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财产上法益间接损害的民法救济 保护与限制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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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财产上法益间接损害的民法救济保护与限制一

对财产上法益间接损害的民法救济:

保护与限制

(一)

内容提要:

财产上法益的间接损害,是指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财产上法益的损害,而这种行为与损害之间只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

对于无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财产上法益的损害,民法通过间接受害人向加害人请求赔偿财产价值损失的途径加以保护。

而对于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间财产上法益的间接损害,民法则通过受害人向不完全给付的加害人请求赔偿维持利益损失的途径加以保护。

在保护的同时,民法还运用法律技术手段对这种损害赔偿进行限制,以实现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

主题词:

财产上,法益,间接损害,民法,救济财产上法益①的间接损害,是指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财产上法益的损害,这种行为与损害之间只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

它是法益损害的一种类型,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对私人领域的人身、财产关系概括地加以保护。

它以权利保护为其主要任务,但也并不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法益另眼看待、拒绝给予救济。

正是在司法机关具体运用民事普通法保护法益的过程中,那些在社会生活中日益被人们瞩目的法益逐步为判例、法解释所确认,最终在立法中体现为权利。

因此,对财产上法益间接损害问题之研究,不仅可以廓清损害赔偿中的一些“灰色地带”,对于探索民事权利体系的发展规律也有所裨益,因而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财产上法益间接损害的分类及特征造成财产上法益间接损害的情况,可以根据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分为两大类。

在第一种情况下法益损害赔偿的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

例如,建筑公司在进行挖掘作业时,挖断了电力部门的电缆,造成这一区域内停电事故,致使该区域内的饭店、工厂、商店等营业部门无法营业而造成的损失(以下简称“电缆案”)。

在第二种情况下法益损害赔偿的当事人之间具有合同关系。

例如,种鸡的出售者出售带传染病的种鸡,猪牛的饲养者出售染有口蹄疫的牲畜,造成购买人原有的禽畜染病,给购买人造成的损失(以下简称“病鸡案”)。

再如,雇主违反雇佣合同的约定,不给雇员办理保险,不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致使雇员发生保险事故时,因雇主的违约而丧失取得保险金补偿的可能,给雇员造成的经济损失(以下简称“雇员未获保险金案”)。

这些损害发生的具体情况虽然千差万别,但它们都具有如下共同的特征:

(一)均为法益损害而非权利损害在现代社会中,法益与权利均为民法保护的对象,但权利都由法律所明文规定,其内涵比较确定,而每一种法益的内涵、外延则比较模糊,保护起来具有一定的困难。

因此,二十世纪以来,各国民法都运用判例或法解释的方法竭力在民法权利保护制度的框架内加强对法益的调整,以保护权利之“名”,达到保护法益之“实”。

比较普遍的一个方法就是扩大解释“权利”的概念和侵害权利“行为”之内涵并运用判例将某些法益“包装”成新的权利。

在这些国家中德国最为典型。

例如,德国联邦法院在1976年11月作出的一项判决认为,由生产商供货的产品因瑕疵部件导致无法使用时,该生产商侵害了买受人对本产品的所有权。

②又如,对于什么行为是侵害所有权的行为,德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常作出扩大解释:

对第三人过失造成河道阻塞,导致船舶无法正常航行的行为,也认为是第三人对船主之船舶所有权的侵害。

③再如,1904年德国帝国法院在一则判决中将“企业之营业不受他人以非法手段妨碍的利益”概括为“营业权。

”④德国法院的以上做法都达到了将法益损害纳入权利保护制度的目的,但却未必能为学术界所认可。

对于“部件瑕疵导致产品无法使用”的案子,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就认为“鉴于难以区别物的瑕疵与所有权损害,并涉及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规范功能,在‘我国法’上仍应维持传统见解,认为出卖之物自始存有瑕疵,于交付后因此瑕疵导致该物毁损灭失时,尚不构成对买受人所有权的侵害。

”⑤而对于“水道阻塞船舶受困案”中,将船舶受困看作是对船主所有权的损害,也与我国法学界的一般观念不符。

我国大陆学者认为对所有权的侵害,是指无权占有他人之物,损毁他人之物,以无权处分等方式侵害所有人的法律地位的行为。

表现在行为的形态上就是非法侵入、妨害、侵占、毁损所有物。

⑥依此推论,就不能认为阻塞水道使船舶受阻是对船舶所有权的侵害。

对于营业权,即使在德国其适用也是受到限制的。

⑦我国的有关企业法规中也有关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等规定,却并没有因此而形成类似于德国的营业权,因此对于这种妨碍营业而导致的财产上法益的间接损害,我们当然不能以营业权受侵害为由提出赔偿请求。

总之,各国的经济文化发展和民族传统并不相同,对于生活中各种权益孰轻孰重的看法也不尽一致。

在哪些法益应固化为权利,哪些法益只应作为利益保护的问题上大可不必人云亦云、削足适履。

那种以保护权利之名,行保护法益之实的做法,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也并不能为理论界与法官所完全接受。

