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服务新版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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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服务新版规则
名 稱:
船員服務規則(民國93年06月03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船員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船員:
指船長及海員。
二、甲級船員:
指持有交通部核發適任證書之航海人員、船舶電信人員及
其她經交通部認可之船員。
三、乙級船員:
指除甲級船員外及其她經交通部認可之船員。
四、實習生:
指經交通部核准上船實習甲級船員職務之人員。
五、見習生:
指經交通部或當地航政機關核准上船見習乙級船員職務之人
員。
六、當值航行員:
指在駕駛臺擔任航行、錨泊或在港當值之艙面部門甲級
船員。
七、當值輪機員:
指擔任輪機當值之輪機部門甲級船員。
八、國外擅自離船船員:
指船員在國外無故棄職離船或逾假不返者。
第 二 章 資格
第 3 條
船員應持有航政機關核發之船員服務手冊。
第 4 條
船員在國外醫院體格檢查者,其證明書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
、辦事處或其她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或所屬船長簽證。
第 5 條
實習生之資格規定如下:
一、航海實習生
(一)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經教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航海或相
當系科畢業者,或依學制應上船實習之航海或相當系科學生。
(二)公私立高級海事職業學校航海或相當科畢業者,或依學制應上船實
習之航海或相當科學生。
(三)交通部甲級船員訓練班航海科結業者。
(四)僑居國內就讀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航海或相當系科、公私立高級海
事職業學校航海或相當科畢業者,或依學制應上船實習之航海或相
當科學生。
二、輪機實習生
(一)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經教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輪機或相
關系科畢業者,或依學制應上船實習之輪機或相當系科學生。
(二)公私立高級海事職業學校輪機或相當科畢業者,或依學制應上船實
習之輪機或相當科學生。
(三)交通部甲級船員訓練班輪機科結業者。
(四)僑居國內就讀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輪機或相當系科、公私立高級海
事職業學校輪機或相當科畢業者,或依學制應上船實習之輪機或相
當科學生。
第 6 條
輪值艙面部門之通用乙級船員秉承大副或當值航行員之命,於船舶航行在
港時擔任當值,從事船舶清潔、保養及裝卸貨物之準備事宜,必要時須協
辦事務部門工作。
第 7 條
具备下列資格及證明文献之一者,得申請為行駛國際航線相關職務之乙級
船員:
一、海事院校航海、輪機或相當系科畢(結)業者。
二、高級職業學校以上航海、輪機相關科系畢(結)業任見習生期滿經船
長考核合格者。
三、乙級船員訓練班結業任見習生期滿經船長考核合格者。
