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新保险法之说明义务之履行报告可编辑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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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保险法之说明义务之履行报告可编辑版

解读新保险法之说明义务之履行报告

解读新保险法之说明义务之履行报告

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说明义务,乃是我国保险法的一大特色,其他国家虽有规定,但规定如此明确者无出我国保险法之右。

比之原《保险法》,我国新《保险法》对保险人所加之说明义务更加严格,这凸显了立法者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决心,也能够确保保险消费者获得实益。

但是,对保险人来说,如此严格的要求则迫使其改进说明义务的履行,以符合新《保险法》的要求,从而避免未来的败诉风险。

一、说明义务之立法渊源:

一个逐渐完善的过程立法者很早就意识到,由于国民保险意识和保险知识的整体欠缺,法律必须强化保险人对保险条款解释的义务,以免被保险人遭受诈欺。

因此,在1995年版的《保险法》中,立法者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这就是该法第17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施行的过程中,人们发现,保险人如何履行说明义务是实务中最突出的问题。

这个问题首先在车险领域出现,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争议经常是: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保单背面印制保险条款能否认定为对说明义务的履行。

对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持完全相反的意见。

当时监管保险业的中国人民银行针对这一问题作出批复: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说明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

显然,该批复对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要求较低,采取了公示保险条款加被保险人签字的方式,完全没有体现说明义务中“说明”的真正含义。

随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关于说明义务履行的纠纷愈演愈烈。

被保险人多指责保险人“只提示不说明”,即,保险公司仅在投保单上提示保险合同中存在责任免除条款,对这些条款的内容不予解释,只要求被保险人签字,以证明其已经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

法院方面对此迅速做出反应,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实务中的说明义务作出批复,认为:

“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也就是说,保险人除提示责任免除条款的存在外,还需通过口头或书面的形式解释免责条款。

应当说,这样的规定对保险人要求很高。

但是,由于批复的效力较低,立法机关和保险公司对此都未予重视。

,《保险法》迎来了第一次修改,但修改主要针对我国入世的承诺,保险合同法部分基本未予改动,关于说明义务的规定没有变化。

但是,关于说明义务的纠纷仍然此起彼伏,加之保险市场开放初期出现了保险人严重侵害被保险人利益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出台司法解释,以规范保险人的行为,并于12月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说明义务,基本沿袭了批复的规定。

但是,由于保监会就提出了保险法二次修改,为避免立法重复导致资源浪费,征求意见稿最终流产。

不过,征求意见稿中关于说明义务的观点被广泛引用,已为学界所认同,也得到了保险监管机构的承认。

由保监会起草,经国务院通过的《保险法修订草案》中,保监会将说明义务的条文修改为:

“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

保险人未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征求意见过程中,围绕说明义务,各方提出了许多有益观点。

例如,上海、浙江、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等方面的代表建议明确“责任免除条款”的具体含义及范围,甘肃方面的代表建议保险公司应当向被保险人提供通俗易懂的保险条款说明书作为合同的附件,北京信安保险代理公司则建议,对收益不确定的保险产品,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进行风险提示。

全国人大综合各方面的意见,最后将说明义务的条文确定为: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从修改的结果看,新《保险法》关于说明义务的进步性表现在:

其一,要求保险人在提供投保单时即提供格式条款。

这样的规定采纳了甘肃代表的建议,目的是为了避免保险人诱使投保人在不知道保障范围和免责事由的情形下糊里糊涂地签订合同,减少保险公司及代理人的欺诈行为。

其二是将原《保险法》中的“责任

page免除条款”的字样改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这两个短语貌似相同,其实大相径庭,保险人的说明范围可能因这一短语变更而大大扩大,下文将有详述。

其三是说明方式的变化。

原《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人以何种方式进行说明,新《保险法》则总结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和征求意见稿,采取了提示加解释的说明方式,除了要求保险人对免除责任的条款予以提示,还要求保险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解释免除责任的条款。

这对未来保险产品的开发和保险条款的完善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总体来说,新《保险法》关于说明义务的规定实现了修法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目的,较为成功。

不过,白璧微瑕,对修法中争议的热点问题,新法未能完全解决。

修法中关于说明义务的争论,主要集中在说明范围和说明方式两个方面,下文将对此展开论述。

二、说明范围: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如何解释说明范围是修法过程中最具争议的焦点之一。

原《保险法》规定了“一般说明”与“明确说明”两类,一般说明是对全部保险合同内容的说明,实务中没有任何一家保险公司对全部合同内容进行说明,也没有进行全部说明的可能性,因此,这种说明沦为一纸空文。

修法对一般说明义务讨论较少,矛盾主要集中在“明确说明”的范围,即关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范围上。

如上所述,上海、浙江等方面的代表建议明确“责任免除条款”的含义和范围。

这说明,实务中关于何为“责任免除条款”的争议较多。

立法过程中,扩大责任免除条款范围的呼声明显上风。

也许正是这样的考虑,全国人大最后通过的新《保险法》将修订草案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修改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数字之差,其意大变。

如果采“责任免除条款”,则保险人仅说明保险条款中命名为“责任免除”的部分即可;如果采“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则保险合同中凡涉及免除责任的条款,即使不在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保险人亦须说明。

这样,保险合同中的“解除条款”、“终止条款”、甚至“索赔时效条款”等,即使不在“责任免除”部分,但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均须说明。

如此,保险人之说明范围大大扩展。

但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如何解释?

