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个人所得税法中的无限和有限纳税义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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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个人所得税法中的无限和有限纳税义务

德国《个人所得税法》中的无限和有限纳税义务

朱大旗/寿舒宁

2013-4-99:

41:

56  来源:

《首都师范大学学报:

社科版》(京)2006年5期

  内容提要:

德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纳税人义务范围不同将纳税人分为无限纳税义务人和有限纳税义务人。

无限纳税义务人是指在德国境内拥有住所或习惯性居住的自然人。

扩展的无限纳税义务人是指为德国公法法人所雇佣,并领取工资薪金的德国籍人,及其德国籍的、没有所得或仅有承担德国纳税义务所得的家庭成员。

虚拟的无限纳税义务人是指从德国取得绝大部分所得的欧盟其他国家居民兼公民及其配偶。

有限纳税义务人则是在德国既无住所,也不习惯性居住的自然人。

无限纳税义务人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向德国承担纳税义务,但应适用客体和主体净所得课税原则,并允许其与承担无限纳税义务的配偶共同缴税。

有限纳税义务人仅就其来源于德国境内的所得承担纳税义务,但不适用主体净所得课税原则,设最低税率25%,且原则上实行源泉预缴。

  关键词:

个人所得税有限纳税义务无限纳税义务

  作者简介:

朱大旗(1967-),男,湖南宁乡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北京100872

  寿舒宁(1975-),女,浙江杭州人,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

北京100872

  所得税纳税人的义务规范在一国所得税法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因为纳税义务人制度决定了国家的税收管辖权范围和纳税人的权利义务。

因此,各国所得税法往往会对纳税人进行分类并明确界定其范围,随后,才能据此对不同类别纳税义务人的权利义务、国家的征税权及其限制做出具体的规定。

德国《个人所得税法》①,如同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个人所得税法》一样,也将纳税人分为无限纳税义务人(居民纳税人)和有限纳税义务人(非居民纳税人)两类,并根据其不同的税法地位而课以不同的纳税义务,赋予不同的税收权利。

  一、无限纳税义务和扩展的、虚拟的无限纳税义务

  

(一)无限纳税义务

  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第1款第1句②规定:

“自然人,在境内拥有住所或习惯性居住的,负有无限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也就是说,在德国境内如果拥有住所或者习惯性居住的自然人将被视为个人所得税法上的居民(ans{D413R301.JPG}ssig)纳税人,应就个人所得向德国政府履行无限纳税义务。

  1.住所

  根据德国1977年施行的《税收通则》(AO)③第8条“住所”的规定:

“住所”是指,某人占有某住房,并保留和使用该住房。

德国联邦财政法院的司法解释称:

住房是指可用于居住的空间,并且是适合其占有者生活需要的居住地。

该居住场所可以是一个带家具的房间、临时木板房中的一个住处、第二处房产或度假屋,甚至可以是一个固定的露营车,只要该露营车长期用于居住,而不是用于临时休息。

[1](p.9)

  综上可知,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第1款明确将住所与无限纳税义务联系起来,即以在德国境内有无住所作为判断居民(无限)纳税义务人的首要标准。

而且,纳税义务人可以在国内和国外拥有多个住所,但对于征税者来说,只要纳税人的住所中有一个是在德国境内,则该纳税人就应对德国负有无限纳税义务,即使他实际上可能更多地使用境外的住所。

  而对“住房”的判断,需要同时具备两个基本条件:

一是纳税人必须实际占有住房,也即拥有住房的实际使用权。

也就是说,要求他必须支配某空间用于自己的居住目的。

这一支配权可以由纳税人自己亲自行使,也可以由其家庭成员来行使。

例如,某一在德国境外工作和居住的自然人,将他的家人留在德国境内,那么他还是属于在境内有住所的人。

在该情况下,对住房的实际支配权就由其妻子代为行使。

二是在客观上,该纳税人必须具备保留和使用该住房的条件。

也就是说,仅有拥有住所的意愿是不够的,只有在该居住空间以适合纳税人的方式被布置的情况下,如该空间内有纳税人的个人物品,或纳税人的家庭成员居住在该空间等,才能说该住房不是被临时性使用,而是被长期保有。

