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与南非共和国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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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与南非共和国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

【法规名称】 中华民国与南非共和国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4-02-14

【正  文】

中华民国与南非共和国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

  

  1 

  

  鉴于中华民国政府与南非共和国政府确认两国政府与人民间暨存之友好关系;复鉴于中华民国政府与南非共国政府咸欲缔结一项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中华民国政府与南非共和国政府爰经议定下列条款:

  

  壹协定范围

  

  第一条 适用之人

  

  本协定适用于具有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居住者身分之人。

  

  第二条 适用租税

  

  一本协定适用于代表缔约国或其政府所属机关就所得及财产交易所得所课征之租税,其课征方式在所不问。

  

  二本协定所适用之现行租税:

  

  

(一)在中华民国

  

  1营利事业所得税

  

  2综合所得税(以下称“中华民国租税”)

  

  

(二)在南非共和国

  

  1正常税

  

  2非居住者股东税(以下称“南非租税”)

  

  三本协定亦适用于签订后新开征或替代现行各项租税,而实质上与现行租税性质相同之其他租税。

  

  四双方缔约国之主管机关应于历年度结束时,相互通知对方有关其本国税法之变更,如因此项变更,有修正本协定任一条文之必要,而不影响本协定之一般原则时,可经双方同意,以外交换文方式为之。

  

  贰定义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除依文义须另作解释外,本协定称:

  

  

(一)“中国”,系指“中华民国”,就地理之意义而言,包括其领海,及依国际法规定有权行使独立主权及管辖权之领海以外区域。

  

  

(二)“南非”,系指“南非共和国”,就地理之意义而言,包括其领海,及依国际法规定有权行使独立主权及管辖权之领海以外区域。

  

  (三)“一方缔约国”及“他方缔约国”,依其文义系指中国或南非。

  

  (四)“人”,包括个人、公司及为租税目的而视同实体之其他任何人之集合体。

  

  (五)“公司”,系指公司组织或为租税目的而视同公司组织之任何实体。

  

  (六)“一方缔约国企业”及“他方缔约国企业”,系分别指由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所经营之企业及他方缔约国之居住者所经营之企业。

  

  (七)“主管机关”:

  

  1在中华民国,系指财部赋税署署长或其所授权之代表。

  

  2在南非,系指内地税局局长或其所授权之代表。

  

  (八)“国际运输”,系指于一方缔约国境内有实际管理处所之企业,以船舶或航空器所经营之运输业务。

但该船舶或航空器仅于他方缔约国境内经营者,不在此限。

  

  (九)“国民”,系指

  

  1具有任何一方缔约国国籍之个人。

  

  2依各该缔约国现行法律规定,取得其身分之法人、合伙组织、社团及其他实体。

  

  二未经本协定界定之名词,适用于任何一方缔约国境内时,除依文义须另作解释者外,应具有各该缔约国与本协定所适用租税有关法律之意义。

  

  第四条 财政住所

  

  一本协定称:

  

  

(一)“中华民国之居住者”,系指中华民国税法规定具有居住者身分之人。

  

  

(二)“南非共和国之居住者”,系指经常居住于南非之个人及于南非有管理处所之法人。

  

  二个人如依前项规定同为双方缔约国之居住者,其居住者身分决定如下:

  

  

(一)如于一方缔约国境内有住所,视其为该缔约国之居住者。

如于双方缔约国境内均有住所,则视其个人及经济利益较为密切之缔约国之居住者(主要利益中心)。

  

  

(二)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之缔约国不能确定,或于双方缔约国境内均无住所,视其为有经常居所之缔约国之居住者。

  

  (三)于双方缔约国境内均有或均无经常居所,视其为具有国民身分之缔造国之居住者。

  

  (四)如均属或均非属双方缔约国之国民,由双方缔约国之主管机关共同协议解决。

  

  三依第一项规定,个人以外之人如同为双方缔约国之居住者,视其为实际管理处所所在地缔约国之居住者。

  

  第五条 固定营业场所

  

  一本协定称“固定营业场所”,系指企业从事全部或部分营业之固定场所。

  

  二“固定营业场所”包括:

  

  

(一)管理处。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工作场所。

  

  (六)矿场、油井、采石场或其他自然资源开采场所。

  

  (七)建筑工地、建筑、安装或装配工程,其存续期间超过十二个月者。

  

