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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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通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电信管理机构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三条(适用范围)电信管理机构对违反通信行政管理秩序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电信管理机构,是指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第三条(原则)电信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监督检查)电信管理机构对本级和下级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依法及时纠正。
第五条(执法基本要求)电信管理机构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通信行政处罚全部过程进行记录。
电信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依法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具备条件的,应当随机选派执法人员。
执法人员应当参加电信管理机构组织的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经行政执法资格考试或者考核合格后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章管辖
第六条(管辖地的确定)通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电信管理机构依照职权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通过通信网络实施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地,网络接入地,行为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移动智能终端等终端设备所在地等。
第七条(管辖权限)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通信行政处罚案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依职权管辖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通信行政处罚案件。
第八条(最先立案和主要违法发生地管辖)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同级电信管理机构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立案的电信管理机构管辖;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电信管理机构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电信管理机构管辖。
第九条(管辖争议和指定管辖)两个以上同级电信管理机构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管辖。
第十条(移送管辖)电信管理机构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管辖。
受移送的电信管理机构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一条(内部转移管辖)工业和信息化部认为必要时,可以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认为需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办理,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确定管辖的期限)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在收到报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部门。
第十三条(执法配合和协调)跨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案件,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相互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做好协调工作。
第三章一般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一般程序的适用情形)实施通信行政处罚,除适用本规定第四章简易程序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权利告知)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案件查处,应当告知当事人检查、查处的内容、要求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
当事人进行口头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电信管理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能够成立的,应当采纳。
电信管理机构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回避的情形)执法人员和其他案件办理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七条(回避决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
执法人员和其他案件办理相关人员的回避,由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人决定;电信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电信管理机构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电信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保密义务)电信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严格保密。
第二节立案
第十九条(案件来源)电信管理机构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立案条件和期限)对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受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级电信管理机构管辖。
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其他行政机关协查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外,立案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呈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立案呈批表)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外,立案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呈批表》,报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三节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证据收集)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移送的案件中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二十三条(配合义务)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协助、配合调查或者检查,如实回答询问、提供证据材料。
拒绝、阻碍、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证据种类)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
(三)物证;
(四)
(五)视听资料;
(六)
(七)电子数据;
(八)
(九)证人证言;
(十)
(十一)当事人的陈述;
(十二)
(十三)鉴定意见;
(十四)
(十五)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十六)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询问)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可以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统称被询问人)。
询问应当分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
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证据要求)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件、原物作为证据;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标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注明出具日期、证据来源,并由被调查对象或者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由执法人员标注,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电子数据取证)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并附有数据内容、取证时间和地点、取证人员等情况的说明,由原始数据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书式固定、拍照录像、拷贝复制、委托分析等方式取证,取证时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和制作人等。
第二十八条(现场勘验检查)电信管理机构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作为见证人作证。
执法人员进行勘验检查应当制作《勘验检查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见证人签名。
第二十九条(检测、检验、鉴定意见)电信管理机构在调查案件时,对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的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
检测、检验、鉴定应当制作《检测、检验、鉴定意见书》,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抽样取证和先行登记保存)电信管理机构收集证据时,可以采用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
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请有关人员见证并注明。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或者《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一条(先行登记保存的期限和处理)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三)依法不需要暂扣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四)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查封、扣押;
(六)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七)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逾期未作出相关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二条(行政强制措施)电信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向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三条(解除查封、扣押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的;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
第三十四条(中止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行政处罚程序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三十五条(案件撤销) 根据新情况发现案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案件。
案件撤销后时,当事人的财物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六条(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的,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报告》,按照以下方式作出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二)认为应当撤销案件的;或者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的;或者应当移送其他有关机关的,提出处理意见和理由。
第三十七条(先行责令改正)调查终结前,对已有证据证明违法事实成立,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四节审核与告知
第三十八条(审核机制) 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处理意见报告》报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
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可以是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或者承办机构指定的人员。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案件审核可以请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意见。
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案件处理意见报告》报本机关负责法制审核的工作机构进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第三十九条(审核内容)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四)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执法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五)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六)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七)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依法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审核意见)案件审核按照以下不同情况作出处理意见: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同意案件处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建议作出修改;
(三)案件程序不合法的,建议纠正;
(四)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
(五)审核人员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执法人员应当根据审核人员提出的意见,对案件作出相应处理,并再次报送审核;仍无法与审核人员达成一致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人审定。
第四十一条(审查批准)案件审核后,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处理意见报告》、案卷材料报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
第四十二条(处罚告知)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案件处理意见报告》后,拟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电信管理机构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电信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第五章的规定举行听证。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有改变的,应当重新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约谈)电信管理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实施约谈。
第五节决定
第四十四条(作出处理决定)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案件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书、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予以行政处罚、撤销案件、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电信管理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集体讨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以下案件,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
(二)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或者适用依据有较大异议的,或者违法行为较恶劣、危害较大的案件;
(三)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电信管理机构作出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电信管理机构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四十七条(办理期限)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通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
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报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可以延长至180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公告送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四十八条(信息公开与信用管理)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相关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电信管理机构推进完善信用管理机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将受处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记入信用记录,并依法予以公示。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被撤销、确认无效或者确认违法的,该处罚决定信息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撤销。
第四章简易程序
第四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对自然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三)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调查与告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当场了解违法事实,制作现场笔录或者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
在给予行政处罚前,执法人员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当场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由执法人员及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中,应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报备)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所属电信管理机构报告并备案。
第五章听证程序
第五十三条(听证适用的情形)电信管理机构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
(三)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四)
(五)对自然人处以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处在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超过10万元的罚款;
(六)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八)
第五十四条(听证组织机构)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电信管理机构组织。
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部门负责。
第五十五条(听证权利的告知)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
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字。
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要求举行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在当事人要求听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法制工作部门,并将案卷一并移送。
第五十六条(举行听证事项的告知)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7个工作日前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相关人员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并通知相关听证参加人。
第五十七条(听证相关人员)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由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人指定,负责组织听证;听证记录员一名,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准备和记录工作;必要时听证主持人可以指定一至两名听证员,协助开展听证。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应当由法制工作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参加人包括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证人、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委托书。
第五十八条(听证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
(三)亲自参加听证或者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四)
(五)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相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六)
(七)就案件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其证人进行质证,当事人有权提出新的证据。
(八)
第六十条(当事人的义务)当事人在听证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程序。
第六十一条(听证流程)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员宣布听证会纪律、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涉及第三人的,由第三人进行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六)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七)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六十二条(延期听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
(二)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四)
(三)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
第六十三条(中止听证)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证据需要重新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需要由案件调查人员调查核实的;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四)因回避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五)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人;自然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或者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十四条(恢复听证和通知)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六十五条(终止听证)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
(四)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