  2.习惯性居住

  如果纳税人在德国境内没有住所,但在境内习惯性居住(符合《税收通则》第9条规定的)的,也可以成为无限纳税义务人。

与住所相比,习惯性居住这一考察标准是第二性的,只有在确定某纳税人在境内没有住所时,才需要考察其是否在境内习惯性居住。

要注意的是,根据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纳税义务人可以拥有多个住所,但是只能有一个习惯性居住地。

  德国《税收通则》第9条“习惯性居住”第1句规定:

“习惯性居住是指,某人在某地停留,且能让人看出,他在此地或此地区并非暂时性逗留。

”也就是说,只有当某自然人在某地或某地区不仅仅是临时性逗留的,才能说该自然人在当地习惯性居住。

与住所相反,“习惯性居住地”不要求必须是纳税人的生活中心。

只要是在德国境内实际居住超过一定的时间,且不仅仅是临时性的,就可以称为在德国习惯性居住。

根据《税收通则》第9条第2句的规定,在时间上有关联的居住持续超过6个月的(即国际上通行的183天规则),就可以视为习惯性居住,短时间的中断(例如年休假、圣诞节假期等)忽略不计。

但是多次的短期居住,且时间上没有关联的,即使累计超过6个月,也不能视为习惯性居住。

《税收通则》第9条第3句还补充规定,如果居住仅是出于个人目的,如探亲访友、疗养、休养等,那么居住时限就必须是1年以上,才能被视为习惯性居住。

此外,该居住时限也可以是跨纳税年度的。

例如,某外国籍工人在德国于2005年10月1日至12月20日工作,休四周圣诞节假后,又回德国工作至2006年4月底,那么该外籍工人于2005和2006两个纳税年度都在德国承担无限纳税义务。

另外,“习惯性居住”的问题还涉及一个特殊群体,即跨境工作者,也就是指居住在外国,每天跨境在德国工作,晚上又回到境外住所的纳税人。

由于欧盟内申根国家④的各国边境开放,交通便利,这类群体不在少数。

根据德国联邦财政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跨境工作者的“习惯性居住地”是根据其规律性过夜地,而不是根据工作地点来确定的,即白天在德国工作,晚上回到境外住所的跨境工作者不属于在德国“习惯性居住”。

但如果跨境工作者在一周工作日中都在德国境内居住,只是周末回到境外的住所,那么该跨境工作者在德国属于“习惯性居住”,应承担无限纳税义务。

[1](p.11)

  

(二)扩展的无限纳税义务

  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第2款将第1条第1款第1句规定之外的某些特殊群体也纳入到无限纳税义务人的范围内,尽管这些人在德国境内没有住所,也不是习惯性居住。

这些人承担的纳税义务,在德国税法上被称为“扩展的无限纳税义务”。

  有关扩展的无限纳税义务的具体规定如下:

德国籍人,在德国境内既没有住所,也不是习惯性居住,但是与德国的公法法人有雇佣关系,并因此从德国公共支付机构领取工资薪金的,就个人所得承担无限纳税义务;此外还包括在其家计范围内的家庭成员⑤,若该家庭成员也是德国籍人,或没有收入,或仅有在德国承担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收入的,也应就个人所得承担无限纳税义务。

据此,扩展的无限纳税义务人包括以下几类群体:

首先是非德国“居民”的德国籍人,他们必须是被德国公法法人所雇佣,并领取工资薪金。

其中包括在国外工作的外交人员、教师和驻外记者,以及在欧盟和联合国工作的德国工作人员。

其次,无限纳税义务人还包括属于上述扩展无限纳税义务人的家计范围内的家庭成员,但这些家庭成员必须且仅需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之一:

德国籍人,或没有收入,或仅有在德国承担纳税义务的所得,而不考虑他们是否在德国境内有住所或习惯性居住。

  为了避免德国的国外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在居住国和德国承担双重无限纳税义务,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第2款第2句又对第1句的规定做出限制,即只有当这些人在其实际居住国仅承担有限纳税义务,或类似有限纳税义务的税收义务时,第1条第2款第1句才能适用。