  三“固定营业场所”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展示或运送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而使用之设备。

  

  

(二)专为储存、展示或运送而储备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

  

  (三)专为供其他企业加工而储备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

  

  (四)专为该企业采购货物、商品、或搜集资讯而设置之固定场所。

  

  (五)专为该企业广告宣传、提供资讯、从事科学研究或其他具有准备或辅助性质之类似活动而设置之固定场所。

  

  (六)专为从事上述

(一)至(五)款之各项活动而设置之固定场所,以该固定场所之整体活动具有准备或辅助性质者为限。

  

  四一方缔约国企业,于他方缔约国境内无固定场所,如于他方缔约国境内从事与建筑、安装或装配工程相关之管理监督活动,而该项工程存续期间超过十二个月者,视该企业于他方缔约国境内有固定营业场所。

  

  五代表他方缔约国企业之人(非第六项所称具有独立身分之代理人),虽于该一方缔约国境内无固定场所,如符合下列任一款规定者,视该人为于该一方缔约国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

  

  

(一)该人于该一方缔约国境内有权以该企业名义签订契约,并经常行使该项权力。

  

  

(二)该人于该一方缔约国境内储备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并经常代表该企业交付货物或商品。

  

  (三)该人经常于该一方缔约国境内完全或几乎完全为该企业争取订单。

  

  六一方缔约国之企业如仅透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独立身分之代理人,以其通常之营业方式,于他方缔约国境内从事营业者,不得视该企业于该他方缔约国境内有固定营业场所。

  

  七一方缔约国居住者之公司,控制或受控于他方缔约国居住者之公司或于他方缔约国境内从事营业之公司(不论是否透过固定营业场所或其他方式),均不得认定该公司于他方缔约国境内有固定营业场所。

参所得之课税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不动产所在地之缔约国得对该不动产所得(包括农林业所得)课税。

  

  二“不动产”应依该财产所在地缔约国之法律界定,包括附着于不动产之财产、牲畜及供农林业使用之设备、一般法律规定有关地产所适用之权利、不动产收益权、及对于矿产资源与其他天然资源之开采、或开采权所主张之变动或固定报酬之权利。

船舶、小艇及航空器不视为不动产。

  

  三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不动产所取得之所得,应适用第一项规定。

  

  四企业之不动产所得,及供执行业务使用之不动产所得,亦适用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一方缔约国企业,除经由其于他方缔约国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从事营业外,其利润仅由该一方缔约国课税。

如该企业经由其于他方缔约国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从事营业,该他方缔约国得就该企业之利润课税,以归属于该固定营业场所之利润为限。

  

  二除第三项规定外,一方缔约国企业经由其于他方缔约国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从事营业,任何一方缔约国归属该固定营业场所之利润,应与该固定营业场所为一独立之企业,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并以完全独立之方式与该企业从事交易时,所应获得之利润相同。

  

  三于决定固定营业场所之利润时,应准予减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之目的而发生之费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各该费用系在固定营业场所所在地之缔约国境内或其他处所发生。

  

  四固定营业场所如仅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不得对该固定营业场所归属利润。

  

  五利润如包括本协定其他条款规定之所得项目,各该条款之规定,应不受本条规定之影响。

  

  六上述有关固定营业场所利润之归属,除具有正当理由者外,每年均应采用相同方法决定之。

  

  第八条 海空运输

  

  一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利润、出租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之船舶或航空器之租赁所得、或出租货柜及与经营船

  

  舶或航空器国际运输业务有附带关系之相关设备之租赁所得,仅该企业实际管理处所所在地之缔约国得予课税。

  

  二海运业之实际管理处所如设于船舶上,以船舶经营者为居住者之缔约国为该企业实际管理处所所在国。

  

  三参与联营、合资或国际经营机构所获得之利润,亦适用第一项规定。

  

  第九条 关系企业

  

  一两企业有下列情事之一,于其商业或财务关系上所订定之条件,异于双方为独立企业所为,任何应归属其中一企业之利润因该条件而未归属于该企业者,得计入该企业之利润,并予以课税:

  

  

(一)一方缔约国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他方缔约国企业之管理、控制或资本。

  

  

(二)相同之人直接或间接参与一方缔约国企业及他方缔约国企业之管理、控制或资本。

  

