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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协议书

 

劳务派遣协议书

 

甲方(实际用工单位)全称: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注册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业务经办:

联系电话/手机:

/

联系传真:

E-mail:

乙方(劳务派遣单位)全称: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注册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业务经办:

联系电话/手机:

/

联系传真:

E-mail: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乙方按照甲方需要派遣劳动者,甲方向乙方支付派遣费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声明与承诺

1.甲方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依法设立、享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

2.乙方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依法成立、合法经营,获得履行本协议所要求相应法定派遣资质的中国法人。

3.甲方承诺:

被派遣劳动者的岗位工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的要求;甲方没有将延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的情形;甲方不会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工单位。

甲方对所作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乙方承诺:

乙方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应的派遣资质。

乙方对所作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条被派遣劳动者系指乙方按照本协议规定派往甲方工作的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第三条被派遣劳动者的确认:

乙方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将其派遣到甲方工作,甲乙双方才能确认该劳动者是本协议所称被派遣劳动者。

因各种原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书》而直接到甲方工作的劳动者,不是本协议所称被派遣劳动者,其社会保险关系、工资关系等视为人事代理,乙方不承担劳动关系责任。

第二章派遣期限与派遣事项

第四条派遣期限

被派遣劳动者的派遣期限与被派遣劳动者和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相同,派遣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经被派遣劳动者同意,派遣期限可以延长。

第五条招工手续

签署本协议时,乙方按甲方《招工简章》的要求(附件一),在日内首次向甲方派遣名被派遣劳动者。

1.《招工简章》要具体载明招工条件及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工作时间、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等相关信息。

2.甲方岗位需要《职业资格证书》、《特殊工种上岗操作证》的,被派遣劳动者应具备相应资格。

3.被派遣劳动者上岗后,乙方填写《首次被派遣劳动者花名册》(附件二),经甲乙双方确认盖章,与本协议一起留存。

甲方需要增加被派遣劳动者人数时,应填写《被派遣劳动者增补表》(附件三)提前15日通知乙方。

遇紧急情况,甲方急需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及时通知乙方,双方共同制订招聘方案。

第六条其他文件

甲方的劳动规章制度、被派遣劳动者工资发放规定等文件(附件四)、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等复印件(附件五)是本协议的重要附件。

第七条跟踪服务

乙方应定期或不定期到甲方了解被派遣劳动者的思想动态、工作表现、遵纪情况,填写《客户意见反馈表》(附件六),及时处理甲方及被派遣劳动者的投诉,协调三方关系,对甲方和被派遣劳动者的合理要求,乙方应尽力提供解决方案。

第八条派遣岗位与派遣人数

甲方在以下岗位需要被派遣劳动者,被派遣劳动者的数量为:

1.派遣岗位:

;所需要的人数:

名;

2.派遣岗位:

;所需要的人数:

名;

3.派遣岗位:

;所需要的人数:

名。

甲方因工作需要,在征得乙方和被派遣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变更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以每月末双方确认的《被派遣劳动者增减明细表》(附件七)为准。

甲方安排被派遣劳动者在市工作,如工作地点有特殊要求的需在招工简章中列明。

甲方因工作需要,在征得乙方和被派遣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可

以变更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地点。

第三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九条工作时间

甲方应向被派遣劳动者明确工时制度。

甲方实行的工时制度是第种:

1.标准工时。

2.综合计算工时。

3.不定时工作制。

其中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或不定时工作制时,甲方应向乙方出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休息休假

甲方负责保障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法定休息休假和带薪年休假的权利,被派遣劳动者具体休息办法和时间按甲方规定执行。

甲方因工作需要安排被派遣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在节假日加班的,应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四章工资

第十一条甲方应保障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甲方同岗位或相近岗位劳动者同工同酬和相同福利待遇的权利。

被派遣劳动者在甲方连续工作的,甲方应当按照同工同酬的规定,为被派遣劳动者实行工资调整。

甲方应保证被派遣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的工资不得低于甲方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被派遣劳动者工资的发放时间为每月日,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时,于节假日前一天发放。

甲方因暂时周转困难或不可抗力,不能按照规定时间

支付劳动报酬的,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及被派遣劳动者,并明确支付的日期,承担拖欠工资的责任,乙方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工资发放形式为第种形式。

1、由甲方代发;

2、由乙方发放。

由甲方代发的,甲方应在工资发放记录上加盖公章并由发放负责人签字后,

在工资发放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乙方,乙方据此开具劳务费发票。

由乙方发放的,甲方应在工资发放日前3日,将工资总额从银行足额划付到乙方账户,并提供加盖甲方公章的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清单。