因此,某些特殊群体是否是德国税法上的扩展的无限纳税义务人,取决于他们是否符合这些前提条件,同时也取决于其实际居住国具体税法的规定。

  (三)虚拟的无限纳税义务

  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第3款规定:

“在德国境内既无住所也非习惯性居住的自然人可以申请国家将其按无限纳税义务人对待,只要他一年内的所得至少有90%来源于德国,或非德国所得不超过6136欧元,……。

”在这种情况下,有限纳税义务人转为承担无限纳税义务,德国税法学称之为“虚拟的无限纳税义务”[2](p.197)。

该规定主要针对上文提到的“跨境工作者”,即在德国工作,从德国取得绝大部分所得,但其住所或习惯性居住地却在其他欧盟国家的欧盟公民。

对虚拟的无限纳税义务人,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1a条还进一步规定,其配偶虽非德国居民,但如果是欧盟或欧洲经济共同体其他国家公民兼居民的,且双方所得之和不超过12272欧元,可以同样申请在德国按无限纳税义务人对待,与本人共同纳税。

  德国《个人所得税法》中有关这一问题的规定主要是在1996年修改并出台的。

其背景是1995年2月14日欧洲法院著名的“舒马克案”判例(Schumacker-EntscheidungEuGH)。

舒马克是比利时公民和居民,已婚,从事非独立个人劳务获取所得。

自1988年5月16日起在德国科隆工作。

根据德国和比利时避免双重征税条约,德国享有对该所得的征税权。

按照当时的德国税法,舒马克仅被视为有限纳税义务人,不能享受无限纳税义务人所享有的夫妻共同纳税、基于人身条件的费用扣除等税收权利,因而承担了较大的实际税负。

欧洲法院判定,这一较大的税负违反了欧盟条约保障工作者自由迁徙权的规定,以及对欧盟其他国家公民不得歧视的规定。

由此,德国被迫在1996年修订《个人所得税法》,做出上述规定。

  (四)无限纳税义务人的法律规制

  按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无限纳税义务人及扩展的无限纳税义务人应就其全部所得,包括其境外所得,承担对德国的纳税义务,而不论该义务人在何处获取所得。

这一立法规范的理论基础是,无限纳税义务人的生活和工作重心在其居民国,也就主要享受其所在居民国的国家公共服务,因其所在居民国的国家公共服务而获取所得,他的经济收益能力大小与其收入来源于何国并无必然联系。

所以,对来源于国内和国外的所得应予同等对待,共同适用量能课税的税收原则。

在德国承担无限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因此必须就其总的经济收益能力纳税。

[3](p.12)

  与此相对应,德国税法也考虑了削弱经济收益能力的情况。

在计算无限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必须遵循客体净所得课税和主体净所得课税原则,即应适用《个人所得税法》第2条第5款的规定,扣除所有与获取所得(客体净所得课税原则)、本人和家庭(主体净所得课税原则)有关的,税法允许扣除的各项成本、费用等支出。

此外,已婚纳税人若与其配偶共同缴税,且其配偶也是无限纳税义务人的,可享受已婚纳税人的分割法纳税程序(详见下文)。

如果纳税人只是在一个纳税年度的某段时间内属无限纳税人,其他时间属有限纳税人,那就要适用《个人所得税法》第2条第7款第3句的规定,承担有限纳税义务时期所获的境内所得,应进入无限纳税义务的估税程序。

  德国的个人所得税计缴以年为单位,实行累进税率,共分四档。

2005年的基础免征额为7664欧元,即应纳税所得额超过7665欧元以上需开始缴纳税款;7665欧元至12739欧元,应纳税所得额增加部分适用15%至23.97%的线性累进税率;12740欧元至52151欧元,应纳税所得额增加部分税率为23.97%至42%的线性累进税率⑥;52152欧元以上,超过部分实行比例税率42%。

⑦在一个纳税年度结束后,每个纳税义务人都有自行申报义务,然后由税务部门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税额,发给纳税义务人纳税决定,按预缴税款多少与实际应纳税额的差额实行退税或缴纳、补交税款程序。

