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司法理念与民事再审程序改革的理性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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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理念与民事再审程序改革的理性思考

现代司法理念与民事再审程序改革的理性思考

  一、现代司法理念浅谈

  1、如何理解现代司法理念

  所谓“理念”实际上就是原理和信念,或价值观。

一种制度在建构和设计中内在的指导思想、原则和哲学基础,即这种制度的理念;它是一系列价值选择的结果,指向某种特定的目标。

理念通常应该体现为具体的制度,在这种制度的实际运作中贯彻始终,并能够得到验证。

从法社会学的视角和方法看来,理念一般应该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理念具有客观基础,不是纯主观的、先天和超验的东西,而是由社会决定的。

理念通常都是建立在其主体所生活的社会环境和具体历史条件之下的,总是与特定的社会和时代背景相联系的。

其次,理念应该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应然的或普适的,理念应该能够通过外在的表现形式和活动得到反映和验证,具体化为一系列实证性的可考察的制度和实践。

理念的合理性必须与具体的制度及其运作环境相结合才有真实的意义。

第三,理念是发展的,而不是静止和永恒不变的。

西方法治自近现代以来,已经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多次重大的理念的变革,20世纪后半叶以来,这种变化则更加明显。

最后,理念是相对的和多元的,而非绝对的和单一的。

「1」

  “司法”是历史的产物,是一种社会现象,他随着国家的社会制度、历史背景、文化传统和经济发展程度的不同而存在着差异。

但都含有三个要素:

一是它以社会关系上的纠纷为对象;二是由第三方即主要由官方的法官来解决;三是解决纠纷的尺度是法律,习惯为解决争议的是非标准。

其概念至今说法不一,有人称之为“法的适用”,是法的实施的重要方式之一。

它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具有职权的法定性、程序的法定性、裁决的权威性的特点。

司法制度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概念系统是它的理论基础、组织系统是司法组织体系、规则系统是司法规范体系,含司法组织规则和司法活动规则、而设备系统指司法物质设施。

「2」

  因此,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这种解决纠纷的机制在创设中内在的指导思想、原则和哲学基础,是支配人们在司法实际运作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并贯穿司法制度的四个组成部分的创设过程。

而现代司法理念则是以现代司法所要求的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开等意识形态和精神指导来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

从现代司法理念的含义来看,每一项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都在一定程度上都要体现出现代性的司法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

  2、我们需要的现代司法理念

  一是程序正义理念。

司法本身具有强烈的程序性特点,程序就是诉讼的规则,只有依据程序进行的诉讼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诉讼。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必要保障,其本身的独立价值和内在品格不容忽视。

罗尔斯说:

“程序正义之所以存在合理性基础,乃是因为人类对正义永远的追求和永远的距离。

”罗尔斯还认为,囿于人类的认识能力和实践能力的局限,案件的事实真相往往是难以确定的,程序无论设计的多么精巧,出现与结果向左或偏离的情况总是难以避免的。

裁判只要是根据一个公正的司法程序作出的,这个裁判结果就是公正的。

如英国大法官基尔穆尔所言:

“必须遵守关于审判活动的程序,即使在一些例外的场合下有损于事实真相,也在所不惜。

”「3」十几年来,法院陆续进行的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认证,庭前举证指导、证据交换,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以及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审监分立等制度,都是围绕建立一个公开、公平、对抗、制约、严密的程序机制展开的。

司法程序是以程序公正为本的,但是并不应仅以此作为减轻法官和法院责任的理由,因为社会还不能接受这种理由。

在现代司法理念指导下的法官思维方式面临的传统和现实压力、甚至于要面临着极大的风险。

「4」当前,根据当事人能力及国情,在现阶段应尽量缩短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个体公正与社会公正的差距。

  二是中立意识。

中立性是当代世界各国司法机关的首要共同特点。

司法最基本的职能是通过法官居中裁判实现社会正义,裁决要做到不偏不倚。

美国法学家戈尔丁认为,法官的中立性包括三项具体要求:

任何人不能作为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裁判者与案件无利害关系;冲突的解决者不应当有对一方当事人的好恶偏见「5」。

这种审判的独立性对维护公众对司法的信心和信任至关重要。

但应具有科学合理的程序规则和监督机制。

中立意识的另一个层面是,司法带有消极性、被动性,它并不是解决社会矛盾惟一的手段。

这就要求法官充分尊重当事人自治意思和处分权,不能主动寻找案源,挑起诉讼;也不能偏离职责,积极充当地方、部门利益的代言人,或者为某一类诉讼主体提供特殊保护。

以往我国关于司法理念的论述,往往是以一种意识形态化的方式出现的,表现为类似于“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以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做人民满意的好法官”之类的口号,这种表述使司法者偏离了中立者的立场,也使该意识形态的合理内涵产生谬误。

  三是效率和效益意识。

效率和效益意识是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

美国着名经济学家波斯纳提出:

“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种含义是指效率。

……只要稍作反思,我们就会毫不惊奇的发现:

在一个资源稀缺的世界,浪费是不道德的行为。

”「6」一个国家司法效率的高低,可以反映出该国司法制度在实现民主、公正途径中的科学化程度或进步性程度,效率应是现代司法理念追求的价值目标。

司法的成本含直接、错误和伦理三种。

直接成本是国家专门机关和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进行诉讼活动中所直接消耗的费用。

错误成本是指由于国家专门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而造成的不当追诉或错误判决而造成的耗费。

伦理成本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在司法活动中所遭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失,如错误判决导致民众对国家专门机关消极评价而带来的信念、尊严、和权威的损失等。

「7」一些诉讼案件中,迟到的司法审判等于剥夺了当事人的正当权利:

争端的对象可能消失,或者法律权利变得毫无价值。

在很多情况下,不必要的延迟还使得诉讼费用提高,直接成本加大,当事人精神长期紧张和社会矛盾长久不能化解。

这些都严重影响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信心,同时也使司法者承担道德和经济上的风险。

因此,树立效率意识,通过改革案件管理制度,确保法官在审限内尽快缩短案件的处理周期,提高司法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以及对社会的整合、促进作用是必然的价值取向。

  四是法律真实理念。

“排除非法律因素困扰,坚持司法独立,法官只服从法律,保持中立,坚持正当的司法程序,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是新世纪法官必须具有的职业道德,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

”「8」庭审的过程是法官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按照一定的证据规则,分析、推断过去发生的情况,并使之尽可能与客观事实相符。

但从事物的复杂性和人的认识规律来看,庭审并不总能完全再现案件客观事实。

有时通过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并不完全吻合,要求法院在已查明的证据条件下发现所有的“客观事实”是不现实的,同时,追求实体上的绝对公正也是不可能。

法院的工作应当定位在值得公众信赖的价值上,摒弃我国司法领域长期以来奉行一种不健康的司法浪漫主义,确立法律真实的理念,对法院和社会公众来说都是一种理性的选择,是符合客观规律、实事求是的现实态度。

  五是司法独立原则,一般是指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司法权的行使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预,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只服从法律。

我国的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由法院和检察院分别行使。

从审判权方面,司法独立有三层含义:

首先是司法权的独立,其次是法院的独立,再次是法官的独立。

其中,司法权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前提和基础,法院独立在于为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提供组织和场所保障,并为法官独立行使职权排除干扰和提供职务上保障;法官独立是核心,因为只有法官才能参与审理,才能对案件作出公正审判。

  二、我国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司法理念之批驳

  审判监督制度是我国审判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实行两审终审制度的一个补救,是实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重要体现,也是对人民高度负责精神的表现。

「9」我国再审制度所具有的特点和缺陷是与追求所谓“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最高理念有着直接关系,这些理念的目标就是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强调为达到这一理想结果而不惜一切代价,不择手段,甚至牺牲诉讼过程的合法性。

这一宗旨从理想主义出发,旨在使人民法院审判的每一个案件都做到符合客观真实、适用法律准确,每一个错案都得到纠正,以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用意固然无可厚非,但其却忽略了民事审判自身的规律的特点。

民事审判作为一种一定空间、一定时间范围内开展的活动,由于时空的限制和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只可能达到一种相对真实、只要是审判机关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裁判,就应当推定其正确。

一位美国大法官说得好,“我们能够作出最终判决并非因为我们判决正确,相反,我们之所以判决正确,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

”「10」因而再审的出路首先在于诉讼价值观念的转变、更新,同时在新的价值观念下重新设计制度。

  1、“实事求是”原则相对性的分析

  “实事求是”原则是认知领域的一条绝对有效的原则,它是以查明事实真相为目的。

但在其他领域就另当别论了。

在认知领域,“实事求是”原则有四个基本要求:

不查明真相就不能下结论。

无条件的尊重客观事实。

不能以虚拟的事实下结论。

客观情况不发生,认知行为不发生。

然而,在法治社会的司法领域,有四条基本要求和实事求是的要求相区别:

无论真相是否查明都要及时的下结论。

在认知行为的目的不能达到,事实真相不明的时候,司法裁判者不能推卸作出确定结论的责任。

有条件的尊重客观事实。

在认知领域,无论被发现的事实是否令人满意,是否符合观察者的价值标准,在查明了客观事实之后,就必须作出与之相一致的结论。

在司法过程中,合法性原则具有普遍的和最高的效力。

如果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即使一个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被确定无疑的发现,也不能的到承认和尊重。

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或必须以虚拟的事实作出结论,虚拟的事实是解决纠纷的司法技术。

例如,公告送到经过法定期限即拟制为送达;某人失踪经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即可宣告其死亡;刑事被告人在判决之前应推定无罪等。

这种无视客观事实的做法在认知领域是难以想象的。

基于某种法律上的理由,必须对某些查明真相的司法调查予以限制或禁止。

在人类的认知领域,认知行为的主体以探究事实真相为目的,只有在得出一个令人满意的结论之后,认知行为才能结束,否则只能无限期的延续下去,直至把握客观事实的真实面目。

这种要求一旦引入到司法领域,就会产生灾难性后果。

如刑事司法过程中,为查明事实真相,需要采取某些强制措施,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把一个可能有罪也可能无罪的人超期羁押20年,这也是允许的。

这样,强制措施的滥用彻底摧毁了法律之内和法律之外的一切正义。

一个合乎逻辑的可怕的结论产生了:

为了追求客观真实,不惜毁灭一切正义。

「11」

  2、“有错必纠”原则损害裁判的既判力和权威性。

  有错必纠是马克思主义事实求是原则的必然要求,它实际上是一个哲学原则,体现了唯物主义思想。

但作为司法科学的原则而言,不能反映其内在规律和价值目标「12」。

既判力也称司法已决事项,生效的判决应当被看作真理。

司法之所以成为社会正义的行之有效的最后保护者,完全在于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并赋予保障的司法权威。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尽管对纠正有错误的裁判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有错必纠原则指导下,司法实践中再审出现主体无限、理由无限、时间无限、审级无限、次数无限的泛滥。

使我国司法裁判根本没有既判力,其结果是法院解决纠纷的能力大大降低,一方面解决纠纷,一方面制造和加剧纠纷。

其结果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诉讼成本的提高、司法伦理价值的丧失。

有悖于司法中立、司法效率与效益的现代司法理念。

  三、完善我国发动再审程序的理论构想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置疑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该条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且容易造成不良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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