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自考保险法重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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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自考保险法重点

1.简述投保人条件:

第一,具有相应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无权利的法人,或者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但是少数国家则有不同规定,如美国

第二,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具有保险利益

2.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特点

一,不能有独立于保险公司的名称

二,不能有独立于本公司的资产

三、不能有独立的公司组织机构

四、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保障基金与保险保证金的主要区别

1.目的不同前者主要为应付巨大灾害事故的赔款,后者是国家为保证保险企业的变现资金数额而设立的

2.提取数额不同前者提取的数额,是车《保险法》未作明文规定;后者提取的数额,我车《保险法》明文规定为按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

3.用途不同前者为在平时保持保险人偿付能力,在出现统筹使用的法定情形时统筹使用,后者只能用于保险公司清算时清偿债务

保险同业公会对保险等来进行管理的方式内容

1.制订保险行业发展的长期总体目标和短期具体目标

2.制订行业自律守则

3.制订、颁布保险行业发展的指导建议,为会员提供咨询服务

4.制订解释保单措施的共同规则

5.制订共同的费率和佣金标准、规定统一的保险条款格式

6.促进保险教育和培训,提高国民的保险意识

保险合同的变更

1.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成立以后,未履行完毕以前发生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变更以及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2.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变更也称为保险合同的转让或者保险单的转让,这种变更通常是由于被保险财产的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转移而引起的,允许保险全责转让,可以满足财产受让人对双声道的保险保障的愿望和要求,各国保险法一般都允许保险合同的转让,我国保险法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

3.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以内发生的保险合同的内容的修改和补充,通常为保险标的的数量与品种的增减,用途与存放地的变化,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保险费的增减,船期、航程的更改以及人身保险中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行等,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在主体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变的情况下发生的。

根据保险双方当事人的要求或者为适应已经变化的客观情况,允许保险合同的内容作一定的修改或补充,是各国保险立法的通例

4.保险合同的变更,都须经过一定程序,办妥一定手续,保险合同变更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通知变更;二是变更,在程序和手续上,通常是保险人在接到投保人的变更通知或者经与投保人协商变更后,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与投保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保险公司解散的主要事由

保险公司解散的主要事由有,保险公司因分立而解散,保险公司因合并而解散,保险公司根据章程的规定而解散,股东会议解散,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依法被撤销外,不得解散

保险公司破产解散具备的条件

1.保险公司不能清偿到其债务,并资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2.经行为人的申请

3.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法院可宣告破产

保险公司的其他事项的变更

保险公司其他事项的变更,是指除保险公司合并、分立、保险公司组织形式变更以外的其他的公司实体变化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1.变更名称2.变更注册资本3.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4.撤销分支机构5.公司分立或者合并6.修改公司章程7.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8.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公司设立程序

1.筹建保险公司2.拟设保险公司的筹建(内容、期限、限制)3.提出设立公司正式申请(60日内决定)4.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5.保险公司设立登记

保险公司设立的条件

1.合法的公司章程2.符合法定数额的资本额3.适格的高级管理人员4.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5.适于保险营业的营业场所与设施

保险组织的类型

1.股份有限保险公司2.有限责任保险公司3.相互保险公司4.保险合作社5.个人保险组织

保险资金运用的形式

答:

各国保险法确定的保险资金运用形式一般为:

存放银行、购买公债或国库券、购买公司股票或债券、投资不动产、放款等

我国现行《保险法》规定的运用形式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国家对保险业监管的形式

1.公示监管形式,是指国家对保险业的实体并不直接监管管理,而是将保险人经营的财务状况予以公布,让公众保险人的经营状况,自己作出独立的判断的选择

2.原则监管形式,是指由国家制定指导的保险业经营管理的一些基本原则,并在形式上监督实行,这种监督形式也不触及保险业经营管理的实体

3.实体监督形式,即以法规的形式规定保险业的经营准则,保险企业的创设制度、财产监督和从事监管制度等,由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贯彻执行,这种监督从实质上对保险企业进行监督,比前两种严格、具体、全面,现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

保险公证的主要内容

1.保险公证的经营背景

2.出险单投保标的的用途情况

3.准确出险时间,判定出现原因

4.出险前的防灾和出险后的施救情况

5.损失物是否是投保标的物

6.综合考虑并决定是否应当赔付,提出赔付额建议

无效保险合同的认定及法律后果

1.无效保险合同是指不具备保险合同的有效条件,不能发生保险当事人预期的目的的保险行为

2.在具体认定无效保险合同时,一是以《保险法》关于无效保险合同的规定为依据,二是以《民法通则》和《合同》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为依据,如《民法通则》有规定,保险合同的无效,应由人民法院及仲裁机关来认定

