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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过程正式纪录

會議過程正式紀錄

1997年6月7日星期六

上午9時30分會議開始

 

出席議員:

主席范徐麗泰議員,J.P.

王紹爾議員

田北俊議員,J.P.

何承天議員,J.P.

何鍾泰議員,J.P.

吳亮星議員

吳清輝議員

李家祥議員,J.P.

李國寶議員,J.P.

李啟明議員

李鵬飛議員,J.P.

杜葉錫恩議員

周梁淑怡議員,J.P.

林貝聿嘉議員,J.P.

胡經昌議員

倪少傑議員,J.P.

唐英年議員,J.P.

夏佳理議員,J.P.

袁武議員

馬逢國議員

張漢忠議員

曹王敏賢議員

梁智鴻議員,J.P.

梁劉柔芬議員,J.P.

許賢發議員,J.P.

陳財喜議員

陳婉嫻議員

陳榮燦議員

陳鑑林議員

曾鈺成議員

馮檢基議員

黃宏發議員,J.P.

黃宜弘議員

黃英豪議員

楊孝華議員,J.P.

楊釗議員

楊耀忠議員

葉國謙議員

詹培忠議員

廖成利議員

劉江華議員

劉皇發議員,J.P.

劉健儀議員,J.P.

劉漢銓議員,J.P.

蔡根培議員,J.P.

鄭明訓議員,J.P.

鄭耀棠議員

鄧兆棠議員,J.P.

霍震霆議員

簡福飴議員

顏錦全議員

羅叔清議員

羅祥國議員

譚惠珠議員,J.P.

譚耀宗議員,J.P.

 

缺席議員:

朱幼麟議員

何世柱議員,J.P.

梁振英議員,J.P.

莫應帆議員

程介南議員

 

列席秘書:

臨時立法會秘書吳文華女士

發言

主席:

各位議員,早晨。

本會現開始會議,首先是兩項發言。

根據《議事規則》第21條第(5)款,發言不容辯論,但我可酌情准許各位議員就發言的內容,提出簡短的問題,以求澄清。

第一項是陳鑑林議員就他提交的《1997年市政局(修訂)條例草案、1997年區域市政局(修訂)條例草案及1997年區議會(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報告》的發言。

 

陳鑑林議員:

主席,臨立會96/97年第352號文件提交了有關法案委員會就《1997年市政局(修訂)條例草案》、《1997年區域市政局(修訂)條例草案》及《1997年區議會(修訂)條例草案》的審議報告。

由於該份報告已臚列了委員會的重要商議結果,所以我只在此補充3項事宜。

第一,我在此感謝各位議員在百忙中抽空出席我們過去4次的法案委員會會議,另外,我們亦要感謝由香港來到深圳的多位區域組織的代表。

他們為我們提供不少寶貴的意見,其中一項使法案委員會在就法案內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使轉歸予有關區域組織的財產,儘管標誌屬於其前組織的,仍屬該等區域組織所有,而無須將有關標誌或記號更改。

這項修正案使特區政府省卻不必要的開支。

第二,法案內訂定有關區域組織的議員人數上限及議員須由行政長官委任;正副主席則由選產生。

大部分法案委員會的委員都表示支持有關安排,但有個別委員對議員人數上限及正副主席由選產生的安排持有不同意見,他們稍後亦會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第三,法案委員會的委員都表示支持法案內的其他條文,而他們所提議的若干技術性修訂,亦獲行政長官辦公室接納。

行政長官辦公室亦同意就此等建議作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我希望同事能接納這份報告。

主席,我的報告到此為止。

謝謝。

 

主席:

第二項發言是夏佳理議員就他提交的《財務委員會審核1997-98年度過渡期預算案的報告》的發言。

夏佳理議員。

 

夏佳理議員(譯文):

