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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一、引言

从古代猿人的寻穴而居到现在人类的摩天大楼,人的生存离

不开形形色色的建筑。

但是蒙昧时代的修筑石屋、攀枝筑巢都只是为了躲避风雨、防御野兽之用,而且结构都极其简单。

随着人类历史的推进,建筑渐渐突破其基本的实用价值。

建筑不仅慢慢

成为建筑师表达起个性思想的载体,甚至成为某种文化的代表。

建筑开始被称为“石头的史书”、“立体的诗”、“凝固的音乐”。

这表明建筑已经包含了物质和精神双重功能。

于是,历史上出现了各个建筑的艺术流派,比如写实的古典主义流派,抽象的现代主义流派等。

一项优秀建筑作品的产生,是一件艰辛的事,它要求建筑师要有丰富的想象力和过人的创造力。

而具有独创性

的智力成果正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因此,建筑作品属于智力

创造活动,应受到法律保护。

近几年在建筑界不断有关于建筑作品著作权的纠纷出现,引起了不少行内人员的关注。

但是建筑作品的著作权制度在我国的法律规定却存在许多不足,不利于建筑

设计的发展和建筑设计人员的维权。

本文结合有关规定,从建筑

作品的性质特征出发,力图建立一个理论框架为解决建筑作品纠纷提供一定参考。

二、建筑作品属性

(一)建筑作品之涵义与性质特征

1.涵义

关于建筑作品的涵义,各国立法规定、学术界的看法存在着种种的不同。

按198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的文件来看,建筑作品包括:

A、建筑物本身(仅涉及装饰、外观或含有独创性设计成份的建筑);B、建筑模型与设计图。

美国众议院在第5498号议案将建筑作品定义为:

“以任何有形媒介表达体现的建筑物设计,包括建筑物、建筑物方案或者设计图。

作品包括设计要素和空间的安排与组合以及全面形式,但不包括个别的标准特征”。

而在加拿大,该国家于1988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将建筑作品定义为:

“建筑物或结构,或者建筑物或结构的模型”。

在我国艺术界,建筑作品被称为建筑艺术作品,定义是:

“一种实用的社会物质产品,也是一种具有审美功能的造型艺术,它是通过建筑的实体与空间及周围人文环境、自然环境的统一组织和处理,使建筑物既有实用功能,又达到人们审美要求的一种综合性的艺术形式”[1]。

在我国法学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1年10月版)清晰地将建筑作品定义为:

“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尽管各国对建筑作品的定义不同,但差不多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广义的概念,典型的是美国对建筑作品的定义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建筑作品范围的理解,它从范围上包括了建筑物、建筑方案、设计图、模型等;另一类是狭义的概念,比如我国对建筑作品的定义,仅指“建筑物或构筑物”。

笔者认为,我国也应

该对建筑作品采用广义概念,这是适应国际立法趋势。

2.建筑作品性质特征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属于艺术、文学、科学(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领域中的智力创作成果。

但是1990年的《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建筑”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所以“在著作法原文中,看不出我国是否保护建筑作品”[2],在1991年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将“建筑作品”归入美术作品加以保护。

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了著作权法,才明确把“建筑作品”与“美术作品”并列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应该说这是对“建筑作品”的性质作了更深层次的认识。

建筑作品具有更为特殊的性质。

那么,建筑作品是什么性质的作品呢?

综合来看,笔者认为,建筑作品应兼具科学作品与艺术作品属性。

首先,建筑作品具备科学作品属性。

这使得建筑作品能够区别于美术作品。

建筑作品除了具备艺术价值以外,还必须具备实用性与科学性。

所谓科学作品,即“凡按照科学方法的要求阐述一主题的作品,均可被视为科学作品。

它们不仅包括纯科学、生物科学和医学作品等,而且还包括科学性文学作品和教学专用作品、技术著作和科普作品、使用指南等、地图以及地理学、地形学和一般的科学方面的图表、设计和造型作品。

”[3]纯粹强调视觉艺术而忽略其实用性的作品更近于雕塑而非我们说的建筑作品。

建筑作品必须源于生活归于生活。

建筑师不可能天马行空,任意发挥。

建筑作品的成型须臾离不开诸如数学、物理之类的科技方法与手段。

建筑设计图上的有关数据、施工材料、特殊的施工手段等,更是洋溢着科学作品的光辉。

其次,建筑作品同时具备艺术作品属性,这是建筑作品得以区分于建筑物和科学作品的特征。

换句话说,只有具备艺术价值的建筑才能称为建筑作品。

可以这样理解:

一方面,建筑作品要求具备较高的审美价值。

另一方面,建筑作品中渗透着作者的艺术创作。

建筑作品之所以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就是因为它融入了建筑师的思想,体现了设计者的风格,展示了设计师的理念。

而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就是这种表达。

应该说,建筑作品是人们表达审美理念的大载体。

我们所说的建筑作品是源于对艺术的探索与思考。

当代艺术史已经把建筑列为极其重要的艺术。

国际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品都是由于其独特的风格、美妙的构图和精致的比例给人带来了美的感受。

如:

悉尼歌剧院、巴西利亚议会大厦等。

而那些司空见惯的纯粹只是为使用目的建造的“火柴盒”式的楼房、平房等,因为其并无什么独特的艺术设计成分,不具艺术性,所以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可见,建筑作品必须兼具艺术性与实用性,是处于艺术作品与科学作品交集地带的边缘作品。

(二)建筑作品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990年12月10日,美国通过的《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法》将建筑作品进行立法保护,与美术作品等分开。

而在意大利、英国、俄罗斯及日本等国家,其著作权法中是将建筑作品与美术作品并列。

我国1991年版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仅将美术作品定义为“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它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直到2001年,我国才进行立法修改,将建筑作品独立于美术作品。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美术作品包括了纯美术作品和实用性艺术作品。

据此,为了更明晰建筑作品概念,为了更清楚地界定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范围,我们有必要对纯美术作品、建筑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作简要区分。

1.建筑作品与纯美术作品的区别

从建筑学上讲,建筑作品是一种综合性的造型艺术,一种通过建筑的实体与空间及周围的自然环境的统一组织和处理,使得建筑物既有实用功能,又能达到了人们审美要求。

纯美术作品又称造型艺术,是用一定的物质材料制作可视平面、浮雕或立体形象,以显示客观存在的具体事物。

198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公布的一份文件中认为:

美术作品包括多色或单色的、水墨或单线条的画,蚀刻画(版画)、雕刻、雕塑等等;美术作品不包括建筑艺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摄影作品。

这里的美术作品就是指纯美术作品。

建筑作品与纯美术作品的区别在于:

建筑作品除了具备艺术性外,还应具有实用性。

建筑作品本身具备了特殊的基本属性:

(1)时空性:

建筑作品是实体与空间的统一,也是空间与时间的统一;

(2)科学技术性:

建筑作品的出现是物质的科学性构成;(3)民族性与地域性:

不同的民族与地域有着不同的建筑形式与风格。

2.建筑作品与实用艺术作品之区别

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

[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实用艺术作品最大的特点是:

它必须是艺术品,还必须是为实际使用而创作的作品。

这是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的最大区别。

根据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也将实用艺术作品定义为艺术成分和实用成分不可分的艺术作品。

因此,只有同时具备实用性和艺术性品质的作品才属于实用艺术作品。

如雕刻精美的桌子、灯罩等。

根据《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7款、第七条第4款规定:

“本联盟成员国得以立法规定涉及实用美术作品及工业设计和模型的法律的适用范围,并规定此类作品、设计和模型的保护条件。

在起源国单独作为设计和模型受到保护的作品,在本联盟其他成员国可能只得到该国为设计和模型所提供的专门保护。

但如果在该国并不给予这类专门保护,则这些作品将作为艺术品得到保护”。

以上是国际公约对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具体条款。

在《伯尔尼公约》里,建筑作品属于实用艺术作品的一种,各成员国必须以本国法律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并规定了保护期限。

当然,各国保护的程度和范围可以不同,可以把实用艺术作品当作一般艺术品进行保护。

但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并没有把实用艺术作品列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而我国又是

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于是有人就从此得到了一种奇怪的结论:

在我国只有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能得到法律保护,本国作者的实用艺术作品不能得到法律保护。

笔者认为这种结论和现象是很奇怪的,而且是不公平的。

我们相当于是给了外国人“超国民待遇”,这将不利于知识产权的国际化和统一化。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著作权法应该把实用艺术作品列为保护对象。

至于实用艺术作品与建筑作品的区别,笔者认为,实用艺术作品是指手工艺品或工业生产的产品,跟建筑作品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我国的著作权法可以将“纯美术作品、建筑作品、实用艺术作品”并列列举进行保护。

三、建筑作品之范围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明确了对建筑作品进行保护,但各国的立法上也存在一定差异。

