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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装箱运输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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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装箱运输法律问题

  海上集装箱货物运输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我国的集装箱运输在近20年来得到了迅猛发展。

伴随集装箱运输而产生的法律问题和争议也日益凸现,本文通过到航运部门走访调查,并结合相关案例,对集装箱运输中涉及的“不知条款”、目的港无人提货和集装箱滞期费等问题略作探讨。

  一、集装箱提单“不知条款”的效力问题

  1、集装箱“不知条款”的由来

  集装箱货在整箱货运输的情况下,承运人收到的只是外表状况良好、铅封完好的集装箱,但对箱货物的状况一概不知。

承运人为了避免收货人的追偿,常在集装箱提单上加注“不知条款”的批注,“不知条款”在集装箱提单上得到广泛的应用。

  集装箱提单“不知条款”是指承运人接收的是集装箱货,接收时对箱货物的状况一无所知,承运人在目的港只要保证集装箱的外表状况良好、铅封完好,即可认定承运人适当地履行了货物运输的义务,对箱货物的灭失、毁损不负赔偿责任。

集装箱提单上加注“不知条款”的本意是明确在集装箱整箱货运输的情况下发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责任,就其性质而言是对集装箱装载货物的实际状况的一种保留。

在目前的检验手段下,要求承运人对铅封完好的集装箱的货物的实际状况和数量进行确切的衡量是不可能的,因此,集装箱提单上加注“不知条款”就客观存在。

  2、集装箱提单“不知条款”的构成

  集装箱提单上加注的“不知条款”通常是由提单正面的批注和背面的“不知条款”组成。

  

(1)正面批注

  在整箱货托运的情况下,由于有关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重量等详细情况是由托运人提供的,承运人并没有参与货物的装箱,对箱货物的实际情况一概不知,承运人接收的只是箱体外表状况良好、铅封完好的集装箱而已。

在实务中,承运人也不可能去检查每一个集装箱货物的实际装载状况。

虽然《海牙规则》规定,如果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其他人,得知或有合理根据怀疑提单中所载的有关货物的一般性质、主要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数量等事项,不能确切代表其实际接管的货物,或者在签发“已装船”提单时,上述各项并没有准确地表示已经装船的货物,或没有核对这些事项的合理手段,则承运人或上述其他人必须在提单中作出保留,说明这些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无合理核对手段等。

但实务中,如果提单上缺少承运货物基本情况的记载,议付银行将拒绝接收此种提单,从而影响提单的正常流转。

因此,承运人不得不将托运人提供的有关货物的容记载在提单上。

但是,承运人的这种记载又会给自己带来极为不利的后果,故承运人在将托运人提供的容如实记载在提单的同时,又加上“不知条款”的批注,以达到最大限度免责的目的。

这种批注在提单正面的表现形式主要有:

  A、SLAC-Shipper’sLoadandCount(发货人装箱、计数)

  B、SLCAS-Shipper’sLoad.CountandSeal(发货人装箱、计数并加封)

  C、STC-SaidtoContain(据称装)

  D、SBS-SaybyShipper(据货主称)

  E、FCL-FullContainerLoad(整箱货托运)

  

(2)提单背面条款

  在实务中,承运人除了在集装箱提单正面作出批注外,还会在提单的背面加上一些条款,其中便包括了“不知条款”。

如“货物是由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装箱并加封的,本提单正面所列容(货物的标志、包数、件数、重量等),本公司均不知悉。

”它只是规定了承运人在某种情况发生时可享受的一种免责权利,即如果集装箱不是由承运人装箱的,那么承运人对箱货物的灭失和毁损不承担责任,而这种“某种情况”是由承运人在提单正面的批注来体现的。

这种条款只有在正面加上“FCL”、“SLAC”等批注后,才能使承运人达到免责的目的。

  3、实务中集装箱提单对“不知条款”的滥用

  拼箱货情况下“不知条款”的滥用。

按照货主托运货物批量是否能够装满一个集装箱来区分,集装箱货物可以分为整箱货和拼箱货。

拼箱货是指货主托运的货物批量较少,不能装满一个集装箱,须由集装箱货运站(CFS)将属于不同货主但属同一目的港的货物合装在一个集装箱。

在这种情况下,提单的正面往往有“SLAC”、“STC”的批注。

审判实践中,对这种“不知条款”的效力,首先应根据集装箱货运站是代表承运人还是货主装货来加以认定。

如果集装箱货运站是由货主委托,代表货主装箱,就视同货主本人装箱,加注的“不知条款”有效。

如果集装箱货运站是由承运人委托,代表承运人装箱,承运人此时仍加注“不知条款”,与事实不符,显属滥用,应认定“不知条款”无效。

  在实务中,当善意的提单持有人持有加注交接方式为CFS-CFS的提单时,其并不知道集装箱货运站是代表货主还是承运人,在此情况下,应推定集装箱货运站是受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装箱,在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该“不知条款”无效。

承运人要主免责,则负有举证责任,证明集装箱货运站确实是由货主委托,否则应对提单持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审判实践对“不知条款”的看法

  我国《海商法》第46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在整箱货交付的情况下,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从装货港接收集装箱货物时起至目的港交付货物时止。

作为承运人在目的港集装箱堆场向收货人整箱交接货物后责任终止。

集装箱交接时,交接双方应当检验箱号、箱体和铅封的情况,作出记录,并共同签字确认。

只要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的集装箱表面状况良好、铅封完好,就可以初步认定承运人已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对箱货物的灭失或毁损不负责任。

这是在审判实践中,对货主整箱货托运发生货损时的通常处理办法,但在具体案件中,法院还应在查明货损的原因、货损发生的责任期间等事实基础上,最终认定承运人是否承担责任。