四、曾任甲級船員者。
五、海軍退除役士官兵及其她國軍所屬海上艇隊之退除役士官兵,具备艙
面或機艙服務資歷二年以上者。
六、具备國內航線航行船舶乙級船員一年以上之資歷者。
七、持有漁船漁航及輪機部門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者。
八、曾在有營利事業登記之餐廳擔任廚師一年以上,並持有證明者,或具
備丙級以上餐飲技術士執照者。
九、經雇用人僱用為事務部門或旅客部門(大廚、二廚、廚工除外)之海
員者。
十、服務公民營工廠或船舶修造廠二年以上技工,其工廠或船舶修造廠具
有修理總噸十以上船舶能力,有工廠登記並有紀錄者。
十一、回國定居華僑曾任國際航線船員者。
第 8 條
具备前條各款或下列資格及證明文献之一者,得申請為行駛國內航線相關
職務之乙級船員:
一、乙級船員訓練班結業者。
二、海軍退除役士官兵及其她國軍所屬海上艇隊之退除役士官兵,具备艙
面或機艙服務資歷一年以上者。
三、經當地航政機關核准在總噸五百以上行駛國內航線船舶之航海、輪機
見習生滿六個月並經船長考核合格者。
四、已退除役之陸、空軍士官學校相關科畢業者。
五、曾任漁船普通船員資歷滿一年以上者。
六、曾任動力小船駕駛滿二年以上並持有證明者。
第 9 條
見習生應年滿十六歲,但不得超過五十歲,其在船見習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
見習生在見習期間視同海員。
第 三 章 職責
第 10 條
船員對於船員服務手冊內所載之船員服務守則,必須切實遵行。
船員服務
守則如下:
一、恪遵政府法令,不得有危害國家利益或安全之行為。
二、維護航行安全,不得有危害人命或船舶貨物之行為。
三、確保船舶功能,不得有毀棄設備或損壞屬具之行為。
四、嚴守管制法規,不得有私載客貨或非法走私之行為。
五、服從上級指揮,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強暴脅迫之行為。
六、切實執行職務,不得有怠忽職責或擅替值勤之行為。
七、遵循船上規定,不得有擅自離船或逾限回船之行為。
八、依法接受傳詢,不得有隱瞞不報或虛偽陳述之行為。
九、善保船員證件,不得有塗改毀損或謊報遺失之行為。
十、培養崇高品德,不得有鬥毆賭博或酗酒吸毒之行為。
十一、誠信履行契約,不得有非分规定或失信違約之行為。
十二、守法負責盡職,不得有應為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行為。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1 條
海員請假應以書面報告主管轉請船長批准或派員接替後,方得離船,因傷
病必须離船留岸醫治,由船長核准後報告雇用人。
第 12 條
船舶在航行時或錨泊中船員均應依規定按時輪值,各當值船員,非經主管
許可,不得擅離職守。
交值時,在接替者未接替前,仍應繼續工作,並即
報告主管處理,如情形嚴重者,則報請船長議處。
第 13 條
船舶停泊港內時船員均應依規定輪值,其留船人數應足以應付緊急狀況,
以防意外。
各部門海員未得其主管及船長之許可,不得離船。
船長准假人數,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依船舶之需要決定之,已准許離船之海員應於規定時間前
回船。
第 14 條
全體船員對船上按期舉行之求生、滅火及各種安全演習均應參加。
演習後
,應分別記入航海日誌、輪機日誌及電信日誌,以備查考。
第 15 條
船舶各部門主管及各級海員發現船上有未經報明之貨物時應及时報告船長
處理。
該項貨物為違禁品或有致人命、船舶或貨載受損害之虞者,船長得
將該貨物投棄。
第 16 條
船上應備有船員訓練及考核紀錄簿以備查考。
第 17 條
船上應備船史,記錄船舶自建造至停止使用之重大修繕改裝、重要人事變