英国著作权法将建筑作品归入艺术作品,包括了建筑物和建筑模型,其中建筑物包括任何固定结构,以及建筑物和固定结构的一部分,而设计图则属于艺术作品中的另一类。

[5]德国著作权法中,建筑艺术被列入造型艺术作品一类,建筑作品及其设计图均作为作品而受到保护。

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中,建筑著作指包括建筑模型、建筑设计图、建筑物及其他的建筑著作,范围相当广。

[6]美国联邦著作权法定,建筑作品是以某种表达方式完成的建筑物图,其中包括建筑物本身,建筑设计图或草图;作品包括外形以及图中场地与构件的安排与布局,但不包括各种定型构件。

[7]

再看一下我国立法对建筑作品范围的规定。

我国2001年版著作权法第三条所称的“建筑作品”,明显仅指建筑物本身,不包括建筑设计图和模型。

[8]但是,该用时规定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显然已包括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

可见,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建筑作品仅指建筑物本身。

归结起来,笔者认为关于建筑作品的范围大概可以分为两种:

一是仅指建筑物本身,我国就采纳了这种;另一种是不仅包括建筑物本身,而且包括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等。

这也是对应广义和狭义的建筑作品的涵义。

前文已有提及,这里不再累述。

笔者认为,我国应该采取第二种定义,即我国应规定建筑作品范围包括建筑物本身、对应的建筑设计图和模型。

有以下几点:

(一)中国立法应该更加贴近国际立法。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的解释,建筑作品通常包括:

设计图、草图和模型,以及已经完成的建筑物或其它建筑结构。

[9]我国只有制定相应的法律才能更好的跟国际事务接轨,保护自己的权益。

(二)建筑作品是一种系列化形成的作品,其创作是一系列的过程,从设计图纸到最终建造的完成是作者的情感、思想、艺术创造有形化的一个过程。

建筑设计图、草图和建筑模型等,凝聚着设计者的创造性活动,是建筑物建造的直接依据,是从“设计”到“实现”阶段最为关键的部分。

因此,特意将它们和建筑

物本身分开进行保护不仅没有必要,而且切断了它们之间的重要联系。

(三)建筑物本身、建筑设计图及建筑模型是相

互对应的三个部分。

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独创性,若建筑设计图具备独创性,以其为基础完成的建筑物和建筑模型必然也具备相应的独创性,应该把三者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保护。

笔者认为,建筑作品原本是属于实用艺术作品的一种,其实

很多建筑作品事实上也是美术作品,但考虑到建筑作品在著作权法上的特殊性,很多国家才考虑将建筑作品独立于美术作品,以

进行保护。

因此,建筑作品有这种“特性”,那么与其配套的建筑设计图及建筑模型也应该要有相应的规定。

而且,“建筑物本

身、建筑设计图及建筑模型”应该是一个整体。

笔者主张不要分

开“建筑设计图、建筑物本身及建筑模型”三者之间的联系。

法应该明确规定,建筑作品的范围包括“建筑物本身和其相对应的建筑设计图及建筑模型”。

这更多的涉及了对一个概念的定性准确问题。

另外,将“建筑物本身”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也曾受到一定学者的质疑。

他们认为建筑物的独创性仅体现在建筑设计图上,“建筑物本身”只是建筑设计图某种意义上的“复制”。

笔者认为,对建筑设计师来说,一幢建筑物给人的最大的和最早的印象就是它的外观。

建筑的外观融会了设计者的美学构思和灵感,而且这种外观很容易成为他人复制的对象。

所以,应由其创作者享有著作权。

同时应该明确,虽“建筑物本身”被列入著作权保护范围,但构成它的材料和它本身所包含的技术均不属于这个概念的内涵。

四、建筑作品著作权的内容及合理使用著作权是作者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创作而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著作权的内容一般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个方面。

前者在《伯尔尼公约》中称为MoralRight,即“精神权利”,主要保护作者通过作品所表达的个性;后者则称为EconomicRight,译为“经济权利”,主要保护作者使用或许可其作品被使用等权利,主要指的是能让其作品实现经济利益的权利,如复制权、演绎权等。

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区别来看,在著作权法上大陆法系更强调AuthorsRight即属于作者的权利,在关注著作财产权的同时对专属于作者的精神权利也关注有加。

而英美法系则认为著作权是调整商业、贸易和艺术的手段,是作者为社会服务而应取得报酬的权利。

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更强调CopyRight即复制权,关注作品所蕴涵的经济价值。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传统上,将著作权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而非“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