主席女士,本人謹代表財務委員會(“財委會”),提交“財務委員會審核1997-98年度過渡期預算案的報告”。

該份報告已在是次會議前送交議員。

  行政長官辦公室主任在1997年5月3日臨時立法會(“臨立會”)會議上動議議案,促請臨立會支持1997-98年度過渡期預算案。

臨立會議決將議案辯論終止待續,並將過渡期預算案交付財委會審核。

  為此目的,財委會定於1997年5月24日行公開會議。

為使工作順利交接及進行,財委會在1997年5月3日行簡介會,向議員解釋該項工作的目的及有關的後勤安排。

在會上,議員獲提醒有關審核過渡期預算案的目的,在於確保為實行有關政策而劃撥的公帑款額不會超過所需。

議員亦獲提供有關後勤安排的指引,特別是關乎提出書面質詢的指引。

議員合共提出了149項書面質詢,而行政長官辦公室就該等質詢提供的書面答覆亦在5月24日的會議行前送交議員審閱。

財委會於1997年5月24日在本廳行會議,連本人在內,共有25名議員出席。

會議開始時,先由行政長官辦公室副主任作簡介,繼而議員獲邀就其書面質詢所接獲的答覆,以及在會上提交的1997-98年度實施的主要改善服務措施一覽表提問。

會後,議員向行政長官辦公室提出6項補充質詢,以求澄清在會上提出的若干事宜。

 

主席:

對不起,夏佳理議員,陳鑑林議員是否手?

不是。

對不起,夏佳理議員,打斷了你的發言,請繼續。

 

夏佳理議員(譯文):

該等補充質詢的書面答覆隨後亦已送交議員參閱。

  財委會在審核過渡期預算案的各個政策範圍,包括教育、生及福利、房屋、環境保護及基本工程後,決定在1997年6月7日向臨立會提交有關審核過渡期預算案的報告,並通知行政長官辦公室主任可在上述臨立會會議上恢復辯論其所提有關過渡期預算案的議案。

財委會認為,議員在辯論政府財政預算案時提出的意見,可作為制訂1998-99財政年度政府財政預算案的有用指標。

  主席女士,本人謹此提交上述報告。

謝謝。

 

法案

法案首讀

《1997年人民入境(修訂)(第3號)條例草案》

《1997年香港終審法院(修訂)條例草案》

《1997年司法人員敘用委員會(修訂)條例草案》

 

秘書:

《1997年人民入境(修訂)(第3號)條例草案》

《1997年香港終審法院(修訂)條例草案》

《1997年司法人員敘用委員會(修訂)條例草案》

 

(法案經過首讀,並依據《議事規則》第53條第(3)款的規定,受命安排二讀。

 

法案二讀

《1997年人民入境(修訂)(第3號)條例草案》

《1997年香港終審法院(修訂)條例草案》

《1997年司法人員敘用委員會(修訂)條例草案》

 

主席:

法案二讀,律政司司長。

 

律政司司長:

主席,本人動議二讀《1997年人民入境(修訂)(第3號)條例草案》。

法案旨在界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定義,這些居民享有居留權。

 

根據《基本法》第二十四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可分為6類,均享有居留權。

這6類永久性居民為:

(一)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

(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7年以上的中國公民;

(三)第

(一)、

(二)兩項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地區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四)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7年以上並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國籍的人;

(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第(四)項所列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滿21周歲的子女;

(六)在

(一)至(五)項所列居民以外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權的人。

《基本法》只是基本制度的規定和方針,須以特區法律作出詳細條文來實施。

如果說《基本法》內容沒有載列,便不可以增加或修訂,那我們是否表示,所有香港法律都不需要,只是用一本《基本法》便足夠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是列為《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與居留權有密切關係。

1996年7月15日,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作出原則性的決議。

中英聯合聯絡小組也在居留權的問題上達成多項共識,詳情載列於香港人民入境事務處在1997年4月編製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小冊子內。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辦公室現參照這些決議及共識,制定《1997年人民入境(修訂)(第3號)條例草案》,提交臨時立法會審議。

修訂條例草案主要內容包括:

(一)界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類別及實施辦法;

(二)喪失居留權的規定及喪失居留權後的入境權利;

 

(三)對非中國籍但在1997年7月1日前為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人士作出過渡性安排;及

(四)有關條文定義的界定或修改,包括:

─“通常居住於香港”的定義

─父母與子女的關係

─在香港境內遭遺棄的初生嬰兒

─領養子女

─居港年期計算辦法

詳細的介紹請大家參考臨時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條例草案並無特別條文針對一些聲稱享有特區居留權的非法入境者。

這個受到各方面關注的問題頗為複雜,除涉及立法外,更有需要作出詳細研究及長遠策劃、對資源作出適當配套及與國內有關部門作出妥善安排,才能有效地及人道地解決這個問題,避免本地居民與新移民之間產生歧視,或在房屋教育服務供求方面引起恐慌。

由行政長官辦公室發起的專責小組,已手研究這個問題。

相信很快可作出立法及其他有助解決問題的建議。

本人相信在1997年7月1日前通過經審議的法案,實有迫切的需要。

香港特別行政區就居留權立法,是特區政府一項重要工作,問題涉及每一位特區居民,及早立法,可望消除市民的疑慮。

借此一提,香港立法局正在審議中的《1997年人民入境(修訂)(第1號)條例草案》,旨在取消英國人享有的入境特權。

假使這法案未能在1997年7月1日前通過,《人民入境條例》便要由特區政府再度修訂,使英國人所享有的入境待遇與其他外國人並無兩樣。

主席,我謹此動議二讀《1997年人民入境(修訂)(第3號)條例草案》。

謝謝。

 

主席:

我現提出的待議議題為:

《1997年人民入境(修訂)(第3號)條例草案》予以二讀。

根據《議事規則》第54條第(4)款的規定,法案押後辯論,交付內務委員會處理。

律政司司長。

 

律政司司長:

主席,我謹動議二讀《1997年香港終審法院(修訂)條例草案》。

有關香港終審法院法官任命的規定,列於《基本法》第八十八至九十條,而其中第八十八及八十九條的內容已分別納入了1995年通過的《香港終審法院條例》。

但這條例並無包括《基本法》第九十條的規定。

根據這項規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應由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除本法第八十八條及八十九條規定的程序外,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或免職,須由行政長官徵得立法會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我現在動議二讀的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就是把《基本法》第九十條的規定加入《香港終審法院條例》。

有關的修訂載於條例草案的第7條。

條例草案的其他內容都是屬於技術性的字眼修改,把一些在6月30日以後不適用的字句適應化。

但我必須強調的是:

由於《香港終審法院條例》(尤其是它的附表),涉及很多其他法例,在有限的時間內,我們不可能把它們全無遺漏地進行適應化。

因此,今次只是對條例進行部分的適應化,重點是針對與終審法院法官任命直接相關的詞句;其他的則留待7月1日以後才把它們一一修改。

主席,我謹此陳辭,動議二讀《1997年香港終審法院(修訂)條例草案》。

 

主席:

我現在提出的待議議題是《1997年香港終審法院(修訂)條例草案》予以二讀。

根據《議事規則》第54條第(4)款的規定,法案押後辯論,交由內務委員會處理。

律政司司長。

 

律政司司長:

主席,本人現謹動議二讀《1997年司法人員敘用委員會(修訂)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的目的是為了能順利任命特區的首批法官而提出的。

《基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的法官,根據當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組成的獨立委員會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

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這委員會將命名為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並訂於1997年7月1日正式成立,取代目前的司法人員敘用委員會。

《司法人員敘用委員會條例》(香港法例第92章)相應在7月1日易名為《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條例》。

雖然《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條例》在1997年7月1日才生效,但為了籌組特區的法院,行政長官已委任了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而委員會也向行政長官建議了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人選。

通過我上月提出的一項議案,各位議員亦初步表示了他們對候任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人選的支持。

在上月的會議中,特區籌備委員會就7月1日特區政府成立暨宣誓就職典禮的詳情作出了決定。

其中,籌委的決定為:

終審法院的常設法官和高等法院法官當緊隨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議成員、臨時立法會議員而宣誓就職。

我們同意籌委這一決定,行政、立法與司法部門同時宣誓就職,可完整地標誌特區政府的成立。

根據《司法人員敘用委員會條例》第7條,委員會成員就職時須作出規定的宣誓。

為符合法例的規定,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須先宣誓就職,然後推薦各級法官人選,讓他們可以在特區政府成立典禮中宣誓就職。