甲乙双方应当将工资发放记录保存三年以上备查。

任何一方均不得克扣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工资标准采用下列第项:

1.实行月薪制,每月基本工资为元,具体办法按照甲方规定执行。

2.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为每月元;绩效奖金考核发放办法按照甲方规定执行。

3.被派遣劳动者实行计件工资制,计件工资的劳动定额管理按照甲方的规定执行,甲方确定、调整劳动定额应当保证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岗位90%以上的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以外的劳动定额,甲方应当按照法定加班工资的标准计算计件工资。

第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从事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工种、中夜班劳动、高温等作业的津贴补贴,以及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等,甲方应遵照国家及天津市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五章、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及职业危害防护等

第十六条甲方保证执行国家劳动标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生产安全、劳动保护、卫生健康等规定,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甲方负责教育被派遣劳动者遵守国家及甲方规定的劳动安全制度。

甲方及其管理人员负责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被派遣劳动

者有权拒绝甲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并不视为违纪。

被派遣劳动者

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甲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并按照规定为被派遣劳动者体检。

第六章工伤

第十七条工伤申报与认定

1.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甲方应积极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同时支付抢救治疗费用,乙方在保险理赔后应首先返还甲方垫付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

2.工伤申报:

甲方应在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后,12小时内通知乙方,由乙方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向社险机构备案。

由于甲方未通知或超时通知乙方造成不能申报工伤的,甲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乙方延误的由乙方负全责。

3.工伤认定:

甲方应自伤害之日起20日内,把工伤认定所需全部材料交予乙方,由乙方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由于甲方超时或申报材料不齐、不符合要求等原因造成不能进行工伤认定的,甲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乙方延误的由乙方负全责。

第十八条工伤及职业病处理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危险责任雇主承担原则,按照工伤处理“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

由于甲方决定着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甲方直接指挥监督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被派遣劳动者受伤是在执行甲方指令的过程当中,工伤与甲方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又有很大关系,同时甲方享有受领给付权即被派遣劳动者给付劳动所完成之利益归属甲方所有。

因此,由甲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天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单位”承担的全部责任,并支付相关费用。

2.因发生工伤而引起的所有费用,包括发生工伤的被派遣劳动者的各种待遇(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的生活护理费、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产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

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因死亡发生的丧葬费、抚恤金、抚养费等)均由甲方负责。

除社会保险机构按国家政策规定支付的项目外,由甲方按照国家有关的工伤保险法规或职业病补贴规定的标准,与被派遣劳动者或家属协商确定赔偿金额后,由甲方直接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或家属。

3.被派遣劳动者因工致残,按照伤残等级乙方须保留其劳动关系的(不论是否退出派遣工作岗位),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至退休时的伤残津贴或在岗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一切有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并支付。

4.被派遣劳动者因工致残,依法与乙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乙方按照规定应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或承担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并一次性支付。

5.被派遣劳动者在派遣期间患职业病的,按照前款处理。

6.乙方负责工伤保险的理赔及各项手续的办理。

第十九条患病或非因工负伤

被派遣劳动者在甲方工作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甲方应继续支付派遣员工的病假工资、社会保险费及其他相关待遇,并继续向乙方支付派遣服务费。

被派遣劳动者在甲方工作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等,甲方应及时通知和配合乙方处理,被派遣劳动者的各种待遇(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或因死亡发生的丧葬费、抚恤金、抚养费等)及其他应付费用均由甲方负责。

除社会保险机构按国家政策规定支付的项目外,由甲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与被派遣劳动者或家属

协商确定赔偿金额后,由甲方直接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或家属。

第七章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缴费责任

甲方承担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的缴费责任(个人承担部分除外)。

双方商定按第种形式参加社会保险。

1.先按照津政办发(2008)73号《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医疗工伤综合保险办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综合保险,六个月后参加城镇职工保险。

2.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国家及天津市有关社会保险的政策、法规有调整时,由甲方按调整后的险种和缴费比例缴纳和补交,在有劳动仲裁裁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时,甲方仍有按裁决或判决执行缴费和补缴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缴费手续

1.每月1日,以双方确认的《被派遣劳动者增减明细表》(附件七)为准缴纳社会保险,被派遣劳动者有变动时,甲方未向乙方通报,造成社会保险漏报、脱保或多缴的,相应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

乙方应当按时准确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如因乙方的原因导致漏报、脱保或多缴的,其责任由乙方承担。

甲方应按时将社会保险费划拨到乙方,乙方没有垫付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2.被派遣劳动者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双方商定按照下列第种方式扣缴。