(一)建筑作品之人身权

著作人身权,是指作者基于作品创作而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

对作者人身权的保护不受作者财产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作者将其财产权利转让之后,仍然能够保留其作品作者身份之权利,并有权对任何损害其作品声誉或擅自更改、割裂其作品的行为要求从法律上进行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建筑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对象,其著作权人相应的也享有这四项权利。

1.发表权

发表权属于非常重要的著作权权能,若作者完成作品之后不行使发表权,那么其它权利也无从行使。

发表权是作者决定是否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发表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电影的首映、歌剧的首演、文学作品的出版。

在建筑作品中,由于实用性的特点,它往往要向社会公众展示。

建筑作品中的建筑模型和建筑图都可以通过展览等形式发表。

而对于建筑物本身的发表形式,有学者认为应该借鉴日本的做法,规定建筑作品由其作者或作者授权的人进行建造,就视为发表。

笔者认为,由于建筑技术本身的特殊性,建筑并不能一开始建造就表现出它的艺术外型。

所以,应该以最终建筑艺术外型的公之于众作为建筑物的发表时间。

著作权法中的发表是指公开发表,即将作品向作者之外的不特定的社会对象公开,内部的交流不构成著作权法中的发表。

将建筑施工图交付施工只让作品为特定的人知悉,况且施工队往往要承担保密的义务。

交付施工的行为不能视为发表。

2.署名权署名权即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因为建筑作品的特殊性,署名权在建筑作品上的行使会存在着一些问题。

不同于在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署名,在建筑物上署名可能会破坏整个建筑物的美观。

为此,1986年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UNESCO(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建议:

各国在保护建筑作品作者的人身权时,应使用“署名权善意行使”原则。

因此在建筑作品中为不损害其美丽的外表,作者只能以适当的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方式来署名,必要时,可按双方约定不署名。

该文件进一步解释:

若建筑设计师要求以非正常的方式,或者以不适当的尺寸在建筑物上标示自己姓名,可视为“非善意行使”署名权。

不过有一点要注意:

作者有权在作品上署名,署真名、假名、笔名,也有权不署名,因此作者如果没在建筑作品上署名,并不表示他放弃对建筑作品的署名权,就算作者明确放弃署名权也不能因此否定作者的身份。

3.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著作人身权相互补充的两个方面,就像一个硬币的两面。

建筑作品体现着作者的个性与思想,作者有权禁止任何人对自己的作品进行变更、歪曲或篡改。

但由于建筑物必须同时满足实用性的要求,为确保建筑物的正常使用功能,在建筑作品的施工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修改的问题。

建筑物由于使用或受损时,修缮或重建难免会进行修改。

这种修改似乎不可避免,但对作品的修改不能没有限制,必须加以约束,以防止对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

依修改权,包括建筑物所有权人在内,未经建筑物的作者同

意,不得改变有关建筑物的艺术造型。

但是建筑物所有权人依物权对建筑物进行必要的修缮时往往会改变建筑的艺术风格。

于是,建筑作品的作者在行使保护作品完整权时遇到的主要问题是该权利如何与建筑物所有人的所有权进行协调。

建筑作品的著作

权同建筑物物权出现冲突,这是我国建筑作品保护中出现的突出问题。

笔者认为,一味赋予建筑师对建筑物修改的禁止权,虽然有利于保护建筑物的艺术风格和作者的智力创造,但是妨碍了建

筑物的长期使用,也不符合经济运行的规律。

所以在处

理著作权与物权冲突的时候可以遵循以下原则:

首先,建筑物所

有权人进行的修改必须是“善意”的,纯粹只为维护建筑物的实用性目的,而且不能进行有损作者声誉的改动。

同时,也有很多国家规定,若进行了与原设计风格不同的、对原作者声誉有影响

的修改,则不得再把该作者姓名标示在建筑物上。

其次,作者行使其修改权时应该尊重建筑物的完美性和实用性,而且应该得到建筑物所有权人的同意。

否则,作者行使修改权势必侵犯建筑物所有权人的物权。

同时,建筑所有权人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拒绝。

再次,著作权行使修改权不得损害建筑物所有权人的利益。

修改工作如果影响了物权人的正常生活、生产,

修改权人应该进行补偿;如果产生了额外的费用,应该由修改权人负担。

(二)建筑作品的著作财产权

著作财产权即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是指著作权人依法通过各种方式对作品进行使用而产生的收益权。