遷及其她重要事件。
第 18 條
船舶遇緊急事故時,各級海員應服從船長之指揮,協力搶救,不得擅離職
守。
船長於情況嚴重時,應發送緊急或遇險求救電信,並設法報告雇用人
或其近来之代理人。
第 19 條
船舶遇難已至無法挽救,船長依法下令放棄船舶時,海員應就棄船布置,
及时從事各項求生工作。
船上救生艇筏,非經船長命令,不得擅行放下。
救生艇筏使用之輕便無線電設備,應由指定人員攜帶,隨同船長行動。
第 20 條
船員職責,本規則未規定者,依雇用人之規定。
第 二 節 船長
第 21 條
船長依法指揮全體海員、旅客及在船任何人,並管理全船一切事務,及負
維護全船生命財產安全之責任。
第 22條
船長對全體海員負考核及訓練之責,經發現其工作或行為足以妨礙航行安
全與紀律時,得先行停止其職務,必要時得在適當地區遣返,並即報告雇
用人。
第 23 條
船長為明瞭本船一切情形,並保持其良好狀態,應注意辦理下列事項:
一、負責保管依法規或公約規定應具備之文書及裝載客貨之各項文献。
二、督導各級海員工作。
船上如載有旅客,每日應巡視客艙一次。
三、隨時查閱航海日誌及有關紀錄簿等,並在其上簽署,有疏漏者,應即
查明改正。
四、責成各有關部門依規定期限檢查核對各項設備屬具,並隨時督導檢查
船體內外各部。
第 24 條
船長應保持船舶具备充分之布置與任務編組,能適應各種情況,以確保船
舶安全並保護海上環境。
第 25 條
船長於航行曲折之港灣或對水道情形不熟悉時,得視實際需要僱用引水人
,但船長仍須時刻注意該船航行情形,以策安全。
第 26 條
船舶不論航行或停泊,如遇有重大事件,船長應為適當之處理,並及时報
告雇用人及航政機關。
第 27 條
船舶發生觸礁、碰撞及擱淺等海事時,船長應注意下列事項,並即為必要
之办法:
一、船舶受損某些及其受損限度。
二、艙內、雙重底海水浸入情形及進水增长限度。
三、船舶吃水及船外周圍之水深。
四、各艙隔板及雙重底之損害情形。
五、出險後安全泊地之選擇及適當航行之策劃。
六、船內進水量至飽和點,船舶位置移動或翻覆之防止。
七、船舶洩漏污染物質對海洋環境之污染。
第 28 條
船舶於入出港前,應向港口管理機關指定之電臺報告船舶位置、航向、航
速、出發港及目港口名稱。
第 29 條
船舶所停泊之港埠發生傳染病時,船長應告示全船,限制海員、旅客上岸
,並採取各項必要防制办法,以防傳染。
第 30 條
海員或旅客於航行中死亡時,船長應及时報告雇用人轉知家屬,其符合下
列條件者,船長得將其屍體舉行海葬:
一、船舶在公海上。
二、死亡後經過二十四小時或因傳染病致死經消毒者。
三、為維護衛生無法將屍體保存於船上或船舶入港之港口禁止船上停放屍
體或有其她正當理由。
四、船上如有船醫應出具死亡證明書。
船長將屍體海葬時,應舉行相當儀式及採取不使屍體浮起之办法,並將詳
細情形記錄,儘也许為其拍攝遺照,剪留遺髮及保管財物送雇用人轉交其
配偶或直系親屬。
第 31 條
船長遇有特殊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即報請雇用人派員代理,船舶在航
行中,應由從事駕駛之海員中職位最高之一人代理其職務。
第 32 條
船長交卸本職時,應將船舶航行或操縱之特殊性能、船舶及海員之管理等
詳告接任者,經管文書、圖冊及公物應按冊點交及記入航海日誌內,並會
同簽報雇用人。
第 三 節 艙面部門
第 33 條
艙面部門之海員指下列各級人員:
一、大副、船副、航海實習生。
二、水手長、副水手長、木匠。
三、幹練水手、舵工、水手。
四、其她屬於艙面部門之海員。
第 34 條
艙面部門主管事項如下:
一、船舶之運作及駕駛事項。
二、船體、艙面設備、航海儀器、屬具之維護、修理及物料之申請與保管
事項。
三、氣象之觀測及報告事項。
四、艙面通信設備之使用及保管事項。
五、航路船位之報告及航海日誌之記錄事項。
六、艙面部門人員之管理、考核及訓練事項。
七、貨物裝卸之準備及督導事項。
