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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哈师大
第一章 刑法概说
第一节 刑法的概念、渊源与分类
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第一次规范(如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等)所保护的法益
刑法是对第一次规范所保护的法益进行强有力的第二次保护
第一次规范是为了保护社会生活上的一定利益而规定的一定禁止与命令的法律规范,立法机关认为以第一次规范的力量难以完成保护社会生活利益的任务时,以补充第一次规范的目的所设立的规范便是第二次规范。
二、刑法的渊源
第一是刑法典
第二是单行刑法
第三是附属刑法
第四是民族自治地方的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的特点和刑法典的基本原则制定的变通或补充规定
三、刑法的分类
2.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
普通刑法――刑法典
特别刑法是指仅适用于特别人、特别时、特别地或特别事项(犯罪)的刑法。
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属于特别刑法。
香港、澳门、台湾刑法仅适用于中国的特别地,也可谓中国的特别刑法。
当某种行为同时符合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的规定时,应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仅适用特别刑法。
如果某一行为同时符合两个同等效力的特别刑法的规定,则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仅适用新的特别刑法。
如果某一行为同时符合两个效力不同的特别刑法,则应适用效力更高的特别刑法。
第二节 刑法的性质、任务与目的
刑法的任务概括为保护法益,保护的方法是禁止和惩罚侵犯法益的犯罪行为。
刑法具有以下三种机能:
(1)行为规制机能
(2)法益保护机能
(3)自由保障机能:
指刑法具有保障公民个人自由不受国家刑罚权不当侵害的机能。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是预防犯罪。
刑法的任务与目的都是保护法益
第四节 刑法的规范、解释
刑法条文表达刑法规范,是刑法规范的载体
刑法规范的实质是法益保护规范
正式的刑法解释主要指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
立法解释是由立法机关所作的解释,是在刑法施行过程中,立法机关对发生歧义的规定所作的解释。
司法解释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所作的解释。
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立法解释不等于立法。
更不能以司法解释代替刑事立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第1条规定了立法解释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
第2条规定了司法解释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3条接着规定:
“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
刑法解释方法分为两大类:
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
第二章 刑法的基本原则
新刑法明确规定了刑法的三个基本原则:
1. 罪刑法定原则
新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
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得由立法的明确性与解释的明确性共同实现。
刑法的解释不明确必然有损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
2.平等适用刑法原则
3.罪刑相适应原则:
刑罚与罪质相适应:
罪质犯罪性质
刑罚与犯罪情节相适应:
犯罪情节是反映罪行轻重的事实情况
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人身危险性,只有在本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被审判机关裁量刑罚的时候,才有意义。
起主要作用的,应当是直接体现社会危害程度的罪质和情节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
沿革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思想基础:
自然法理论、三权分立思想与心理强制说
自然法理论:
主张用制定法来限制刑罚对个人权利的干预;
三权分立思想:
要求由立法机关制定刑法,由司法机关适用刑法;
心理强制说:
要求事先明文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
现在一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
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或者说是民主与自由。
民主主义:
法律主义(或成文法主义)
人民选举其代表组成立法机关,由立法机关制定刑法;由于立法机关代表人民的意志,故其制定的刑法也反映了人民的要求。
刑法一经制定,便由司法机关适用,司法机关适用刑法的过程,也是实现人民意志的过程。
尊重人权主义:
必须使国民事先能够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必须事先明确规定犯罪与刑罚。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一)形式的侧面
法律主义、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解释、禁止不定(期)刑,是传统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被称为“形式的侧面”。
形式的侧面源于三权分立与心理强制说两个思想渊源,这两个思想渊源基本上主张议会至上。
1.法律主义
罪刑法定主义所要求的法律主义,是指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必须是成文的法律;法官只能根据成文法律定罪量刑。
其具体要求是:
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只能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故行政规章不能制定刑法;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必须由本国通用的文字表述;习惯法不得作为刑法的渊源;判例也不得作为刑法的渊源。
2.禁止事后法(禁止溯及既往)
适用事后法,意味着国民必须遵守行为时根本不存在的“法律”,这令人不可思议。
由于适用刑法的效果通常导致刑罚,而刑罚是一种剥夺性的痛苦,故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刑法对事后法的禁止极为严格。
“有人将刑法比喻为一根‘带哨子的皮鞭’:
在打人之前,法律应当给一个‘预先通知’。
这就是(法律在做出惩罚之前应当予以警告--引者注)的规则。
所以,刑法仅适用于其颁布之后的行为。
”
禁止事后法原则源于法律的本质。
禁止事后法是保障国民自由的要求。
禁止溯及既往既是司法原则,也是立法原则。
3.禁止类推解释
