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第五版可转让信用证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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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第五版可转让信用证案例

国际结算第五版可转让信用证案例

使用可转让L/C不当致损案

基本案情

案例中主要当事人名称及其在信用证业务中的角色和地位说明

公司名称

广州A公司(出口商)

香港B公司(中间商)

泰国C公司(进口商)

信用证中角色

第二受益人

第一受益人

开证申请人

银行名称

深圳东亚银行

港夏威夷财务公司

泰国曼谷亚洲银行

信用证中角色

议付行

转证行

开证行

2006年5月,广州A公司同香港中间商B公司签订了一项出口合同,由A公司按CIFEXSHIP’SHOLD曼谷条件向B公司出售水泥6000公吨,合同金额34万美元。

合同规定,A公司在收到信用证后30天内交货,信用证6月9日前开到A公司。

合同订立后,A公司向B公司催证,以便及时备货装船。

B公司在收到泰国亚洲银行开来的可转让信用证后,要求香港夏威夷财务公司(原证通知行)办理转证手续,新证的议付行为深圳东亚银行,第二受益人为广州A公司。

B公司通过香港夏威夷财务公司转出的新证迟期一周到达A公司,A公司要求B公司改证,将交货期推迟到7月底。

B公司按A公司的要求请银行作了修改。

随后,A公司通过设在广州市的香港Y船务公司订妥舱位,装船期为7月25日前。

预定的船只原计划7月21日到达广州黄埔港装货,但在从台湾返回香港的途中,因为台风受阻滞留在高雄港。

同期A公司订购的水泥陆续抵达广州。

由于船只迟迟不到,A公司立即将特殊情况电告B公司,再次要求修改信用证,将装船有效期展期到8月15日。

B公司口头表示同意,同时不断用电话催促A公司交货,而A公司并未收到银行方面的改证通知书。

此间,实际进口人——泰国C公司亦频频传真B公司,要求迅速交货。

8月8日,预定的船只终于到达广州黄埔港。

尽管当时广州风雨连绵,但由于货物已在驳船上待运多日,A公司考虑到船期耽误太久,便组织人员加速装船,8月12日货物装妥,A公司取得指示提单(OrderBillofLading),提单抬头为可转让信用证开证行——泰国亚洲银行指示抬

a)达装运港)急需改证时,我方不仅要征得中间商(第一受益人)、转证行同意,更为重要的是还必须征得开证申请人(实际进口商)和原证开证行的同意。

一项改证手续,牵涉到地处不同国家、地区、利益各异的四位当事人,即便四位当事人没有异议,也需相当时日;倘若其中一位或几位提出异议或表示反对,事情就复杂了。

前后无论哪一种情况发生,我方都进退两难,进而直接影响以后的履约及收汇。

b)出口商单据不符,风险巨大。

在可转让信用证项下,假使因某种原因,例如:

船期耽搁,致使我方所交单据不合要求,遭到银行拒付,那么我方势必丧失银行信用。

如果实际进口商资信不佳,或者中间商与进口人相互串通、狼狈为奸,我方很可能会遭受货款两空的风险。

c)他人业务操作失误,我方代人受过的风险。

在可转让信用证结算业务中,由于原证和新证相互关联,即便我方工作保质保量,能否安全收汇仍然是一个问号。

比如:

中间商在填写转证申请书时工作失误或者转证行在执行转证申请书时工作失误,作为第二受益人的我方手持一份与原证不符的新证,无论如何认真、努力工作,都不可能有单证相符的结果。

又如:

我方交单给转证行后,假使中间商在置换其开立的汇票和发票工作过程中发生差错,或者转证行在办理单据业务中并寄交开证行的工作过程中发生差错,开证行同样会拒付货款,我方无疑将遭受收汇不到的连带风险。

d)显而易见,可转让信用证是一种操作难度较大的信用证,在客户资信不明的情况下,轻率同意使用可转让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不能不说是收款不到的重要原因之一。

1.在信用证装运期逾期、改证通知书未到的情况下,我方能否发货?

A.众所周知,商业信用充满风险,我们大量使用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结算方式,根本原因就是为了获得银行的第一性付款保证,以规避国际贸易风险。

然而开证银行的付款保证不是无条件的,其付款前提条件是“单单一致,单证相符”,信用证装运期一过,银行的法律责任自动解除。

所以在装运期逾期而修改通知书又未到的情况下,我方是决不能出运货物的,更何况是大额出口业务合同。

这本是一般业务常识,但实际工作中人们对此往往熟视无睹。

B.尽管本例当时“台风雨连绵”、“水泥在驳船上待运多日”,情况十分特殊,不出运的确损失不小,但仅凭客户的一项口头承诺,便怀侥幸心理,匆忙出运6000公吨水泥,这种为出口而出口的“赌博”型业务做法,实在愚蠢至极,事实亦证明了这一点。

2.在水泥已被担保提走的情况下,开证行能否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付款赎单?

