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企业某中心支企业保险合同纠纷案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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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企业某中心支企业保周某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企业某中心支企业保险合同纠纷案险合同纠纷案doc周某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周某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合同纠纷案案情原告周某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200年7月起至203年月止,周某在太保某支公司处从事人寿保险代理业务。

2001年3月5日,周某为其本人办理了长寿养老保险A款保险1份,保险费为158元,缴费方式为趸缴。

同日,周某又为其子张嘉诚办理了长健医疗(B)保险10份,保险费为每份483元,缴费方式为趸缴。

周某以太保某支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开具了两份保费暂收收据。

同年3月日,周某为其子张嘉诚办理了长泰安康(B)保险4份及长健医疗()保险10份,每份保险保费分别为123元和6元,缴费方式为年缴,太保某支公司出具了两份保险单正本,其中长泰安康(B)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项、长健医疗(B)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均规定“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10日后要求解除合同的,自保险人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终止。

保险人于收齐所需资料后3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未缴足年保险费的,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太保某支公司对周某投保的长寿养老保险A款及长健医疗(B)(趸缴保费)两险种的保险未出具保险单正本。

由周某开具的长寿养老保险A款暂收收据上的所有内容,周某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都由其本人一次性书写完成,而该暂收收据上周某所留手机号码开通时间为002年月14日。

周某长泰安康()保险单及长健医疗(B)(年缴保费)保险单均已缴费两期,保单现金价值(每份)分别为39元和23元。

24年初,周某诉至法院称:

因我在被告处待遇等问题与被告发生矛盾,再缴纳长泰安康()及长健医疗(B)两种险种的保险费时被拒收,故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费共计1913元,并赔偿银行利率损失2318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

周某所购买的长泰安康(B)和长健医疗(B)(年缴保费)保险,太保某支公司已出具保险单正本,双方保险关系依法成立。

因周某未能举证证明太保某支公司曾拒收其保费,故要求全额退还704元保费及其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周某在从事保险代理过程中,所使用的暂收据是代表保险公司收取投保人保费出具的临时凭证,周某将保费上缴太保某支公司后,换取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正本。

在周某作为投保人将保费直接交给太保某支公司时,应由太保某支公司出具收据或保单,周某以自己填写的暂收据不能证明该款已缴太保某支公司。

现周某仅以押金收据上的“退聘手续已办,押金已退”就认为暂收据中保费已缴,该推定不具有必然性。

加之,周某未能证明曾就暂收据与对方办理过交接手续,且其中一份暂收据的日期与手机开通的日期不一致,难以认定暂收据的真实性。

因此,周某依据两份暂收据要求退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遂判令:

一、太保某支公司退还周某长泰安康()保险保费56元、长健医疗(B)(年缴保费)保险保费230元,合计786元,由太保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周某;二、驳回周某要求太保某支公司退还长健医疗(B)(趸缴保费)保险保费43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周某要求太保某支公司赔偿长泰安康(B)保险保费及长健医疗(B)(年缴保费)保险保费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周某要求太保某支公司退还长寿养老保险A款保险保费1289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是一起保险代理人为自己及家人投保而引发的纠纷。

此类案件在实践中虽不多见,但其中蕴涵的法律问题却很有典型意义,值得探讨。

本案有两个问题需待商榷:

一、周某于200年3月日办理的两份保险是否成立并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请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根据这一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取决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双方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成立;而签发保险单的行为是对合同的履行行为,保险单应当视为保险合同的证明。

周某作为太保某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分别与其自己以及其子(周某系其子张嘉诚的法定代理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前者属于民法中的自己代理,后者则属于双方代理。

自己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进行民事行为;双方代理是指一人同时担任双方的代理人为民事行为。

由于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违背代理权的基本原则,有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所以各国法律一般予以禁止。

在我国民法及合同法中,对自己代理及双方代理下合同的效力问题未作明文规定,我国学术界目前对此也尚无定论。

笔者认为,自己代理及双方代理可能会对合同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但并不一定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所以应赋予合同相对人选择的权利,将此类合同定性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较为妥当。

如果保险人明知保险代理人自己代理或者双方代理的事实,并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示同意,那么,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应属有效。

在本案中,由于暂收据已经签出,周某于3月5日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应当说都已经成立,但需待保险公司追认后方可生效。

由于签发暂收据的行为是由周某完成的,所以,保险公司的追认应以签发正式保险单、收取保费为标志。

由于就上述两份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均未签发保险单,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经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进行了追认,所以合同均未生效。

二、周某有无权利要求退回暂保单上载明的款项?

