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年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的1995年修正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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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8年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的1995年修正案
《1978年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的1995年修正案
《1978年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的199
5年修正案
目录
第Ⅰ章总则
第Ⅰ/1条定义
第Ⅰ/2条证书的内容和签证的格式
第Ⅰ/4条监督程序
第Ⅰ/5条试验的实施第Ⅱ章船长——甲板部
第Ⅱ/2条附录
第Ⅱ/4条附录
第Ⅱ/6条对组成航行值班部分的一般船员的强制性最低要求第Ⅳ章无线电人员
第Ⅳ/1条适用范围
第Ⅳ/2条全球海上遇险安全系统无线电人员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第Ⅳ/2条附录
第Ⅳ/3条保证全球海上遇险安全系统无线电人员继续精通业务和
掌握最新知识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第Ⅵ章
第Ⅵ/1条关于颁发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业务证书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第Ⅵ/1条附录
《1978年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的19
95年修正案
第Ⅰ章总则
第Ⅰ/1条定义
把第(k)和(1)款的原有条文改为:
“(k)‘无线电操作人员’系指持有主管机关按照《无线电规则》规定颁发或承认的与全球海上遇险安全系统有关的适当证书者。
”
(p)以“本组织的建议案”代替“海协建议案”。
(r)删去“海协”二字。
(s)删去“海协”二字。
将(k)至(s)款改为(k)至(r)款。
第Ⅰ/2条证书的内容和签证的格式
将第2款第1行改为:
“关于无线电操作人员,主管机关可:
”。
第Ⅰ/4条监督程序
在第3款,以“无线电操作人员”代替“电报员”。
增加新规定如下:
“第Ⅰ/5条试验的实施
1.这些条款不得妨碍主管机关授权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参与试验。
2.就本条而言,‘试验’这词系指在一段有限的时期内实施的一项或一系列有关使用自动或综合系统的实验,以便评价执行具体任务或满足本公约规定的特定安排的替代办法,这些替代办法所提供的安全和防污程度至少应与这些规则所提供者一样。
3.授权船舶参与试验的主管机关应确信进行试验所提供的安全和防污程度至少应与这些规则所提供者一样。
这些试验应按照本组织通过的指南进行。
4.这类试验的详情应尽可能早地报告本组织,不应晚于计划开始试验之日前6个月。
本组织应将这些详细资料散发给所有缔约国。
5.按照第1款授权的试验的结果和主管机关对这些结果可能提出的任何建议应报告本组织,本组织应将这些结果和建议散发给所有缔约国。
6.任何缔约国如对按本条授权的特定试验有反对意见,应尽早将这些反对意见通知本组织。
本组织应将反对意见的详情散发给所有缔约国。
7.授权进行试验的主管机关应尊重其他主管机关对该试验的反对意见,指示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航行于向本组织提出反对意见的沿海国的领水时不进行试验。
8.主管机关如根据试验做出结论:
某一特定系统所提供的安全和防污程度至少与这些规定所提供者同样,可授权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长期内继续使用这种系统营运,但应符合下述要求:
(a)在按照第5款提交了试验结果后,主管机关应向本组织提供任何这类授权的详情,包括指明可能获得该授权的具体船舶,以便由本组织将这些资料散发给所有缔约国;
(b)按照本款授权的任何操作应按照本组织可能制订的指南,在与试验期同样的应用范围内实施;
(c)这类操作应尊重按照第7款从其他主管机关收到的反对意见,只要这类反对未经撤销;和