3.无效保险合同从订立时起就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合同认定为无效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是:

其一,返还保险费,这是针对保险人而言的。

其二,退还保险金,这是针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而言的。

其三,赔偿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

其四,其他行政制裁,如果保险合同无效是一方或者双方故意所为,则对该故意一方或双方进行行政处罚

3.简述保险合同的特征

答:

债权性;非典型双务性;强制有偿性;射幸性;不要式性;格式性

4.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代理人的主要区别

一.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保险经纪行为,保险代理是是为保险人的利益为保险代理的行为

二、保险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保险经纪行为,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的名义进行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人独立承担法律后果;保险代理人行为的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三、保险经纪人行为的内容与保险代理人不同

四、保险经纪人只能采取机构的形式,保险代理人可以是机构或个人

五、保险经纪人收取佣金的方式和保险代理人不同

6.货物运输保险的除外危险范围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导致的货物损失

二、发贷人没有按照标准包装等造成的贷物损失

三、保险贷物的自然损耗、市价上涨、本身缺陷导致损失

四、因战争、军事行动、罢工、核事故等导致的损失

7.投保人的义务范围

一、交付保险费的义务

二、危险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

三、防险的义务

四、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

五、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施救义务

六、保险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的义务

8.保险公司整顿的发生原因

整顿保险公司的原因,是保险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不能改正责令其改正的违法行为

一、未能在限期内依法提取或结转各项准备金

二、未依法办理再保险

三、未改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

四、未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之别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权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知法的经济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权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生命及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要求事故发生时存在即可,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则要求在缔约时存在

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内容限于与经济利益有关的利害关系,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不以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为必要内容

三、保险利益大小有无客观标准不同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大小,依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损失的多少决定,若超过经济利益的范围投保,会超额保险,合同的效力将爱影响除实支实付医疗费用支出保险外,人身保险的以人的生命或健康为保险标的,不能以金钱估价,保险利益只存在有无之别,无大小之量,超额保险对其无法适用

四、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不能以金钱估量,无双重受益或代位求偿存在的余地

五、在以死亡为保险事故发生的人身保险中,由于受益人是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时也得给付请求权之人,所以,该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决定着是否会引发赌博与道德危险

区分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意义

1.损失填补原则适用与否不同

2.保险价值的概念是否适用不同

3.保险利益的判断基础与其相关规则的运用不同

4.保险费的给付与返还不同

5.现金价值存在与否及其运用不同

6.对保险人营业范围的影响不同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要件

1.被保险人因某种原因事实发生而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2.原因事实属于保险事故的范围

3.保险人已对被保险人履行了给付义务

4.保险人以自己名义对第三人行使

5.被代位行使的权利不是人身专属性

6.对负损害赔偿责任的人行使

7.其数额不得超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给付金额

保险公司提取保险保障金的原因

答:

保险公司之所以应依法提取保险保障基金,是因为:

保险公司要经营,除了必须有足够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处理各种保险责任外,还须解决巨灾危险的分摊问题,巨灾我分摊只借助于再保险还不够,再保险并不能解决保险公司本身在保险业务上可能出现的年度波动,这就需要其他机制作为缓解,否则,必将影响保险公司的现金流量,威胁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力

我国保险公司接管制度的基本内容

1.接管的发生:

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投寄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2.接管的目的:

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险被保险人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

3.接管组织的组成:

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4.接管的期限:

最长不超过2年

5.接管的终止:

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接管终止

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应依法申请宣告破产

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1.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2.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3.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4.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保险合同特约条款

1.扩大或限制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的条款。

如扩大保险人保障的危险范围等,保险人根据业务的需要,在基本条款以设其他条款供投保人选择,这既能增强保险基本条款的伸缩性,又能满足投保人的特殊需要

2.约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为的条款,通常如保证条款,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证做或保证不做某事,或者保证某种事实状态的存在或不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证必须严格遵守,否则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代理人的特征

保险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是民法上的一种,它除了具有一般代理的特征外,亦有自己的特点

1.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一般是依据保险人的授权产生的(仅有委托代理)

2.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一般是有偿的,其可向保险人收取约定的佣金

3.一般民事代理只包括代理为法律行为,而不包括事实行为

4.保险代理人在业务范围内所知道的有关订立保险合同的重要事项,即使实际上并未告知保险人,也都推定为保险人所已知,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而拒绝履行自己的保险金的给付义务