配偶双方均为无限纳税义务人的,有权选择与配偶共同纳税或分别纳税。

如选择共同纳税,则夫妻共同填写一张税单申报,双方分别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后,先合并计算再对半平分,确定出一半应税所得的税额,最后将确定出的税额乘以2,即为夫妻共同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即分割法)。

由于德国个人所得税采取的是累进税率,所以这一课税方式对配偶双方收入悬殊的家庭最为有利。

如果选择分别纳税,则夫妻分别填写税单,申报各自所得并估税,分别缴纳各自的个人所得税。

举例来说:

无限纳税义务人A在2004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50,000欧元,其配偶B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0。

若两人选择共同纳税,那么A与B的总应纳税所得额为60,000欧元,其一半额30,000欧元的应纳税额为5,959欧元,再将该应纳税额乘以2,得出夫妻两人实际应纳所得税额为1,1918欧元。

若两人分别纳税,则A的纳税额为1,3667欧元,B的纳税额为417欧元,夫妻两人实际应纳税额则为1,4084欧元。

显然,对一个家庭而言,在夫妻收入悬殊的情况下,选择共同纳税程序比选择分别纳税要有利得多。

  二、有限纳税义务

  如果某自然人非德国“居民”,即在德国既无住所,也不习惯性居住,且不承担扩展的无限纳税义务,那么根据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第4款的规定,其应就《个人所得税法》第49条第1款规定范围内的境内所得承担有限纳税义务。

  

(一)德国税法规定与国际法原则的一致性

  实际上,现行的国际法并没有对税收管辖权做出限制,明确禁止双重征税。

原则上每个国家都有权自行规定,对“税收外国人”是否征税和征多少税。

这是税收管辖权作为国家主权之构成成分的重要体现。

德国1949年《基本法》第25条第2款⑧的一般性规定只是禁止纳税义务在空间和纳税人群体上的无限延伸,要求对税收外国人的征税必须限制在与德国有关的那部分所得范围内。

据此,税法如果对与本国没有足够联系的外国所得也进行征税的话,才构成违宪。

而对于何为“境内所得”,德国《个人所得税法》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如,第49条第1款第2a项要求,可视为承担有限纳税义务的经营所得的,必须是在德国境内设有《税收通则》第13条规定的常设机构或长期代表处。

对于独立个人劳务(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49条第1款第3项)和非独立个人劳务(第49条第1款第4项)则取决于该劳务是否在德国境内从事和使用。

其中,所谓“从事”是指纳税义务人在德国境内工作,所谓“使用”是指在某地使劳务可用化,另外还包括独立的工作。

关键是,纳税人自己必须为德国生产了物质或精神劳动产品。

此外,境内所得的确定还与纳税人的住所、居所和总机构所在地(第49条第1款第5a项),以及行政登记(第49条第1款第6项)等因素有关。

  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13条至第23条还对各种所得的具体形式和要求进行了界定,所以《个人所得税法》第49条第1款列举的各种形式境内所得究竟属于何种所得,还应符合相应的规定。

也就是说,德国《个人所得税法》为承担有限纳税义务的境内所得设置了两道限制,即不仅在形式上必须是来源于德国境内的所得,而且在内容上还需符合具体法律规范的规定。

例如,一个承担有限纳税义务的企业主必须从事了符合《个人所得税法》第15条第2款的经营活动,必须在德国境内独立地、持续地、抱有盈利目的地参与了经济流转,以期从经营活动中获取收益。

此外,在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实践中,还应采取“孤立的考察方式”,以判断某所得是否是来源于德国境内的所得。

此即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49条第2款所规定的:

“存在于外国的、与征税有关的特征,若考虑了它就不符合本条第1款意义上的境内所得标准的,则不予考虑。

”根据孤立考察方式,尽管根据某所得在外国的情况不应认为它是来源于德国的所得,但仍可能被认为是德国境内所得。

这一规定充分反映了德国税法维护国家税收管辖权的努力。

  举例来说:

出租土地,既可以产生租赁所得,也可以产生经营所得。

根据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21条第3款之规定,租赁所得相对于经营所得来说是第二性的。