(d)按照本款授权的操作,只有在尊重此后海上安全委员会关于本公约的修正案是否适当和如适当,这种操作在修正案生效前是否应暂停或允许继续进行作出决定才能被允许。
应任一缔约国的要求,海上安全委员会应确定审议试验结果和作出适当决定的日期。
”
第Ⅱ章船长——甲板部
第Ⅱ/2条附录对200总登记吨或以上船舶的船长和大副发证的最低知识要求
7.船舶操纵
在原有条款中:
(j)以“救助艇或救生艇筏”代替“救生艇或救生筏”。
(k)以“救助艇或救生艇筏”代替“救生艇或救生筏”。
8.船舶稳性构造和损害控制
在原有条款中:
(e)以“本组织的建议案”代替“海协的建议案”。
16.通信
以“无线电通信和视觉信号”代替小标题“通信”。
原(b)和(c)款修正如下:
“(b)无线电通信使用程序的知识和使用无线电设备发送遇险、紧急、安全和航行信息的能力。
(c)《无线电规则》规定的紧急遇险信号程序知识。
”
17.救生
以“救生艇筏、救助艇”代替原文中的“救生艇、救生筏”。
18.搜寻和救助
删去原文中“海协”二字。
19.表明熟习业务的方法
(f)救生
以“救生艇筏、救助艇”代替原文中的“救生艇”。
第Ⅱ/4条附录对200总登记吨或以上的船舶负责航行值班的
驾驶员发证的最低知识要求
10.无线电话和视觉信号
以“无线电通信和视觉信号”代替小标题“无线电话和视觉信号”。
(c)原有文字由下述代替:
“(c)无线电通信使用程序的知识和使用无线电设备发送遇险、紧急、安全和航行信息的能力。
”
12.救生
原有文字由下述代替:
“组织弃船演习的能力和操作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及其降放设备和装置,包括无线电救生设备、卫星应急无线电示位标、救生服和保暖器具在内的设备的知识。
海上求生技术的知识。
”
13.应急措施
原有文字由下述代替:
“国际劳工组织/国际海事组织《指导文件》最新版的有关附录中所列项目的知识。
”
16.英语
删去原有文字中“海协”二字。
20.搜寻和救助
删去原有文字中“海协”二字。
第Ⅱ/6条对组成航行值班部分的一般船员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第2(d)(vii)款的原有文字由下述代替:
“降落伞火箭信号、手持火焰信号和可浮烟火信号的知识;”
原第Ⅳ章由下述代替:
“第Ⅳ章无线电人员
说明:
关于无线电值班的强制性规定,已订入《无线电规则》和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关于无线电维修的规定,已订入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本组织通过的指南。
第Ⅳ/1条适用范围
1.本章规定适用于在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规定的全球海上遇险安全系统中工作的船上无线电人员。
2.符合1992年2月1日前实施中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规定的船舶无线电人员在1999年2月1日前应符合在1992年12月1日前实施中的《1978年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的规定。
第Ⅳ/2条全球海上遇险安全系统无线电人员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1.在船上负责或执行无线电通信职责的每个无线电操作人员必须持有主管机关按《无线电规则》的规定颁发或承认的一种或几种适当的证书。
2.此外,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要求配备无线电设备的船舶的无线操作人员应:
(a)年龄不小于18岁;
(b)符合主管机关对体检的要求,特别是视力、听力和说话能力;
(c)符合本条附录的要求。
3.要求每个证书应试者必须通过一种或几种考试,并使主管机关满意。
4.发证所要求的知识水平,应使无线电操作人员足以安全和有效地执行其无线电通信职责。
取得《无线电规则》中规定的每种证书所需知识应符合该规则。
此外,对《无线电规则》规定的各种证书,所要求的知识和培训应包括本条附录所列科目。
在确定适当的知识水平和培训时,主管机关也应考虑本组织有关的建议案。
第Ⅳ/2条附录无线电人员最低附加知识和培训要求
1.除符合《无线电规则》颁发证书的要求外,无线电操作人员应该具有下述方面的知识和包括实际训练在内的培训:
(a)提供包括下述在内的紧急情况下的无线电业务:
(i)弃船;
(ii)船舶失火;
(iii)无线电装置局部或全部损坏。