随着建筑水平的不断提高、建筑师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建筑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发展很快。

在国际条约中,对于著作财权大多采取列举法进行规定。

相同的,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财产权主要包括:

发行权、复制权、出租权、表演权、展览权、放映权等权利。

基于建筑作品本身的特点,建筑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主要是复制权、改编权。

1.复制权复制权是建筑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

著作权法中,复制是指以复印、印刷、拓印、录象、录音、翻拍、翻录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

《伯尔尼公约》第9条对复制权的定义是:

“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

对于建筑作品,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复制行为:

一是由平面到平面的复制,表现为针对建筑设计图的复制。

建筑设计图的著作权人享有复制其建筑图或授权他人复制其建筑图并因此获益的权利;他人未经许可,为营利为目的而擅自复制其建筑图的将构成著作权侵权。

二是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即按他人的平面设计图制造建筑模型或者建造建筑物。

三是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

主要指建筑师模仿建筑物或模型的风格还原为建筑设计图,然后再根据设计图建造建筑物。

虽然从现实来讲,其成功可能性比较小,但几率还是存在的。

而且使用这种方法后要判断其是否构成侵权的是很难的。

还有一种是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这种行为一般又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合理使用,比如在公共场合对建筑作品进行无营利性质的拍照等;二是属于演绎,比如摄影作家经过同意对建筑作品进行拍照,但又在摄影作品中加入自己的创作,形成新的作品。

这在下面将会谈到,此不累述。

据笔者了解,在现实建筑实践中出现全盘的抄袭是很难的。

因为建筑中已经有一些原有的框架,不可能所有的东西都是自己独创的。

一个作者的作品构图可能和另一个作者的设计相同,但很多情况下,这种格局大家都在用的而非这两个人中哪一个独创。

大量侵犯建筑作品的复制权的情况是发生在局部抄袭中。

局部抄袭就是将别人作品中精华和独创的部分拿来当自己的。

针对这种细节抄袭的辨别,有学者提出以下一些辨别标准:

(1)相

似度;

(2)功能对应度;(3)是否同一个项目。

所以,笔者认为,关于建筑作品的复制权方面完全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是存在不足的。

我国应该针对建筑作品的特殊性,在司法解释中对“复制”的概念进行完善,加入几种复制行为的方式和一些辨别的标准,以更好的实现对“复制权”的行使。

2.改编权改编权即改变原作品,以创作出具有独创性新作品之权利。

其本质是派生出的新作品未改变原作的结构、造型等,但是同时又在其中加入了再创作的成果。

作者对作品进行改编应当取得原作者的同意并支付相应的报酬。

改编建筑作品的常见情况是,按一定比例仿造,如微缩景观。

对建筑作品的再创作的一个典型的案例就是“土楼纪念章著作权案”。

该案例里的原告钟某某委托他人设计以福建省永定县民居“振城楼”为背景的土楼纪念章图案并买断,这种行为实质上就是一种对建筑作品的改编。

生活中也有出现一些摄影作品,它的背景就是一个建筑作品,只不过在摄影的过程中作者加入了自己的创作,这样的作品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复制了。

如果是含有商业目的,那摄影作者往往要经过作者的同意并支付一定的报酬。

但是现实生活中要维护建筑作品作者的这种权利是比较困难的。

以上述摄影例子为例,摄影作者往往不知道建筑作品的作者是谁,该怎么去找;而建筑作品的作者很多时候也没法知道自己的改编权有没有被侵犯。

所以笔者认为可以建立一个中介机构,为建筑作品的作者提供这方面的咨询和服务,代替作者行使改编权。

另外必须加强这方面的法制宣传。

(三)建筑作品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为了协调作品的使用者和作品的著作权之间的利益,鼓励科学文化的创造和传播,各国对著作权法都规定了合理的使用制度。

在各国的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非营利性的、纯粹满足个人学习、研究和欣赏等使用一般均设定为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建筑作品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指在某些情况下,使用建筑作品可以不经原著作权人许可,不付报酬,但应标注明作者姓名、作品的名称,且不得侵犯作者其他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0款对此的规定是“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很明显,建筑作品包括在这一条款里面。

建筑作品一般都位于室外公共场所,所以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等都属于合理使用的行为,不需要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用向其支付报酬。

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的著作权对于作品合理使用的规定存在漏洞。

法律规定对“作品的非营利性的、纯粹满足个人学习、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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