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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台湾地区刑法)

公布日期19350101

最新異動日期20130123

法規沿革1.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357條;並自24年7月1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37年11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

3.中華民國43年7月2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77條條文

4.中華民國43年10月2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60條第1項條文

5.中華民國58年12月2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35條條文

6.中華民國81年5月1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00條條文

7.中華民國83年1月28日總統(83)華總

(一)義字第0525號令修正公布第77~79條條文;並增訂第79條之1條條文

8.中華民國86年10月8日總統(86)華總

(一)義字第8600219090號令修正公第220、315、323、352條條文;並增訂第318條之1、318條之2、339條之1~339條之3條條文

9.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總統(86)華總

(一)義字第8600251000號令修正公布第77、79、79條之1條條文

10.中華民國88年2月3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24750號令修正公布第340、343條條文

11.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3970號令修正公布第10、77、221、222、224~236、240、241、243、298、300、319、332、334、348條條文及第16章章名;並增訂第91條之1、185條之1~185條之4、186條之1、187條之1~187條之3、189條之1、189條之2、190條之1、191條之1、224條之1、226條之1、227條之1、229條之1、231條之1、296條之1、315條之1~315條之3條條文及第16章之一;並刪除第223條條文

12.中華民國90年1月10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003800號令修正公布第41條條文

13.中華民國90年6月20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120760號令修正公布第204、205條條文;並增訂第201條之1條條文

14.中華民國90年11月7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7630號令修正公布第131條條文

15.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號令修正公布第328、330~332、347、348條條文;並增訂第334條之1、348條之1條條文

16.中華民國92年6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220號令修正公布第323、352條條文;並增訂第三十六章章名、358~363條條文

17.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條之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條之1、231、231條之1、296條之1、297、315條之1、315條之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條之1、75條之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18.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01號令修正公布第333、334條條文

19.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10791號令修正公布第146條條文

20.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第185條之3條條文

21.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11號令修正公布第41條條文

22.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1551號令修正公布第42、44、74~75條之1條條文;並增訂第42條之1條條文

23.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修正公布第41、42條之1條條文

24.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號令修正公布第295條條文;並增訂公布第294條之1條條文

25.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第321條條文

26.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發布第185條之3條文

27.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69321號令修正發布286條條文

28.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第50條條文

法條內容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例

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第2條 (從舊從輕原則)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第3條 (屬地原則)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第4條 (隔地犯)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第5條 (國外犯罪之適用─保護原則、世界原則)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

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第6條 (國外犯罪之適用─積極屬人原則

(一))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第7條 (國外犯罪之適用─積極屬人原則

(二))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

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8條 (外國人犯罪之準用)

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

第9條 (外國裁判之效力)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

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第10條 (定義)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第11條 (刑總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刑事責任

第12條 (犯罪之主觀要件)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13條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第14條 (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第15條 (不作為犯)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第16條 (違法性錯誤之刑事責任)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第17條 (加重結果犯)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第18條 (責任能力

(一)─年齡)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19條 (責任能力

(二)─精神狀態)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20條 (責任能力(三)─瘖啞)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21條 (阻卻違法事由

(一)─依法令與依命令之行為)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

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第22條 (阻卻違法事由

(二)─業務上正當行為)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第23條 (阻卻違法事由(三)─正當防衛)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24條 (阻卻違法事由(四)─緊急避難)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第三章 未遂犯

第25條 (未遂犯之意義)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第26條 (不能犯之處罰)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第27條 (中止未遂)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第四章 正犯與共犯

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第29條 (教唆犯)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第30條 (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1條 (共犯與身分之關係)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第五章 刑

第32條 (刑罰之種類)

刑分為主刑及從刑。

第33條 (主刑之種類)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

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

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

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第34條 (從刑之種類)

從刑之種類如下:

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

三、追徵、追繳或抵償。

第35條 (主刑重輕之標準)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

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第36條 (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第37條 (褫奪公權之宣告)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第38條 (沒收)

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9條 (專科沒收)

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

第40條 (單獨宣告沒收)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40條之1(追徵、追繳或抵償之宣告)

法律有規定追徵、追繳或抵償者,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第41條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

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第42條 (易服勞役)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

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第42條之1 (社會勞動折算易服勞役)

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勞役。

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

依第三項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

第43條 (易以訓誡)

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以訓誡。

第44條 (易刑處分之效力)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第45條 (刑期之計算)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46條 (羈押日數之折抵刑期)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第六章 累犯

第47條 (累犯之要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第48條 (裁判確定後發覺累犯之處罰)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第49條 (累犯適用之除外)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第七章 數罪併罰

第50條 (數罪併罰之要件)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第51條 (執行刑之訂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第52條 (餘罪之處理)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

第53條 (二裁判以上合併執行之方法)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第54條 (各罪中有受赦免時餘罪之執行)

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第56條 (刪除)

第八章 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第58條 (罰金之酌加)

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

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59條 (酌減

(一))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第60條 (酌減

(二))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第61條 (裁判上之免除)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

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第62條 (自首)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63條 (對老幼處刑之限制)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第64條 (死刑加重之限制與減輕)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第65條 (無期徒刑加重之限制與減輕)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66條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減輕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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