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集征地留用地安置管理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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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集征地留用地安置管理实施办法
怀集县征地留用地安置管理实施办法
(讨论稿)
第一条为深入推进征地制度改革,多方式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规范征地留用地的使用管理,盘活征地留用地资源,发挥留用地的经济效益,拓宽被征地集体发展集体经济的渠道,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发展问题,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以及搞好我县城乡建设。
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粤府办〔2009〕41号)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粤府办【2016】30号)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结合本地方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留用地(以下简称:
留用地),是指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作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解决生活生产、生活出路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留用地安置面积为规划建设用地面积,包含道路、绿化等公共配套用地面积。
第四条留用地的收益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增加农民收入和发展本集体经济组织公益性事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领取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款的,应纳入农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在不违反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按照民主管理原则,由村集体自行决定用于发展集体经济、提高农民生活水平或改善养老和医疗保障等,由县人民政府、镇(乡)政府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村小组(或经济合作社)的,由村民小组(或经济合作社)实行依法经营管理,也可委托村委会(或经济联合社)统一经营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分配使用与管理。
第五条 按以下标准安排留用地和折算货币补偿:
(一)选择需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安置的,按实际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面积的10%安排;
(二)选择转变为集体建设用地安置(将集体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不实施征地)的,按实际征地面积的10%安排;
(三)选择折算货币补偿而放弃留用地安置的,留用地货币补偿标准参照《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执行。
第六条 留用地选址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乡规划;
(二)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集体土地范围内,但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无合适安置土地除外;
(三)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划建设部门与当地镇(乡)政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协商确定,由当地镇(乡)政府组织材料上报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四)根据产业分类分别向规划功能区、城镇社区集中。
第七条按照“统一规划,集中安置”原则,在开发区、产业园区、产业集聚区、工业集中区、城镇社区等统筹划定专门用于留用地安置的片区,对留用地实行集中安置。
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涉及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留用地原则上在其规划范围内集中选址。
促进留用地规模利用与节约集约利用,解决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普遍存在利用粗放、效益不高、招商引资困难的问题。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安排留用地,采取折算货币方式补偿: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折算货币补偿而放弃留用地安置的;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土地范围内,没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乡规划可供选址安排作为留用地的;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留用地选址方案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安排,在充分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四)征收土地时需安排的留用地面积小于等于3亩,且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多次少量征地的留用地面积可合并安排,但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未能达到3亩留用地的按征地时的标准折算货币给予补偿);
(五)因其他条件限制无法安排解决留用地的。
第九条属于下列情形的,不予安排留用地,也不折算货币补偿: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公共设施和公益性事业用地及其自行开发建设需求的用地;
(二)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集体土地范围内征地作为留用地的那部分土地(含征地项目范围内和征地项目范围外);
(三)因受征地影响需搬迁的村民,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集体土地范围内采取只补不征,用来作为被搬迁村民居住集中安置区的那部分土地;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将征地项目范围以外的部分甚至超过征地项目面积的山地、林地或滩涂地等不能用于建设的其他土地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的;
(五)实行只转(将集体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不征(不实施征收集体农用地)的;
(六)已经是集体所有性质的留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将该留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而使用的。
第十条留用地调整置换的情形和原则:
(一)对于已落实留用地选址,且原选址未被实际使用或占用,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申请调整置换,调整置换后原留用地需交还政府。
1、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导致原选址用地已不符合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因城乡规划调整导致原选址留用地用途已不符合城乡规划要求;
3、原选址地块因城市建设及规划调整原因,需由政府依法收回使用的;
4、因市政公共事业建设占用原留用地部分面积造成留用地无法开发的。
(二)调整置换的原则:
1、调整置换的土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乡规划;
2、原则上应在同一村集体(村小组、村委会)范围内调整置换,如同一村集体(村小组、村委会)范围内已没有可供调整置换的建设用地,可在本镇(乡)政府范围内调整置换,也可采取折算货币补偿方式解决;
3、实行等值置换;
4、凡留用地已部分使用的,不得调整置换(除本条
(一)项情形外);
5、留用地尚未办理用地手续的,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条件并报经县政府批准的,可按本项第2条原则调整转换,征地成本由村集体承担;留用地已征地并办理了用地手续且符合本条第
(一)项条件的,可以申请等值置换,并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新调整置换的土地征收成本由用地单位或原留用地村集体承担,原留用地需净地交还政府。
第十一条 留用地应当依法转为建设用地。