  二一方缔约国将业经他方缔约国课税之他方缔约国企业利润,列计为该一方缔约国企业之利润而予以课税,如该两企业所订定之条件与互为独立之企业所订定者相同,且该项列计之利润应归属于该一方缔约国企业之利润时,该他方缔约国对该项利润所课征之税额,应作适当之调整。

在决定此项调整时,应考量本协定之其他规定,如有必要,双方缔约国之主管机关应相互磋商。

  

  第一○条股利

  

  一源自一方缔约国而给付他方缔约国居住者之股利,该他方缔约国得予课税。

  

  二前项给付股利之公司如系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该一方缔约国亦得依其法律规定,对该项股利课税,股利取得者如为此项股利受益所有人,其课征之税额不得超过下列数额:

  

  

(一)股利受益所有人直接持有给付股利公司至少百分之十资本者,不得超过股利总额之百分之五。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得超过股利总额之百分之十五。

  

  三本条所称“股利”,系指从股份、矿业股份、发起人股份或其他非属债务请求权而得参加利润分配之其他权利取得之所得,及依分配股利之公司为居住者之缔约国税法规定,与股利所得课征相同租税之公司其他权利取得之所得。

  

  四股利受益所有人如系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经由其于他方缔约国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从事营业或固定处所执行业务,而给付股利之公司为他方缔约国之居住者,其股份持有与该场所或处所有实际关联时,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而视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规定。

  

  五一方缔约国居住者之公司,以获自他方缔约国之利润或所得给付股利,或其所给付之股利、未分配盈余全部或部分来自他方缔约国之利润或所得,则他方缔约国不得对该给付之股利或未分配盈余课税。

但该股利系给付予他方缔约国之居住者或其股份持有与他方缔约国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或固定处所有实际关联者,不在此限。

  

  六由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公司所给付之股利,视为源自该一方缔约国。

  

  第一一条 利息

  

  一源自一方缔约国而给付他方缔约国居住者之利息,该他方缔约国得予课税。

  

  二前项利息来源地之缔约国亦得依其法律规定,对该项利息课税,利息取得者如为此项利息受益所有人,其课征之税额不得超过利息总额之百分之十,双方缔约国之主管机关应共同协议确定该限制之适用方式。

  

  三本条所称“利息”,系指由各种债务请求权所孳生之所得,不论有无抵押担保及是否有权参与债务人利润之分配,尤指政府债券之所得,及公司债或债券之所得,包括附属于上述各类债券之溢价收入或奖金在内。

但因延迟给付所生之罚锾,不视为利息。

  

  四利息受益所有人如系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经由其于利息来源地之他方缔约国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从事营业或固定处所执行业务,且利息给付之债务请求权与该场所或处所有实际关联时,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而视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规定。

  

  五由一方缔约国本身、政府所属机关、地方政府或该国之居住者所给付之利息,视为源自该一方缔约国。

利息给付人如于一方缔约国境内有固定营业场所或固定处所,而给付利息债务之发生与该场所或处所有关联,且由该场所或处所负担该项利息者,不论该利息给付人是否为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此项利息视为源自该场所或处所所在地之缔约国。

  

  六利息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间,或上禁二者或其他人间有特殊关系,如债务请求权之利息给付数额,超过利息给付人与利息受益所有人在无上述特殊关系下所同意之数额,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者之数额。

在此情形下,双方缔约国得考量本协定其他规定,依各该缔约国之法律,对此项超额给付课税。

  

  第一二条 权利金

  

  一源自一方缔约国而给付他方缔约国居住者之权利金,该他方缔约国得予课税。

  

  二前项权利金来源地之缔约国亦得依其法律规定,对该项权利金课税,权利金取得者如为他方缔约国之居住者,且为该项权利金之受益所有人,其课征之税额不得超过权利金总额之百分之十,双方缔约国之主管机关应共同协议确定该限制之适用方式。

  

  三凡科学作品之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设计或模型、计画、或秘密处方或方法因转让而取得之所得,亦适用第二项规定。

  

  四本条所称“权利金”,系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作品、艺术作品或科学作品(包括电影及供广播或电视播映用之影片、录音带或碟影片)之任何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设计或模型、计举、秘密处方或方法,或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或科学经验之资讯,所取得任何方式之给付。

  

  五权利金受益所有人如系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经由其于权利金来源地之他方缔约国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从事营业或固定处所执行业务,且与给付权利金有关之权利或财产与该场所或处所有实际关联时,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而视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规定。