对于普通投保人来说,保险代理人签发的暂收据就是其向保险公司缴款的证明。

即使签发暂收据的人实际上并无保险代理权,但只要存在一定的客观事实,足以使投保人信赖其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并有缔约的权限时,基于表见代理的原理,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责任。

在发生纠纷的情况下,投保人只要举出暂收据,即已完成了举证责任。

但在本案中,周某是否能以暂收据作为索要款项的证据呢?

答案是否定的。

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周某手中持有相当数量的空白暂收据,其出具的暂收据并不能证明款项已缴的事实;况且暂收据上的文字为其本人书写,所附的电话号码也是开据当时并不存在的,所以该暂收据的证明效力较低,需要其他证据加以佐证。

而周某除暂收据之外,并未提供与该两笔保险业务直接相关的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有一种观点认为,作为拥有严格的财务制度的保险公司,其在暂收据的交接、保险款的上缴方面应当有较为完备的手续。

在周某退聘时,双方已经进行了清结,保险公司应当将周某手中持有的暂收据全部收回并进行结算。

故在本案中,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明其未收到保险费的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作为一种推断,以上观点似存有一定的可能性。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并不能以推理作为定案的依据。

事实上,我们是否也可以从另一个角度进行推理:

即按照严格的财务制度,周某在向保险公司交还所持有的暂收据时,保险公司应出具收条并注明“保险费已结清”?

在存在多种可能性的情况下,还是应当秉承“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周某承担举证责任。

现周某仅以押金收据上的“退聘手续已办,押金已退”来证明保险费已结清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所以,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杜吉华周某与某物资供销公司劳动争议案周某与某物资供销公司劳动争议案应签而未签劳动合同应签而未签劳动合同的职工享有同等的福利待遇的职工享有同等的福利待遇-案情简介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物资供销公司。

周某原系某厂财务。

99年2月,因企业效益不佳与厂方解除劳动关系。

同年月,某物资供销公司因业务需要,招聘其担任该公司财务出纳工作。

双方未签订。

周某在该公司工作至199年5月,因公司对不在编临时工进行清理,通知周某不再雇佣。

同年6月日起,周某未再上班。

此后,双方就工资、福利及养老保险费缴纳问题发生争议。

199年10月18日,周某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物资供销公司为其补缴197年3月至199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支付99年6月至同年12月的下岗工资;承担其子幼托费人民币100元。

在仲裁期间,某物资供销公司发现,9年7月至199年2月,周某凭劳动手册已向社保部门领取了0个月的失业救济金并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遂据此为由坚决不愿为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者进单位工作后,应主动将劳动手册交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对此予以督促。

周某为领取失业救济金不交劳动手册,造成用人单位未办理录用手续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周某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的工资及幼托费等诉请不予支持。

周某199年3月停止领取失业救济金后,其与某物资供销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补缴此后的社会保险费直至周某离开该公司。

周某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称其辞职后进入某物资供销公司工作了两年多。

劳动合同系单位不肯与其签订,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单位。

其因未签合同无法享受正常的员工待遇才凭劳动手册申领失业救济金。

现其愿意退还领取的失业救济金。

华东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有关规定,侵害了其权益,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并让其享受和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

华东公司辩称,周某系以下岗职工的身份应聘,双方建立的仅是劳务关系。

周某非正式职工不能享受报销医疗费用等相关福利,并提出199年7月至99年2月,周某凭劳动手册已向社保部门领取了20个月的失业救济金并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不同意为周某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报销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因周某未交劳动手册,双方未建立规范的劳动合同的主要责任在周某。

周某称退还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后可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遂判决:

周某与某物资供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199年5月解除;某物资供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周某缴纳999年3月至同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人民币1374元(其中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个人负担的人民币244元交付某物资供销公司);周某要求某物资供销公司报销幼儿托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某要求某物资供销公司支付999年6月至200年1月下岗工资人民币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周某不服,提起上诉,双方均坚持各自的主张。

在二审期间,周某并将其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及医疗费退回了社保部门。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要责任在用人单位。

97年3月至1999年月,周某在某物资供销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周某向该公司实际付出劳动并取得了劳动报酬,某物资供销公司也对周某实施了管理、指挥、监督的职能,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社保机构向周某发放失业保险金并不影响周某与某物资供销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也不能免除该公司为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且二审期间,周某已将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医疗金退回社保部门。

