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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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规定

安徽省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规范建设程序,严格建设标准,有效防范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9号令)、《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基本要求》(AQ1049-2008)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管理。

煤矿建设项目包括以下3种类型:

新建项目,指新设计建设的煤矿建设项目;

扩建项目,指现有合法生产煤矿通过技术改造等手段增加生产能力的煤矿建设项目;

改建项目,指现有合法生产煤矿改变了原有主要生产系统及安全设施但没有增加生产能力的煤矿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增加井筒数目或者改变井筒功能、扩大煤层开采范围、矿井延伸水平开拓方式及原设计不一致等方面的项目。

第三条煤矿建设项目按照“项目申请—项目核准或备案(安全核准或备案)—设计及审查—开工备案—项目施工—联合试运转—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项目总体竣工验收”的程序进行管理。

第二章项目申请

第四条煤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或备案部门申请项目核准或备案。

第五条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由国家项目核准部门核准的项目,其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及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六条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同时附送以下文件和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

(四)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章项目核准或备案(安全核准或备案)

第七条煤矿建设项目由项目管理部门依据管理权限和项目类型进行项目核准或备案。

新建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核准,改建、扩建项目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备案。

安全核准或备案是项目核准或备案的前置条件。

项目管理部门在进行项目核准或备案审查前,应书面征求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意见(附送项目申请报告及相关资料),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管理权限和项目类型进行安全核准或备案。

第八条新建项目划定矿区范围或资源申请批复有效期不足30日的、改建和扩建项目建设单位持有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足90日的,项目管理部门不予受理项目核准或备案。

第九条未进行或未通过安全核准或备案的煤矿建设项目,不得通过项目核准或备案。

未经项目核准或备案的煤矿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受理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不得发放有关证照;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进行井筒开挖和剥离土(岩)开挖等主体工程施工;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安全监管、火工品供应、供电、水资源管理、海关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得承接其工程。

第十条项目核准或备案程序和要求:

(一)在国家规划矿区内开展煤矿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时,由省发展改革委就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煤炭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等问题,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咨询。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报请国务院核准的煤矿建设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对项目核准的申请报告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其它新建煤矿项目或受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的煤矿建设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进行项目核准。

改建、扩建项目依上述程序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进行备案。

(三)对同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项目核准或备案部门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或备案部门;对不同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或备案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或备案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或备案部门。

(四)项目核准或备案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

项目在核准或备案有效期内不能开工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或备案部门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或备案部门应在核准或备案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项目在核准或备案有效期内既未开工建设又未向原项目核准或备案部门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或备案自动失效。

(五)煤矿建设项目核准或备案的建设规模和开拓布局等主要内容在初步设计、建设施工阶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或备案部门报告。

由原项目核准或备案部门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安全核准或备案程序和要求:

(一)安全核准或备案按管理权限由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

(二)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在收到项目核准或备案部门征求意见函后,按规定对项目进行安全核准或备案审查,并向项目核准或备案部门复函。

(三)安全核准或备案应严格执行《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基本要求》(AQ1049-2008)和国家及省相关规定,按“登记—审核—批准”的程序进行。

煤矿建设单位在报送安全核准或备案申请报告时,应报送以下资料的原件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1.井田地质勘查报告。

应经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和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2.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和工程咨询资格的单位编制。

高瓦斯和有煤及瓦斯突出危险性煤层的煤矿必须编制瓦斯抽采方案。

3.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新建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由具备甲级安全资质评价机构编制,并通过评审。

4.建设单位业绩报告。

经建设单位所在地省级煤炭管理部门确认并出具书面证明。

5.新建股份制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生产和经营管理体制建立情况说明和协议、公司章程等。

由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签署复核意见(省四大矿业集团作为安全责任主体的除外)。

6.所在地政府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体制建立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通过安全核准或备案:

(一)相关资料不符合《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基本要求》(AQ1049-2008)第4条规定的,新建矿井提供的地质勘查报告达不到《防治煤及瓦斯突出规定》第八条要求的。

