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互联网损害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的18个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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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互联网损害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的18个案例

利用互联网损害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的18个案例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后新增罪名。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第74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2。

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石某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刑二终字第114号

案情:

2012年12月,石某某在互联网10个帖吧发布大量有关山东九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没有生产资质,购买虚假合格证和发票,回收废旧报废车辆“拆解、拼装、翻新、改装”后销售,所生产挂车粗制滥造,“仅2012年就有上百辆车断大梁”等虚假内容及诋毁该公司产品质量的帖子,给九州公司造成恶劣影响.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互联网的多个贴吧捏造并散布虚伪的事实,损害山东九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情节严重,其行为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某始终供认其确在互联网多个贴吧散布有关九州公司的虚假信息,结合相关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其行为影响恶劣、情节严重,一审法院考虑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定罪量刑均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汪峻平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二审刑事裁定书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2刑终2号

案情:

汪峻平、易某某(已判刑)、周某某(已判刑)原属甘肃省文县万利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离职人员.2014年5月,经汪峻平、易某某、周某某多次商议发帖和署名事宜,汪峻平分别在网上发虚假的标题为“举报巨大行贿、重大涉黑”、“举报巨额行贿害虫-熊某某"帖文,署名为汪峻平、易某某、周某某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峻平、易某某、周某某捏造虚伪事实,并利用互联网散布所捏造的虚伪事实,公开损害熊某某及其企业文县万利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商业信誉,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峻平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汪峻平及易某某、周某某举报的是熊某某,但熊某某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他的信用和名誉直接影响其企业的商业信用和商业名誉。

经调查取证,上诉人汪峻平及易某某、周某某等人的举报材料和贴文内容均未查实,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举报人因涉嫌犯罪被追究,由此证实举报材料和贴文的内容纯属捏造的虚伪事实。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施某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二审刑事裁定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刑终12号

案情:

2014年10月,施某为增加其微信公众号“创业传奇"的关注度和点击率,并从中牟利,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将从互联网上搜集的涉及农夫山泉质量问题的图片进行拼凑,凭空编造了“农夫山泉停产,市面上所售90%都是造假水"的文章,并将该虚假文章发布在其微信公众号“创业传奇"上。

后该虚假文章被大量点击阅读,并在微信等互联网媒体上迅速传播,严重损害了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信誉,造成该公司产品滞销、大量经销商退货等结果。

原审法院以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被告人施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某利用互联网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

原判定罪正确。

原判根据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取消已签订的产品订单销售价款达人民币93万余元,认定造成重大损失依据不足;本案中上诉人施某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损害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信誉,属于情节严重.上诉人施某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易登斌、周家宏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二审刑事裁定书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陇刑二终字第25号

案情:

易登斌、周家宏、汪峻平(在逃)原属甘肃省文县万利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离职人员.2014年5月,经汪峻平、易登斌、周家宏多次商议发帖和署名事宜,汪峻平用其笔记本电脑分别在天涯论坛和新浪网发虚假的标题为“举报巨大行贿、重大涉黑”、“举报巨额行贿害虫—熊光义”帖文,署名为汪峻平、易登斌、周家宏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易登斌、周家宏捏造虚伪事实,利用互联网公开损害文县万利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其行为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本案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

被告人易登斌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以被告人周家宏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易登斌、周家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人潘某损害商业信誉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1刑初119号

经审理查明,杨某(在逃)系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重庆三峡火锅店”老板,潘某系“重庆三峡火锅店"大堂经理。

2015年11月,杨某交给潘某一段顾客与科尔沁左翼中旗“多喜客养生火锅城”大堂经理叶某因火锅内吃出异物发生争执的视频,并要求潘某再到科尔沁左翼中旗“多喜客养生火锅城”录制一段在火锅内吃出老鼠的视频,并将两段视频剪辑合成后发布到网络上。

后潘某携带提前准备好的死老鼠与杨某安排的四、五个人一起到科尔沁左翼中旗“多喜客养生火锅城"吃火锅,并拍摄一段在火锅内夹出老鼠的视频。

此后,潘某用自己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将两段视频剪辑合成,并配上字幕,发布到网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

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杨某甲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刑初字第1号

案情:

2013年8月,杨某甲为报复被浙江新中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职一事,捏造有关新中梁公司董事长杨某某因七都地块和外滩首府招标问题向原温州市委书记陈德荣行贿等虚假信息,并利用互联网将该信息公开发布在其本人的微信朋友圈。

又通过微信将该信息发给新中梁公司原同事黄某、肖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王涛、李波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一审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刑初990号

案情:

2016年9月,王涛、李波为获取2017年度东风神龙汽车广告采购业务,经事先预谋,共同撰写多篇文章捏造竞争对手上海新合广告有限公司长期采用给予回扣等非法手段获取东风广告业务的事实,并指使他人通过在知名网站发布、转载等方式进行传播,以达到损害新合公司信誉,利用舆论迫使新合公司退出广告业务的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李波结伙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涛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波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毛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刑初字第468号

案情:

2014年7月,毛某在上网时发现他人发布的淫秽图片,配以“温州南唐本色节目辣么精彩,@温州草根新闻,你怎么看?

”的标题,遂于同日使用“独特风味”账号以“温州南塘本色酒吧,现场真人示范做爱(有图有真相)”为标题将上述淫秽图片发送至“柒零叁"论坛“散讲温州"板块,并杜撰南塘本色酒吧存在淫秽表演的文字说明.

本院认为:

被告人毛某捏造并通过互联网传播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毛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韩某甲损害商业信誉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47号

案情:

2011年,韩某甲伙同刘某某、韩某乙(另案处理)在河南安阳县东北街村张贴“告全体受骗者书”,散布虚伪事实,诋毁安阳银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老板韩某丙,使韩某丙及其安阳银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誉受损.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核其行为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鉴于被告人韩某甲能与受害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公司的谅解,故可以对被告人韩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甲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虞某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31号

案情:

2013年8月,虞某某在互联网QQ群上捏造散布山东某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破产倒闭并涉嫌欺诈、偷税犯罪的虚假事实,号召客户停止与该公司继续发生业务,随后该信息在互联网上被转发传播,众多客户退单或停止与该公司交易业务,造成恶劣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应予惩处.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过表现,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虞某某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方某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5)梁刑初字第178号

案情:

方某系河南省新乡市新飞专用车有限公司区域销售经理,负责水泥罐车销售。

2015年1月,方某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信息,称杨某公司的罐车爆炸,并附有杨某公司罐车罐体出现损坏的图片。

该信息在微信朋友圈中迅速传播,严重损害了杨某公司罐车的声誉,致使罐车被退订23台。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捏造并通过互联网(微信)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

被告人方某捏造并在微信朋友圈散布杨某罐车爆炸的虚假信息,后其又主动删除了该虚假信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方某平时表现较好的辩护意见,可酌情予以参考。

被告人方某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免予刑事处罚。

没收被告人方某的三星手机一部,上缴国库。

刘春林、邓一川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一审刑事判决书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2刑初1229号

案情:

2016年10月,刘春林、邓一川伙同李静(已作不起诉)入住江苏淮安市黄河驾校内的招待所,刘春林与李某3在房间内捏、拽“喜多多椰果王果粒饮料”的果粒,并称“喜多多椰果王果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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