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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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

【法规名称】 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0修订)

【颁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2010-07-30

【实施时间】2010-10-01

【效力属性】有效

【正  文】

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0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合法权益受特殊、优先保护。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奋发向上,自尊、自爱、自信、自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或者侵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建立和落实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责任制;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等团体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指定专人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成年公民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对侵害本人或者其他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未成年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检举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受理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处理未成年人事务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充分实现其权利和利益。

未成年人有权对涉及本人权益的事项发表意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为其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保护其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涉及未成年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决定时听取其意见,并将决定告知其本人;除为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利益外,不得使用、处分其个人财产。

  第十二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经商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保持与子女的联系,并将委托监护情况及时告知未成年人就读学校和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留守未成年人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设立留守未成年人托管机构,为留守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身心健康提供指导和帮助。

父母需要将未成年人托管的,应当与托管机构签订托管协议。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虐待、遗弃、拐卖未成年人以及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从事违法、犯罪行为;

  (三)允许、强迫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非法务工、经商或者卖艺、乞讨;

  (四)允许、强迫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其订立婚约;

  (五)歧视、虐待、伤害、遗弃女性未成年人、有残疾的未成年人和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

  (六)对有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拒绝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

  (七)其他危害未成年人的行为。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旷课、离家出走、夜不归宿、沉迷网络和电子游戏;

  

(二)观看、阅读、收听、收集或者传播含有色情、暴力、邪教、封建迷信等内容的广播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三)携带管制刀具、辱骂他人、打架斗殴、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四)赌博、吸毒、卖淫嫖娼;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有人威胁、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予以制止、劝阻,排除不法侵害,或者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救助并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未成年人的其他近亲属、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以及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

  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的,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未成年人的抚养费用。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依法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及时入学,不得责令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转学、退学;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不得以停课、劝退等方式剥夺或者变相剥夺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

  对旷课、逃学、辍学的未成年学生,学校或者父母以及其他监护人应当规劝其返校上课;对有品行缺陷、学习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耐心教育、帮助。

  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其复学、升学与其他未成年人享受同等权利,学校不得歧视。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合理安排课时和作业,保证未成年学生的娱乐、睡眠时间和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锻炼时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课业负担。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以良好的品行影响和教育未成年人;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健康和青春期、生命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法制教育课,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法制辅导人员,开展法制和道德教育。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落实安全责任,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校舍、教育教学用具和生活、游乐设施设备、场地应当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立即予以排除,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对校园内以及校园周围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幼儿园组织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成立临时安全管理组织,制定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学校、幼儿园不得组织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不相适应,影响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开展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基本安全防范教育,培养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识;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应对火灾、地震等灾害的紧急疏散演练,提高未成年人自救自护能力。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和食品安全制度,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或者专职、兼职保健教师,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保障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卫生安全;为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饮料应当符合安全、营养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低年级小学生上下学和幼儿入园(所)、离园(所)交接制度。

幼儿入园(所)或者离园(所),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与幼儿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当面交接。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并向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关心、安抚未成年人,做好心理疏导。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信息技术和网络素养教育,引导学生正确使用互联网,自觉抵制不良信息的侵害。

  学校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为学生提供健康有益的上网服务。

  节假日期间,学校图书馆、阅览室、体育场(馆)等文化体育设施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等,应当向本校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健全家访制度,密切教师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发现未成年学生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予以矫治。

  寄宿制学校未成年学生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第二十八条 学校处分学生,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申辩,并作出答复;对确有悔改表现、改正错误的,应当及时撤销处分,并销毁学籍档案中的相关记录。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和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应当设置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对可能危害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并在显著位置标明适应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制作、复制、出版或者向未成年人出租、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危害国家安全,渲染色情、暴力、凶杀、恐怖、赌博、邪教、封建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第三十一条 在中小学校校园周围外延直线距离二百米以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设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已开办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停业。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等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注明举报电话,并逐步安装实名管理系统、视频管理系统;尚未安装实名管理系统的,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人员,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校门周围五十米范围内摆摊设点或者流动销售商品。

  第三十三条 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其提供健康有益的上网服务。

  第三十四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网络游戏不得含有暴力、色情、凶杀等诱发未成年人违反社会公德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内容,以及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网络游戏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防止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限制未成年人的游戏时间。

  第三十五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识;对难以判明购买者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六条 彩票销售、发行机构和代销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或者兑奖。

  彩票销售机构和代销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和兑奖的标识;对难以判明购买者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七条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以及其他个人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或者擅自查阅;司法机关确因法定事由需要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的除外。

  新闻报道、广播影视节目、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网络信息、电子出版物等,不得披露违法犯罪或者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单位、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其他资料。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文化产品的监督管理,依法及时查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文化产品的行为。

  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歌舞娱乐、互联网上网服务等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影电视、通信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整合资源,增强执法合力,加强对互联网信息和手机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净化网络环境,防止不良信息对未成年人造成危害。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以及救助场所,对弃婴、孤儿、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和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依法救助保护和管理教育,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或者实行家庭寄养。

  公安机关或者其他部门发现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性措施,并护送到救助场所接受救助,救助场所不得拒收。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散居孤儿最低养育标准制度;逐步提高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残儿童的生活、医疗标准。

  鼓励依法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康复、医疗、就业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未成年人福利事业,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残疾未成年人提供就业机会。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未成年人医疗保障制度,将未成年人医疗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对患有重大疾病且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实施重点救助。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患有重大疾病且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实施救助。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五十八条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前款规定的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未成年人可以本人申请,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学校、父母所在单位、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组织也可以代为申请。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听取和尊重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见,保护其受抚养、受教育等权利。

  第六十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可以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庭;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立综合性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统一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行政案件。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代表到场,并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进行。

人民法院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告知其本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聘请律师和申请法律援助的途径、程序。

  第六十二条 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可以通过学校、家庭、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交往、日常表现等情况,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人民法院。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就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

  第六十三条 对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假释等并在社会服刑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采取有效帮教措施,做好教育矫治工作。

  第六十四条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未成年犯管教机构、强制性教育管理机构对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家庭、学校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未成年犯管教机构、强制性教育管理机构,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和转化工作。

  第六十五条 试行未成年人违法记录和轻罪犯罪记录有条件消灭制度。

  曾受行政处罚和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以及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时,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理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对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处理建议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督促处理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

逾期不处理又不答复的,县级以上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建议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检举、控告的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本人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抚养义务、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放任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危害国家安全,渲染色情、暴力、凶杀、恐怖、赌博、邪教、封建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进入标志或者限入标志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七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识的,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酒类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违反前款规定且一年内被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可以责令其暂停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进行整顿;拒不改正的,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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