因此,对于受间接损害的财产上的法益,尚不能主要依靠判例或法解释的方法,将其当作权利去保护,我们仍然应将它看作是一种法益损害,从民法保护法益的制度中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

(二)均为财产上的损害而非人身上的损害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

因而财产上损害与人身上的损害均在民法的保护范围之内。

但是,本文所讨论的仅为财产上的损害而非人身上的损害。

这是因为,“一般人格权制度”可以将未固化为权利的人身权益涵盖在内,通过保护一般人格权,即可将人格利益保护殆尽。

即使在前文所举案例中出现对法定人身权利之外的人身利益的损害,也不必按照民法保护法益的思路加以解决。

人身权益是以法定的无形利益为其客体的。

主体享有这种人身权益的目的在于维护自身的人格与身份利益。

身份利益在现代法中已逐渐式微,而人格利益则正方兴未艾。

人格利益包括物质性人格利益与精神性人格利益,与之相应民法上规定了诸多具体的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等。

一般人格权是以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综括性权利。

⑧它具有概括性的特点,涵盖了各种具体的人格权从而体现为一种集合性的权利。

有学者认为,我国目前已经确立了由宪法的原则性规定、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单行法的具体规定相结合,共同构成的一般人格权制度。

⑨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律中并无“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但对于侵害一般人格权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是采取类推的方式对受害者进行保护的。

⑩总之,运用一般人格权制度,民事主体的人身权益总能以权利的面目得到保护,人身上法益的保护问题也能在民法权利保护机制中得以解决,本文对此无须讨论。

(三)均为间接损害而非直接损害间接损害就是指,侵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是间接的因果关系。

在财产上的法益受到间接损害的情况下,受损法益与损害行为中还搀杂有外界的因素,行为人的行为并非直接指向受害人或受害客体,但其对他人或其他客体的损害引发或扩大了受害人财产上法益的损害。

王泽鉴先生认为,因果关系应该区分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分别把握。

其中,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益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则是指权益受损与发生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⑾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要看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而行为人需承担多大的责任则要视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之情况而定。

判断有无责任成立因果关系时,需分两步,首先判断是否有“条件关系”,其次判断是否有“相当性”,前者以“若不,则无”(butfor)为标准,后者以相当性为依据。

因此在判断条件关系时,如能证明“无此行为存在,就并非必然发生这些损害”,行为与受损权利、法益间就具有条件关系。

而在判断相当性时,则要证明“有此行为,通常会发生此种损害”,才说明因果关系具有相当性。

⑿在判断什么情况是“通常”时,应以“一般适当条件说”即“就行为时客观的存在之条件中,以负有注意之人可得而知之者为基础,其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种之结果之可能时,其条件与结果之间为有相当因果关系。

”⒀在财产上法益间接损害问题上,行为与权益受损之间的条件关系毫无疑问是存在的,即如果没有行为存在,损害就不一定会发生。

而对于行为与权益受损之间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则应具体分析。

在病鸡案和雇工未获保险案中,一方面如果加害给付方交付的不是病鸡,或雇主为雇工办理了保险,则买受人与雇工一般都不会遭受到这种损失。

另一方面,售鸡者和雇主如尽到谨慎义务便应知晓自己的行为将给对方造成的损害,因此行为与权益受损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在电缆案之因果关系的相当性问题上,由于施工方即使尽到谨慎义务也只能推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给用电户带来不便,未必可推知会对营业者造成如此巨大的损害,因此因果关系比较遥远。

民法出于立法政策的考虑,限定了行为人出于主观故意这一主观要件,这就使这一因果关系具有了相当性,这一点在下文另有论述。

正是由于财产上法益的间接损害具有以上几个特征,民法对它的救济也必然是错综复杂的:

在加害人与法益受损的受害人之间有合同关系时,受害人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在加害人与法益受损的受害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时,受害人可以请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

而在有些案件中,受害人既可追究对方侵权责任,也可追究对方违约责任。

只有深入分析案件类型,根据不同情况,运用不同方法,才能充分发挥民法规范的保护效能,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正义。

二、对无合同关系当事人财产上法益间接损害的保护对于无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财产上法益的间接损害之保护是通过间接受害人向加害人请求赔偿其财产损失实现的。

这种赔偿应该以“故意以有背于善良风俗的方法致人损害”为其请求权基础。

(一)保护的对象:

间接受害人财产价值上的减损在遭受财产上法益间接损害的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无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加害人的行为并未指向法益受损的受害人,而是直接指向第三方。

加害人通过对该第三方人身权、财产权的侵害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

因此,加害人的行为实际上同时造成了第三方的权利损害与受害人的法益损害,其中,第三方是直接受害人,法益受损的受害人是间接受害人。

直接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了加害人的侵害,他们也应依侵权法规则向加害人求偿。

但由于他们受到的是权利损害,与财产上法益受到的间接损害并不相同,而且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也不一致,因此,不可能将二者作为同一侵权行为的共同受害人,对他们的损失应该在两个法律关系中分别求偿。