(二)安全预评价报告认为项目设计的安全技术措施不能有效控制煤矿灾害或存在系统性安全问题的。

(三)开发建设灾害严重(高瓦斯、煤及瓦斯突出、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及以上等情况之一)矿井,煤矿项目建设单位不具有相应灾害类型矿井技术管理水平、实践经验和建设业绩的。

(四)矿井设计瓦斯等级不符合《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基本要求》(AQ1049-2008)第5.5款规定的。

(五)年产30万吨以下煤矿新建项目。

(六)竣工投产不足5年的改扩建项目,地方煤及瓦斯突出煤矿的改扩建项目,地方高瓦斯煤矿扩大采矿权范围的改扩建项目。

(七)建设单位所属(含控股)生产煤矿或施工队伍发生过一次死亡10人以上责任事故,该单位1年内申报或参及申报煤矿建设项目的;发生过一次死亡30人以上责任事故,该单位3年内申报或参及申报煤矿建设项目的。

(八)设计生产能力、开采深度超过《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基本要求》(AQ1049-2008)第5.3、5.4款规定的。

(九)井田内和邻近区域矿井及老窑分布及开采等情况不清的。

(十)井田范围内有正在开采的其他煤矿和非煤矿山的。

(十一)在垂直方向上有相互重叠且相互影响安全生产的其他煤矿或非煤矿山的。

(十二)新建矿井水体下开采急倾斜煤层的。

(十三)所在地政府不具备煤矿安全监管能力的。

第四章设计及审查

第十三条煤矿建设单位必须根据项目建设规模和灾害程度,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同一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

设计单位不得承接及本单位资质不符的煤矿设计,不得转包设计业务和挂靠设计资质,不得承接未经安全核准、项目核准或备案的设计,也不得承担未按规定查明瓦斯、水文、地质等安全开采条件的煤矿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编制任务。

第十四条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GB50215-2005)、《煤炭工业小型矿井设计规范》(GB50399-2006)、《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范》(AQ1005-2008)和瓦斯综合治理、水害防治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编制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严把设计质量关。

必须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五条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组织审查;新建项目初步设计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审查;改建、扩建项目初步设计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审查。

煤矿初步设计审查,应对煤矿提升、运输、通风、排水等主要系统能力进行审核,严禁批小建大。

第十六条煤矿建设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必须按规定报送以下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二)项目核准或备案和安全核准或备案文件。

(三)采矿许可证或者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文件。

(四)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含职业危害预评价)。

(五)井田勘探(精查)地质报告(小型煤矿必须符合《煤炭工业小型矿井设计规范》(GB50399-2006)。

瓦斯地质资料应当满足《防治煤及瓦斯突出规定》第八条规定)。

(六)煤矿初步设计。

(七)煤矿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含职业危害防治设计)。

(八)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及改扩建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防突专项设计。

(九)矿井内采掘工程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米以上煤层突出危险性评估报告。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十七条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按照“登记—预审(现场监察)—受理—审查—完善—批复”的程序进行,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管理权限审批。

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新建、国有重点煤矿改建或年新增生产能力45万吨以上120万吨以下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并批复。

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辖区内地方煤矿新建、改建或年新增生产能力45万吨以下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报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

第十八条设计审查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

专家由设计审查部门从专家库中选聘,凡及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参加该项目的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专家组要按有关规定对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进行严格审查,提交审查意见;同时要对设计单位按设计审查意见修改的设计进行复核,签署复核意见。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一)煤矿水、火、瓦斯、煤尘、顶板、热害等主要灾害防治措施不符合规定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

(三)所确定的设备、设施、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第二十条煤矿项目建设单位按相关规定程序申请初步设计审查,必须同时按规定提交相应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准后,1年内既未施工又未提出延期申请的,批复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煤矿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遇到瓦斯、煤层自燃、煤尘爆炸危险等级、水文地质类型、地温热害等发生变化,原设计的开拓方式、开采工艺以及提升、运输、通风等主要生产系统、首采区及首采工作面布置等需要变更的,或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存在重大缺陷,影响安全施工,需要修改设计的,应立即停止施工,对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进行修改,报原批准部门重新审查。

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经审查同意,并对施工组织设计修改完善后,方可恢复施工,不得边修改边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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