(b)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及其设备,特别是无线电救生装置的操作;
(c)海上求生;
(d)急救;
(e)防火和灭火,特别是无线电装置的防火和灭火;
(f)与船舶和人员安全有关的无线电设备的危害的预防措施,包括电的、放射性的、化学的和机械的危害;
(g)《商船搜寻和救助手册》(MERSAR)的使用,特别是有关无线电通信部分;
(h)船位报告系统和程序;
(i)《国际信号规则》和《标准航海用语》的使用;
(j)无线电医疗系统和程序。
2.主管机关可视情况改变第1款为向按照第Ⅱ、Ⅲ和Ⅵ章规定颁发证书者颁发无线电操作人员证书所要求的知识和培训,但主管机关应确信为颁发证书所要求的培训标准或知识水平是适当的。
第Ⅳ/3条保证全球海上遇险安全系统无线电人员继续精通业务和掌握最知识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1.要求每个持有主管机关颁发或承认的一种或几种证书的无线电操作人员,为了继续具备海上服务资格,在下述方面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a)每隔不超过5年的时间内,提供证明:
身体健康,特别是视力、听力和说话能力;以及
(b)专业能力,以下述方式表明:
(i)在海船上从事无线电业务,一次中断不得超过5年;或
(ii)履行过与该级别证书相应任务的有关职责,这些职责至少被视为等同于第1(b)(i)条中要求的海上服务;或
(iii)按照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无线电规则》,通过了经认可的考核或成功地完成了经认可的海上或岸上的培训课程,课程应包括与海上人命安全直接有关并适用于该人所持有的证书的内容。
2.当新的方式、设备或做法在有权悬挂某一缔约国国旗的船舶上成为强制性要求时,该主管机关可以要求无线电操作人员通过经认可的考核或成功地完成适当的海上或岸上的培训课程,特别是对于与安全有关的任务。
3.每个无线电操作人员为了继续具备资格在需有国际规定的特别培训要求的特定种类的船舶上从事海上服务,必须成功地完成经认可的有关培训或考试,这些培训和考试应该考虑有关的国际规则和建议案。
4.主管机关必须保证向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提供有关无线电通信和海上人命安全的国际规则中的最新修改的文本。
5.鼓励主管机关与有关方面协商,视情为现职的,特别是为重返海上服务的无线电操作人员制定或促使制定一套完整的自愿或强制性的,海上或岸上的复习和进修课程。
课程应包括与无线电工作直接有关的内容、海上无线电通信技术和有关的国际规则以及有关海上人命安全的建议案的变化。
”
第Ⅵ章
第Ⅵ/1条
现有标题由下述代替:
“关于颁发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业务证书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e)原有(iii)至(v)项、(viii)项和(ix)项由下代替:
“(iii)说出救生艇筏和救助艇所标的额定乘员数;
(iv)对降放和登乘救生艇筏和救助艇、驶离大船、操纵和离开救生艇筏和救助艇作出所要求的正确指挥;
(v)准备并将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安全降放入水,迅速驶离大船船边;
(viii)使用信号设备,包括降落伞火箭信号、手持火焰信号和可浮烟火信号;
(ix)使用无线电救生装置;
(x)穿上和使用救生服;使用保暖器具。
”
第Ⅵ/1条附录
原有2(c)和(f)改为:
“2.(c)当应召至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处时应采取的行动;
(f)在救生艇筏或救助艇上应采取的行动。
”
原有的第5至第8款改为:
“5.救生艇筏和救助艇的构造和装备及其各项设备。
6.救生艇筏和救助艇的特性和设备。
7.用于降放救生艇筏和救助艇的各种装置。
8.将救生艇筏和救助艇放到大浪海面的方法。
”
原有第10款改为:
“10.在恶劣天气下操纵救生艇筏和救助艇。
”
原有第15至19款改为:
“15.装在救生艇筏和救助艇上的无线电救生设备,包括卫星应急无线电示位标。
16.低温影响和防护;防护复盖物及防护服的使用,包括救生服和保暖器具的使用。
17.启动和操纵救生艇筏或救助艇发动机及附件的方法和所配灭火机的使用。
18.使用救助艇和救生艇以集结救生筏和救助生还者与落海人员。
19.救生艇筏和救助艇的抢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