求偿的范围是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对于间接受害人,即财产价值上的减损,也就是金钱的支付或可获得金钱的减少。

应该注意的是,这种财产价值上的损失并不是受害人金钱所有权的损失。

这是因为所谓金钱在现代社会中就是指货币,它是一种表征人类社会财富数额的价值尺度。

货币是种类物,当然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为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但是,加害人的行为只是使受害人的金钱收入减少或金钱支出增加,这仅仅意味着受害人的财富总额遭受了减损,并不符合侵害所有权行为的特征,不应该认定为是对受害人之金钱所有权的侵犯。

⒁我国台湾地区就发生过一起银行工作人员为了贷款申请人的不法利益,对该贷款人的信用作出不实的评估,致使不符合银行放款条件的贷款人获得了银行的贷款,最终导致银行重大损失的案件。

王泽鉴先生认为,银行受到的损害既非金钱所有权也非放款债权,而是“纯粹经济上的损害”。

总之,对无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间发生财产上法益的间接损害的情况下,存在着三方当事人和两种不同的损害,其中仅有间接受害人财产价值上的减损是财产上法益的间接损害,应该成为法益保护制度的保护对象。

(二)保护的途径:

间接受害人向加害人求偿在以电缆案为代表的财产上法益间接受侵害的案子中,直接受害人与间接受害人之间很多情况下存在合同关系。

由于加害人的加害导致直接受害人无法正常向间接受害人履行合同,从而造成间接受害人财产价值上的减损。

也就是说,造成间接受害人损失的间接原因是加害人的行为,直接原因则是直接受害人的“违约”。

在这种情况下,间接受害人能否请求直接受害人承担违约责任呢?

笔者认为,这种“违约”的发生,并非出自同债务人(直接受害人)自身的意志或原因,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并不具有可归责性,因此,债务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是否应坚持将过错作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在学术界尚存争论。

这表现在对于中国合同法应实行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的争议。

⒂事实上“由于交易关系的多样性,违约发生的原因及违约所导致后果的复杂性,如果采取单一的归责原则,使法官难以在归责过程中,根据具体需要而灵活地适用法律,从而不利于对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实行平等的保护。

因此,我国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宜采取过失责任原则和无过失原则相结合。

”⒃而其中的无过失原则仅适用于迟延履行、不可抗力责任中的个别情况。

⒄可见,中国合同法仍应将过错作为大部分违约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

在财产上法益间接受损的情况下,直接受害人的“违约行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并不具备违约责任的主观要件,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三)间接受害人的请求权基础要实现对无合同关系当事人间财产上法益间接损害的保护,就必须明确间接受害人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

按照王泽鉴先生的看法,民法的思维模式应该是“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

”而解答民法问题主要“在于探寻得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

此种可供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即为请求权之规范基础。

”⒅古罗马《十二铜表法》将侵权行为纳入了民法的视野,这是侵权法发展的起点。

⒆在此基础上,侵权法逐步成为民法主要的权益保护机制之一,成为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时主要的请求权基础。

不同国家的侵权立法,为受害人提供了不同的请求权规范基础。

它们在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方面作用也并不完全相同。

在侵权法的立法规定上,大陆法系国家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一是列举式,即列举各种侵权行为的表现,如古罗马法。

二是概括式,只作概括规定,而不列举各种表现。

如《法国民法典》1384条规定:

“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的人对该行为负赔偿责任。

”三是折衷式,即列举一些侵权行为,又对其他侵权行为作一概括规定。

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负向他人赔偿因此所生损害的义务。

”“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亦负同样的义务。

”第826条规定:

“以背于善良风俗的方法故意加损害于他人者,应向他人负损害赔偿的义务。

”20《日本民法典》采取了“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因此所生损害之赔偿责任”的一般概括法,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相关关联理论”,以扩大对“权利”的解释,满足扩大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的需要,实现“由个人人本的思想进入损害公平妥当的负担分配,以实现侵权构成要件上,从权利侵害到违法性的转移。

”21可见,各国民法都意识到了对法律明定的权利之外的法益进行保护的必要,从这个意义上讲,以德国为代表的折衷式立法模式为保护财产上的法益提供了更为确切的请求权基础,似乎更有利于实现侵权法弥补损失的功能,值得借鉴。

《民法通则》是我国目前的民事基本法,为民事领域的绝大多数诉讼提供了请求权的规范基础。

但是在侵权法中,当事人可以引用以作为一般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规范,只有第106条,即“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种规定,将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限定于“财产”、“人身”,并未指明是权利或利益,而我国目前尚无概括规定关于“法益”可以作为侵权客体的司法解释,这就容易给法律的适用增加困惑。

因此,借鉴德国式的折衷立法模式,将对法益的侵害确定为“主观故意”且行为“有背于善良风俗”,并以此作为受害人侵权赔偿请求权的规范基础,应该是一个明智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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