八、海圖及航海圖書之備置、修正與保管事項。
九、輪機部門、事務部門(旅客部門)及電信部門之聯繫事項。
十、醫療、普通行政及船員福利事項。
十一、船上安全及保全事項。
十二、其她有關艙面部門事項。
第 35 條
當值航行員應督率有關海員操作及注意辦理下列事項:
一、遵守航行規則,謹慎當值。
二、遵循船長有關航行事項之批示,不得擅自更改。
三、保持船長所定航向及航速,如遇時機急迫,得為權宜變更,但應即時
報告船長。
四、注意天氣及海面狀況,遇突發事件,應即報告船長。
五、夜間當值,應先簽閱夜更命令簿。
六、負責通信聯絡,並應即報告船長。
七、錨泊或停泊時,應注意天氣及附近海面情況。
八、交值時,應將船舶運作情形,所受命令及其她重要事項,詳告接替者
。
九、當值時一切有關事項應翔實記入航海日誌。
十、其她上級主管交辦事項。
第 36 條
大副應於航泊時當值及秉承船長之命,負全船行政責任,督率艙面部門、
事務部門各級海員執行工作,其職責如下:
一、考核艙面部門、事務部門各級海員之工作與行為。
二、查核各項物料及艙面設備屬具供應保養情形,並負責請領及監督使用
。
三、指導求生、滅火及其她各種演習,並負責有關設備之維護。
四、記錄並保管航海日誌、設備目錄、屬具目錄、裝卸貨物有關文献及其
她應由大副保管記錄之文書。
五、船舶進出港及錨泊時,應於船首或指定部位值勤,遵循船長命令,指
揮海員執行其職務。
六、船舶到港後,負責處理船上對外公務,並負責督導裝卸作業。
危險品
或特種貨物裝卸時,應親自指揮,注意安全法令之規定。
七、船舶出航前,應查點各級海員,並會同各部門主管查察有無私載旅客
或貨物。
八、隨時注意船內衛生環境,負責海員或旅客傷病之處置。
九、船舶接受各項檢查時,率同有關人員準備各項文書並按規定辦理。
十、安排船體及艙面設備之檢修、維護及保養,督導艙面部門及事務部門
之清潔並分派海員工作。
十一、訓練、指揮及考核航海實習生。
十二、其她依國際公約、法規、雇用人規定應由大副負責及船長交辦之事
項。
大副交卸本職時,應將本船作業狀況及航行慣性詳告繼任者,經管文書、
圖冊及公物應按冊點交,並會同簽報船長。
第 37 條
船副應於航泊時當值及秉承上級主管之命執行工作,其職責如下:
一、保管、校驗船上航海設備與儀器及保管、修正海圖與航海有關之書冊
、圖表。
二、船舶進出港或錨泊時,應於船長指定之部位值勤,遵循船長命令,指
揮海員執行其職務。
三、船舶停泊時,遵循船長命令當值;船舶裝卸貨物時,監督裝卸作業。
四、保管並記錄航海摘要日誌、磁羅經自差簿、航海儀器紀錄簿及填寫正
午報告表。
五、負責郵件之裝卸及保管,備置郵件簿登記收受與遞交之日期、件數。
六、負責駕駛臺內外及駕駛臺甲板上各項設備、屬具之清潔與保養。
七、保管船上藥品與醫療設備。
八、協助大副辦理船舶進出港手續及普通行政事務。
九、船舶開航前,會同輪機人員試車、車鐘、號笛,並將船舶吃水及燃油
、淡水儲量報告船長。
十、保管並檢查救生、滅火及艙面通信設備。
十一、負責接送引水人,並檢查繩梯及舷梯之安全。
十二、其她依國際公約、法規、雇用人規定應由船副負責及上級交辦之事
項。
船舶配备兩名以上之船副者,其各人職責由雇用人參照前項規定之。
船舶未配备船副時,其由船副辦理之事項,由船長指定人員辦理之。
第 38 條
水手長秉承大副或當值航行員之命,督率艙面部門乙級船員工作。
第 39 條
副水手長、木匠秉承大副或當值航行員或水手長之命,負責錨機及艙面機
具保養維護,物料、工具、燈具之保管維護,貨艙通風口之封啟及水櫃之
查驗。
每日並應將測水情形報告大副。
第 40 條
幹練水手、舵工、水手,應於船舶航行時擔任操舵、瞭望或船舶在港時擔
任梯口當值及秉承大副或當值航行員或水手長之命,負責船體內外、艙面
機具、住艙之清潔保養及裝卸貨物之準備。
非經交通部核發當值適任證書者,不得擔任航行當值職務。
第 四 節 輪機部門
第 41 條
輪機部門海員指下列各級人員:
一、輪機長、大管輪、管輪、輪機實習生。
二、機匠長、副機匠長、機匠、副機匠、銅匠、電匠、泵匠、冷氣匠。
三、其她屬於輪機部門之海員。
第 42 條
輪機部門主管事項如下:
一、主機、輔機、鍋爐、電機等之操作、運轉、維護及修理事項。
二、艙面機械之維護及修理等相關事項。
三、輪機日誌、輪機摘要日誌、機器史略、設備目錄、屬具目錄及車鐘簿
等記錄、保管事項。
四、滅火、防爆、防毒等設備之管理及檢修事項。
五、油料、物料、備料及工具之申請、驗收與保管事項。
六、船體內側屬輪機部門之保養、維護事項。
七、輪機部門人員管理、考核及訓練事項。
八、船上安全及保全事項。
九、其她有關輪機部門事項。
第 43 條
當值輪機員應督率有關海員操作及注意辦理下列事項:
一、機艙控制室內主、輔機及鍋爐之自動遙控運轉操作,並監視各種儀表
批示燈保持正常。
二、燃料、潤滑油、淡水及蒸餾水之適當供應,各壓力計、溫度計、水位
批示器保持正常,與循環冷卻水運行無阻。
三、主機之運轉不得超過規定轉速,未經輪機長及駕駛臺之命令,不得隨
意變更轉速。
四、爐水應維持正常水位,強力通風壓力應適度調整,並保持鍋爐內之使
用壓力。
五、機艙內部保持清潔。
港內停泊及航行中之水應經過油水分離裝置處理
,達排放標準並經船長核可後,方可抽排船外,以免污染海洋環境。
六、船舶遭遇海浪以致主機打空車時,如無調速設備,應適當調整轉速並
密切注意與運用。
七、各種機械運轉發出怪異聲音或發生任何不正常情況時,應即減低運轉
速度及作必要之緊急办法,並及时報請輪機長、船長及當值航行員協
助作適當之處置。
八、輪機部門供應各部門之電源,應維持正常平穩之電壓,並避免電源中
斷。
九、隨時保持警覺,並接受駕駛臺之命令,並採行適當办法。
十、交值時,應將機器運轉情形,所受命令及其她重要事項,詳告接替者
。
十一、當值時間內一切有關事項,應詳實記入輪機日誌。
十二、其她上級交辦事項。
第 44 條
輪機長秉承船長之命,綜理輪機部門事務,督率輪機部門各級海員執行工
作,其職責如下:
一、考核輪機部門各級海員之工作與行為。
二、負責管理輪機部門機械、設備、屬具之運用、保養及修理。
三、查核輪機部門所需油料、物料、備件供應保管情形,並負責請領及監
督使用。
四、保管並監督所屬海員記錄輪機日誌、輪機摘要日誌、機器史略、設備
目錄、屬具目錄、車鐘簿及其她應由輪機長保管記錄之文書。
五、督導所屬海員舉行求生、滅火等安全演習及緊急設備之操作與維護。
六、依船長批示安排所屬海員執行輪機當值。
七、輪機部門與艙面部門協調聯繫事項。
八、其她依國際公約、法規、雇用人規定應由輪機長負責及船長交辦之事
項。
輪機長交卸本職時,應將本船作業狀況及輪機特性詳告繼任者,經管文書
、圖冊及公物應按冊點交,並會同簽報船長。
第 45 條
大管輪應於航泊時當值及秉承輪機長之命,處理輪機部門技術及行政事務
,督率輪機部門各級海員執行工作,其職責如下:
一、協助輪機長考核輪機部門各級海員之工作及行為。
二、負責整顿機艙設備、屬具及備件清冊。
三、負責及督導主、副機、鍋爐之運用、保養及修理。
四、查核輪機所需各種油料、物料、備件、工具等之使用及保管。
五、督導輪機部門之清潔及機械維護,並分派所屬海員工作。
六、擬訂輪機部門維護計畫及各項油料、物料、備件及工具之申請。
七、船舶出航前,應查點輪機部門各級海員,查察有無私載旅客或貨物,
並將油料、淡水儲量報告輪機長。
八、訓練、指導及考核輪機實習生。
九、其她國際公約、法規、雇用人規定應由大管輪負責及上級主管交辦事
項。
大管輪交卸本職時,應將航行作業狀況及輪機特性詳告接任者,經管文書
、圖冊及公物應按冊點交,並會同簽報輪機長。
第 46 條
管輪應於航泊時當值及秉承上級主管之命,協助處理輪機部門事務,其職
責如下:
一、協助大管輪從事主、副機、鍋爐及艙面機械之運用、保養及修理等工
作。
二、負責發電機、舵機、冷凍機、油水泵、副鍋爐、淡水製造機、淨油機
等輔助機器之運用、保養及修理。