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留用地,实行只转(由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不征(不实施征地)地,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发放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备注“集体留用地”。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留用地可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县人民政府无偿返拨给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视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登记备注“国有留用地”。
留用地办理转为建设用地或征收土地手续的费用和办理留用地证件相关费用纳入征地成本,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留用地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与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按征收面积的10%核定留用地面积;
(二)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划建设部门与当地镇(乡)政府、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对留用地进行初步选址共同商定,再由当地镇政府组织材料上报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留用地面积、选址及供地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四)规划建设部门核发规划用地许可证,并注明“留用地安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用地批文并办理用地、确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留用地应当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进行登记,不得以个人的名义登记。
严禁将留用地分配给个人。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通过自主开发、合资合作等等方式将留用地建设为经营性物业,并通过经营不动产权租赁形成经济收入稳定的农村集体资产。
可将集体经济组织的留用地置换成经营性物业,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留用地置换物业协议,约定拟置换物业的位置、用途、面积、交付时间和交付标准等内容。
签订协议约定在拟安置的留用地上实施物业置换的,可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留用地使用权进行公开出让,出让时将置换物业作为土地出让的条件,并在土地出让后落实留用地置换物业协议。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出让、转让、出租集体留用地使用权的,必须按照《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粤府令第100号)实施,并通过农村产权流转管理服务平台公开交易。
通过出让、转让、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住宅建设。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转让以无偿返拨方式取得的国有留用地使用权的,除按规定应当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税费外,转让所得全部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纳入农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
留用地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身条件限制等原因难以自主开发利用的,经依法批准后可以作价入股、联营合作、转让、租赁等方式进行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未依法领取土地证书的留用地,不得进行留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方式进行开发利用。
留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进行开发利用,必须经所在村及集体组织和当地镇(乡)级人民政府同意。
留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和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留用地使用权交易,有下列情形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县人民政府批准。
(一)国有留用地使用权初次转让的;
(二)集体留用地使用权转移或抵押的;
(三)改变留用地用途的;
(四)留用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经批准同意的其它情形。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的不得进行留用地使用权交易: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依法领取土地证书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它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审核、审批手续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条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国有留用地使用权或出让、转让、出租、抵押集体留用地使用权,须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流转方案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15日。
留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用于经营性项目和工业用地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进入农村产权流转管理服务平台进行公开交易,通过土地交易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
但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独)资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使用留用地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集体经济组织需合作开发的留用地项目用地,一律纳入地方招商引资平台管理,通过农村产权流转管理服务平台进行公开交易。
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合作方联合开发的项目,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所占股份应不低于51%。
项目建成后,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持有不低于地上总建筑面积(不含物业用房面积)51%的房产,且不得分割转让和销售;除国家和省、市有特殊规定外,合作方所持有的房产可以按照规划批建的最小产权单元分割转让和销售。
第二十二条 进入农村产权流转管理服务平台进行公开交易,低于市场价交易的,县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留用地不得用于除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属集体企业、合作建设的建设主体以外的其他经济实体的抵押和担保。
第二十四条留用地转让后要服从城乡规划建设和执行《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粤府令第100号)有关规定,集体性质留用地宗地3亩以上(包括3亩)的必须结合周边连片整体规划开发建设。
宗地3亩以下可以单宗规划建设或结合“三旧”综合开发,享受“三旧”有关政策。
第二十五条 县国土、规划、监察、财政等部门以及当地镇(乡)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留用地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和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将留用地分配给个人或擅自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等,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权属变更等登记手续。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留用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留用地供应以及作价入股、联营合作、转让、租赁等进行审批、登记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设征地,按照国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并发布之日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