2.1由甲方代发被派遣劳动者工资的,甲方应负责按月将代乙方扣除的被派遣劳动者个人缴费部分与甲方应承担部分一同向乙方结算。

2.2由乙方发放被派遣劳动者工资的,甲方按月向乙方结算甲方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被派遣劳动者个人缴费部分由乙方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3.首次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甲方应在新的被派遣劳动者上岗前,将社会保险费划拨到乙方,在乙方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并由社会保险机构结算前,甲方不得用工,否则由甲方承担全部风险责任。

4.若乙方已及时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医疗保险,则医疗保险生效前产生的一切医疗费用由甲方承担。

5.工伤保险费率按国家标准及甲方相同或相近岗位的缴费比率执行。

第八章派遣费

第二十二条甲方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费用即派遣费包括:

1.劳务费

1.1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1.2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

1.3特殊事项费用:

指本协议规定的应由甲方承担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伤、职业病等处理费用);本协议第三十条规定的应由甲方承担的对

被派遣劳动者的补偿金、赔偿金。

1.4招工费用。

2.服务费

甲方按本协议规定的标准按月向乙方支付的,乙方用于被派遣劳动者的管理与服务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劳务费的支付

1.被派遣劳动者的发薪日为每月日。

2.甲方应于每月1日,向乙方支付社会保险费  元/月/人;公积金  元/月/人。

3.甲方应于每月1日,向乙方结算上月的特殊事项费用。

4、新入职的被派遣劳动者工作满三个月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招工费用300元/人。

第二十四条服务费的支付

1.甲方须按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以  元/月/人标准于发薪日向乙方支付上月的服务费。

2.上岗时间不超过半个月的派遣服务费按半月计算,上岗时间超过半个月不满1个月的,派遣服务费按1个月计算。

第二十五条派遣费的支付方式

甲方采取下列第种方式向乙方支付用工费用,乙方在收到钱款时必须开具正式发票。

1.银行转账:

甲方开户行:

账号:

乙方开户行:

账号:

2.现金支付:

乙方派人到甲方办公地点收取。

3.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派遣费的核对与调整

1.双方于每月底核对被派遣劳动者增减变动情况,并以双方确认的《被派遣劳动者增减明细表》(附件七)为准,核对次月的派遣费。

如甲方未能将变动情况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则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由甲方承担。

2.派遣期限内,如遇国家调整社会保险缴费比例和住房公积金比例、险种或基数的,双方应自调整之月起按新规定对派遣费进行调整,甲方应按调整后的金额向乙方支付。

第九章派遣退回、终止、延续及被派遣劳动者附加费用

第二十七条被派遣劳动者退回

1.无补偿金退回:

被派遣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退回被派遣劳动者,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书面通知乙方:

1.1上岗7日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1.2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

1.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

1.4被派遣劳动者同时与其它单位建立工作关系,对完成甲方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

1.5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有补偿金退回:

被派遣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退回被派遣劳动者,但应提前三十五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和被派遣劳动者,或额外向乙方支付被派遣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同时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相应被派遣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

2.1被派遣劳动者患病或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2甲方证明被派遣劳动者不能胜任派遣工作,且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不得退回:

被派遣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在该情形消失前不得退回被派遣劳动者:

3.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被派遣劳动者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3.2在甲方工作期间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3.5在甲方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3.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甲方依法退回被派遣劳动者应同时提供相应的证据和依据。

被派遣劳动者退回乙方后,乙方有权据此解除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甲方退回被派遣劳动者时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在劳动仲裁或诉讼中被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认定为不足或不实,甲方应承担由此导致的全部责任。

第二十八条派遣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派遣劳动者的派遣终止。

1.甲方与乙方、被派遣劳动者协商一致终止派遣的。

2.被派遣劳动者提出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的。

3.被派遣劳动者被甲方依法退回的。

4.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派遣延续

1.被派遣劳动者的派遣期限(即被派遣劳动者与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如有本协议第二十七条第3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派遣期限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止。

2.被派遣劳动者在派遣期限内,因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

劳动能力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及本协议第十九条的约定执行,派遣期限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止。

3.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派遣劳动者在甲方工作满两年的前三十五日,甲方应当决定是否继续使用该被派遣劳动者,并书面通知乙方,此种情况下:

3.1若甲方决定继续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乙方应与被派遣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或变更《劳动合同》期限;

3.2若甲方决定不再继续聘用被派遣劳动者,甲方还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的标准向乙方支付相应被派遣劳动者的经济补偿。