三、負責船上水質之檢驗與處理。
四、船舶出航前,負責主輔機之暖機,並會同船副試驗舵機、校對船鐘及
試驗車鐘。
五、測量燃油及各種潤滑油存量,核算後列表陳報輪機長。
六、保管並記錄輪機摘要日誌及填寫正午報告表。
七、其她依國際公約、法規、雇用人規定應由管輪負責及上級主管交辦事
項。
船舶配备兩名以上之管輪者,各人職責由雇用人參照前項規定之。
船舶未配备管輪時,由管輪辦理事項,由輪機長指定人員辦理之。
第 47 條
船舶進出港、啟航或錨泊時,所有輪機部門海員均應在指定部位備便及工
作。
第 48 條
機匠長、副機匠長、機匠、電匠等,應依規定輪值當班,並秉承大管輪或
當值輪機員之命,辦理輪機部門之事項。
非經交通部核發當值適任證書者,不得擔任輪機當值職務。
第 五 節 電信部門
第 49 條
電信部門海員指下列各級人員;
一、無線電子員、通用值機員、限用值機員。
二、其她屬於電信部門之海員。
第 50 條
電信部門主管事項如下:
一、電信設備之運用及維護事項。
二、協助電子助航設備維護事項。
三、無線電通信事項。
四、氣象報告收發事項。
五、電信部門物料之申請、整顿保管及節用事項。
六、電信部門各項日誌之記錄及報告事項。
七、電信部門人員之管理、考核及訓練事項。
八、無線電設備、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之值守、操作及管理事項。
九、電臺證照之保管及申換事項。
十、其她有關電信部門事項。
第 51 條
電信人員秉承船長之命負責一切通信聯絡事宜。
船舶未配备專任電信人員時,得依規定由艙面部門甲級船員領有通用值機
員適任證書者兼任之。
第 52 條
電信人員使用船舶電臺處理電信之順序如下:
一、遇險通信。
二、緊急通信。
三、安全通信。
四、有關無線電導航定位之通信。
五、有關與從事搜救作業航空器聯繫之航行安全通信。
六、有關船舶航行動態及發往氣象機構之氣象觀測報告通信。
七、其她通信。
第 53 條
在航行區域內,船舶電臺抄收之遇險、緊急、航行安全電信、氣象報告及
對船員之告示等,電信人員應迅即抄送船長核閱;遇氣候特殊變化時,並
應遵循船長批示辦理。
有關遇險、緊急或航行安全電信,電信人員應詳細
紀錄於電信日誌內。
第 54 條
船舶經氣象機構指定辦理測候事項,電信人員應於航行中按時將艙面供給
之氣象資料報告指定之電臺,或收轉氣象機構。
第 55 條
船舶電臺互相通信時,應避免干擾臨近海岸電臺之工作,如海岸電臺规定
停止通信時,應及时停止或更換頻率。
第 56 條
電信人員交卸本職時,應將經管機器、屬具、物料、表冊、密碼本及其她
文献按冊點交,並會同簽報船長。
第 57 條
電信人員應遵守事項,本規則未規定者,依有關國際及本國電信法令之規
定。
第 六 節 事務部門 (或旅客部門)
第 58 條
事務部門海員指下列各級人員:
一、事務長、事務員。
二、醫師、護士。
三、餐勤長,服務員領班、服務員、大廚、二廚、廚工、洗衣工。
四、其她屬於事務部門之海員。
客船得視需要報經交通部核准,另行設立旅客部門以取代事務部門,旅客
部門海員除前項所列外,得增設專業經理、行政副理、餐勤副理或適當調
整人員編制。
第 59 條
事務部門(或旅客部門)主管事項如下:
一、船員薪津、伙食領發事項。
二、船員、旅客膳食、茶水之供應事項。
三、船員臥室、餐廳、客艙之清潔及衛生管理事項。
四、船員、旅客患病處理及醫療事項。
五、旅客客票之查驗及補票事項。
六、旅客餐位、娛樂、宗教及新聞等事項之安排。
七、旅客行李之安顿及逾重行李之收費事項。
八、貴重物品之保管,船上銀行及郵電之處理。
九、輔導旅客參加求生、滅火演習事項。
十、遇有海難時,照顾旅客穿著救生衣及安排乘坐救生艇筏事項。
十一、事務部門物料之請領及管理。
十二、事務部門人員之管理、考核與訓練。
十三、其她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