  

  六权利金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间、或上述二者与其他人间有特殊关系,如使用、权利或资讯之权利金给付数额,超过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无上述特殊关系下所同意之数额,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者之数额。

在此情形下,双方缔约国得考量本协定其他规定,依各该缔约国之法律,对此项超额给付课税。

  

  七由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给付之权利金,视为源自该一方缔约国。

权利金给付人如于一方缔约国境内有固定营业场所或固定处所,而给付权利金义务之发生与该场所或处所有关联,且由该场所或处所负担该项权利金者,不论该权利金给付人是否为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此项权利金视为源自该场所或处所所在地之缔约国。

  

  第一三条 财产交易所得

  

  一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因转让第六条规定之他方缔约国境内之不动产而取得之增益,他方缔约国得予课税。

  

  二一方缔约国企业因转让其属于他方缔约国境内固定营业场所资产之动产而取得之增益,或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因转让其于他方缔约国执行业务固定处所之动产而取得之增益,包括因转让该场所(单独或连同整个企业)或处所而取得之增益,他方缔约国得予课税。

  

  三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船舶或航空器、国内水路运输业务之小船、或与该等船舶、航空器或小船营运有关之动产,因转让而取得之增益,仅由该企业实际管理处所所在地之缔约国课税。

  

  四除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外,因转让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以外之任何财产而取得之增益,仅由该转让人为居住者

  

  第一四条 执行业务

  

  一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因执行业务或其他具有独立性质活动而取得之所得,仅该一方缔约国得予课税。

但为提供此类劳务而于他方缔约国境内有固定处所者,不在此限。

如该人于他方缔约国境内有固定处所,他方缔约国仅得对归属于该固定处所之所得课税。

  

  二“执行业务”包括具有独立性质之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等活动,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与会计师等独立性质之活动。

  

  第一五条 个人劳务

  

  一除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规定外,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因受雇而取得之薪俸、工资及其他类似报酬,仅由该一方缔约国课税。

但该项劳务系于他方缔约国提供者,不在此限。

如该项劳务系于他方缔约国提供,该他方缔约国得对该项劳务取得之报酬课税。

  

  二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因于他方缔约国提供劳务而取得之报酬,如符合下列规定,仅由该一方缔约国课税,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一)该所得人于一历年度内在他方缔约国居留之期间合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非由他方缔约国居住者之雇主所给付或代为给付。

  

  (三)该项报酬非由该雇主于他方缔约国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或固定处所负担。

  

  三因受雇于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船舶或航空器上提供劳务而取得之报酬,该企业实际管理处所所在地缔约国得予课税,不受前二项之限制。

  

  第一六条 董事报酬

  

  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因担任他方缔约国境内公司董事会之董事而取得之董事报酬及类似给付,该他方缔约国得予课税。

  

  第一七条 演艺人员与运动员

  

  一剧院、电影、广播或电视之演艺人员及音乐家等表演人、或运动员,从事个人活动而取得之所得,活动举行地之缔约国得予课税,不受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之限制。

  

  二表演人或运动员以该身分从事个人活动,如其所得不归属该表演人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其他人者,该活动举行地之缔约国得对该项所得课税,不受第七条、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之限制。

  

  第一八条 养老金及年金

  

  一他方缔约国之居住者取得源自一方缔约国之任何养老金(非属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之养老金)及年金,其全部或部分数额由该他方缔约国课税,该一方缔约国应予免税,其免税数额以已计入他方缔约国之所得为限。

  

  二本条所称“年金”,系指于终生或特定或可确定之期间内,基于支付金钱作为报酬之给付义务,依所定次数而为之定期定额给付。

  

  第一九条 政府劳务

  

  一一方缔约国、政府所属机关或地方政府,对任何向该一方缔约国、政府所属机关或地方政府提供劳务以执行政府职能之个人,所给付或经由其筹设基金所给付之报酬(养老金除外),如该个人非经常居住于他方缔约国,或专为提供上述劳务而经常居住于他方缔约国,他方缔约国应予免税。

  

  二一方缔约国、政府所属机关或地方政府,对任何向该一方缔约国、政府所属机关或地方政府提供劳务以执行政府职能之个人,所给付或经由其筹设基金所给付之养老金,他方缔约国应予免税。