包括合同中的哪些条款?

保险法为我们提出了新问题,挑战保险公司、学者和法院的智慧。

笔者认为,下列条款保险人应予说明。

(一)不负赔付责任条款此处的不负赔付责任条款是指保险人完全不负赔付责任的条款。

除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部分(这部分免责条款保险人自当说明)外,还包括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的免责条款。

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的免责条款之所以应当说明,是由于该部分属于实质上的免责条款。

举例来说,人保财产保险基本险规定有“被保险人义务”部分,即第20条至第25条,该部分最后一条(第25条)规定:

“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20条至第24条规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15日后中止保险合同”。

可见,本部分虽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部分,但保险人仍可以拒绝赔偿,因此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既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当予以说明。

(二)限制责任条款保险合同中的限制责任条款,大致可以分为四类:

(1)比例赔偿条款。

该条款主要包括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的赔偿、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施救费用的按比例赔偿、保险标的残物折价退还被保险人时的按比例扣除、重复保险的按比例赔偿、以及年龄误报被保险人少缴保险费的按比例赔付等;

(2)自负额条款。

意即损失在某一确定金额以下者,保险人固不负补偿之责;超过此一确定金额者,保险人亦仅对超过部分负补偿之责。

(3)免赔额条款。

免赔额又称最小损失免责额,为自负额之一种特殊形式,或以一定百分率,或以一定金额表示之。

在此百分率或金额以下之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若一旦超过此百分率或金额,保险人对全部损失负赔偿责任;

(4)赔偿权放弃条款。

此种条款出现在代位求偿场合,假如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部分赔偿权,保险人可以部分抗辩,放弃全部赔偿权,则保险人全部抗辩。

限制责任条款应当说明,其原理在于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提供方限制自己责任的规定。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在保险人限制自己责任的时候,应当提请相对方注意,并说明限制责任的内容。

(三)涉及特定效力的条款一般来说,没有法律背景或保险背景的普通人对保险条款的效力总是难以理解。

由于理解上出现偏差,被保险人对这些条款产生的不利影响无从知晓,由此可能导致保险人未来的拒赔。

因此,“为使经济上属弱者之要保人或被保险人能和保险人立于实质平等之地位,除了须控制保险条款内之公平性外,务必尽量要求保险人于主张特定效果前,将该效果发生之可能性通知或告知被保险人,使其了解自己所处之状态以决定如何保护自己之权益”。

保险合同中涉及特定效力的条款一般包括:

(1)保险合同生效条款。

保险保单中一般会出现“本公司在被保险人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此种条款影响保险合同生效,应当对被保险人进行说明;

(2)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条款。

此种条款主要出现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即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中止和失效的规定;

(3)保险合同解除的条款。

被保险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保险人在合同有约定的情形下也可以解除合同,由于解除合同一般会对被保险人产生不利影响,故应当把保险人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形以及被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后果对被保险人清楚说明;

(4)保险合同终止的条款。

例如,财产保险中有标的一部受损者终止合同的规定,两全保险中有关于合同终止给付保险金的规定,都应当对被保险人说明。

不过,如果该涉及特定效力的条款对被保险人没有不利影响,或者可以通过事后通知的方式代替的,保险人可以免除说明义务。

上述说明义务,属于保险人依新《保险法》要求应当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除此以外,保险人还需说明其他内容吗?

例如,一些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被保险人未予注意,保险人是否应予说明?

这就涉及到新《保险法》规定的一般说明义务。

事实上,原《保险法》对一般说明义务也有要求,但由于下述原因,保险人一般不履行这一义务:

第一,履行成本过高。

如果对合同条款全部说明,保险公司或代理人付出的成本几乎无法用金钱计量;第

二,许多保险条款只是保险学知识的简单重复,没有必要要求保险人再说明一遍;第

三,法律未规定不履行一般说明义务的后果,导致保险人以为不需要承担责任,而法院的审判亦无处罚依据。

基于上述三个原因,实践中保险人不履行一般说明义务,法院也不要求保险人履行一般说明义务。

但是,笔者以为,一般说明义务并非一纸空文,某些基本条款,不属于明确说明义务要求的免责条款,但保险人应当说明,此处的说明义务,当为一般说明义务。

这样的条款包括:

犹豫期条款、自动垫交条款、受益人指定条款、风险提示条款、红利条款等,这些条款是不属于免责条款,但往往涉及被保险人的选择权,

三、说明方式:

书面解释与询问说明相结合根据新《保险法》,保险人的说明方式采取提示与解释相结合的方法。

即保险人提出的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必须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其次必须对这些条款作口头或书面的解释。

但是,如何进行提示,如何进行口头或书面解释,新《保险法》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措施。

关于提示,问题倒还不大,只需将相关文字字体加大、加粗、加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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