禁止类推解释既可以由民主主义解释,也可以由预测可能性解释。
类推解释的结论,必然导致国民不能预测自己的行为性质后果,要么造成行为的萎缩,要么造成国民在不能预见的情况下受刑罚处罚。
对类推解释应当作两个方面的补充与发展。
其一,不仅应禁止类推解释,而且应禁止一切违反民主主义、违反预测可能性的不合理解释。
其二,类推解释的要求经历了由禁止一切类推解释到只是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的过程。
之所以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是因为刑法中存在一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定;而这些规定因为文字表述以及立法疏漏的缘故,按照其文字含义适用时会造成不公平现象。
所以,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正是为了克服形式侧面的缺陷,实现刑法的正义。
罪刑法定原则并不禁止扩大解释。
扩大解释:
形式上说,扩大解释所得出的结论,没有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即在刑法文义的“射程”之内进行解释。
着重点上说,扩大解释着眼于刑法规范本身,仍然是对规范的逻辑解释。
论理方法上说,扩大解释是扩张性地划定刑法的某个概念,使应受处罚的行为包含在该概念中
从实质上而言,扩大解释的结论在公民预测可能性之内。
类推解释:
形式上说,类推解释所得出的结论,超出了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即在刑法文义的“射程”之外进行解释。
“可能具有的含义”,是指依一般语言用法,或者立法者标准的语言用法,该用语还能够指称的意义。
着重点上说,类推解释着眼于刑法规范之外的事实,是对事实的比较。
论理方法上说,类推解释则是认识到某行为不是刑法处罚的对象,而以该行为与刑法规定的相似行为具有同等的恶害性为由,将其作为处罚对象。
从实质上而言,类推解释则超出了公民预测可能性的范围。
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的界限仍然是不确定的。
4.禁止绝对不定(期)刑
法定刑必须有特定的刑种与刑度。
(二)实质的侧面
罪刑法定原则实质的侧面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刑罚法规的明确性原则;
二是刑罚法规的内容的适正的原则。
后者又包含两个方面的要求:
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
实质的侧面主要在于限制立法权,反对恶法亦法,是实质法治的表现。
实质法治不仅强调依法治理国家,所有人都在法律之下,而且强调防止恶法,主张以实在法之外的标准衡量和检测法律,寻求法律的实质合理性。
[27]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正是为了寻求刑法的实质合理性。
要求刑法的明确性,是因为含混的刑法必然导致司法机关扩大处罚范围;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是为了防止立法者过度地侵害国民的自由;禁止残虐的刑罚,是为了防止立法者过度地侵害犯罪人的自由;禁止不均衡的刑法是为了实现公正、平等。
总之,实质侧面的内容是使刑法成为尊重个人自由、实现社会公平,不仅限制司法权而且限制立法权的原则,是为了实现实质的法治。
1.明确性
明确性:
是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国民自由的基本要求。
不明确的刑法:
不具有预测可能性的功能,国民在行为前仍然不明白其行为的法律性质,于是造成国民行动萎缩的效果,因而限制了国民的自由。
不明确的刑法:
还为国家机关恣意侵犯国民的自由找到了形式上的法律根据,所以,不明确的刑法比没有刑法更容易侵犯国民自由,因而违反法治原则。
不明确的刑法:
意味着有意或者无意地抹杀民意。
“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的原则的真正危险并非来自于类推,而是来自于不确定的刑法规定。
”
2.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
立法机关只能将具有科处刑罚根据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具备下列条件的才能作为犯罪论处:
(1)这种行为不管从哪个角度面言,对法益的侵犯性都非常严重,而且绝大多数人不能容忍,并主张以刑法进行规制;
(2)适用其他制裁方法不足以抑制这种行为,不足以保护法益;
(3)运用刑法处罚这种行为,不会导致禁止对社会有利的行为,不会使国民的自由受到不合理的限制;
(4)对这种行为能够在刑法上进行客观的认定和公平的处理;
(5)运用刑法处罚这种行为能够获得预防或抑制该行为的效果。
以下几点特别值得注意:
(1)对于国民行使宪法权利的行为,不要仅因违反程序规定便以犯罪论处;只有在不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对法益的侵害非常严重和高度现实时,才宜以犯罪论处,否则必然违反宪法精神。
(2)对于没有具体的被害人的不法行为以及自己是被害人的行为,不能轻易确定为犯罪。
(3)对于历史地形成的社会秩序范围内的,得到了国民的容忍或者认可的行为,即使由于社会发展变迁使得该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性质,也不宜轻易规定为犯罪。
(4)对于极为稀罕的行为,即使危害程度较为严重,也没有必要规定为犯罪。
因为法律是普遍适用的规范,故不得以稀罕之事为据制定法律。
3.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
4.刑法学的作用
指导刑事立法。
刑事立法,包括制定、修订刑法典和单行刑法、附属刑法,除了总结实践
经验外,很重要的是必须有理论的指导。
促进刑事司法。
刑事司法工作最重要的就是弄清犯罪事实,正确作用法律来认定罪名、确定责任和定量刑罚。
繁荣法学教育,丰富法学研究。
刑法学作为一门学科,一向在法学教育中占有主要的地位。
四、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具体些说,也就是掌握政权的阶级即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
广义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狭义刑法即指系统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刑法典。
普通刑法是指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刑事,实际上即刑法典。
特别刑法是指仅适用于特定的人、时、地、事(犯罪)的刑法。
在我国也就是指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
五、刑法的性质
1.刑法的阶段性质。
刑法是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制定的,是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实行专政的工具。
2.刑法的法律性质。
其一,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更为广泛。
刑法所保护的是所有受到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既涉及经济基础,也涉及上层建筑。
其二,刑法的强制力最为严厉。
任何法律都有强制性,任何侵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干预。
六、刑法的效力范围:
刑法的效力范围,即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和在什么时间内有效。