其免税以前项规定他方缔约国对该报酬免税者或给付之报酬于本协定生效后适用免税者为限。

  

  三对任何一方缔约国、政府所属机关或地方政府为营利目的经营之贸易或事业提供劳务所为之给付,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条教师与学生

  

  一教师为教学目的而于一方缔约国之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暂时访问,期间不超过二年,且其目前或访问前为他方缔约国之居住者,此项教学之报酬如已由他方缔

  

  约国课税,该一方缔约国应予免税,不受第十五条规定之限制。

  

  二学生或企业受训人员专为教育或受训目的而于一方缔约国居留,且其目前或居留前为他方缔约国之居住者,其自该一方缔约国境外取得供生活、教育或训练目的之给付,该一方缔约国应予免税。

  

  第二一条 其他所得

  

  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取得非属本协定前述规定之所得,该所得仅由该一方缔约国课税。

肆双重课税之消除

  

  第二二条 双重课税之消除

  

  一南非之居住者依本协定规定就中华民国课税所得向中华民国政府缴纳之租税,依南非税法规定,准予扣抵南非租税。

但扣抵之数额,不得超过扣抵前南非就中华民国课税之所得所核计之税额。

  

  二中华民国居住者依本协定规定就南非课税所得向南非政府缴纳之租税,依中华民国税法规定,准予扣抵中华民国租税。

但扣抵之数额,不得超过因加计南非课税之所得,而依中华民国适用之税率计算增加之税额。

  

  三一方缔约国、政府所属机关或任何单位,基于促进该国经济发展或区域均衡之目的,依其法律规定,给予他方缔约国居住者之补助款,他方缔约国应予免税。

  

  四凡得退还之租税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

伍特别规定

  

  第二三条 无差别待遇

  

  一一方缔约国之国民于他方缔约国境内,不应较他方缔约国之国民于相同情况下,负担不同或较重之任何租税或相关之要求。

  

  二对一方缔约国企业于他方缔约国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之课税,不应较经营相同业务之他方缔约国企业作较不利之课征。

  

  三一方缔约国企业之资本全部或部分由他方缔约国一个或一个以上之居住者直接或间接持有或控制者,该一方缔约国企业不应较该一方缔约国境内其他相似企业,负担不同或较重之任何租税或相关之要求。

  

  四本条所称“租税”,系指本协定所规定之租税。

  

  第二四条 相互协议之程序

  

  一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认为一方或双方缔约国之行为,对其发生或将发生不符合本协定之课税,不论各该缔约国法律之救济规定,均得向其为居住者之缔约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诉,此项申诉应于首次接获不符合本协定课税之通知起三年内为之。

  

  二主管机关如认为该申诉有理,且其本身无法获致适当之解决,该主管机关应致力与他方缔约国之主管机关协议解决之,以避免发生不符合本协定之课税。

  

  三双方缔约国之主管机关应致力以协议方式解决有关本协定之解释或适用上发生之困难或疑义,双方主管机关并得共同磋商,以消除本协定未规定之双重课税问题。

  

  四双方缔约国之主管机关为前述各项规定而达成协议,得直接相互联系。

  

  第二五条 资讯交换

  

  一双方缔约国之主管机关应交换为执行本协定之规定及本协定所指租税之国内法所必要之资讯,交换之资讯应以机密文件处理,且不得泄露予与本协定所指租税有关之稽征人员与机关以外之其他人或机关。

  

  二前项规定不得解释为任何一方缔约国之主管机关有下列各项义务:

  

  

(一)执行不同于一方缔约国或他方缔约国之法律或行政惯例之行政措施。

  

  

(二)提供依一方缔约国或他方缔约国之法律规定或正常行政程序无法获得之资讯。

  

  (三)提供可能泄露任何贸易、营业、工业、商业或执行业务之秘密或交易方法、或情报之资讯,其泄露有违公共政策者。

  

  第二六条 外交与领事人员

  

  本协定之规定不影响外交或领事人员依国际法之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之规定所享有之财政特权。

  

  第二七条 一九八○年互免海空运输事业所得税协定之终止中华民国六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公元一九八○年三月十一日)

  

  签订之中华民国政府与南非共和国政府互免海空运输事业所得税协定,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效力。

  

  第二八条 生效

  

  本协定于双方缔约国通知对方缔约国完成使本协定生效之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其适用日期:

  

  一就源扣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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