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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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洛阳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3-4-815:

32:

15阅读次数:

6906

(2012年11月7日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切实维护好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洛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当事人)进行检查、调查取证、责令限期整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是市公积金中心。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范围包括洛阳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或违法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自然人。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遵循合法、公正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执法监督职责:

(一)依据国家、省、本市有关法规,制定行政执法操作规范;

(二)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和使用的情况;

(三)实施行政执法,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四)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

(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四)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期限等实施。

第三章  行政执法范围和行政处罚标准

第八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首先向其宣传政策,并进行说服教育,劝其主动改正,由市公积金中心对其下达《住房公积金催建催缴通知书》;在规定时间内不办理的,由市公积金中心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可以在市级媒体进行公告;逾期不办理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按以下标准(河南省建设厅制定的《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处罚:

(一)单位成立时间3个月以下,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成立时间3个月以上1年以下,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成立时间1年以上,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人数占单位总人数的10%以下,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人数占单位总人数的10%以上20%以下的,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人数占单位总人数的20%以上的,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含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或比例低于规定标准的,对其下达《住房公积金催建催缴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改正的,由市公积金中心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可以在市级媒体进行公告;逾期仍不改正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单位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或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据《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按以下标准(河南省建设厅制定的《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处罚:

1、单位为职工出具虚假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或贷款证明,及时向公积金中心汇报,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2、单位为职工出具虚假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或贷款证明2份以上的,处以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单位为职工出具虚假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或贷款证明3份以上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市公积金中心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十一条 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以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以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责令退回所贷款项,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对监督检查、群众举报或投诉发现违反住房公积金政策行为的,应指定执法人员进行核查,经核查存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情节的,由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由执法部门负责人在《立案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报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审批立案。

第十四条  立案后,由执法人员对住房公积金违法案件进行调查。

调查取证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就调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工资明细、单位人员统计表、劳动合同、退工证明等。

(三)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四)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审计;

(五)其他调查措施。

第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配合市公积金中心的调查、询问,按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取证,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取证应当制作调查或询问笔录,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笔录应当由当事人(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取证一般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制作调查报告和《案件处理审批表》,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或建议报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审核,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收到《住房公积金催建催缴通知书》后改正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四)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当事人(单位)在整改期限内仍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单位或个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和日期。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催建催缴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受送达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处,即视为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用特快专递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应在“邮件详情单”空白处注明行政执法文书的编号和主要内容,并留存“寄件人存”联。

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公告送达的。

公告送达内容应说明行政执法文书的主要内容和当事人的权利。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应在市公积金中心网站、受送达人住所地,或者规定的报纸上公示。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住房公积金违法的单位(个人)当事人处一万元及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书面提出听证要求。

听证依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按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在听证的7日前,制作《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告知当事人,并要求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进行,并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在市公积金中心住所地公告;

(三)听证由市公积金中心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是否回避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决定;

(四)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反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决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六)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种类、数额和期限执行。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15日内到市公积金中心指定的银行账户缴纳罚款。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应当由市公积金中心在当事人法定起诉期届满之日起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市公积金中心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章 结案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应予以结案: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在期限内及时改正,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

当事人按期履行市公积金中心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市公积金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并已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款划入罚款账户或补缴入职工个人账户的;

(四)人民法院受理市公积金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案件执行终结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

(五)其他应予以结案的情况情形。

确定结案的案件,由执法人员制作《结案报告书》,报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后结案,并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六章  投诉举报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公积金中心投诉举报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投诉举报可以采取电话、信函、面谈等方式提起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必须提供身份证明、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及其他通讯方式,以便核查情况和回复处理结果。

第二十九条 投诉举报请求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人或被举报人(包括名称或姓名、住所地、联系电话等);

(二)有明确的投诉举报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市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职责范围。

第三十条 投诉举报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不予受理:

(一)投诉举报对象已注销不存在或投诉举报事项不明确的;

(二)公积金中心已作出最终处理,投诉举报人又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再次投诉的;

(三)投诉举报事项已经或应当通过诉讼、仲裁及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市公积金中心管理职责范围的。

第七章监督

第三十一条 对市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市公积金中心投诉。

对市公积金中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不配合住房公积金行政检查、调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市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市公积金中心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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