巧和运用,轻视证据理论的研究。

我们从东西方的证据文化的区别中可以直接看到这种影响的存在。

  2、证据制度和经济制度、诉讼制度的关系

  

(1)证据制度和经济制度的关系

  证据制度与经济制度分关系是密不可分的。

证据制度需要建立在一个相应的经济基础之上,经济的发达程度,决定证据的获得能力、侦查水平和社会进步程度;经济的发达程度,决定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投人多寡,进而对诉讼效率提出了不同的要求。

纵观人类社会历史,经济制度的进步,必然会带来诉讼制度乃至证据制度的发展。

这是证据制度发展的一个必然规律。

当然,证据制度对经济制度也有反作用。

证据制度对于稳定社会关系、保证国家安定,也具有重要作用,并间接地为经济的发展服务。

  

(2)证据制度与诉讼制度的关系

  证据制度与诉讼制度的关系是从属关系,即有什么样的诉讼制度就有什么样的证据制度。

诉讼制度决定证据制度。

当然证据制度并不是完全被动和消极的,它可以影响并反作用于诉讼制度。

总之,二者密切联系,不能截然分开。

  A.控诉式诉讼制度与神示证据制度的关系。

  B.纠问式诉讼与法定证据制度的关系。

  C.混合式诉讼与自由心证的关系。

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后,建立了混合式的诉讼制度。

按其法系之不同,各国的诉讼制度又有所区别,但一般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类。

当事人主义主要盛行于英美法系国家。

职权主义,又称审问主义,主要盛行于欧洲大陆的一些国家。

无论是职权主义还是当事人主义,在诉讼证据上都采用自由心证原则,凭法官的良心、理性判断而采用证据。

  D.新中国社会主义类型的诉讼制度与证据制度的关系。

我国的诉讼制度是分权主义的诉讼制度。

我国证据制度所坚持的客观真实的原则,是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

这种客观真实的证据制度,要求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要求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以便正确地据实处理。

我国的证据制度为充分确实的证据制度。

案件对证据的具体要求,在质上就是要求确实可靠,在量上就是要求全面细致、充分。

  二、领会:

  1、证据的内容和形式的统一关系

  证据的内容是证据本身内在具有的证明能力,它具有客观实在性和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是证据在法律上所具有的外在表现方式和正当的获取手段。

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具有对立统一的关系。

它们的对立体现在各自表现的内容不同;它们的统一表现于具有共同的目标-------查明案件的真实。

二者的一致,这当然是最理想的现实要求,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难以统一,主要是因为理论与实际结合上存在两个难以解决的问题:

  

(1)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取证方式违法。

  

(2)合法获取的证据,经实践证明有少数不具有真实性的内容,没有证据力,但.以合法的证据形式进人诉讼程序。

  2、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证明案件的经验及其规律

  总结出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证明案件的规律性,形成经验性认识,对于指导实践十分有益。

证明规律包含多方面和多层次。

其中,既包括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一般规律,也包括司法、执法。

仲裁、公证、监察等活动中证明相关事实的特殊规律;既包括收集证据、保管证据、审查证据和运用证据等专项工作的规律,也包括收集和使用人证。

物证、书证等具体证据的规律等。

  古今中外的司法、执法人员在上述证明活动中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证据法学应当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研究这些证明活动的规律,并用研究成果来指导司法和执法等活动中的证明实践。

  3、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证据学体系的区别

  证据学的体系就是将证据学的研究对象具体化之后,按照一定相互关系和内在联系进行研究和阐述的科学系统,简言之,就是证据学的组织结构。

  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学具有注重实用性的特点。

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没有制定统一单立的证据法典,所以其证据学的内容往往也包括在诉讼法等相关的法学体系之中,但是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三、掌握:

  1、证据规则的分类

  在各种法律事务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或者其他相关事实,都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

毫无规则的证明是根本不存在的。

作为证据学研究对象的证据规则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诉讼证据规则,另一类是非诉讼证据规则。

前者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

后者包括各种行政执法、仲裁、公证、监察等活动中运用证据的规则。

证据规则都要由法律以一定方式明确规定,因此,在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中,证据规则的内容往往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证据规则包括采用证据的规则,排除证据的规则,举证和质证的规则、证据价值的规则等。