下面结合案例加以说明:

   在由承运人负责装箱的情况下发生货损时的责任认定。

法院认为,本案承运人接受托运人的委托签发了涉案货物的集装箱运输提单,依照其与货方的约定,承运人负责将货物装载于集装箱。

承运人负责装箱意味着其有义务提供适货的集装箱和在集装箱合理地积载货物,这种适货性应当被理解为适合于装运货物的一般要求,如集装箱的箱体应当完好无损,集装箱部无不适货的情况,承运人应当根据其通常的运输经验和有关集装箱的适货性来判断有关货物是否适合于装载在特定的集装箱等等。

涉案货物作为一种含有水分的农产品,具有呼吸作用,尽管相对于船方而言,货方对其所托运的货物本身的品质特性及运输条件应有更多的了解与明示义务,但承运人不能以此免除其对所承运货物提供适货场所的一般谨慎和适当注意义务。

本案提单上记载了货方明示的有关货物的品质状况,承运人应当根据其通常的经验判断涉案货物适合于装载在何种类型的集装箱,以及在运输途中尽到适当的照料和其它的谨慎管理货物的义务。

涉案承运人以普通干货集装箱装载涉案货物,并以在集装箱部置放干燥剂的方式管理和照料货物,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项行为本身的合理性和适当性。

其以所提供的集装箱水密完好,集装箱均载于船舱,货物在卸货港整箱交付,交货时集装箱铅封完好,箱体亦未受损为由要求免责,理由不够充分。

检验公司的检验报告尽管证明涉案集装箱部的积载是合理的,但该报告并未证明涉案货物适合于装载在普通干货集装箱。

由于承运人未能充分证明其已提供了适货的集装箱并在运输途中克尽职守,尽到了合理谨慎管理和照料货物的义务,其向收货人交付了集装箱铅封和箱体完好但部受损的货物,应当对在其运输责任期间发生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为集装箱整箱货运输,运输方式为堆场到堆场。

承运人在提单正面批注“托运人装箱、计数和封箱”。

法院审理认为,《海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

”在集装箱整箱运输中,由托运人自己装箱、计数和封箱,承运人收到的只是外表状况良好,铅封完整的集装箱,而对箱货物的实际情况并不了解。

承运人对货物状况无法核对,在提单上进行批注,符合《海商法》的上述规定。

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七条“除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保留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确认”的规定,承运人的批注是有效的。

承运人在目的地堆场将箱体外表良好,铅封完整的集装箱交付收货人,即可视为已尽其责任。

   本案为国水路集装箱运输,由货主自行装箱,在箱体良好铅封完好的情况下箱货物发生了货损,货主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国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承运人的责任造成箱体损坏、封志破坏、箱货物损坏的,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另有规定者除外。

本案货物运输采取的交接方式是门到门,即承运人在货主的仓库接收整箱货物。

本案运单载明由发货人装箱封箱及计数,即由托运人原告负责装箱。

本案货物在运抵目的地后,交货时箱体、封志完好,但是箱货物冻坏5,000件。

根据上述规定及事实,原告请求作为被告的承运人对本案货损负赔偿责任,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本案货损是由于被告的责任造成的,但原告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目的港无人提货的问题

  承运人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后,通常情况下,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会及时向港口办理提货手续,承运人得以完成交货义务。

但在实务中,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在世界各国港口普遍存在。

如何将无人提取的货物及时有效地处理,避免承运人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是承运人在实务中遇到又急切希望得到有效解决的问题。

  1、无人提货的原因

  

(1)货物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贸易违反进口国海关管制或涉嫌走私、骗税等行为的,往往由于处罚严厉,有关罚款或费用大大高于货物本身的价值,因此,这类情况一旦发生,收货人往往不再去提货。

  

(2)因货物单证不符、贸易纠纷、通关手续出现问题而迟延提取货物,也容易最终导致货物无人提货。

  (3)垃圾货(洋垃圾)运输,这是货主为牟取不法利益而采取的有意行为,一旦被海关或检验检疫部门发现,有关当事人绝对不会再去提货。

  (4)承运人因没有收到运输费用而合理地留置部分货物,由于后面产生的滞箱费、仓储费等越来越多,最终也会导致货主弃货。

  2、航运实务中的解决办法

  

(1)及时发出到货通知

  为了敦促收货人及时提货,避免其他费用的不必要产生,在货物到达目的港之前,向通知方或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

  

(2)及时催促货主提货

  货物运抵后,承运人的目的港代理应及时敦促收货人及时提取货物,如收货人不提取货物或者无法联系到收货人或收货人已明确放弃货物的,应通知托运人,托运人在规定时间不处理货物的,承运人可将此货物视为无人提取货物处理。

对由于单证问题、贸易纠纷等原因而没有提取货物的,及时的催提通知将会尽快敦促收货人提货,如收货人迟延提货的,应要求收货人出具书面申请并提供有效可靠的担保。

要求退运的,要求结清所有费用并支付退运运费。

如收货人明确拒绝提货的,要求其退回全套正本提单并出具弃货声明,以保留承运人向收货人追讨一切损失的权利。

  (3)合理处理货物

  在收货人明确拒绝提货后,应及时根据当地法律法规处理货物。

首先通过具有相应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货物进行检验,取得相应的检验报告,为处理货物提供依据,同时也可以为以后向货方提出索赔时做准备。

货物检验后,应立即处理货物,以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

货物的处理包括拍卖、销毁和回运等。

对于有价值的货物,目的港代理应了解清楚当地的法律是否允许承运人自行拍卖;如不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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