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规则车辆灯光与标志检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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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规则车辆灯光与标志检验规定
附件七 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
一、汽車及拖車之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
(一) 頭燈(head lamp):
拖車不適用。
1、應為二燈式或四燈式,左右對稱裝設。
2、燈色可為白色或淡黃色,左右燈色應一致。
3、 頭燈裝設位置,近光燈基準中心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五公尺至一.四公尺以下;
總重量逾十二公噸之大貨車最大高度可增至一.五公尺。
(四燈縱列式以上燈基準中心
為準),近光燈照明面外緣距車身(不包括後視鏡)外緣應在四十公分以內。
4、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登檢領照車輛之遠光(main-beam)燈照明面內緣間距
應不大於近光(dipped-beam)燈照明面內緣間距。
(二) 車寬燈(clearance/front position lamp):
車寬小於一.六公尺之拖車,可免符合本項規定。
1、燈色應為白色、淡黃色或橙色,左右並應為同顏色。
2、裝設位置:
燈具照明面上緣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二.一公尺以下且左右同高。
(三) 尾燈(tail/rear position lamp):
1、燈色應為紅色。
2、 裝設位置:
燈具照明面上緣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二.一公尺以下,燈具照明面外緣
距車身外緣(不包括後視鏡)應在四十公分以內,左右兩燈具照明面內緣間隔應為車寬
之四分之一以上並對稱裝設(全寬小於一.三公尺除外);裝置一組以上時僅有一組符合
即可。
(四) 煞車燈(stop lamp):
1、燈色應為紅色,亮度應較尾燈明亮。
2、 裝設位置:
燈具照明面上緣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二.一公尺以下,左右兩燈具照明
面內緣間隔應為車寬之四分之一以上並對稱裝設(全寬小於一.三公尺除外);裝置一組
以上時僅有一組符合即可。
3、踩下煞車踏板時,應為續亮,不得閃爍。
(五) 第三煞車燈(high mounted/S3 lamp):
除小客車適用外,若各型車輛裝置第三煞車燈時,本
項規定亦應適用。
1、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新登記檢驗領照之小客車應裝置第三煞車燈。
2、燈色應為紅色。
3、 第三煞車燈應裝置於車後中線且其基準中心應高於煞車燈基準中心。
其車後中線處為
可動件(如門板),缺乏足夠空間安裝燈具者,可容許燈具基準中心偏移車後中線十五公
分內裝設或以兩具相同尺寸之煞車燈對稱車後中線裝設。
踩下煞車踏板時,應為續亮,
不得閃爍。
(六) 方向燈(direction indicator/turn signal lamp):
除汽車適用外,若拖車前方裝置方向燈,本項
規定亦應適用。
1、 燈色應為橙色或黃色,但方向燈鄰近淡黃色頭燈者限用橙色,車後之方向燈並得為紅色。
2、 燈具照明面上緣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二.三公尺以下,左右兩燈具應對稱裝設;裝
置一組以上時僅有一組符合即可。
3、 燈具照明面內側間隔應為六十公分以上(但車寬在一百三十公分以下者,則其間隔應在
四十公分以上),照明面最外側與車身最外緣之間距應在四十公分以下,裝置側面方向
燈者可不受此限制;裝置一組以上時僅有一組符合即可。
4、閃爍次數每分鐘在六十次以上,一百二十次以下。
(七) 後號牌燈(rear registration plate lamp):
1、燈色應為白色。
2、號牌燈應安裝於車後號牌上方、下方或左右兩側。
3、應有適當覆蓋保護且光型應不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視野。
(八) 倒車燈(reversing lamp):
除汽車適用外,若拖車裝置倒車燈,本項規定亦應適用。
1、倒車燈盞數應為一盞或二盞。
2、燈色應為白色。
3、裝設位置:
基準中心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一.二公尺以下。
4、應與變速裝置聯動,亦即排檔桿置於「倒檔」位置時亮燈。
(九) 危險警告燈(hazard warning lamp):
1、自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新登記檢驗領照之汽車應裝置危險警告燈。
2、除燈光顯示時,左右同亮外,其餘各點規定與方向燈規定相同。
(十) 計程車車頂燈:
1、盞數應為一盞。
2、燈色不得紅色。
3、安裝位置:
應固定於車頂前半部適當位置,不得以磁鐵吸住方式安裝。
(十一) 汽車後方非三角形反光標誌(rear retro- reflecting /reflex reflecting device,non-triangular):
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新登記檢驗領照之汽車應符合本項規定。
1、反光顏色應為紅色。
2、反光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一.五五公尺以下;下緣應在○.二五公尺以上。
反光面外緣距車身(不包括後視鏡)外緣應在四十公分以內,內側間隔應在六十公分
以上(但車寬在一百三十公分以下者,則其間隔應在四十公分以上);裝置一組以上時
僅有一組符合即可。
(十二) 拖車後方三角形反光標誌(rear retro-reflecting /reflex reflecting device, triangular):
自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新登記檢驗領照之拖車應符合本項規定。
1、反光顏色應為紅色,三角形頂點向上。
2、反光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九公尺以下(因車體結構無法配合者為一.五
公尺);下緣應在○.二五公尺以上。
反光面外緣距車身外緣應在四十公分以內,內側間
隔應在六十公分以上(但車寬在一百三十公分以下者,則其間隔應在四十公分以上)。
(十三) 拖車前方非三角形反光標誌(front retro-reflect- ing /reflex reflecting device, non-triangular):
自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新登記檢驗領照之拖車應符合本項規定。
1、反光顏色應為無色(或稱白色)透明或黃色。