不過,在7月1日當天,時間上不容許這樣的安排。

因此,我們建議修改法例,加上過渡性條文,以確保委員會有關推薦法院法官任命的工作,不會因為成員在作出推薦時仍未宣誓就職而受到質疑。

有關的修改列於條例草案的第5條。

條例草案的其他部分,全部都是有關將6月30日以後不再適用的字眼適應化。

主席,我謹此陳辭,動議二讀《1997年司法人員敘用委員會(修訂)條例草案》。

 

主席:

我現在提出的待議議題為:

《1997年司法人員敘用委員會(修訂)條例草案》予以二讀。

根據《議事規則》第54條第(4)款的規定,法案押後辯論,交由內務委員會處理。

本會現在恢復4項法案的二讀辯論。

首先是《1997年市政局(修訂)條例草案》。

有否議員想發言?

陳榮燦議員。

 

陳榮燦議員:

主席,本人是《1997年市政局(修訂)條例草案》、《1997年區域市政局(修訂)條例草案》及《1997年區議會(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的成員。

由於3項條例草案是一同審議,本人發言內容涉及上述3項條例草案。

在審議條例草案期間,很高興看到有關人士,包括市政局主席、12個區議會代表,其中有7位是區議會的主席,專程來到深圳,向條例草案委員會表達意見。

對於條例草案中建議,即臨時區域組織增加25%委任議席和重新委任上述議席,出席法案委員會的人士,大多發言表示支持。

本人認為,臨時區域組織增加25%委任議席,有利吸納更多專業及熱心人士,參與地區工作,貢獻他們的專業知識和意見,為香港市民服務。

這點值得支持。

有個別區議會主席,除了發言支持委任議席之外,還希望特區行政長官同時委任區議會主席。

理由是:

恐防現任的區議會主席一旦未能重新選上,可能出現“政治風險”,造成一個“口實”,說中方不喜歡的人被“排擠”,影響香港的平穩過渡。

委員會明白發言者的憂慮,但大家亦應明白,今天是“港事港辦”,實在無須太多憂慮。

本人在法案委員會審議階段時已指出:

如果產生“政治風險”,亦並非法案中的“選主席”引致,而是另有其人。

主席,由於沒有“直通車”機制,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在1997年2月23日宣布,上述之區域組織須於1997年6月30日停止運作。

為填補現有區域組織的真空,由特區行政長官將現有區域組織議席重新委任,是一個最好的選擇,在目前的情況下,也可以說是唯一的選擇。

但是,如果“委任再委任”,即連區議會主席也由特區首長委任,會否又造成另一個“口實”,給人把持這一點,擴大其餘,又會說是“倒退”呢?

條例草案提出區議會主席由選產生是恰當的,而且給新委任的議員應有的權利,是公平的做法。

同時,主席由大家選出,其公信力必然增加,有利於區議會的運作。

主席,更重要的一點,是現時潮流崇尚“選”,本人認為條例草案符合這種需要,本人代表工聯會支持上述3項條例草案。

主席女士,本人謹此陳辭。

主席:

杜葉錫恩議員。

 

杜葉錫恩議員(譯文):