  2、证据、证据力和证明力的概念

  证据和证据力、证明力是三个密切相关的概念。

证据是与案件有关的一切事实,它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实物,也可以是复制的。

所谓证据力,是指证据材料进人诉讼,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条件,特别是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合法形式。

所以只有具备证据合法性条件的证据,才能具有证据力,不是所有的证据材料都具有的。

不过这些证据材料一旦经过查证属实,收集程序合法,即可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它就具有证据力,能证明案件中的某一问题,即有关案件事实。

因此,由证据材料到证据需要经过对证据材料的识别过程和对其证据力的把握过程。

  所谓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所具有的内在事实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和证明作用。

亦即人们通常说的可信性、可靠性和可采性。

它是证据所具有的内在的、本质的属性,与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紧密的关系。

两者的关系是,证据力是证据所必须具有的形式要件,证明力是证据所必须具有的内容和实质要件。

所有的证据材料,只有形式合法,内容具有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才能被采纳为定案依据。

第二章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第二章需要了解掌握哪些内容?

  一、了解:

  1、神示证据制度产生的历史原因

  神示证据制度产生的原因:

一是在政治上实行神权统治;二是因为全民族的科学文化落后,生产力水平低下,人们缺乏战胜自然的力量。

在奴隶社会时期,受到低下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制约,人类的科学意识还不可能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产生,人类的思维难以实现对事物本质的认识。

由于面临严酷的自然环境和遇到当时社会难以解释的问题时,人们通常认为神是主宰一切的,并能察知一切,因而是不可欺骗的。

所以,在诉讼中产生难以辨明的是非问题,就靠神灵来判断。

在当时,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者不但置自身为神的崇拜者,同时巧妙地利用人们的愚昧无知和宗教迷信,用这种证据制度来断狱决讼,以达到维护和巩固自己统治地位的目的。

  2、法定证据制度产生的历史条件

  法定证据制度的出现是人类文化科学的发展对司法经验总结的结果;同时又是和当时的政治斗争形势联系在一起的,是中央集权君主制的产物。

欧洲的历史进人封建君主专制时期之后,一种新的适应当时政治需要的证据制度,即法定证据制度(又称为形式证据制度)取代了神示证据制度。

在16世纪至18世纪之间,法定证据制度发展到了全盛时期,其影响一直延续到19世纪中叶。

当时,欧洲大陆法系各国的法典中,普遍规定了这种证据制度,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法典有1532年的《加洛林纳法典》、1853年的《奥地利刑事诉讼法》以及1857年的《俄罗斯帝国法规全书》等。

  二、领会:

  1、神示证据制度的概念

  神示证据制度产生于奴隶社会时期,是证据制度发展史上最原始的一种证据制度。

神示证据制度也称神明裁判或神证。

就是用一定形式邀请神灵帮助裁断案情,并且用一定方式把神灵的旨意表现出来,根据神意的启示来判断诉讼中的是非曲直的一种证据制度。

神示证据制度在不同的国家有所不同。

有的国家的神示证据制度中仍然有神明裁判的存在;有的国家神明裁判则消失得较早。

  2、我国古代证据法律制度

  

(1)奴隶制时期的证据制度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私有制的产生,原始公社解体,产生了奴隶制国家。

在奴隶制国家,占据统治地位的是奴隶主阶级。

为了维护其经济利益和政治特权,制定了作为统治阶级工具的法律。

证据制度成为奴隶制法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奴隶制时期的证据制度总的说来民刑不分,具体特点有:

  A.法官认定案件,主要依据审判经验的总结。

  B.神示证据制度消失的较早。

  C.除注重采用当事人的证词以外,还重视其他证据的使用。

  

(2)封建王朝时期的证据制度

  我国封建王朝的诉讼程序,同样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分,具有纠问式诉讼的特点。

司法官吏审判案件,除个别特殊情形外,必须取得被告人的口供;如果被告人不招供,就可以进行拷讯,逼其招认。

所以,有关讯囚和刑讯的规定,构成了封建王朝证据制度的主要内容。

应该讲,封建王朝时期的证据制度其更具有纠问式诉讼的明显特征。

  A.坚持口供至上的原则,定罪必须取得被告人认罪的供词。

  B.审讯时可以依法刑讯。

  C.诬告者反坐,伪证者罚。

  D.疑罪唯轻兼从赎,实行有罪推定。

  E.重视勘验检查。

  F.据众证定罪的制度。

  J.继承和发展了“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的主观臆断的审判方法。

  三、掌握:

  1、法定证据制度的概念和特点

  法定证据制度,又称为形式证据制度,是法律根据证据的不同形式,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法官必须据此作出判决的一种证据制度。

在这种证据制度中,法官无权按照自己的见解自由地判断证据,而只能机械地适用法律有关证据证明力和判断规则的规定,并据此认定案情,天书考虑案件的真实情况。

直至18世纪,有关法定证据制度的积极理论认为当刑事案件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完全或完善的证据时,无论法官个人对案件的看法如何,都必须做出有罪的判决;在18世纪后期,有关法定证据制度的消极理论认为,当缺乏法律规定的证据时,即使法官认为被告人有罪,也不得做出有罪的判决。

其特点是:

  第一,刑讯逼供是法定证据制度的基本证明方法,是获取证据的合法方式。

法定证据制度从有罪推定出发,把被告人看作特殊的证人,是诉讼的客体,毫无诉讼权利,只是认罪的对象。

口供是定罪的主要依据,为取得口供,对被告人、证人的刑讯就是题中应有之义了,在中国古代,甚至刑讯也制度化了。

锤柠之下,何求不得。

刑讯使无罪的人认罪的可能性大增,因而它是一种极野蛮的制度。

  第二,法定证据制度的一些做法,比如:

防止法官专断、强调法定规则意义,维护法制统一等制度,也具有相当的合理意义。

  第三,法定证据制度具有等级性的特点。

证据的等级性主要体现为根据提供证据人的社会地位来确定所提供证据的效力,如显贵者的证言优于普通人的证言等。

  第四,法律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规则。

法定证据制度具有形式主义的特点。

它预先机械地、僵死地对证据的收集、使用及其证明性进行规定。

证据根据其表现形式划分为完全证据和不完全证据。

被告人自白被确认为完全证据。

多个不完全证据的证明力才相当于一个完全证据。

如1857年的《俄罗斯帝国法规全书》中规定,完全的证据有被告人的坦白、书面证据、与案件无关人的证明等;不完全的证据有被告人相互间的攀供、表白自己的宣誓。

间接证明等。

2、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概念和评价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指一切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均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进行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制度。

它是资产阶级思想革命的产物,是资产阶级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

  对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作出正确的公正的评价,必须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对它进行全面的分析。

自由心证制度取代封建时期的法定证据制度具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性。

自由心证制度的建立,引起了诉讼结构的变革,否定了法定证据制度的形而上学的形式主义,确定了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担任的原则,使被告人获得了辩护权。

自由心证制度还实行双方当事人对等辩护的原则,能使法官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辩论,形成其内心确信,然后对案件作出裁判。

这是历史上的进步,对诉讼制度是一个重大的革新。

自由心证制度的建立,使法官摆脱了法定证据制度那些繁琐规则的束缚,有可能按照自己的经验和良心对证据和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自由判断,从而为查明案情和正确处理案件提供了可能性。

它推动了证据科学的发展和证据理论的进步,它为法官利用司法活动灵活地为政治服务提供了广阔的天地。

但是,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在评价证据价值上及其价值的选择上,给法官和陪审团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因此,当今世界各国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理论上,对法官依良心、理性“自由”地判断证据也有一定的限制。

第三章证据法的原则

第三章需要了解掌握哪些内容?