若某一非居民自然人,在德国境内出租一块土地,取得租赁所得,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第4款和第49条第1款第6项,应就该所得承担有限纳税义务。

但是,如果该土地的所有人是外国的资合公司,土地属于营业财产,出租土地所得根据《公司所得税法》第8条第2款属于经营所得,那么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49条第1款第2a项的规定,只有在该公司在德国境内有常设机构时,出租土地所得才能被视为来源于德国的所得。

该公司如果在德国境内没有《税收通则》第12条规定范围内的常设机构,那么与自然人的情况相反,该资合公司的出租土地所得不应承担有限纳税义务。

然而,根据孤立考察方式,出租的土地属于资合公司营业财产的情况存在于外国,不应予以考虑,而只考虑土地在德国境内,出租该土地获取了所得。

所以,该资合公司在德国税法意义上,并没有取得营业所得,而是取得了租赁所得,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第4款和第49条第1款第6项之规定,应就企业租赁所得承担有限纳税义务。

  

(二)有限纳税义务人的法律规制

  与无限纳税义务人相反,德国税法规定有限纳税义务人仅就来源于德国境内所得承担纳税义务,亦即遵循所得来源地原则。

这是一条国际税法上普遍承认的原则。

具体而言,德国《个人所得税法》在有限纳税义务人的法律适用上,规定了以下原则和内容:

  1.客体净所得课税原则

  对有限纳税义务人应税所得在计算成本费用损失扣除时,原则上与无限纳税义务人一致,基本适用同样的法律规范。

但《个人所得税法》第9a条不适用于有限纳税义务人,该条对各类所得规定了一个成本费用支出总扣除额。

所以,总体上来说,计算有限纳税义务人的应税所得时也适用客体净所得课税原则。

  2.不适用主体净所得课税原则

  根据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第50条和第50a条的特别性规定,在确定有限纳税义务人的纳税义务时,其人身情况将不予考虑。

也即计算应纳税所得时不再扣除子女免征额、家庭支出免征额、特殊支出等项目,即不适用主体净所得课税原则。

在计算应纳税额时也不考虑其婚姻家庭状况,不适用配偶共同纳税程序。

此外,根据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50条第3款第2句的规定,对承担有限纳税义务的所得实行最低25%的税率,且不设免征额。

  3.对受雇者的特别优惠

  如果自然人因受雇佣而取得负有限纳税义务的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那么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50条第1款第5句,该所得可以扣除《个人所得税法》第9a条第1款规定的受雇者免征额,以及第10C条规定的特殊支出和养老金免税额。

如果特殊支出超过了这一法定的额度,只要是纳税人可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就可以按其实际费用支出扣除。

且该所得不适用最低25%税率的规定,也可适用配偶共同纳税程序。

德国《个人所得税法》对受雇者课税规定这些特别优惠政策,主要是基于这样的考虑:

受雇者大多只能获取工资薪金所得,并用于个人生活,所以必须对其人身情况加以考虑。

[1](p.2239)这种规定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德国税法对人权的关切。

  4.征纳程序的特殊性

  

(1)原则性规定与例外

  有限纳税义务具有类似对物税的特征,特别是在根据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50条第5款第1句实行源泉扣缴的情况下,这一特征表现得更为突出。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50a条,源泉扣缴的征税方式适用于工资薪金,另外也适用于董事费、艺术和体育表演所得以及动产使用费和权利转让费等项目上。

源泉扣缴是按毛收入征收的,扣缴时原则上并不减去工作费用和其他特殊费用支出,客体净所得课税原则在此不适用。

通过源泉扣缴程序,使承担有限纳税义务的所得不再与其他所得发生联系,共同计算纳税。

德国对实行源泉扣缴的有限纳税义务所得规定的税率基本上都是25%,对于董事费甚至课以30%的税率。

除了源泉扣缴税额外,有限纳税义务人事实上必然还要承担一定的工作费用等支出,所以源泉扣缴方式在经济上会给有限纳税义务人带来相对较大的负担。

  当然,德国税法对承担有限纳税义务的所得也并不都实行源泉扣缴,对来自德国境内的经营利润就不适用此程序,而是将之与其他所得合并计算估税。

这是一个例外。

  