保险经纪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保险经纪人的权利

经纪人的权利包括经纪自由权、经纪选择权、经纪无因终止权和佣金请求权等诸项内容,其中佣金请求权是其主要权利。

保险经纪为保险合同双方提供中介服务,属于商业性服务活动,在法律上应对其权利和利益给予有效的保护和规范。

在保险市场上,保险经纪人受投保人的委托,代理投保业务,在完成投保手续、将付投保费后,保险人应从保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支付给保险经纪人作为劳动报酬,佣金支付的多少由保险业务的数量和质量决定

二、保险经纪人的义务

据实报告及妥为媒介的义务。

保险经纪人在提供中介服务时,应将所知道的有关保险合同的情况和保险信息如实告知委托人(即投保人)还应通过与保险客户进行详细,认真的讨论,确认保险客户需要的保险的级别、数量及保险市场定位等方面的内容

尽力的义务。

经纪人应认真负责地发行委托人的委托任务,发力提供有成效的机会和商业信息,促使合同订立。

这就要求保险经纪人对保险市场、保险人的资信情况、服务质量等有深刻的认识,保险经纪人在了解到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情况后,就应该凭借自己的知识和经验以及磋商和谈判技巧,尽力为客户寻找最佳的承保条件

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况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一般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1.投保人因故意或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谎称发生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

3.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消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尽责的

4.保险标的危险程序增加,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或未按要求增加保险费的

5.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真实年龄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

6.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内未达成复效协议的

简述对保险代理人的执业管理

1.执业之许可,保险代理人执行业务,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保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险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2.执业之限制,保险代理人登记颁证后,得执业之许可,但其业务的执行,须受下列限制:

不得为非法保险业经营业务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的保险人的委托保险代理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时,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执业之设备:

就有固定处所和应专设账簿

受益权的变更

受益权可因受益人、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的变更而变更

1.变更主体。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投保人在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2.变更方式。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3.变更期限。

变更受益人应在合同当事人确定受益人之后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这段时间内为之

4.变更内容。

变更受益权的内容包括变更受益人的人数、变更受益人的受益份额以及变更受益人的受益顺序

保险经纪人的资格

1.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2.注册新鲜感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无了的最低限额,且必须为货币资金

3.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4.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5除保险会另有规定外,名称应包含“保险经纪”字样,不得与现有保险中介机构相同,并具备健全的组合机构和管理制度

6.有与业务规模想适应的固定住所

7.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

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8.法律、行政法规和保险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经纪人的权限

1.为制作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

2.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

3.再保险经纪业务

4.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5.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保险公估人的权限

1.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2.保险标的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保险标的的残值处理

3.风险管理咨询

4.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保险利益的作用

1.保险的存在有助于区分保险与赌博,以消除赌博的可能性

2.保险利益的存在意在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3.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以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作为判断标准,决定真正受有损失的人

4.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以保险利益为标准限制保险人的损失填补额度

保险利益的有无及其大小的认定属于专业知识领域,一般人难以具备相应的能力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般包括