  一、了解:

  1.证据裁判的历史

  在人类历史的长河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大致经历了有两种方式,一是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如神示裁判方式、决斗裁判方式、宣誓裁判方式等等。

另一种是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这就是指证据裁判方式。

到如今,理性的证据裁判原则已经成为规范各种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依据证据对纠纷事实问题进行裁判也已成为一种司空见惯的法律现象。

然而,与其他诉讼制度一样,证据裁判原则在证据法中的确立也经历了一个长期的过程。

  在神判制度下,裁判是根据那些被普遍视为体现了神明意旨的事实或现象作出的,其间的推理方式不是理性,而是对神明的信仰和崇拜。

如前所述的“水审”、“火审”。

“司法决斗”等等都是神明裁判的典型方式。

这种神明裁判司法证明方式的基础是当时人们对神的无可争议的信仰和崇拜。

  随着社会的进化和历史的进步,人类的理性逐步丰富和发展,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在人类理性的严格审视下,日益显示出它的固有的弊端,人们开始寻求一种更具理性的证明方式。

在英国,人们用陪审团审判的方式逐渐将神明裁判逐出历史舞台;在欧洲大陆,则是由从教会法传播而来的法定证据制度取代了神明裁判。

  欧洲大陆国家在“纠问式”诉讼制度下形成了“定量分析”的证据制度,即法定证据制度。

在这种制度下,任何东西都可以被采用为证据,法律分门别类地预先规定出了每种证据的证明价值和证明的规则,审判法官运用证据的基本职责只是“加减证据”。

  17世纪和18世纪,法国的理性主义者和人道主义者对以刑讯逼供为特征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发起了猛烈的攻击,其结果就是产生了一种新的司法证明方式。

这就是在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中居核心地位的“自由心证”。

自由心证制度尽管否定了法定证据的机械性,法定证据制度下的证据裁判却作为司法传统的一部分被继承了下来。

  2.直接言词原则的意义

  

(1)符合了程序公正价值,体现了对案件事实认识的正当性要求

  诉讼公正是诉讼得以生存与发展的源泉所在,诉讼公正的直接体现之一程序公正,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体现了公正的要求。

  

(2)吻合了实体公正的要求,体现了对案件事实认识的真理性要求

  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与贯彻,有助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实现对案件事实真理性的认识。

判决要合乎正义,判决要合乎正义必须要让作出裁判的法官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的事实。

  二、领会:

  1.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内容和例外

  

(1)对事实问题的裁判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

  证据裁判的基本含义是在诉讼证明中,事实问题的裁判应当依据证据。

在此,事实问题是指要证事实,即有证明必要的事实。

因此,证据裁判原则更准确的表述应当是:

对于要证事实,没有证据就等于没有该项事实。

  “对事实问题的裁判必须依靠证据”的逆反命题是,如果没有证据,不能对要证事实予以认定。

可见,证据裁判原则强调了证据对于裁判的必要性,这在刑事诉讼中更为明显。

与历史上曾经存在的裁判制度不同,证据是裁判的必要手段,而不是可有可无的工具。

需要指出的是,现代诉讼制度中没有证据既包括没有任何证据,也包括证据不充分的各种情形。

没有证据固然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即使仅有一部分证据,或者有证据但没有达到法定程度,亦不能对事实进行认定。

也就是说,不能仅凭一些证据对全部案件事实作出推测。

  

(2)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必须是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

  在不同历史时期,接受法庭调查的“证据”也具有不同的样态。

从神示证据制度到法定证据制度,再到自由心证制度,何者可以作为证据差别很大。

但任何时代的证据都必然具有这样一个共同特征:

即当时的人们普遍承认该项材料具有作为证据的合理性。

  在现代法律制度下,一项材料是否可以作为证据接受法庭调查,首先经过了裁判者的价值选择。

显而易见的是,没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因与案件事实没有紧密联系而被排除,但如果仅具有关联性,而不具有法律上的可采性的,这样的证据材料同样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即不但要求法庭调查的证据必须具有事实上的关联性,而且还必须同时具备法律上的可采性。

所以,最终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必须是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

  (3)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必须是经过法庭调查和质证的证据

  证据裁判原则的核心是裁判者对事实的认识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在诉讼以“法庭审判”为中心的现代诉讼理论中,裁判者的裁判行为也必须以法庭为活动空间,通过在法庭中的一系列活动,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裁判。

因此,证据裁判原则所要求的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出示、辩论、质证。

没有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即使该项证据确实具有证明价值。

将裁判所依据的证据限定为必须经过法庭调查和质证的证据,使我们具有了评判法官认识活动的可能性,更容易让人们(当事人以及其他案外人)相信法官的认识来自证据而不是其它途径,这样有利于增强整个社会对司法活动的认同感。

