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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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国务院出台大气污染防治“国十条”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14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大气污染防治十条措施。

会议认为,治理好大气污染,当前必须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多管齐下、科学施策,把调整优化结构、强化创新驱动和保护环境生态结合起来,用硬措施完成硬任务。

会议确定了防治工作十条措施。

  一是减少污染物排放。

全面整治燃煤小锅炉,加快重点行业脱硫脱硝除尘改造。

整治城市扬尘。

提升燃油品质,限期淘汰黄标车。

 二是严控高耗能、高污染行业新增产能,提前一年完成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等重点行业“十二五”落后产能淘汰任务。

  三是大力推行清洁生产,重点行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强度到2017年底下降30%以上。

大力发展公共交通。

  四是加快调整能源结构,加大天然气、煤制甲烷等清洁能源供应。

  五是强化节能环保指标约束,对未通过能评、环评的项目,不得批准开工建设,不得提供土地,不得提供贷款支持,不得供电供水。

  六是推行激励与约束并举的节能减排新机制,加大排污费征收力度。

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信贷支持。

加强国际合作,大力培育环保、新能源产业。

  七是用法律、标准“倒逼”产业转型升级。

制定、修订重点行业排放标准,建议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

强制公开重污染行业企业环境信息。

公布重点城市空气质量排名。

加大违法行为处罚力度。

  八是建立环渤海包括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联防联控机制,加强人口密集地区和重点大城市PM2.5治理,构建对各省的大气环境整治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九是将重污染天气纳入地方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根据污染等级及时采取重污染企业限产限排、机动车限行等措施。

  十是树立全社会“同呼吸、共奋斗”的行为准则,地方政府对当地空气质量负总责,落实企业治污主体责任,国务院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倡导节约、绿色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动员全民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六)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七)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八)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九)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一)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实施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第五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六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七条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一条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二条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打击环境犯罪的强大武器

    中国环境报评论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发布实施,是我国惩处环境污染犯罪司法实践中的一件大事,为打击环境污染犯罪提供了强大的法律武器。

  《解释》的出台使污染环境罪的定性更为清晰,适用更加明确。

  出台司法解释,细化《刑法》中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规定,是为了解决环境保护领域长期存在的“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困局,是为了满足人民群众对健康环境的迫切期盼,更是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的必然抉择。

  2011年5月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降低了环境犯罪入罪门槛,将罪名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调整为“污染环境罪”。

新罪名有了,门槛降低了,但施行两年来却未能达到修法时期待的效果。

《解释》界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14项认定标准,明确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入罪量刑标准,使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追究真正落到了实处,刑罚惩治和预防环境污染犯罪的威力也得以彰显。

  《解释》的出台体现了国家严厉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精神和决心。

  从去冬今春华北持续的严重雾霾天气,到各地频繁发生的地下水污染事件,再到新近曝出的重金属镉污染土壤侵入稻米,重大、恶性环境污染事件频发,环境形势十分严峻,但刑事责任追究不力,显然不足以威慑和惩戒环境违法犯罪行为。

  环境污染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行,不从严追究也不行。

基于对严峻环境形势的准确判断,从严惩治成为《解释》的一大特点。

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门槛低了;入罪定刑的构成要件变了,从结果犯变成行为犯;量刑标准更严格了,故意闲置环保设备、阻挠执法,都要加重处罚。

对环境污染犯罪从严惩处的思路,在《解释》中得到充分显现。

  《解释》的出台大大增强了环境刑事责任追究的可操作性。

  环境刑事责任追究的效力来源于强有力的实施,更源于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

《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极为具体明确,便于各地司法机构“按方抓药”;规范了鉴定机构和程序,在解决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上有所突破;加强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使打击环境污染犯罪形成合力。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

当前,各地各级环保部门应积极探索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司法的联动机制,抓紧建立与公安、法院、检察院的执法交流和案件移送机制,切实使每一个环境污染犯罪难逃刑事责任追究。

同时,应加大《刑法》和《解释》中有关环境污染犯罪刑事追究的宣传力度,力争让每一家企业、每一个污染者,甚至每一个公众,都了解环境犯罪定罪、追责的新规定,使环境守法成为常态和人们的行为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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