1、刑罚的空间效力:
刑罚的空间效力,就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也就是要解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
❶属地管辖原则:
我国《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这里所说的我国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水域,具体包括:
<1>.领陆,即国境线以内的陆地,包括地下层;
<2>.领水,即内水(内河、内湖、内海以及同外国之间界水的一部分,这一部分通常以河流中心线为界,如果是可通航的河道,则以主航道中心线为界)和领海(我国政府与1958年9月4日发表声明,宣布我国的领海宽度为12海里)及其地下层。
<3>.领空,即领陆、领水上空。
我国《刑法》第6条第2款规定: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船舶和航空器既可以是军用的,也可以使民用的;既指航行途中,也指停泊状态;既指在公海或公海的上空也指在别国的领域内。
)
第3款规定:
犯罪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
七、
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概念和特征
(一)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概念
所谓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按其停止下来时犯罪是否已经完成为标准,可以区分为两种基本类型:
一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即犯罪的既遂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未在中途停止下来而得以进行到终点,行为人完成了犯罪的情形。
二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即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居于中途停止下来,犯罪未进行到终点,行为人没有完成犯罪的情形。
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这一类型中,又可以分为犯罪的预备形态、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
(二)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特征
故意犯罪的过程,是指故意犯罪发生、发展和完成所要经过的程序、阶段的总和与整体,它是故意犯罪运动、发展和变化的连续性在实践和空间上的表现。
故意犯罪的阶段,亦称故意犯罪的发展阶段,是故意以犯罪发展过程中因主客观具体情况的不同而划分为不同的故意犯罪阶段,这些具有不同特征的阶段出于故意犯罪发展的总过程中,呈现出前后相互连接、此伏彼起的递进和发展变化关系。
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发展阶段有二:
一是犯罪的预备阶段,其时空范围从行为人开始实施犯罪预备行为之时为起点,至行为人完成犯罪预备行为而尚未着手犯罪实行行为之时为终点。
二是犯罪的实行阶段,其时空范围从行为着手犯罪实行行为之时为起点,至行为人完成犯罪即达到犯罪既遂为终点。
综上所述,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形态,都是在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在犯罪的某个阶段,由于犯罪主客观原因的变化和作用,而使犯罪停止下来不
刑法学习笔记再发展变化的不同状态和结局,这就是犯罪停止形态与犯罪发展过程和阶段的一般关系。
具体说来:
(1)从犯罪人开始犯罪预备行为之时起,至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前的整个犯罪预
备阶段,可能出现犯罪的预备和中止这两种形态和结局,这一阶段中由
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犯罪预备行为或者未能着手犯罪
实行行为的,是犯罪的预备形态;行为人此时自动中止犯罪预备行为的
继续进行或者放弃着手实行犯罪的,是犯罪的中止形态。
(2)从犯罪人着手实行行为开始,至犯罪实行阶段终了前的整个犯罪实行阶段,可能出现犯罪的未遂和中止这两种形态和结局。
(3)犯罪实行阶段终了(而不仅仅是犯罪实行行为终了)即犯罪完成之时,出现犯罪的既遂形态。
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意义
①是正确定罪量刑的需要。
②有助于深入地认识和科学地把握故意犯罪。
犯罪停止形态存在的范围
(一)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的这些停止形态
(二)间接故意犯罪也不存在犯罪的这些停止形态
(三)直接故意犯罪并非都存在犯罪的这些停止形态
八、
犯罪预备形态的概念
(一)犯罪预备形态的概念
犯罪预备形态是故意犯罪过程中未完成犯罪的一种停止状态,是指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开始创造条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的犯罪停止形态。
(二)犯罪预备形态的特征
1.犯罪预备的客观特征
犯罪预备形态的客观特征有两层含义:
(1)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
所谓犯罪的预备行为,从性质
上讲,就是为犯罪的实行和完成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
(2)行为人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
所谓犯罪的实行行为,指刑法分则
中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
2.犯罪预备的主观特征
犯罪预备的主观特征也有两层含义:
(1)行为人进行犯罪预备活动的意图和目的,是为了顺利地着手实施和完
成犯罪。
(2)犯罪在实行行为尚未着手时停止下来,从主观上看是违背行为人的意
志的,即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犯罪预备行为的类型
根据我国《刑法》第22条的规定,可以将犯罪预备行为区分为两种类型即两类表现形式:
(一)为实施犯罪准备犯罪工具的行为
所谓犯罪工具,是指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所用的一切器械物品,其中包括:
①用以杀伤被害人或者排除被害人反抗的器械物品。
②用以破坏、分离犯罪对象物品或者破坏、排除犯罪障碍物的器械物品。
③专用为达到或逃离犯罪现场或进行犯罪活动的交通工具
④用以排除障碍、接近犯罪对象的物品
⑤用以掩护犯罪实施或者湮灭罪证的物品
所谓准备犯罪工具,包括制造犯罪工具,寻求犯罪工具以及加工犯罪工具使合适于犯罪的需要。
(二)其他为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
司法实践和和刑法理论把这类犯罪预备行为主要概括为以下几和:
(1)为实施犯罪事先调查犯罪的场所、时机和被害人的行踪;
(2)准备实施犯罪的手段
(3)排除实施犯罪的障碍;
(4)追踪被害人、守候被害人的到来或者进行其他接近被害人、接近犯罪对象
物品的行为
(5)前往犯罪场所守候或者诱骗被害人赶赴犯罪预定地点。
(6)勾引、集结共同犯罪人,进行犯罪预谋;
(7)拟定实施犯罪和犯罪后逃避侦查追踪的计划。
九.
刑法的时间效力:
(从旧兼从轻原则)