主席女士,我支持陳鑑林議員所作出的報告。

我在巿政局服務32年,可以根據我的經驗對以上3項條例草案提出意見,我認為我的意見可以適用於區域巿政局及區議會。

  1973年之前,巿政局主要是由6位官守議員領導,其中一位是主席。

非官守議員由同等數目的委任及民選議員組成,當時談不上是民主。

  在1973年,巿政局獲准財政自主及除去官守議員議席,剩下同等數目的委任及民選議員。

形勢頓時改觀,因委任議員覺得不再受制於官守議員,而巿政局亦可大力推展其工作,建造公共圖書館、街巿、游泳池、運動場及其他公共設施。

巿政局職權範圍外的事務一概被禁止,只有在周年大會時議員才可就任何其他事情發表意見。

  1991年巿政局加入10名區議員,他們都是經區議會間接選出來的。

於是經選產生的成員由50%增加至60%。

  當討論巿政局進一步改變時,議員一致同意要循序漸進,而最終是使局內的議員全部由直選所產生。

當時大部分經選產生的議員,職業是教師或社工,而委任議員是因為有公共生、文化、體育、藝術、博物館、會計及建築等專業知識而被委任。

他們願意擔任議員,貢獻其才能及時間予巿政局,但不願花時間當民選政客。

  上述是1992年時的情況。

當年彭定康先生來港擔任總督。

其時本人代表巿政局出任立法局議員。

因此彭定康先生問我,如巿政局、區域巿政局及區議會的議員全部經直選產生,我會如何反應,他想知道巿政局對此的看法。

當時是1992年7月。

我對總督說,他應諮詢區域巿政局及區議會的意見,因為我未經授權所以不能代表它們發表意見。

關於巿政局方面,我對他說,議員已經一致同意委任議員是需要的,因為他們具專業知識。

他聽後並不愜意。

雖然如此,但他派遣一位官員到上述組織。

該名官員並非諮詢組織成員的意見,而是陳述總督已下定決心去做的事。

對於任何人的意見,總督都不加理會。

  於是我親身走訪上述的組織,得知除一個區議會外,各巿政局及區議會都寧願保留委任議員,因為他們有豐富經驗及廣泛專業知識。

  總督聲稱他已徵詢民意,而事實他確曾收到兩大本意見書,提出修改他的政改方案。

但當政改條例草案被提上立法局討論時,卻是一字不易照搬他的原方案。

  他就兩個巿政局及區議會的提議是違反《基本法》第九十七條。

要是實行,它們全部都會成為政治勢力組織。

1994年6月總督的政改條例草案在立法局是如何獲得通過,我不會在此複述,而只會說議員們曾受許多壓力,甚至恐嚇。

  我希望本局現討論的3項條例草案會使兩個巿政局得以重新納入正軌,恢復其積極及有用的角色,使城巿及鄉村的生活得以充實,而區議會亦能執行它就區事向政府當局提供建議的任務。

  在此過渡時期,籌委會不提出重新選兩個巿政局及區議會,而提出增加委任議席來平衡它們,我認為是明智之。

林貝聿嘉議員已表示會和我一起支持3項條例草案。

至於羅祥國議員提出的修正案,為了稍後節省時間起見,我想順帶一提,我認為那些修正案僅進一步確認政府違反了《基本法》第九十七條,如修正案獲得接納,本條例草案會變得毫無意義,所以我不能支持羅議員的修正案。

謝謝主席女士。

 

主席:

陳財喜議員。

 

陳財喜議員:

謝謝主席。

本人認為新增的25%委任議席,是一種民主的大倒退。

基本上,以我在區議會和市政局的親身經驗來說,我認為自從去年有經全民選產生的議員後,議會的運作是正常和良好的。

以我在市政局的經驗來看,去年議員提問及議案辯論大大多於從前。

最大的分別在於從前有委任議員,委任議員基本上無須向選民交待,這是很大的分別。

試問一個居於淺水灣或山頂的、富裕的委任議員,怎可知道公屋或舊區的情況呢?

我覺得既然我們已有如此行之有效,而且具強烈民意基礎的議會,若以這方式粗暴地將它斬斷,我是非常反對的。

 

主席:

楊耀忠議員。

 

楊耀忠議員:

主席,眾所周知,1993年港英政府單方面推行政改方案,終止了中英政制談判,破壞了政制銜接,違反了《基本法》規定應循序漸進地發展民主的原則。

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97年2月23日宣布不採用現行《市政局條例》、《區域市政局條例》及《區議會條例》中有關選的條文為特區法律。

現屆的市政局、區域市政局及區議會的任期因而須於今年6月30日終止。

為了填補因此而造成的法律真空和運作真空,特區政府有必要修訂有關條例,成立臨時性區域組織。

由於不能在短時間內以選產生所有的臨時區域組織議員,因此,由行政長官委任該等議員便成了唯一可行的選擇。

同時,為了落實《基本法》所規定的循序漸進式的民主發展原則,在非政權性質的組織保留少量委任議員,實有利於延攬人才,而非倒退的做法。

委任議員多為專業人士及有長期社會服務經驗的務實工作者,他們可平衡議會內各階層、團體和政黨的利益,以及從整個特別行政區的角度來研究有關地區的政策和措施,這實在是選制度下有助益的安排。