2、反光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九公尺以下(因車體結構無法配合者為一.五
公尺);下緣應在○.二五公尺以上。
反光面外緣距車身外緣應在十五公分以內,內側間
隔應在六十公分以上(但車寬在一三○公分以下者,則其間隔應在四十公分以上)。
(十四) 汽車(車長六公尺以上者)及拖車側方非三角形反光標誌(intermediate side retro-reflecting/
reflex reflecting device, non-triangular):
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新登記檢驗領照之
汽車及拖車應符合本項規定。
1、反光顏色在前端及中央者應為橙色、在後端者應為紅或橙色。
2、反光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二公尺以下;下緣應在○.二五公尺以上。
兩相鄰
反光面外緣間距不得超過三公尺(因車體結構無法配合者為四公尺),車長三分之一
至三分之二間至少裝設一個反光標誌,最前端之反光標誌其前緣距車輛前端不得超
過三公尺;後端之反光標誌後緣距車輛後端不得超過一公尺。
前端、後端反光標誌間
距超過三公尺時,應視車長再加裝側方反光標誌。
(十五) 汽車(車長六公尺以上者)及拖車側方標識燈(side marker lamp):
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
一日起新登記檢驗領照之汽車及拖車應符合本項規定。
1、顏色在前端及中央者應為橙色、在後端者應為紅或橙色。
2、照明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二.一公尺以下;下緣應在○.二五公尺以上。
兩
相鄰照明面外緣間距不得超過三公尺(因車體結構無法配合者得增為四公尺),車長
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間至少裝設一個側方標識燈,最前端之標識燈照明面前緣距車
輛前端不得超過三公尺;後端之標識燈照明面後緣距車輛後端不得超過一公尺。
前端、
後端標識燈照明面外緣間距超過三公尺時,應視車長再加裝側方標識燈。
(十六) 重型拖車車身側方及後方帶狀反光識別材料(side and rear retro-reflective marking with
strips):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登檢領照之總重逾三.五公噸之重型拖車應符合
本項規定。
1、側方反光識別材料之反光顏色應為紅色、白色或黃色;後方反光識別材料之反光顏色應
為紅色。
2、反光識別材料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一.五公尺以下(因車體結構無法配合者
得為二.一公尺);下緣應在○.二五公尺以上。
3、反光識別材料標識車身兩側前後應各裝置一公尺,後方裝置應盡可能顯示車輛之全寬,
且至少為全寬之八○%(如與後方標示牌照號碼位置有干涉者,該位置得免裝置),且
寬度應為 五公尺(正 一公尺,負○公尺)。
4、非連續之帶狀反光識別材料之間的距離,應盡可能縮短,且不得超過裝置之最短反光
識別材料長度之五
(十七) 重型拖車車身側方及後方帶狀反光識別材料(side and rear retro-reflective marking with
strips):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登檢領照之總重逾三.五公噸之重型拖車應符合
本項規定。
1、車身標示用反光標識應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中「反光識別材料」之規定。
2、標識尺寸:
側邊及後部標識,其材質需為帶狀反光識別材料,且寬度應為 五公尺(正
一公尺,負○公尺)。
3、帶狀之側邊及後部標識之形狀裝置要求:
(1)車輛安裝反光識別材料可以用一個元件,或多個元件連續不斷緊密形成。
但需平
行或者盡可能與地面平行。
(2)車輛之後部標識,其顏色應為紅色。
(3)車輛之側邊標識,其顏色應為白色、黃色或紅色。
(4)標識裝置應盡可能顯示車輛之全寬或全長,或其至少為全寬或全長之八
(5)非連續之帶狀元件之間的距離,應盡可能縮短,且不應該超過最短的元件長度之
%。
(6) 反光識別材料距地高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最小為○.二五公尺,最大為一.五公尺。
若受技術條件限制時,其最大值可調整為二.一公尺。
(7) 車輛後方之反光識別材料距離煞車燈應大於○.二公尺。
二、機器腳踏車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
(一) 頭燈:
1、應為單燈式,或二燈式對稱裝設。
2、燈色可為白色或淡黃色,二燈式左右燈色應一致。
3、裝設位置:
近光燈照明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一.二公尺以下;下緣應在
公尺以上。
(二) 尾燈:
1、燈色應為紅色,頭燈開啟時,尾燈應同時開啟,且不可單獨熄滅。
2、裝設位置:
照明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一.五公尺以下;下緣應在○.二五公尺
以上。
(三) 煞車燈:
1、燈色應為紅色,亮度應較尾燈明亮。
2、應為單燈式,或二燈式對稱裝設。
3、裝設位置:
照明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一.五公尺以下;下緣應在○.二五公尺
以上。
4、機器腳踏車煞車作用時,煞車燈應為續亮,不得閃爍。
(四) 方向燈:
1、燈色應為橙色。
2、照明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一.二公尺以下;下緣應在○.三五公尺以上。
3、閃爍次數每分鐘在六十次以上,一百二十次以下。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之新車型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新
車應符合本項規定:
前方向燈之照明面內緣距二十四公分以上;後方向燈之照明面內緣
距十六公分以上。
(五) 號牌燈:
1、燈色應為白色。
2、號牌燈應安裝於車後號牌上方、下方或左右兩側。
3、應有適當覆蓋保護且光型應不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視野。
(六) 後方反光標誌:
1、機器腳踏車後方反光標誌反光顏色應為紅色,且不得為三角形。
2、反光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九公尺以下;下緣應在○.二五公尺以上。
三、車輛因行車安全或特定操作之需,得裝置符合下列規定之輔助燈光與標誌。
(一) 大型汽車及拖車輪廓邊界標識燈(end outline marker lamp):
1、顏色在前方者應為白色或黃色、在後方者應為紅色。
2、裝置位置以能表示車輛寬度為前提並盡可能接近車頂裝設。
(二) 大型汽車及拖車辨識燈(id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