  与其他原则一样,证据裁判原则也存在着例外情形。

由于证据裁判原则是针对要证事实而言的,因此,该原则的例外情形在民事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中不同。

在刑事诉讼中,基于刑罚适用的慎重性,尽管对于证明对象的枝节性内容会存在毋庸证明的可能,证明对象的骨干性构成要件一般却必须由证据予以证明。

强调实质真实的大陆法系国家如此,实行对抗制的英美法系国家亦是如此。

在我国,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4项规定:

“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

”也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例外性规定。

  与刑事诉讼相比,民事诉讼则有所不同,证据裁判原则的例外情形较为明显。

在民事诉讼中,不仅基于当事人的实体处分权而设置有自认的规定,而且,基于辩论原则,对于当事人没有明确争论的事实还实行拟制自认制度。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

表明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有效的自认直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作出裁判。

另外,民事证明中,还存在大量的推定。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

因此,对于法律推定的事实,人民法院无需当事人举证,可以直接依据推定规则认定事实。

又由于自认与推定在民事诉讼中较为常见,因而民事诉讼中具体证明对象的多数内容往往因存在其它证明方法而不具有以证据证明的必要性,从而削弱了证据裁判原则对事实认定的决定性作用。

而这些恰恰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在民事诉讼中适用的例外。

  2.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这一原则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表明我国对直接言词原则在立法上是予以肯定的,它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法官必须直接调查取证。

  (2)《刑事诉讼法》第149条的规定,要求作出裁判的法官必须是参加庭审的法官。

改变了以前作出裁判的法官不直接亲自参加法庭审理的弊端,改变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局面。

  (3)《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表明目前的做法改变了以往公诉机关“全卷移送”的做法,而只要求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

为确立直接言词原则提供了必要的前提条件。

  这一原则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上,有以下几个方面:

  

(1)该规定第47条的规定,表明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按照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要求,就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向有关当事人出示,以便对该证据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质证。

法庭的裁判应当以从法庭上直接获取的证据材料为基础,对证据的调查应以言词的方式进行,未经庭审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材料,一般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2)该规定第55条的规定及第59条第1款的规定,表明法律上要求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这是在法庭上由当事人对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进行辩论所应坚持正当程序的必然要求。

也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应有之义。

  (3)该规定也列举了直接言词原则的例外情形,即该规定第56条规定及第59条第2款规定。

我们认为,为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这些例外情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其适用范围。

  三、掌握:

  1.证据法的原则的概念

  证据法的原则是指在运用证据的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的准则。

这些原则的功能在于将证据法的保障认识的真理性和正当性这一基本作用进一步细化,是认识的真理性和正当性在原则层面上的基本要求。

简单地说,证据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

证据裁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和自由心证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是指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直接言词原则是指对于证据的调查必须由裁判者直接进行,而且必须以口头的方式进行。

自由心证原则是指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由裁判者根据自己的内心信念进行合理的判断,法律对此不预先加以规定。

证据裁判原则和自由心证原则是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遵循的原则,而直接言词原则是对证据进行调查时应当遵循的原则。

2.证据裁判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的概念

  

(1)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其基本含义是指对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

随着诉讼理论的发展,证据裁判原则的内容不断的发展与充实。

  

(2)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法制国家普遍遵循的诉讼原则。

其含义是指要求一切证据材料都必须在法庭上以直接。

口头的方式进行陈述、讯问、审查和辩论的诉讼原则,由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合并而来。

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查原则,指法官、陪审官必须亲自接触案件的所有材料。

在审判庭上审查证据,检查物证,让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出庭并亲自听取他们的口头陈述,听取法庭辩论,然后据以对案件的实质问题作出裁判。

此外,法官认定案件只能以原始证据为依据,传来证据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言词原则又称言词审判原则,是指法院审理案件,特别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诉讼材料的提出和进行辩论,要在法官前以言词及口语形式进行,这样取得的材料,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有着密切的关系,但两者的侧重点又不一样,直接原则强调法庭直接审理和直接采证,言词原则则强调法庭审理和法庭采证应以言词形式进行。

直接审理在通常的情况下,都会以言词形式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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