但一些“選迷”簡單地認為少量委任議席也是不民主的,這是犯了凡事絕對化和理念化的毛病。

所謂絕對化,就是不能從多角度去看問題,正是“死牛一邊頸”;所謂理念化,就是不能按實際情況去看問題,其結論自然失諸偏頗。

事實上,區域性組織不同於立法機關,其職能是向市民提供文康市政服務,或協助監察政府各部門在地區層面上的工作及政策,需要有熱衷地區事務、有專長的人士參與。

因此,保留少量的委任議席,對社區組織的工作大有裨益,亦符合香港的實際情況,符合香港的整體利益。

本人謹此陳辭,支持特首辦就3條條例提出的修訂。

謝謝主席。

 

主席:

田北俊議員。

 

田北俊議員:

主席,在區議會、市政局或區域市政局的層面上,我們討論的,很多都是地區的問題。

陳財喜議員剛才說到,委任議員對很多地區的問題並不明白。

我由85年至91年亦曾任葵青區委任議員6年之久。

當時在葵青區有數十萬名居民,但葵青區大部分也是工業界廠家的所在地。

如果廠家在區議會沒有一個發言的聲音(這不是對抗的聲音),我們便不能提出很多問題,例如環境污染、交通擠塞、提供更多就業機會等,這些事宜對本地居民是有很大幫助的。

如把這些委任議員全部摒諸門外,我們作為廠家,是否有可能在葵青區參選呢?

你可以問為什麼沒有可能?

很簡單,由於我只是日間在此區工作,並非在此居住,那我又怎能認識該區的居民?

怎能得到他們的選票呢?

反過來說,如果有少數的委任議員,例如25%,這絕對不是民主大倒退,不是搞對抗。

工業界提出的意見,對葵涌的居民有幫助,可為他們提供更好的就業機會、改善環境、改善交通。

至於其他地區,例如中區,當然沒有理由委任工業界人士為該區議員,但該區有銀行、保險業、商業活動,那裏可以委任一些上述界別的人士,這是為了提供意見,與市民合作,絕對不是搞對抗。

所以我認為設立少數的委任議席是適當的。

區域組織和立法局不同,而我們另外的建議是,可以不設委任議席,但是否要在區域議會中,引入工人團體?

如果這樣做,亦會很複雜,我大可以建議在葵涌區引入工業界功能組別,在中區設銀行界組別。

與其令情況如此複雜,不如設少數的委任議席,我覺得這是可行的。

謝謝主席。

 

主席:

羅祥國議員。

 

羅祥國議員:

主席女士,籌委會於1997年2月1日的第八屆全體會議上,決定在98年產生特區首屆區域組織前的一段真空期間,成立臨時性區議會及兩個臨時性市政局,以填補這段時期的真空,讓原來區域組織的運作得以減少震盪,民協基本上贊成這項安排,但對於在地方議會增加委任議席的建議,則強烈反對。

本人及民協認為這違反了中國對香港五十年不變的承諾,是民主政制的倒退,更加深了不少港人對“一國兩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原則的懷疑。

民協的馮檢基議員在籌委會的會議上已清楚表達此立場,可惜不被接納。

現在民協希望在臨立會的會議上,透過對《市政局條例》、《區域市政局條例》及《區議會條例》的修訂,再一次重申我們的立場。

本人稍後的修正案,主要目的是使所有現任的市政局、區域市政局及區議會的議員全數順利過渡為1997年後的臨時市政局、區域市政局及區議會議員,無須對現況作任何重大改變,包括議員人選和人數都無須改變。

“名稱改變但其他一切不變”,是我們所提修正案的主要精神。

民協反對增加委任議席,主要原因有下列3點:

首先,在94-95年的地區組織選中,所有議席均由直接選產生,委任制度已被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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