基于周某与某物资供销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应享受报销医药费及其子的幼托费的劳动福利。

999年6月起,周某不再至某物资供销公司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此时解除,周某要求确认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至2000年1月并要求该公司支付其199年月至00年1月下岗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

某物资供销公司与周某的劳动关系于1999年6月解除;某物资供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周某缴纳1997年3月至199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人民币93612元(周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中个人负担的人民币121元交付某物资供销公司);周某在某物资供销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的医药费用人民币58元,某物资供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该公司规定予以报销;周某在某物资供销公司工作期间其子的幼托费用,某物资供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的标准予以报销。

评析本案的讼争俱因单位未能与劳动者按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所致。

本案主要涉及劳动合同的签订、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签而未签劳动合同的职工的福利待遇与社会保险费缴纳等问题。

一、劳动合同的签订。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我国从1986年起,对新招收职工实行了劳动合同制。

1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亦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但在现实生活中,出于对用工成本等因素的考虑,有部分用人单位不愿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者为就业迫于无奈接受。

一旦双方发生争议,由于无合同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往往难以实现。

为防止用人单位采取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逃避法定义务,1995年5月0日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三条规定,对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其中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的赔偿费用;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此外,还应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202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六条还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每人五百至一千元处以罚款。

对应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定的,首先应分清责任。

由于目前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的不平衡,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动权往往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

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能简单地根据表面现象认定。

就本案而言,某物资供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录用周某时并未为其办理过录用手续,本已违反规定,如周某不交劳动手册,该公司完全可以不予聘用。

而对周某来讲,提交劳动手册、签订劳动合同与不交劳动手册而享受失业待遇相比,显然前者对其更为有利。

因此,仅从周某在某物资供销公司工作期间还凭劳动手册享受了失业保险待遇即认定未签劳动合同责任主要在周某依据不足。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某物资供销公司。

二、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某物资供销公司在诉讼中始终坚持其与周某间系劳务关系。

由于根据目前的政策规定,劳务用工,用人单位可以不缴纳社会保险费。

因此,如周某确是劳务工的话,其诉请就没有了依据。

那么如何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呢?

我国学者史探径对劳动关系的定义是“劳动关系是职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劳动合同义务所为的职业上的有偿劳动而发生的关系”。

劳动关系既具有财产性,同时又兼具人身性。

劳动者除了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获取报酬外,双方还存在着身份上的隶属关系。

而劳务关系则是以劳动者完成一定量工作,用人单位据此给付报酬而形成的关系,双方并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

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关系的认定首先应看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

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即当事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有欠缺,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仍应视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确立,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事实劳动关系的的认定,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用人单位系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或不为反对意见。

由于一直以来我国都是采取一个劳动者只有一个劳动关系的观点,因此用人单位基于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务输出协议而与劳动者建立的关系,或用人单位与其他用人单位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建立的关系,目前仍被视作为一种劳务关系。

本案中的当事人周某系失业人员,未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其作为某物资供销公司的一员,在某物资供销公司工作,为该公司提供劳动、从该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并接受该公司的监督管理,双方间的关系完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某物资供销公司称与周某系劳务关系,但双方间从未订立过有关劳务协议,周某也非其他单位输出的劳务人员。

该公司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其观点。

同样根据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是否领取失业保险金显然也不能作为事实劳动关系建立的标志。

周某与某物资供销公司实际自17年3月即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三、应签而未签劳动合同的职工的福利待遇。

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

与用人单位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虽然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有欠缺,但并不因此影响其享受法定的权利。

这样的规定对促进劳动用工制度的规范,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实现,意义非常重大。

医疗费用等的报销系劳动者享有的劳动福利。

周某作为与某物资供销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其同样享有该项权利。

该公司不按规定的标准为周某报销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做法是错误的。

四、已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是否可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障制度是为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而制定,事关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及整个国家、地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有依法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

对用人单位而言,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不容逃避的法定义务。

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前提是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

周某与某物资供销公司间既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即应按规定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缴纳社会保险费。

周某在某物资供销公司从事有劳动报酬的工作,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其在已获取劳动报酬的同时申领失业救济金的行为有悖于社会保障制度建立的初衷,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其他失业人员获取社会救济的权利,对此应予批评,并应由有关部门对其作出处理。

但周某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行为并不影响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也不能免除该物资供销公司依法应承担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以是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作为判断应否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标准是错误的。

二审法院系基于周某已认识到其不符合条件骗领失业金行为的违法性,并已向有关部门退还了原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及报销的医疗费用,同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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