A.一方面,根据银行业惯例,无论是托收业务还是信用证业务,进口商不履行付款或承兑的责任就不能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或代表物权的单据。

B.另一方面,按照UCP500规定,不管什么理由,未经出口国银行或出口商授权,开证行如将单据交给进口商或者允许进口商担保提货,它就要对出口商承担到期付款的不可撤销的责任。

一旦取单或者提货,进口商和开证行就丧失了拒付不符单据的权利。

即使单据中有许多难以接受的不符点或差错,或者在担保提货后发现所接收的货物有假冒伪劣产品,它们也丧失了在信用证项下拒付的权利。

这是因为银行在信用证项下或托收业务中,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或成交合约。

C.在本案例中,尽管全套正本单据存在严重不符点,由于在未经广州A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泰国亚洲银行已经私下允许泰国C公司担保提取了货物,根据国际惯例泰国亚洲银行就完全丧失了拒付的权利,所以我们首先应该从香港Y船务公司处取得泰国亚洲银行担保提货的证据,而后向开证行查究责任和坚持开证行应该付款的立场,所谓扣价30%前提条件下才付款的说法纯属无稽之谈。

诚然,广州A公司在履约过程中的确违反了信用证的船期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给泰国C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对于这种经济损失,广州A公司确实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因此,泰国C公司向广州A公司提出损失赔偿要求无疑是合理的,但索赔手续的办理必须依法进行,即:

泰国C公司既然已经担保提货了,就该先对开证行付款赎单,然后按照合同条款与香港B公司、广州A公司协商索赔事宜,如此才合乎法律程序。

现在这种胡搅蛮缠做法,从短期来看的确对己有一定的利益,从长期来看并不利于泰国C公司的国际商誉和公司形象建设,损人亦不利己。

3.船只迟迟不到,香港Y船务公司有无责任?

A.从案情发展线索来看,在收到香港B公司转来的新证后,根据合同规定,广州A公司积极进行货源组织并办妥租船手续,正常情况下无疑可以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履行装船义务而后安全收汇。

但就在履约的关键时刻,“杀出”台风不止、船只迟迟不到事件,造成广州A公司履约困难,进而滋生时间长达两年之久的收汇纠纷案,对此香港Y船务公司能否以不可抗力为由开脱自身的责任呢?

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

B.因为构成不可抗力事件的条件有三:

其一,事件是合同订立之后发生的;其二,事件不是由任何一方当事人疏忽或过失造成的;其三,事件的发生是双方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预防的。

在本案例中,尽管台风是订船合约签订后发生的,但它并非是香港Y船务公司无法预防、无法避免的。

作为专业的船务公司,它完全应该了解6~10月为华南地区的台风季节——这一特殊气候特征,所以事先的防范措施应该成为其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

即便未作事先的专业防范,在台风雨不断、船只必定迟期到港的情况下,香港Y船务公司也应从世界重要港口之一的香港船舶市场租赁船只到广州黄埔港紧急装货,以履行其合同义务,否则由此引发的经济损失,香港Y船务公司难脱其责。

由此可见,收汇纠纷完结之后,整个案件还未完全了结,作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广州A公司,还得依照法律程序向香港Y船务公司行使索赔权利。

4.从本案可以得出以下几点启示:

A.正确选择结算方式。

广东毗邻港、澳及东南亚,转口贸易在出口贸易中占有相当比重,因而不时要涉及是否使用可转让信用证的问题。

既然可转让信用证业务操作程序复杂,出口结汇风险巨大,所以在同外商签订合同时,支付方式条款应该明确订立为100%即期付款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假使对方开来的是可转让信用证,我们有权要求外国中间商另开对背信用证,或者要求转证行加具保兑以履行合同,金额较大的交易合同更应如此。

倘若对方提出可转让信用证的使用要求,我方应积极做好说服工作,晓以利害,以防后患。

B.加强履约管理,确保收汇安全。

a)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所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

因此,在使用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的出口业务中,合同订立后出口公司内部各有关部门应该密切配合、通力协作,认真做好出口履约工作,将收汇风险消灭在萌芽以前。

b)注意国外客户履行合同的情况。

如果发现对方有意拖延开证、改证或其他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时,要区别不同情况,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对方履行,以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切实保障我方的权益。

假使遇上特殊的突发事件,致使我方履约发生困难或者根本无法按期履约时,我方应该立即同国外有关当事人取得联系,提出合理方案,力争妥善处理,决不能再像本案例那样,在信用证装船期逾期、银行信用没有着落的情况下,以侥幸心理行事,冒险发货,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

不仅如此,在货物如期装运后,出口企业还应该严格按照信用证条款要求,坚持“准确、完整、及时、简明、整洁”的制单原则,正确缮制各种结汇单据,并在信用规定的交单期内,直接将有关单据送交议付银行办理结汇手续,以维护收汇的安全。

 

可转让信用证的转让权案

基本案情

2006年4月5日,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美国Johnson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签订一买卖合同,由A公司从J公司进口小麦。

但是,J公司只是中间商,手中无货,与A公司成交后,需再向实际供货人购货。

所以,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达成协议,A公司向银行申请开证时,开立可转让信用证。

4月12日,A公司向某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开立可转让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的有关内容如下:

“To:

TheABCBankLtd.,NewYork

From:

Bankof××BeijingBranch

WeherebyissueourirrevocabletransferabledocumentarycreditNo.NYLC1123……

AvailablewithanybankLtd.,NewYorkbynegotiationofbeneficiary’sdraftinduplicatedrawnon‘Bankof××,BeijingBranchat45dayssightfor100%invoicevalueaccompaniedbythefollowingdocuments:

AlldocumentsaretobeforwardedtoBankof××,BeijingBranchinonelotbyexpressairmail.Weherebyundertakethatdraftsdrawnunderincompliancewiththetermsofcreditwillbedulyaccepteduponpresentationandwillbepaidatmaturity.…...”

(通知行:

纽约ABC银行开证行:

某银行北京分行

兹开立不可撤销的可转让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号码是:

NYLC11123……

受益人凭以下单据及其出具的以某银行北京分行为付款人的一式两份见票后45天付款的汇票到任何一家纽约银行议付100%的发票金额。

所有单据一起特快航寄给某银行北京分行。

我们承诺:

如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完全相符,在单据提示时即承兑单据,并于单据到期时付款。

……)

4月13日,通知行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内容,并在其随附的信用证通知书中特别指出:

“Weadviseyouasfollows:

Wea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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