1.基于债权的现在利益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的利益,包括债权本身

2.基于特权的现在利益,物权包括所有权以及物权,

3.占有人对其占有物所具有的利益

4.基于股权的利益

保险的特征

1.危险依赖性2.危险选择性3.行为营利性4.分担社会性5.资金公益性6.目的合法性7.利益对等性8.金融中介性

危险处理的措施

1.避免危险2.预防危险3.自留危险4.抵制危险5.集合危险

6.中和危险7.分散危险8.转移危险

危险的特征

1.危险具有客观性2.危险具有不确定性3.危险具有可测定性4.危险具有损失性

保险现代化时代的表现

1.保险业规模扩大,对于国民经济发展的保障能力显著提高

2.保险产品创新势头强劲

3.满足社会需要的人身保险品种呈爆炸性增长趋势

4.保险产品功能不断完善

5.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增大

6.保险金额日益巨大,保险额外负担增多

7.再保险业务发展国际市场繁荣

8.保险业的金融中介功能日益提高

强制保险的主要特点

1.保险关系的建立不是当事人而自愿订立,是法律明确规定的

2.保险关系仍用保险单的订约方式,条款内容由主管部门提出

3.强制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采用指定方式和自选方式

4.强制保险制度多是推行社会政策,经济政策等目的,不以营业为目的,政府补贴

保险的职能

1、分担风险职业最基本职能

2.经济补偿职能保险经济价值的最集中体现,是投保人参加保险的最终目的

3.防灾防损职能

4.金融中介职能

保险法调整对象

1.保险合同法保险私法中最核心的内容

2.保险业法调整与规范保险组织及行为

3.保险特别法保险私法条款

保险特别法的构成

1.以保险合同法为基本法,突出保险品种的特色,有单独设立法规

2.为了推行公共政策,强化保险的保障功能,促进社会事业繁荣而设立的强制保险项目

3.规定保险特别法经营授权方面的立法

保险法的特征

1.保险法是私法调整法律关系的性质的实行手段而对于法律的划分

2.保险法是具有公法性的商法保险关系具有公共性决定的

3.保险法是公益法来源于保险事业的公益性质

4.保险法具有鲜明的技术性性典型的隶属行业面形成的法律规范

我国保险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呈现的特点

1.已经开始全面的保险立法工作,建立符合中国实际的

2.立法反映了当时的社会与经济体制阶段性特征

3.并没有完全规范保险私法的基本法律,立法缺少系统性

4.新的意外保险的项目,法律标准与适用范围与以前的法律有冲突

5.保险体制更多的强调了保险行为的格式化

6.以《海商法》为标志,我车在保险法特别法采用了单独立法的模式

7.许多新保险业务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

8.从而制定保险基本法的工作开始启动

保险合同的特征

1.债权性2.非典型双务性3.强制有偿性4.射幸性

5.不要式性6.格式性

保险格式性立法控制的事前控制

1.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2.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3.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对予明确说明

4.保险人应当公平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格式性包括

1.立法控制2.司法控制3.行政控制4.社会组织控制

定值保险保险的优劣

优:

1.避免保险事故发生后定价的困难2.预先约定具有主观价值的保险标的的价值,可避免定价之争3.在客观上,可使保险人在决定是否承保前理为审慎的评估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4.防止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定价偏低

劣:

1.以约定价值作为保险标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价值只是一个原则2.定值保险合同仍有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不同的问题

投保人的法律特征

1.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缔约人,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与民事行为能力

2.投保人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而不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3.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虽不当然享有合同利益,却须依约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

受益人的法律特征

1.基于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2.受益人须由权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而产生

3.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权利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的取得须具备的实质条件与程序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

2.与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

3.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4.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与业务的便利条件

5.具备持有《保险资格证书》的专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6.不违反对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取得的禁止性规定

程序条件:

保监会是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的核准机关,须取得特定核准程序

保险代理人的权限

1.专业代理人的权限2.兼业代理人的权限3.个人代理人的权限

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代理人的区别

1.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保险经纪人行为的,保险代理人是为保险人利益为保险代理行为的

2.保险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保险经纪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后果,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的名义进行保险代理业务,后果由保险人承担

3.保险经纪人的行为内容是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包括直接保险经纪与再保险经、经纪

4.保险经纪行为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保险经纪人应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保险经纪人为“机构”,保险代理可以由机构或个人

5.保险经纪人收取佣金的方式与保险代理人不同,保险代理人是为保险利益而为保险代理行为,他只能从保险人处获取代理费,保险经纪人的佣金既可以由保险人给付,亦可以由保险人的相对人给付

保险要约的终止

1.保险承诺期限届满。

受要约人未作出保险承诺

2.没有约定时间的,经过了理期间,受人没有保险承诺的,视为终止

3.受保险要约人明确拒绝保险要约,通知到达保险要约人

4.受要约人对保险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的变更

5.保险要约人死亡

6.保险要约被撤回或被撤销

保险承诺的基本要求

1.由受保险要约人作出

2.向保险要约人作出

3.在保险承诺期限内到达保险要约人

4.保险承诺与保险要约一致

5.保险承诺表明受保险双方意思表明

说明义务与告诉义务的区别

1.履行主体不同说明义务为投保人告诉义务为保险人

2.义务作用的对象不同说明内容是保险人制定的格式合同内容;告知是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

3.违反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完全相同说明义务导致保险合同部分无效,告知会导致合同解除或撤销

4.两者的目的不同说明义务的目的是让投保人能够充分了解合同内容,告知目的是合保险人能够正确的了解与保险标的的危险有关的重要事实,测定危险,计算保险费

保险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

1.缔约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自愿

3.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则

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

1.承保危险不存在

2.权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的保险利益

3.人身保险中,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订立以死亡的合同加以限制

保险单的法律意义表现

1.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

2.证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3.明确当事人合同义务

特约条款、除外条款与不包括条款

1.含义不同,特约条款,是指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外,约定特定权利义务的条款、除外条款,是指将原包括保险合同之内的危险,明文加以排除的条款;不包括条款是原不是保险合同内的危险,因条款明文约定将其包括在内

2.效力不同,违反特约条款,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外条款,在于危险的范围,其成就时,仅能免除保险人在该除外危险下的保险给付义务,不可将基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包括条款在于扩大危险的范围,因其规定的而加重保险人的义务

3.内容不同,违背特约条款,因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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