《刑法》第12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4章第8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2款: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的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
”“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最低行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该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最低刑。
”
一、犯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二、犯罪的基本特征:
1、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2、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3、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
(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的损害的特性。
)
分类:
一、自然犯与法定犯
自然犯,又称刑事犯,指明显违背社会伦理道德规范的传统性犯罪。
法定犯,又称行政犯,指没有明显违反伦理道德规范的现代型犯罪。
随着社会发展,自然犯与行政犯的区分具有相对性,可能存在相互转化的情形。
二、亲告罪与非亲告罪
【相关法条】
第九十八条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
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
亲属也可以告诉。
【知识要点】
亲告罪,指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包括:
1.侮辱罪(侮辱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诽谤罪(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3.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该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除外);
4.虐待罪(虐待行为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除外);
5.侵占罪。
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表明亲告罪并非是绝对亲
自告诉才处理)。
三、即成犯、状态犯和继续犯
【知识要点】
即成犯,指法益侵害结果发生的同时,犯罪行为完成或者终了的情形。
如故意杀
人罪。
状态犯,指法益侵害发生时,犯罪行为终了但法益侵害状态继续存在的情形。
如盗窃罪。
继续犯,指法益侵害持续存在期间,犯罪行为也持续存在的情形。
如非法拘禁罪。
三、犯罪构成:
1、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之间的关系:
犯罪概念是从总体上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而犯罪构成则是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于彼罪界限的具体标准,犯罪构成,就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与客观要件的统一。
犯罪构成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判断标准。
包括:
❶犯罪客体:
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害或威胁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刑法理论上将犯罪客体划分为三类,一般客体:
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制度下社会关系的整体;同类客体:
某一类犯罪行
为所共同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直接客体:
某一种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而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
)
犯罪对象的概念:
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
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联系:
a、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
b、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犯罪对象则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
c、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
d、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
❷犯罪客观方面:
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
犯罪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对象。
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在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要件,也是犯罪客观方面唯一的为一切犯罪所必需的具备的要件。
传统刑法理论将危害行为称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必要条件,危害结果、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以及对象则称为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
A.危害行为:
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Ⅰ.特征:
a.有体性:
危害行为在客观上是人的身体动静;
b.有意性:
危害行为在主观上是基于行为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下的身体动静;
人的无意识和无意志的身体动静,即使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不能认定这样的人构成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这类无意志和无意识的身体动静主要有:
1>.人在睡梦中或精神错乱状态下的举动;2>.人在不可抗力作用下的举动;3>.人在身体受到强制的情况下的行为,但是,人在受到精神
强制、威胁时实施的某种危害社会行为的情况,出了符合紧急避险条件属于合法行为的以外,其他不符合紧急避险条件而达到触犯刑罚程度的,都应当认定为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这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受到其意志和意识支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