(2)对有限纳税义务人权利的保护

  德国为了避免宪法禁止的征税权滥用,还在《个人所得税法》第50条第5款第2句第3项中规定,如果与所得有直接经济联系的费用支出高于所得的50%以上,纳税义务人就可以申请国家退还全部或一部分预缴税款。

如果预缴税超过扣除上述费用支出的实际所得的50%,国家就应实施退还程序。

例如:

某承担有限纳税义务的艺术家获得了10000欧元的所得,其成本费用支出为7000欧元。

预缴税应为25%,即2500欧元。

而扣除费用后的实际所得为3000欧元,也就是说实际税负达到了83%。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50条第5款第2句第3项的规定,应将超出实际所得50%的那部分预缴税1000欧元退回。

该艺术家最后缴纳的预缴税额为1500欧元,即实际所得的50%。

  (三)对有限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规定的合宪性审查

  在德国,由于有限纳税义务人总的来说比无限纳税义务人要承担更高的税负,所以就要考察德国税法对有限纳税义务人的纳税义务规定是否合宪的问题。

对此,德国联邦财政法院[4](p.497)和联邦宪法法院(德国违宪审查机关)[5]判定,无限及有限纳税义务造成的法律后果在实体上正义,在形式上合宪。

其理由为:

虽然在有限纳税义务的履行规范中也需遵循《德国基本法》第3条第1款规定的平等性原则,以及由此派生出来的量能课税原则,但是,有限纳税义务人在德国往往承担较高的税负,并不违背这两条原则,不构成违宪。

因为这两条原则考察的是纳税人的全部税负,而并不仅指其某一部分税负。

无限纳税义务人应就其境内外的全部所得纳税,而有限纳税义务人仅就其德国境内的所得纳税,有限纳税义务人在德国境外的其他所得及其最终承担的整体税负应由该纳税义务人的居民国税法来规范,与德国税法无关,所以不存在考察其是否合乎德国宪法的问题。

  注释:

  ①Einkommensteuergesetz(EstG),德国《个人所得税法》1997年4月16日,下文出现的《个人所得税法》均为此版本。

  ②德国法律中,当某一条款文字不止一句时,均分别予以标注,在条款项中均可能出现“句”的标注,有别于我国法律条文的“条款项”格式。

  ③Abgabeordnung(AO),德国《税收通则》1976年3月16日发布,下文出现的《税收通则》均为此版本。

  ④为加快欧洲经济、政治一体化的进程,德国、法国、荷兰、比利时和卢森堡五国于1985年在卢森堡的申根(SCHENGEN)签署了协调欧共体国家安全及难民事物的协议—申根协定。

目前欧洲签订申根协定的国家有西欧、中欧、北欧和南欧的15个国家,只有中欧的瑞士除外,这些国家简称申根国家。

根据申根协议的规定,申根国家取消了其国家间的边境检查,对于各申根国家给予非欧盟国家公民的有效签证,则互相给予承认。

  ⑤德国1977年《税收通则》第15条“成员”第1款规定:

“成员是指,订婚后的未婚配偶、配偶、直系亲戚和姻亲、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子女、兄弟姐妹的配偶和配偶的兄弟姐妹,以及由于存在长期护理关系,如父母子女一般共同居住而形成的联系的人(即护理父母和护理子女)”。

  ⑥线性累进税率是指随着应纳税所得额增加额的增加,税率也相应提高的一种累进税率,其累进呈线性而非如中国的《个人所得税法》中的超额累进税率呈阶梯状。

  ⑦近年来德国个人所得税税率不断调低,2002年最低税率为19.9%,最高税率为48.5%;2003年为17%和47%,2004年为16%和45%。

同时免征额则不断提高,自2001年至2004年分别为14093马克,14150马克,7235欧元和7664欧元。

2004年税额的计算公式分别为:

7664欧元以下为0;7665至12739欧元:

(793.10y+1600)y;12740至52151欧元:

(265.78z+2405)z+1016;52152欧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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