3.3甲方根据本协议的约定按时通知乙方后,乙方未及时与被派遣劳动者续订或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责任由乙方承担;

3.4若甲方于本款约定的期限内未就是否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书面通知乙方,视为甲方继续使用该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条经济补偿金

1.被派遣劳动者因以下原因提出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被派遣劳动者应得的经济补偿金由甲方承担:

 1.1甲方未依法律规定或本协议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

  1.2甲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1.3甲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1.4甲方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被派遣劳动者权益的;

  1.5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被派遣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甲方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被派遣劳动者人身安全的,被派遣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甲方和乙方。

2.甲方退回被派遣劳动者,有本协议第二十七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

3.派遣期满甲方不继续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甲方应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4.经济补偿金的标准:

经济补偿按被派遣劳动者在甲方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被

派遣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甲方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5.乙方收到经济补偿金后,应及时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

第三十一条赔偿金

1.甲方依据本协议第二十七条第1、2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退回被派遣劳动者或终止派遣协议的,乙方或被派遣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派遣协议的,甲方应当继续履行,甲方按天津市每月最低工资标准向乙方支付该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费用,并为该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乙方和被派遣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或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赔偿金。

2.赔偿金的标准是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

3.乙方收到赔偿金后,应及时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

第三十二条离职处理

1.甲方在被派遣劳动者违反劳动规章制度不辞而别、自动离职时应及时通知乙方。

2.无论何种原因被派遣劳动者离职的,甲方均有义务于劳动者离职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写明离职原因,辞职的应附有被派遣劳动者本人的签字,并告知被派遣劳动者与乙方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甲方不履行义务造成劳动争议的,由甲方负完全责任。

乙方不履行义务造成劳动争议的,由乙方负完全责任。

3.对于甲方按本协议相关条款退回乙方的被派遣劳动者,乙方应予接收并负责处理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等后续工作。

第三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的职务侵权行为责任

1.甲乙双方应加强对被派遣劳动者的职业道德规范、职业纪律、职业风险、安全、保密等教育,由于被派遣劳动者的职务行为或侵权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直接向被派遣劳动者追偿。

2.因被派遣劳动者在甲方派遣岗位上的职务行为或侵权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法由被派遣劳动者或甲方承担。

3.被派遣劳动者在工作中因故意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经甲乙双方确认或有关部门认定后,由该被派遣劳动者负责赔偿,乙方配合甲方进行追偿。

第十章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三十四条甲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1.甲方应在招工简章中明确规定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职责,以及特殊岗位资格条件等,对被派遣劳动者的职业道德规范、工作任务、应达到的工作要求、应注意的安全事项、应遵守的各项纪律等履行告知、教育、管理督查的义务。

2.甲方据以考核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规章制度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3.甲方有权监督、检查、考核派遣人员完成工作的情况,并负责日常管理和岗位调配、确定和调整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标准。

4.甲方出资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甲方有权与其签订服务期合

同,约定服务期及违约责任,并通知乙方。

5.甲方对被派遣劳动者有优先续约使用权。

6.被派遣劳动者在甲方工作期间,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甲方承担。

甲方要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有关规定。

甲方要在被派遣人员当中安排不低于被派遣人员总数1.5%的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安排就业比例的,甲方要按照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标准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甲方可自行向其所在地税务部门缴纳,并向乙方出具已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相关凭证;也可以将保障金按月交给乙方,由乙方代收代缴,乙方代收代缴的费用,要向甲方出具费用缴纳的相关凭证。

7.如甲方出现生产性停工的情况,自停工之日起应将停工被派遣劳动者名单提交给乙方,甲方应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继续为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停工期间的用工费用。

8.甲方不得扣押被派遣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被派遣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任何财物和费用。

第三十五条乙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1.乙方应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督促被派遣劳动者到指定医院进行入职前健康检查,被派遣劳动者持劳动合同、体检证明等相关文件到甲方办理入职手续。

2.乙方负责对所被派遣劳动者进行派遣前的政策、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如实介绍甲方情况,并将本派遣协议内容和乙方按法定程序制订的劳动规章制度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3.乙方应按规定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向劳动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4.乙方负责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引导性培训、定向培训、职业资格培训,教育被派遣劳动者遵守甲乙双方的规章制度,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保质保量地完成甲方的生产和工作任务。

并引导被派遣劳动者依法参加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5.乙方负责被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享受手续的办理。

6.乙方不得扣押被派遣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被派遣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任何财物和费用。

第十一章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甲、乙双方应按照本协议及补充文件所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视为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

1.甲方迟延支付派遣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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