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办法.docx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办法.docx(1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
金)管理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业人员的监督
管理,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
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
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
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
他人员。
第三条基金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督察长的
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管理公司不得选任或者改任
上述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决定代为履行上述人员职务的人
员。
第四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从
1
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
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
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管理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制
定上述人员管理的具体规定。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对上
述人员实行自律管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
相应的自律规则。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任免程序
第六条 拟任基金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督察
长职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二)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证券投资
法律知识考试;
(三)具有 3 年以上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
的工作经历以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督察长还
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
(四)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
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
2
(五)最近 3 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
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申请基金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督
察长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
列申请材料:
(一)对拟任上述职务人员(以下简称拟任人)任职
资格进行审核的申请以及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前条第三项规定的从业经历证明;
(四)最近 3 年工作单位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离任
审查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拟任人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七)拟任人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八)任职条件、任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法律意见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上述申请材料应当是中文文本。
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
中文译本,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和审核。
中国证监会可以通过考察、谈话等方式对拟任人进行
3
审核。
考察、谈话应当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谈话应当作
出记录并经考察人和拟任人签字。
第九条 申报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之日
起 20 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机构的章程等规定作出选任或者
改任的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拟任
人未按照拟任机构的规定履行拟任职务的,除有正当理由
的外,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离任的,其任职资格自离任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
条规定的条件。
基金管理公司聘任副总经理职务,应当在作出决定之
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下列任职备案材料:
(一)对任职资格进行备案的申请和任职登记表;
(二)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除第一项以外的材料。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应当熟悉证券投资
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 3 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
的工作经历,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
件。
独立董事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 5 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的工作经历;
4
(二)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
(三)最近 3 年没有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
公司、股东单位、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与拟任职的基金管
理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者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
(四)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
董事、监事、基金经理、财务负责人没有利害关系;
(五)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不在拟任职的基
金管理公司任职;
(六)不存在其他可能妨碍独立董事作出客观独立判断
的情形。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聘任董事、监事职务,应当
在作出决定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下列任
职备案材料:
(一)对任职资格进行备案的申请和任职登记表;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具有 3 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工作经历的证明;
(四)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所列材
料。
独立董事任职备案材料还应当包括独立董事具有 5 年
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工作经历的证明,以及独立董事
作出的本人符合前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书面承
5
诺。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督
察长职务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
证监会报送下列免职备案材料:
(一)免职备案申请;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免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法律意见书。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董事、监事和副总经理职务的,应当
在作出决定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上述免
职备案材料。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具有 3 年以上
证券投资管理经历或者 5 年以上证券研究工作经历,并符
合本办法第六条除第三项以外的条件。
基金经理的任免,应当按照基金业协会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和基金经理等从业人员应当维护所管理基金的合法利益,
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与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人的
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
则。
6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经理等从业人员不
得从事或者配合他人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
不得从事与服务的基金管理公司的合法利益相冲突的活动。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和基金经理等从业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勤勉尽
责,切实履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和公司制度规定的职责,
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他人代为履行职务,不
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未经规定程序不得离职。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等从业人员及其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
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公司申报,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
发生利益冲突。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前款规定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申
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基金经理等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
证券投资;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
7
外的人牟取利益;
(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
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
为。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关注公司经营管理状
况,发表专业意见,切实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
勤勉尽责,对基金财产运作等事项独立作出审慎、客观、
公正的专业判断,不受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
人员以及其他与基金管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
人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将其年度
工作报告报基金业协会备案,对其参加会议、提出建议、
发表意见、现场工作等履行职责的相关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监事应当对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司财务,切实发挥
监督作用。
8
第二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制定保障董事、监事
有效履行职责的具体规定,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充分的信息
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应当认真执行董事
会决议,有效执行公司制度,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提高
经营管理效率,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和所管理的基金
财产安全完整,促进公司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副总经理应当协助总经理工作,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应当认真履行职责,
对公司各项制度、业务的合法合规性及公司内部控制制度
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稽核。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严格遵守基
金合同及公司有关投资制度的规定,审慎勤勉,充分发挥
专业判断能力,不受他人干预,在授权范围内独立行使投
资决策权。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基金经理等从业人员应当加强业务学习,跟踪行业发
展动态,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参加业务培
训,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专业技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相关人员不
符合法定任职条件,或者任职、免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9
责令其任职机构按照规定予以更换或者改正任职、免职程
序。
基金业协会发现相关人员不符合法定任职条件,或者
任职、免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相关人员在基金从业资格、
证券投资法律知识等考试中作弊,或者提交虚假任职资格
材料的,3 年内不得担任相关职务。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高级管理人员考核制
度,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建立考核档案。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高级管理
人员考核档案进行检查,对高级管理人员守法合规情况等
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从业人员的管理信息系统,记
录上述人员的任职信息等情况。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予
以披露。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等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
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董事长兼任其他职务的,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并自批准
10
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其他董事、监事
兼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其兼职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报基金业协会备案。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性机构兼职。
高级管理人员在
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兼职或者在参股公司兼任董事、监事
职务不受上述限制,但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督察长应当在知悉该信息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
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因涉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